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取消驾驶执照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条、第39A条、第39B条及第39C条均强制性地指定,对于干犯该等条例的驾驶者,法庭必须取消其驾驶资格一段期间。
就第39条(即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第39B条(即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以作测试),及第39C条(即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以作分析或化验)而言,干犯该等条例而被取消驾驶资格的时期是一样的,即:
至于第39A条(即驾驶时身体内的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度)方面,情况则略为复杂。政府在2010年起实施三级制,把犯案者身体内的酒精比例与其须被取消驾驶资格的时期挂钩。第39A(1A)条指明,任何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
(a) 如超过订明限度但低于以下比例,即属达第1级—
(i)(就呼气而言)在100毫升呼气中有35微克酒精;
(ii)(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或
(iii)(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107毫克酒精;
(b) 如超过第1级但低于以下比例,即属达第2级—
(i)(就呼气而言)在100毫升呼气中有66微克酒精;
(ii)(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iii)(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201毫克酒精;
(c) 如超过第2级,即属达第3级。
第39A(2A)条进一步指明,犯案者须被取消驾驶资格的时期须为:
(a) 如属首次被定罪—
(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1级)至少6个月;
(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2级)至少12个月;
(i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3级)至少2年;及
(b) 如属再次被定罪(不论该人在任何先前定罪中,其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为何),或属在第39、39B或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
(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1级)至少2年;
(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2级)至少3年;
(i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3级)至少5年。
至于与药物有关的驾驶罪行,在取消驾驶资格方面:
- 第39J条(即在指明毒品的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10年;而假若该驾驶者之前曾被裁定干犯同一罪行,甚至可被终身取消其驾驶资格。
- 第39K条(即在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时驾驶汽车)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
- 第39L条(即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药物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6个月;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
- 第39O条(即没有接受初步药物测试)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10年。
- 第39S条(即没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或没有给予同意提供样本作药物测试)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