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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的罪行,是否适用贩运真正危险药物的量刑指引? 

 

不适用。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4A条就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所定的罪行,与根据第4条就实际贩运危险药物所定的罪行不同,属另一项较轻的罪行,因此并不适用相同的量刑指引。 

 

第4A条于1990年引入,针对把某些物质当作危险药物出售的行为,最高刑罚为监禁7年,反映立法原意是这类案件可判处监禁,但其严重程度明显低于第4条下可判终身监禁的真正贩运罪。法庭清楚区分两类情况:一类是被告真意相信自己出售的是真正危险药物,因而触犯第4(1)(c)条;另一类是被告明知所售的是假货,则构成第4A条罪行(见HKSAR v Li Oi-yee)。前者显然更为严重。 

 

HKSAR v Cheng Ling-ling 一案正好说明了第4(1)(c)条的情况,即案件涉及被告相信属真正危险药物的看似危险药物。法庭因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这项因素而扣减刑期,因为假物质并未对公众造成真正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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