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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謂「販運危險藥物」?

在香港,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 

 

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三類罪行包括: 

 

  1. 販運第4(1)(a)條第4A(1)(a)條
  2. 提出販運第4(1)(b)條第4A(1)(b)條
  3. 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第4(1)(c)條第4A(1)(c)條

 

被告是否知悉及/或參與販運,可由不同形式的證據證明。最常見的證據形式是被告本人的招認。此外,控方亦可依賴若干法定推定,以證明知情及參與。 

  

鑑於罪行嚴重,販運罪行大多會即時判處監禁。法院亦已就涉及不同種類危險藥物的販運罪行訂立多項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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