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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及刑罰種類
警察的權力
廉政公署(ICAC)的權力
刑事案件的檢控及法庭聆訊程序
舉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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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甚麼情況下,廉署人員可以進入私人地方及搜查內裡物品?他們是否要先取得搜查令才可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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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法庭手令下進入及搜查

若廉署人員持有法庭手令(又稱搜查令),便可進入任何單位或地方進行搜查。

根據 《防止賄賂條例》 (第 201 章)第 17 條,廉署人員可以向裁判官或高院法官申請搜查令,以搜查任何私人單位或地方。如法庭認為有理由相信在該單位內,有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的證據,法庭便會發出搜查令。但若果情況緊急,搜查令可由廉政專員而並非由法庭發出。如廉政專員認為經法庭申請搜令將會嚴重妨礙調查,他或會直接發出搜查令。

有關廉署搜查權力的進一步資料,可參閱 《廉政公署條例》 (第 204 章)第 10B 條。為了收集某些罪行的證據(例 如違反 《防止賄賂條例》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盜竊、欺詐或偽造帳目等罪行),裁判官也可發出搜查令,授權廉署人員進入及搜查有關地方。

沒有法庭手令下進入及搜查

廉署人員未必一定要持有搜查令才可採取行動。根據 《廉政公署條例》第 10 (3) 條,如廉署人員須進行拘捕行動,並有理由相信須予逮捕的人已經身處有關單位內 ,便可進入及搜查該單位而毋須出示搜查令。廉署人員亦必須表明身分以及說明其搜查目的,若有任何人要求廉署人員提供身分證明,他們亦必須出示其委任證。

除上述之外,廉署人員無權進入私人地方,除非他們事先取得業主或佔用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