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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俸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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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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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稅
個人入息課稅 (在某些情況下提供更多稅項寬減)
中國內地與香港訂立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
印花稅 (釐印費)
遺產稅
對評稅提出反對及上訴
事先裁定 (為不肯定的稅務問題預先取得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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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在 2004 年 3 月 1 日辭職而沒有預先通知僱主,所以須支付等同一個月薪金的離職代通知金。僱主把本應支付給我的 2月份薪金與該筆代通知金對銷。我在 2003/04 課稅年度內,應按 10 個月的薪金還是 11 個月的薪金來計算薪俸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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閣下的應評稅入息是 11 個月的薪金(即 2003 年 4 月 1 日至 2004 年 2 月 29 日)。雖然閣下並無收到 2004 年 2 月份薪金,但實際上此筆款項是用作抵銷應該支付的離職代通知金。

《稅務條例》第12 (1)(a) 條 訂明:「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時,須從該人的應評稅入息中扣除完全、純粹及必須為產生該應評稅入息而招致的所有支出及開支......」。此外,高等法院亦有一稅務上訴案例(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Sin Chun Wah ),裁定由僱員支付的離職代通知金並不屬於為產生入息報酬而招致的開支,因而不能從僱員之應評稅入息中扣除。

基於上述理由,閣下不能在報稅時扣減離職代通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