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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搜查處所及電子器材

根據條例的第66G(1)條,若私隱專員或訂明人員(即私隱專員僱用他認為合適的人士或聘用他認為合適的從事技術工作的人士或專業人士,以協助他執行其在條例下的職能及行使其在條例下的權力的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正在或即將干犯「起底」罪行或其相關的罪行,及在某處所或電子器材內,有與調查有關的材料或證據,則可以向裁判官申請手令。

 

私隱專員或訂明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向裁判官申請分別就處所及電子器材行使以下的權力:

 

  • 就處所而言,進入和搜查處所,並使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進入和搜查(如必要)、在處所內進行調查,以及檢取、移走和扣留懷疑載有證據的材料;

 

  • 就電子器材而言,查閱、檢取和扣留電子器材,以及解密、搜尋及複製儲存在電子器材內的任何與調查相關的材料或證據。

 

根據條例的第66G(8)條,如符合下列條件,私隱專員或訂明人員便可在沒有法庭手令下查閱涉嫌載有與「起底」或其相關的罪行證據的材料的電子器材(例如手提電話及電腦):

 

  • 私隱專員或訂明人員合理地懷疑有人已經、正在或即將干犯「起底」罪行或其相關的罪行;

 

  • 他合理地懷疑有對相關調查而言屬證據的材料,儲存於該電子器材內;及

 

  • 他信納申請手令所造成的延擱,相當可能會使要求拿取或查閱該器材的目的不能達成,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作出有關申請在相關情況下,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然而,在任何情況下,私隱專員或訂明人員不得在沒有法庭手令下將電子器材及儲存於該電子器材內的任何資料解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