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贩运
「贩运」的涵义:
「就危险药物而言,包括进口入香港、从香港出口、获取、供应或以其他形式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或管有危险药物作贩运,而「贩运危险药物」须据此解释。」(《危险药物条例》第2条)
即使所涉物质实际上并非危险药物,「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亦属罪行。换言之,如被告将某物质表述或声称为危险药物,他仍可被定罪。
i. 「进口」的涵义
「进口」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把危险药物运入香港,或导致其被运入香港(第2条)。这亦包括某人携带危险药物进入香港以供自己吸食的情况。危险药物进口香港须领有许可证。
ii. 「出口」的涵义
「出口」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把危险药物运出香港,或促致其被运出香港(第2条)。这亦包括某人携带危险药物离开香港以供自己吸食的情况。危险药物出口香港须领有许可证(第12条)。
iii. 「获取」的涵义
「获取」指为个人吸食以外的目的而获取危险药物,例如向他人提供该等药物,或用于制造该药物的变种。
iv. 「供应」的涵义
「供应」指为收受人的目的,把危险药物的实际控制由一人转移予另一人。这包括把危险药物分发予他人。此外,贩运罪行并不要求证明供应危险药物的人收取任何款项或报酬。
v. 「经营或处理」的涵义
并非所有对危险药物的管有都等同「经营或处理」该药物。这须视乎有关处理行为本身,以及所涉目的或用途而定。必须考虑整体情况,以及意图、用途和携带危险药物的目的等其他因素。
举例而言,为日后处置而储存危险药物,通常会被视为「经营或处理」该药物,因为这往往是贩毒活动中的常见环节。然而,单纯储存,或为日后自行吸食而储存,则一般不会被视为「经营或处理」该等药物,因为此等行为并不涉及贩运。
vi. 「管有危险药物作贩运」的涵义
在1991年之前,法例曾推定:如被告管有超过某一数量的危险药物,即属为贩运目的而管有。该推定已自1991年6月8日起废除。现时,控方必须同时证明被告对危险药物具有实际控制(即管有),以及其管有是出于贩运目的。然而,如检获大量危险药物,尤其同时发现电子磅、大量可重复封口胶袋、大量现金等其他工具或物品,均可能导致不可抗拒的推断,即该等危险药物是为贩运而管有,而非供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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