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販運意圖、知情的證明及參與
販運危險藥物罪的一個構成要素,是被告必須知道某危險藥物正被販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知道所販運危險藥物的具體種類。
適用的標準屬主觀標準,即被告本人必須知道有關藥物的存在。這可藉證據證明,並可輔以《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條下的若干法定推定:
A. 藥物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或被推定為曾管有危險藥物的人,均推定為知道該藥物屬危險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2)條)。
B. 盛器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實際管有任何載有或承載危險藥物之物件的人,均推定為管有該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1)(a)條)。
如某人被交付一個盛器時,既不知道亦不懷疑內有危險藥物,而在尚未有時間檢查內容之前便把該容器丟棄,則不能說他管有該盛器內的危險藥物。
C. 行李、公事包等鎖匙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實際管有任何裝有危險藥物之行李、公事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容器之鎖匙的人,均推定為管有該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1)(b)條)。
就此項推定而言,儲物室並不屬於「盛器」。如危險藥物是在一輛上鎖貨車內的一個上鎖箱子內被發現,而被告只持有貨車鎖匙而非該箱子鎖匙,則該項推定不適用。
終審法院以補救性解釋方式解釋上述推定,認為被告只承擔「證據責任」:即一旦被告提出某些相反證據,顯示其並不知情,法律上的舉證責任便回到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知情。
法律並無販運意圖的推定;換言之,不能僅因證明了管有,便推定存在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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