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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誘捕

誘捕,又稱「引誘犯罪」,或「犯罪圈套」,是指執法機關故意創造環境以誘使個人犯罪的情況。儘管該人因執法機關的煽動而犯罪,但仍會被控犯罪。

 

在香港,誘捕一般不被認可為抗辯理由。即使被告因執法機構的煽動或設下的圈套而犯罪,他們仍可被判有罪。被告應對其罪行負責,因為身體元素(“actus reus”,即犯罪行為)和心理元素(“mens rea”,即犯罪意圖)均存在。誘捕只能在量刑時作為減刑因素,而不能作為完整的抗辯理由。這與美國的情況不同,在某些情況下,美國承認以誘捕為抗辯理由。

 

法庭通常不會自動排除基於誘捕的證據,而是評估相關執法行動是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如果該執法行動被視為濫用司法程序,潛在的補救措施可能是擱置法律程序。

 

「濫用司法程序」可能發生在兩種情況下: 

  1. 當無法為被告提供公正的審判,通常是因為發生了重大延誤。
  2. 當在案件的特定情況下對被告進行審判會違反法庭的公平原則。

 

關於是否允許誘捕,關鍵因素在於臥底人員的行為方式是否與普羅大眾無異或相似。如果警員的行為方式與普通人一致,並僅僅為被告提供了犯罪機會,則無法主張是警方造成了該犯罪。在此情況下,由於警方的行為方式與普通人並無不同或異常,因此法庭不會獲准擱置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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