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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必须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情况

罪犯自新条例》列明不少必须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法例并不保障相关刑事纪录不会被披露。当中有些情况是与特别敏感的范畴有关的,有些情况则因应公众利益而要求相关人士披露所有定罪,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所有希望申请成为警务人员、惩教署主任、消防员、大律师、事务律师或会计师的求职者,都必须披露他们所有的定罪纪录,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在对担任大律师、事务律师或会计师的人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中,都必须披露当事人所有的定罪纪录,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这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担任订明职位的人所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订明的职位已详列于《罪犯自新条例》的附表,其中包括警务人员、惩教署主任或某些政府高官。

 

同样,希望申请以下职位的人士,都必须披露所有的定罪纪录,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强制性公积金受托人或控权人、银行控制人、司法人员或感化主任、香港金融管理局雇员、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雇员、保险业监理处雇员、证券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雇员、薪俸属首长薪级或首长薪级的政府官员、或薪俸在总薪级表第27薪点或以上的政府官员。

 

以上所述的情况都是基于公众利益,要求申请人必须披露所有定罪纪录,是确保唯有合适人选才获委任担任该些职位。要求他们披露这些资料,并不意味求职申请会自动被拒绝。要求详尽披露,是为了可以恰当地评估求职者是否适宜担任该职位。

 

任何人没有披露相关资料,不但会因此而被解雇,还有可能触犯《盗窃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若当事人有披露的定罪纪录,可能不会受聘于该工作或职位;而他/她没有披露理应披露的定罪纪录并获聘用,并且藉该工作或职位赚取报酬,便足以构成条例所指的“金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