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供認的可接納性和證據價值
判斷證據的可接納性是一個由法官決定的法律問題,涉及某項證據能否在審訊中被接納。並非所有相關證據都會自動被視為可接納。證據法的領域涵蓋了各種原則,旨在降低相關證據造成偏見的影響,或基於其他政策考量完全排除該證據。
模棱兩可的陳述
當檢控官尋求依據模棱兩可的陳述作為供認:
- 法官必須判斷該陳述是否可以合理地成為對爭議中的相關事實具有證明作用的供認,即陳述者是否「意圖通過該供認傳達其表面陳述的內容」。
- 陪審團應獲准考慮所發生的一切,並將該陳述與上下文一併考慮。
- 陪審團應被告知,只有陪審團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認為被告確實作出了該陳述,並且從文意上看,該陳述確實意圖作為可證明爭議中事實的供認,而且該供認的實質內容亦屬真實的情況下,陪審團才可倚據該陳述針對被告人。
例如,在 HKSAR v Zhou Limei 一案中,被告在接受警誡詢問期間,當被問及白色粉末時,被告以廣東話回答:「我諗呢一啲係毒品啩。」法庭裁定,基於被告不確定且不承擔法律義務的回應,此陳述不等同於被告招認自己一直都知道其行李箱內的白色粉末是危險藥物。陳述越是模棱兩可,其證案價值可能越低。
質疑供認的可接納性主要有兩個理由:
- 自願性:自願性規則規定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供認並非有權力人士因激起被告人恐懼其權益受損或令被告抱有得享利益的希望或藉壓迫或欺詐手段而從被告處獲取。
豁除證據的剩餘酌情權:法庭可以行使剩餘酌情權排除「本來可獲接納」(即自願作出)的供認。
相反,評估證據的權重或證案價值是陪審團的責任。決定應賦予某項證據多少重要性是事實審裁者的責任。而對於證據價值的評估沒有固定規則。香港法律對普通陪審員和專業法官的常識賦予了實質信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