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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概括来说,只有一个理据可以将婚姻结束,即「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之地步」。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例 第179章) 第11A条,法庭不会认定一段婚姻经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之地步,除非离婚呈请人能够向法庭证实有下列一个或以上的情况出现(共同申请不在此限):

 

  • 配偶曾与人通奸,而阁下发觉难以忍受和他 / 她一同生活;
  • 配偶的行为(通常为一连串难以容忍的行为)使阁下不能合理地期望和他 / 她一同生活,但是单一而极之严重的失当行为亦会被法庭接纳;
  • 在紧接离婚呈请提出之前,阁下和配偶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一年,而他 / 她同意离婚;
  • 在紧接离婚呈请提出之前,阁下和配偶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两年(在这情况下,毋须配偶同意离婚);或
  • 在紧接离婚呈请提出之前,阁下已遭配偶遗弃最少连续一年。

如属双方共同申请离婚,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B条,阁下和配偶必须向法庭证明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

 

  • 在紧接离婚申请提出之前,阁下和配偶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一年;或
  • 在提出申请之前不少于一年,由双方签署拟向法庭申请解除婚姻的同意书(表格2E)已提交法庭,而其后该同意书并无被撤回。

如果家庭中有18岁以下的子女,你必须在呈请中,列明你建议如何处理子女的管养权及探视权。如果你希望申请附属援助,如赡养费、财产转移、或分配婚姻资产等,你亦应该在呈请中列明这些请求。

 

附注:

 

按照《婚姻诉讼条例第11C条,除非丈夫和妻子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否则将被视作「分开居住」

阁下提交相关文件和出席家事法庭之聆讯前,应先谘询律师。

 

整个离婚程序大致上需要经过下列阶段:

 

(第一阶段) 提交离婚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

(第二阶段) 将呈请书送交我的配偶

(第三阶段) 订定法庭聆讯日期

(第四阶段) 暂准判令

(第五阶段) 离婚的最终判令

 

(第一阶段)提交离婚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

 

提出离婚呈请时,阁下需要填写:

 

表格2 离婚呈请书 (根据你的情况或离婚理由而需要填写的表格)
表格2B 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如适用)
表格 E 财务报表(如适用)
表格 3 诉讼程序通知书
表格 4 文件送达认收书(只需填写案件编号和双方姓名,其他项目由答辩人填写)

如属共同申请 (即阁下和配偶已同意共同申请离婚),阁下需要填写:

 

表格 2C 共同申请书
表格 2D 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如适用)

上述表格可向家事法庭登记处索取,并可用英文或中文填写。阁下须将填妥的表格连同结婚证书正本(或经核证真确的副本)提交家事法庭登记处存档,存档费为630元。阁下将获发给个案编号,其后提交的任何文件均须标明该编号。

 

(第二阶段)将呈请书送交我的配偶

 

法律诉讼现已开始,阁下是案件的「呈请人」,而阁下的配偶是「答辩人」。阁下在提交呈请书后,必须安排将一份呈请书盖印副本(有法庭盖印的副本)由专人或以邮递方式送达诉讼的其他各方。请注意,阁下不得亲自将呈请书送达答辩人。呈请书必须经由第三者或以邮递方式送达。如呈请书未能经由专人或邮递方式送达答辩人,可于法庭批准下将呈请书刊登在报章上,作为替代送达方法。

 

如属共同申请,便毋须向对方送达呈请书。

 

(第三阶段)订定法庭聆讯日期

 

在送达呈请书后,阁下须使用在家事法庭登记处取得的申请表格,向司法常务官申请有关指示,以便排期聆讯。阁下的呈请或共同申请将按以下类别排期聆讯:

 

案件类别表 费用
特别程序案件表 630元
抗辩案件表 1,045元

在有关呈请个案获排期聆讯之前,必须经司法常务官确定该呈请书经已送达答辩人。以下两种情况均可证明呈请书已经送达答辩人:(i) 答辩人已将填妥的「表格4」交回法庭;(ii) 送件人向法庭提交誓章,声明已将呈请书送达答辩人。如属共同申请,只要有关文件已齐备(毋须向对方送达申请书),案件便可排期聆讯。

 

司法常务官将决定聆讯的日期、地点和时间,并通知阁下和诉讼各方。

 

(第四阶段)暂准判令

 

特别程序案件表

 

如阁下已提出离婚呈请,但答辩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书,阁下的呈请将被编入特别程序案件表内。共同申请亦归入特别程序案件表内。

 

司法常务官作出审讯指示后,会考虑阁下提供的证据。如他相信阁下已就呈请或共同申请提供足够证据,便会发出一份证明文件,然后存档。案件双方亦会收到一份副本,列明双方已同意的条款。

 

任何一方均毋须出席聆讯。法庭将颁布 暂准判令 (类似临时判令)解除婚姻。

 

抗辩案件表

 

如阁下提交离婚呈请书后,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答辩书,有关呈请将被编入抗辩案件表内。在此情况下,法庭或会颁布 暂准判令解除婚姻,但如缺乏充分证据,法庭亦会驳回有关呈请。 案件双方或需出席有关法庭聆讯。

 

若在法庭颁布离婚判令的过程中,出现子女管养权及探视权的问题,或任何一方申请附属援助,法庭会将有关事宜押后由内庭处理,并同时指令社会福利署提交调查报告,如认为适合,法庭还可以指令各方就其经济状况提交誓章。

 

(第五阶段)离婚的最终判令

 

法庭颁布暂准判令之六星期后,阁下可使用表格5 (适用于离婚呈请) 或表格5A (适用于共同申请),将填妥的「申请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通知书」提交法庭,用以申请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离婚的最终判令)。

 

如婚姻有子女存在,除非法庭对子女事项的安排表示满意,否则不会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在法庭宣布信纳有关子女的安排前,暂准判令将不得转为绝对判令。如司法常务官信纳一切已符合法例规定,便会向双方发出一份绝对判令证明书。

 

(有关上述程序的详情,阁下亦可进入香港司法机构网页内的怎样申请离婚。)

阁下可考虑选用下列方案:-

 

(i) 分居契约 ─ 即双方以合约契据形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有关契约可自行拟订,但事先谘询律师会较为稳妥。该协议可指定分居时期、双方如何处理子女事宜(如有)和配偶及 / 或子女之赡养费提供等。

 

如双方关系融洽,并有很大机会同意受有关条款约束,便适合采用分居契约。

 

但这方案有下列问题:

 

  • 如任何一方违反契约条款,另一方只能控告违约一方违反合约,而执行这类诉讼判决的过程,与执行离婚或裁判分居诉讼的法庭命令有所不同。
  • 不能就分居契约的商讨事宜取得法律援助。
  • 其后如有离婚或裁判分居诉讼,即使分居契约有双方认同是最终决定的条款,仍不能阻止法庭发出有别于该分居契约的命令,原因是法律规定,契约的任何条款如限制任何一方在日后的法庭诉讼中提出申请,即属无效。但法庭在日后的诉讼中,通常倾向于维持契约的条款(假设该契约由双方自愿订立,而且每一方均有机会寻求独立法律意见),除非法庭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另行发出不同的命令。

(ii) 分居命令 ─ 在若干情况下,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其中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分居命令连同赡养费命令(例如法院可能命令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及 / 或子女支付赡养费,以应付生活开支),但先决条件是他或她并无作出通奸行为。就妻子之情况而言,她可因为丈夫袭击她、或遗弃她、或持续虐待她或子女而被判有罪、或丈夫在知情下将性病传染给她、或迫她为娼、或丈夫是惯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请。就丈夫之情况而言,他可就妻子持续虐待他的子女而被判有罪、或是惯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请。

 

如法庭有充分理据,可命令双方分居,在此情况下,尽管双方仍然是合法夫妻(在这阶段下仍不得自由再婚),他们不须再共同生活。法庭亦可就子女的抚养权,和配偶及子女的赡养费作出命令。

 

(iii) 裁判分居 (Judicial Separation) ─ 向区域法院申请裁判分居,亦可让双方之分居在法律上获得承认。结婚最少一年才可离婚的规则不适用于裁判分居。但要获得裁判分居,申请人须提供的理由与离婚申请类似。 裁判分居与分居命令的效果相同,即双方仍然是夫妻,但不须共同生活,获得裁判分居的各方仍不得自由再婚。而只有在子女的福利作出适当的安排后,法庭才会给予此判令。

 

有若干理由可能令夫妇选择申请裁判分居而不是离婚,例如:-

 

  • 当其中一方或双方基于宗教或道德理由而反对离婚;
  • 其中一方不希望对方可以再婚;
  • 当双方结婚不足一年,因此不能申请离婚;
  • 为免丧失婚姻配偶才能享有的利益。

已存在的裁判分居判令,亦不能阻止任何一方再申请离婚。

 

(iv) 调解 ─ 解决家庭纠纷,除了在法庭进行诉讼之外,还可以选择家庭调解。愈来愈多分居或离婚夫妇,在婚姻破裂,出现争论时,都选择以家庭调解去解决。

 

何谓「家事调解」?

 

实际上,家事调解专为协助办理分居 / 离婚的夫妇,就子女安排和 / 或财务事项的解决方式达成互相接纳的协议。

 

这是一个自愿参与的项目,由经过训练的第三者(调解员),秉持不偏不倚的宗旨,协助双方在保密的情况下就有关事宜作出沟通和协商。

 

在进行家事调解的期间,调解员将协助阁下:

 

  • 讨论和确定有争议的地方;
  • 探讨每一方的需要和权益;
  • 尽量寻求各种可行的方案,并选用最适合的解决方法;
  • 拟订详细的协议,列明双方同意怎样解决每项问题。

调解员?他们是谁?

 

调解员拥有不同的专业背景,他们通常都取得法律、心理、社工或社会科学的资格,并经过特别训练,达到评审的要求,具备足够知识及技巧,进行协商及解决纠纷。他们同时要遵守实务守则。

 

调解员是中立的:

 

  • 不会偏帮任何一方
  • 不会为任何一方作决定
  • 不会提供法律意见,会鼓励各方谘询自己的律师,寻求法律意见
  • 不会提供辅导或治疗,但可能会建议任何一方寻求这些服务
  • 提议探索其他新的方法
  • 协助各方评估自己的论据是否切合现实,评估各方的判断是否可行,及
  • 协助各方深入探索和解建议,及寻求解决方法

如果因商户疏忽而令阁下受伤或导致财物损失,法律会设法制止他们逃避应有的责任,即使合约包含措辞巧妙或字体细小的条款,他们仍须作出赔偿。

 

A) 不合理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可令某一方于事情出错时不须承担责任。如果商户打算以这种条款避过消费者的索偿,该条款必须合理;如被证实为不合理,有关免责条款便可能无效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香港法例第71章第3(1)条订明,如果法官在考虑及立约各方在立约时所知悉、预料或理应知悉或理应预料到的情况后,断定加入该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则该合约条款才符合合理标准。

 

在考虑怎样才算「合理」时,《管制免责条款条例附表2(香港法例第71章)订定以下准则:

 

  1. 立约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考虑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满足顾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2. 顾客是否由于某项诱因而同意有关条款,或接受该条款时有机会与他人订立同类合约而毋须接受同类条款;
  3. 顾客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其适用范围(考虑的因素中,包括有关行业的惯例,以及立约方之间的以往交易情况);
  4. 在该条款说明如不符合某项条件,有关法律责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况下,立约时是否理当估计到符合该项条件是实际可行的;
  5. 有关货品是否依顾客的特别指示而制造、加工或改装的。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商户因疏忽而导致顾客死亡或受伤,都不能逃避责任(有关人身伤亡的法律诉讼程序,请登入此处)。

 

例子

 

如果某餐厅 / 酒家遗失或损坏了顾客寄存在衣帽间的物件,他们必须证明已作出合理的看顾。即使有告示牌注明「本餐厅 / 酒家酒家对 ……一概不负责任」,他们亦不能免除替顾客看管财物的责任。如果顾客认为该告示不合理,可质疑其合法性,而法庭会作出最后的裁决。

 

B) 不公平的合约条款

 

不合情理合约条例》(第458章)只适用于售卖货品或提供服务的合约,且立约的其中一方是消费者。如果法庭裁定该合约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约时的情况下已属不合情理(亦即不公道 / 不合常理),则法庭可按上述条例的第5条拒绝强制执行该合约,或只是强制执行合约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余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适用范围,或修正、更改该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产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结果。

 

在决定某份合约或任何条款是否不合情理时,法庭须按照《不合情理合约条例第6条(香港法例第458章)考虑以下各点:

 

  1. 消费者与另一方之间议价地位的相对实力;
  2. 是否由于另一方所作出的行为,以致消费者须遵守一些条件,而那些条件对于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言,按理并非必要;
  3. 消费者是否能够明白与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可能提供货品或服务有关的任何文件;
  4. 有关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可能提供货品或服务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对消费者或代表消费者行事的人施加不当的影响或压力,或运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
  5. 消费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获得相同或同等货品或服务的情况及所需付的款额。

例子

 

于2002年,小额钱债审裁处曾就一宗关于销售酒店 / 渡假服务会籍的案件展开聆讯,并最终裁定该消费者合约属不合情理。审裁官基于下列的理由作出判决:

 

  • 申索人(两名顾客)的处境是不利于讨价还价,因为申索人需要签署一份由被告(一间旅游渡假服务公司)早已预备好的标准合约;
  • 于签约之前,申索人没有足够时间审阅该合约,也未能就合约内容徵询他人之意见;
  • 在合约订立时,被告未能证明公司已拥有该渡假酒店(或有权占用它),申索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况;
  • 待申索人付清全数会费(115,500元以分期付款)后,他们才可以使用该渡假酒店。此外,他们亦要每年缴交管理费;
  • 于签约之前,申索人遭受被告公司职员的不恰当影响或压力。

阁下可登入司法机构的网站,以查阅此案的中文判词。

如果租客欠租,业主可考虑采取以下行动:

 

a) 以诉讼行动追讨欠租

 

如果业主只是想追讨欠租,而无意收回物业,可于下列审裁处 / 法庭作出申索:-

 

  • 小额钱债审裁处:申索款额不高于港币七万五千元(有关如何准备出庭应讯(从诉讼双方之角度看),请登入此处;
  • 区域法院:申索款额高于港币七万五千元但不多于三百万元;
  • 高等法院原讼庭:申索款额并无上限。

住宅物业的业主亦需在签署租约后一个月内向差饷物业估价署呈交一份《新租出或重订协议通知书(表格CR109)》。除非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已在该通知书上批署,否则即使租客没有缴付租金,业主亦无权依据有关租约采取法律行动。不过,即使业主并未在规限的一个月内呈交该通知书,也可以在缴付 310元附加费后,补交该通知书。

 

b) 没收租赁(收回物业)并追讨欠租

 

假若租客严重拖欠租金或业主认为租客已搬离有关物业,或不会就余下租期缴付租金,业主除有意追讨欠租外,亦会想收回该物业。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可在下列审裁处 / 法院,申请行使其没收租赁的权利

 

如业主胜诉,可向审裁处 / 法庭申请管有令状。法庭发出管有令状后,法庭的执达主任便会代表业主收回有关物业。

 

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高等法院有权处理上述任何申索,但如所涉案情乃属区域法院或土地审裁处的管辖,高等法院可拒绝受理。

 

收回管有权的简易判决/中期付款申请

 

在诉讼程序展开后,可能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在法庭(特别是区域法院/原讼法庭)审讯。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如果业主认为租客没有争议空间的抗辩理由就收回管有权/缴交欠租命令的申请中作出抗辩,业主可透过更快的程序来收回管有权/欠租,即「简易判决」或「中期付款」。

 

向法庭提出申请简易判决或取得中期付款前,阁下必须寻求法律意见,以了解自己是否有充分理据作出有关申请。

 

c) 财物扣押令

 

财物扣押乃指根据区域法院就业主的申请而发出的财物扣押令而检取、扣留及售卖在出租物业内发现的可动产(例如货物、家俬或电器等),以清偿所欠租金。此类扣押令多用于租客仍在出租物业内营运的情况。《业主及租客(综合)条例》第三部分规管有关申请财物扣押令的程序及形式。

 

申请财物扣押令乃向区域法院以单方面申请的形式进行,也就是说,租客没有机会在法官前作出任何陈述(或抗辩)。此乃防止租客在得知有关申请后即移走撤尽其资产。

 

业主须向法庭呈交一份以订明格式作出的誓章,以支持其申请。假若法庭接纳业主的申请,即会发出扣押令。法庭执达主任可进入有关物业,检取在内发现而表面属租客管有的可动产,并将之售卖,以清偿所欠租金。

 

请注意,执达主任不能扣押土地固定附着物(例如冷气机及某些内置电器)、使用中的对象、工具和用具,或明显属于租客以外人士所拥有的货物。被扣押的货物将由执达主任扣押,直至缴清欠租,或由法庭指示的拍卖官出售。

 

由于扣押令所涉之法律程序颇为复杂,故多由专业法律人员处理。

根据《雇佣条例第9条,假如雇员有下列行为,雇主可以即时解雇该雇员而不需作出预先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

 

  1. 故意地不服从合法及合理的指令;
  2. 行为不当;
  3. 犯下诈骗或不诚实行为;或
  4. 习惯性地疏忽职守。

雇员参与罢工未必能构成被即时解雇的合法理据。

 

请注意:即时解雇是一项严重的纪律处分。它只在雇员犯下了非常严重的失当行为,或经过雇主多次警告后仍未能改善之情况下适用。

 

有关雇员之不当或欺诈行为,高等法院有案例( Chan Kan Ip Philip v Kone Elevators International (China) Limited)可作为参考。于此个案内,一位公司经理将个人娱乐消费以公务开支申报,法庭裁定此不诚实行为足以令他被即时解雇。

 

若然阁下有证据证明该销售员确有将客户资料给予公司的竞争对手(有关行为可以被认为是失当或不诚实),阁下可在不给予预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情况下而即时解雇他。

1. 休息日

 

受雇于连续性合约之雇员,有权在每七天内享有一天休息日。休息日的定义为一名雇员有权在不少于24小时内不用工作。休息日跟法定假期不同。 受雇于连续性合约之雇员,有权享有休息日及法定假期。

 

休息日须由雇主指定。休息日可以定期或非定期的形式发放。雇主只需向其雇员通知有关休息日的安排。若然休息日是以非定期形式发放,雇主必须于每个月开始前通知其雇员该月所指定之休息日。

 

在雇员同意下,雇主可以替代假期取代其中一些休息日。若此情况出现,该日必须在同一个月内原定那天休息日之前,或在该原定休息日之后的叁十日内。如法定假期的日期刚好是一个休息日,有关的休假应在休息日之翌日。

 

  1. 雇员于休息日期间应否享有薪酬?
  2. 老板指令我在星期日(惯常之休息日)工作。我可否拒绝他的指令?

 

2. 法定假期

 

一名雇员,不论其服务年期,均有权享有下列法定假期:

 

1. 一月一日
2. 农历年初一
3. 农历年初二
4. 农历年初叁
5. 清明节
6. 劳动节,即五月一日
7. 端午节
8.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即七月一日)
9. 中秋节翌日
10. 重阳节
11. 国庆日(即十月一日)
12. 农历冬至或圣诞节(由雇主选择)


假如一名雇员需要在法定假期时工作,雇主必须在该法定假期之前或之后的 60天内给予该名雇员替代假期,并给予48小时之预先通知。

 

  1. 雇员于法定假期期间应否受薪?
  2. 我可否以支付补贴工资之形式指令我的员工在法定假期期间工作?

 

3. 年假

 

一名雇员在受聘于一份连续性合约满12个月后有权享有受薪年假;根据服务年期,该名雇员享有递增数目的有薪年假,由7天至最多14天的有薪年假。

 

有薪年假的金额相等于该名雇员在享有年假之期间应赚取之正常工资。

 

就断件计工资或每天工资均不同之雇员,其所享有之有薪年假金额,应为相等于该名雇员在每个完整的工资期内所赚取的每天平均工资。前述的工资期为一个在年假前或在雇佣合约解除前不少于28天而不多于31天的期间。

 

(注:仅管工资包括雇佣合约订明的佣金,终审法院于 Lisbeth Enterprises Limited v Mandy Luk 之案例中指出,除非佣金是按日计算,否则有关佣金不应计算在法定假期及年假薪酬内。但请留意,政府有可能在将来建议修改有关法例条文。)

 

根据《雇佣条例第41G条,雇主须备存雇员的年假资料纪录。

 

违例及刑罚

 

雇主如未能向其雇员发放年假或支付年假薪酬,会被检控。一经定罪,可被罚款$50,000。

 

4. 病假

 

一名受聘于连续性合约的雇员可以累积有薪病假。在一名雇员起初12个月之雇佣期间,该名雇员可以每一个月累积两天的有薪病假,并在其后的雇佣期间内,累积每个月4天的有薪病假。有薪病假最多可以累积至120天。

 

「病假日」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而不适宜工作,并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有薪病假日」指雇员有权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

 

  1. 如何计算疾病津贴?我在哪些情况下会获得疾病津贴?
  2. 老板在我领取病假时开除了我,而我有一张有效的医生证明书。他有否触犯法律?

 

5. 产假

 

如受雇于一份连续性雇佣合约的女雇员在其开始放产假之前,已经通知其雇主她怀有身孕,她便可享有以下假期:

 

─ 连续10星期的产假;
─ 如分娩日期较预产期迟,一段相等于预产期翌日至实际分娩日期为止的额外产假;
─ 雇员可以因为怀孕或分娩所引致的疾病或残疾而享有不多于四个星期的额外病假。

当雇员因为怀孕、分娩后之治疗或流产而需要接受治疗及缺席工作的日子,将会被视为病假日。

 

  1. 我的预产期即将来临,而我早前已给予老板怀孕通知。我可于何时开始放产假?
  2. 我在放产假期间应否享有薪金?
  3. 在我作出怀孕通知的一个星期后,雇主解雇了我。他有否触犯法律?
  4. 我已向老板发出怀孕通知,但他有时仍安排粗重工作给我。我认为他希望我自动辞职以逃避支付赔偿或逃避发放产假。他可否这样做?

     

6. 侍产假

 

按连续性合约受雇的男性雇员如果有子女于2019年1月18日或之后出生,在按《雇佣条例》的规定通知雇主后,便可就其配偶/伴侣每次分娩而享有五天侍产假。

 

  1. 男性雇员应该做甚么来放取侍产假?
  2. 我在放侍产假期间应否享有薪金?
  3. 如果我的雇主没有给予法定侍产假或没有付给侍产假薪酬,雇主有甚么法律后果?

基于刑事案件的聆讯程序繁复,加上有被定罪及判监的可能性,阁下应委聘代表律师出庭应讯。

 

以下流程表大致上列出刑事案件的一般聆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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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聆讯

 

无论所涉罪行有多严重,被告通常都会被带到裁判法院进行首次聆讯。若控方需要更多时间去完成调查或取得法律意见,或决定将案件移交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审讯,检控人员(主控官)便会向法庭申请押后聆讯。否则在首次聆讯中,法庭会向被告读出控罪,而被告需要即时回答认罪还是不认罪。如被告不认罪,法庭通常会另定日期进行审讯。

 

如案件需要押后聆讯,被告或可向裁判官申请保释。 一般来说,除非裁判官认为被告有可能在下次聆讯时缺席、在保释期间再犯案、骚扰证人或阻碍调查,否则便通常会批准保释。如被拒绝,被告仍有权在往后的聆讯时继续申请保释。如裁判官仍然拒绝保释申请,被告亦可往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保释。有关这方面的更多资料,可参阅《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D条及 9G条

 

被告认罪

 

如法庭还未正式将被告定罪,被告仍然无罪。当被告认罪后,法庭会公开宣读案情撮要,如被告同意案情,法庭便会正式将被告定罪(除非法庭认为有关案情不足以令被告入罪)。如果被告不同意全部或部分案情,法庭会就案情部分而聆听双方提出之证据(即进行“案情聆讯”)。在决定有关案情后,法庭便会正式将被告定罪 (除非法庭认为有关案情仍然不足以令被告入罪)。

 

在定罪后,控方会将被告之背景(特别是任何案底)告知法庭,而被告或其辩护律师可在此时提供一些资料作出求情,以尝试说服法庭判处较经之刑罚。 随后,法庭便会即时判刑,或等待阅览一些报告后(例如感化、社会服务令或精神状况报告)才作出判刑。

 

被告不认罪

 

如被告不认罪,案件就会押后进行审讯。在正式审讯之前,可能还要进行一连串的法律程序,如再次申请保释、修订控罪、进行审讯前的覆核等。

 

控方必须在审讯开始前,向被告(或其辩护律师)提供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及文件(不论是否对控方不利)。这些资料一般包括:控方证人的所有书面供词及案底(如有);其他控方不会传召出庭但已在执法部门录取口供的人士之书面供词;所有控方将要依据的资料或物品;及控方不会使用但可能对被告有用的所有资料及物品,但是,控方没有责任去提供一些纯粹会削弱辩方证人可靠性的资料(例如辩方证人曾指出在香港见过被告,但控方却找到他当时于澳门的入境纪录)。如控方未能在审讯开始前向辩方提供有关资料,辩方或可据此作为定罪之上诉理由。

 

审讯

 

控方会作出开案陈词,并提出证据。控方证人会逐一被主控官传召作供。每一位证人会先被主控官询问(控方主问),然后接受被告或辩方律师的盘问(辩方盘问)。如有需要,他们可能会再被主控官覆问。当所有控方证人作供后,控方便举证完毕。

 

辩方可以在此阶段申请毋须答辩,即提出理由指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令针对被告的表面证据成立,如法庭接纳此陈词,被告便会无罪释放。在此情况下,被告或可向法庭申请由控方支付其律师费。

 

如果法庭认为被告需要答辩(即控方的表面证据成立),辩方将会作出开案陈词,并传召证人作供。被告可以:

 

a ) 选择自己作供以及传召其他证人作供; 
b) 选择自己不作供,但传召其他证人作供;或
c) 既不亲自作供,亦不传召其他证人作供。

 

被告通常要在传召其他辩方证人前决定是否亲自作供,因被告会较其他证人先作供。

 

如辩方传召证人作供,每一位证人会先由被告或辩方律师主问,然后可能会被控方盘问及再被辩方覆问。在所有辩方证人作供后,辩方便举证完毕。

 

除了由控方及辩方传召的证人外,法庭亦有酌情权去传召其他证人出庭作供。不过,法庭很少会行使这个酌情权。

 

结案陈词及裁决

 

控方及辩方继而分别作出结案陈词(但控方未必会作出结案陈词)。其后,法庭便会作出裁决,即裁定被告有罪或无罪,并说明理由。在此阶段,裁判官提出的理由会较为简短,如被告提出上诉,裁判官便会在随后提供更详细之定罪理由。如被告无罪释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请由控方支付其律师费。如被告被定罪,随后便会进行求情及判刑。

 

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审讯

 

在区域法院进行的审讯程序与裁判法院之程序相似。但如审讯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便会有不同程序,因案件须由法官 会同陪审团审理。 如被告不认罪,法庭便会选出陪审团。陪审员是普通市民,并以抽签方式从陪审员候选名单中选出。控方或辩方都有权反对被选出的候选人出任陪审员,辩方可在不提任何理由下,最多提出五次反对(如有充分理由则反对次数无限)。在一般情况下,陪审团会由七名陪审员组成,如审讯需时较长或案件较复杂,则可能会选出九名陪审员。

 

然后,原讼法庭的审讯会以类似裁判法院或区域法院之程序进行。陪审团会决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法官则会监管审讯中的法律及程序。因此,陪审团只须专注地聆听证人在控辩双方之主问、盘问及覆问中透露出来的证据。如有某些法律争议须在陪审团缺席下解决,例如陪审团是否应该聆听某些证供或辩方之毋须答辩申请是否成功,法官便会请陪审团暂时离席。

 

在控辩双方作出结案陈词后,法官会向陪审团总结案件,让他们重温双方的证供及论点。法官通常都会向陪审团解释控方须证实哪些事项才可令被告入罪,但是否相信有关证供则仍会由陪审团决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法官认为依赖现有证据而将被告定罪并不稳妥,法官便可能会指示陪审团判被告无罪。

 

陪审团其后会退庭商议裁决。法官会根据陪审团的决定而正式宣判被告有罪或无罪。如被告无罪释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请由控方支付其律师费。如被告被定罪,随后便会进行求情及判刑。判刑由法官而并非由陪审团决定。

当陪审团有决定后,便会通告法庭传达员,由传达员通告法庭。有关人士会被通知返回法庭,然后法庭书记会在庭上公开询问陪审团,首席陪审员随即宣读裁决结果。

 

陪审团必须要就被告是否有罪而达至大比数裁决,在七人陪审团中,法庭会接纳一致裁决、 6 比 1 的裁决或 5 比 2 的裁决。若陪审团未能达至大比数裁决,法官可能会给予他们更多时间去再次退庭商议,但法官不能向陪审团施加压力逼使他们作出大比数裁决。如最终仍未能有大比数裁决,法官便会解散陪审团,并决定是否要选出另一批陪审员去进行重审。

 

如欲了解更多关于陪审团的职责及出任陪审员的资格,请浏览司法机构网页

阁下应向地产代理或卖方询问是否有任何事项会令到单位的价值降低。如可以的话,尝试取得该单位的土地查册纪录。

 

土地查册是甚么?

 

土地注册处的土地查册服务,可让阁下获得某单位的历史及有用资料,其中包括:

 

  1. 现今的业主及过往的业主姓名;
  2. 单位的详情(例如地址及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年期);
  3. 是否有任何属政府部门签发但未遵守的命令(例如维修令或非法僭建之清拆令);
  4. 任何未解除的楼宇按揭 ;
  5. 任何关于单位的诉讼(例如银行向业主追讨逾期未还的按揭贷款)。

注意:
土地查册纪录只概括地列出有关物业的资料及任何产权负担(另见下段)。在签署临时买卖合约前查看此份纪录会对买方有所帮助。但于签署临时合约后,阁下仍须委讬律师去完成整项交易。

 

产权负担是任何能 (i) 降低单位之价值或 (ii) 阻碍业主出售单位的事项,例如:按揭、限制单位用途的协议或承诺、政府部门或个人透过法庭颁布的押记令。于物业转手前,阁下的律师必须就所有在土地查册或物业契据内获知的任何产权负担通知阁下。

 

欲知更多关于土地查册之事项,请浏览土地注册处的网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