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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販運

 

「販運」的涵義: 

「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販運危險藥物」須據此解釋。」(《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 

  

即使所涉物質實際上並非危險藥物,「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亦屬罪行。換言之,如被告將某物質表述或聲稱為危險藥物,他仍可被定罪。 

  

i. 「進口」的涵義 

「進口」指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把危險藥物運入香港,或導致其被運入香港(第2條)。這亦包括某人攜帶危險藥物進入香港以供自己吸食的情況。危險藥物進口香港須領有許可證。 

  

ii. 「出口」的涵義 

「出口」指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運把危險藥物運出香港,或促致其被運出香港(第2條)。這亦包括某人攜帶危險藥物離開香港以供自己吸食的情況。危險藥物出口香港須領有許可證(第12條)。 

  

iii. 「獲取」的涵義 

「獲取」指為個人吸食以外的目的而獲取危險藥物,例如向他人提供該等藥物,或用於製造該藥物的變種。 

  

iv. 「供應」的涵義 

「供應」指為收受人的目的,把危險藥物的實際控制由一人轉移予另一人。這包括把危險藥物分發予他人。此外,販運罪行並不要求證明供應危險藥物的人收取任何款項或報酬。 

  

v. 「經營或處理」的涵義 

並非所有對危險藥物的管有都等同「經營或處理」該藥物。這須視乎有關處理行為本身,以及所涉目的或用途而定。必須考慮整體情況,以及意圖、用途和攜帶危險藥物的目的等其他因素。 

  

舉例而言,為日後處置而儲存危險藥物,通常會被視為「經營或處理」該藥物,因為這往往是販毒活動中的常見環節。然而,單純儲存,或為日後自行吸食而儲存,則一般不會被視為「經營或處理」該等藥物,因為此等行為並不涉及販運。 

  

vi. 「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的涵義 

在1991年之前,法例曾推定:如被告管有超過某一數量的危險藥物,即屬為販運目的而管有。該推定已自1991年6月8日起廢除。現時,控方必須同時證明被告對危險藥物具有實際控制(即管有),以及其管有是出於販運目的。然而,如檢獲大量危險藥物,尤其同時發現電子磅、大量可重複封口膠袋、大量現金等其他工具或物品,均可能導致不可抗拒的推斷,即該等危險藥物是為販運而管有,而非供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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