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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概括來說,只有一個理據可以將婚姻結束,即「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 第179章) 第11A條,法庭不會認定一段婚姻經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除非離婚呈請人能夠向法庭證實有下列一個或以上的情況出現(共同申請不在此限):

 

  • 配偶曾與人通姦,而閣下發覺難以忍受和他 / 她一同生活;
  • 配偶的行為(通常為一連串難以容忍的行為)使閣下不能合理地期望和他 / 她一同生活,但是單一而極之嚴重的失當行為亦會被法庭接納;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而他 / 她同意離婚;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在這情況下,毋須配偶同意離婚);或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已遭配偶遺棄最少連續一年。

如屬雙方共同申請離婚,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1B條,閣下和配偶必須向法庭證明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實:

 

  • 在緊接離婚申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或
  • 在提出申請之前不少於一年,由雙方簽署擬向法庭申請解除婚姻的同意書(表格2E)已提交法庭,而其後該同意書並無被撤回。

如果家庭中有18歲以下的子女,你必須在呈請中,列明你建議如何處理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如果你希望申請附屬援助,如贍養費、財產轉移、或分配婚姻資產等,你亦應該在呈請中列明這些請求。

 

附註:

 

按照《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除非丈夫和妻子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將被視作「分開居住」

閣下提交相關文件和出席家事法庭之聆訊前,應先諮詢律師。

 

整個離婚程序大致上需要經過下列階段:

 

(第一階段) 提交離婚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

(第二階段) 將呈請書送交我的配偶

(第三階段) 訂定法庭聆訊日期

(第四階段) 暫准判令

(第五階段) 離婚的最終判令

 

(第一階段)提交離婚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

 

提出離婚呈請時,閣下需要填寫:

 

表格2 離婚呈請書 (根據你的情況或離婚理由而需要填寫的表格)
表格2B 關於子女安排的陳述書 (如適用)
表格 E 財務報表(如適用)
表格 3 訴訟程序通知書
表格 4 文件送達認收書(只需填寫案件編號和雙方姓名,其他項目由答辯人填寫)

如屬共同申請 (即閣下和配偶已同意共同申請離婚),閣下需要填寫:

 

表格 2C 共同申請書
表格 2D 關於子女安排的陳述書 (如適用)

上述表格可向家事法庭登記處索取,並可用英文或中文填寫。閣下須將填妥的表格連同結婚證書正本(或經核證真確的副本)提交家事法庭登記處存檔,存檔費為630元。閣下將獲發給個案編號,其後提交的任何文件均須標明該編號。

 

(第二階段)將呈請書送交我的配偶

 

法律訴訟現已開始,閣下是案件的「呈請人」,而閣下的配偶是「答辯人」。閣下在提交呈請書後,必須安排將一份呈請書蓋印副本(有法庭蓋印的副本)由專人或以郵遞方式送達訴訟的其他各方。請注意,閣下不得親自將呈請書送達答辯人。呈請書必須經由第三者或以郵遞方式送達。如呈請書未能經由專人或郵遞方式送達答辯人,可於法庭批准下將呈請書刊登在報章上,作為替代送達方法。

 

如屬共同申請,便毋須向對方送達呈請書。

 

(第三階段)訂定法庭聆訊日期

 

在送達呈請書後,閣下須使用在家事法庭登記處取得的申請表格,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有關指示,以便排期聆訊。閣下的呈請或共同申請將按以下類別排期聆訊:

 

案件類別表 費用
特別程序案件表 630元
抗辯案件表 1,045元

在有關呈請個案獲排期聆訊之前,必須經司法常務官確定該呈請書經已送達答辯人。以下兩種情況均可證明呈請書已經送達答辯人:(i) 答辯人已將填妥的「表格4」交回法庭;(ii) 送件人向法庭提交誓章,聲明已將呈請書送達答辯人。如屬共同申請,只要有關文件已齊備(毋須向對方送達申請書),案件便可排期聆訊。

 

司法常務官將決定聆訊的日期、地點和時間,並通知閣下和訴訟各方。

 

(第四階段)暫准判令

 

特別程序案件表

 

如閣下已提出離婚呈請,但答辯人沒有向法庭提交答辯書,閣下的呈請將被編入特別程序案件表內。共同申請亦歸入特別程序案件表內。

 

司法常務官作出審訊指示後,會考慮閣下提供的證據。如他相信閣下已就呈請或共同申請提供足夠證據,便會發出一份證明文件,然後存檔。案件雙方亦會收到一份副本,列明雙方已同意的條款。

 

任何一方均毋須出席聆訊。法庭將頒布 暫准判令 (類似臨時判令)解除婚姻。

 

抗辯案件表

 

如閣下提交離婚呈請書後,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答辯書,有關呈請將被編入抗辯案件表內。在此情況下,法庭或會頒布 暫准判令解除婚姻,但如缺乏充分證據,法庭亦會駁回有關呈請。 案件雙方或需出席有關法庭聆訊。

 

若在法庭頒布離婚判令的過程中,出現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的問題,或任何一方申請附屬援助,法庭會將有關事宜押後由內庭處理,並同時指令社會福利署提交調查報告,如認為適合,法庭還可以指令各方就其經濟狀況提交誓章。

 

(第五階段)離婚的最終判令

 

法庭頒布暫准判令之六星期後,閣下可使用表格5 (適用於離婚呈請) 或表格5A (適用於共同申請),將填妥的「申請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通知書」提交法庭,用以申請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離婚的最終判令)。

 

如婚姻有子女存在,除非法庭對子女事項的安排表示滿意,否則不會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在法庭宣布信納有關子女的安排前,暫準判令將不得轉為絕對判令。如司法常務官信納一切已符合法例規定,便會向雙方發出一份絕對判令證明書。

 

(有關上述程序的詳情,閣下亦可進入香港司法機構網頁內的怎樣申請離婚。)

閣下可考慮選用下列方案:-

 

(i) 分居契約 ─ 即雙方以合約契據形式達成的分居協議,有關契約可自行擬訂,但事先諮詢律師會較為穩妥。該協議可指定分居時期、雙方如何處理子女事宜(如有)和配偶及 / 或子女之贍養費提供等。

 

如雙方關係融洽,並有很大機會同意受有關條款約束,便適合採用分居契約。

 

但這方案有下列問題:

 

  • 如任何一方違反契約條款,另一方只能控告違約一方違反合約,而執行這類訴訟判決的過程,與執行離婚或裁判分居訴訟的法庭命令有所不同。
  • 不能就分居契約的商討事宜取得法律援助。
  • 其後如有離婚或裁判分居訴訟,即使分居契約有雙方認同是最終決定的條款,仍不能阻止法庭發出有別於該分居契約的命令,原因是法律規定,契約的任何條款如限制任何一方在日後的法庭訴訟中提出申請,即屬無效。但法庭在日後的訴訟中,通常傾向於維持契約的條款(假設該契約由雙方自願訂立,而且每一方均有機會尋求獨立法律意見),除非法庭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另行發出不同的命令。

(ii) 分居命令 ─ 在若干情況下,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其中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分居命令連同贍養費命令(例如法院可能命令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及 / 或子女支付贍養費,以應付生活開支),但先決條件是他或她並無作出通姦行為。就妻子之情況而言,她可因為丈夫襲擊她、或遺棄她、或持續虐待她或子女而被判有罪、或丈夫在知情下將性病傳染給她、或迫她為娼、或丈夫是慣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請。就丈夫之情況而言,他可就妻子持續虐待他的子女而被判有罪、或是慣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請。

 

如法庭有充分理據,可命令雙方分居,在此情況下,儘管雙方仍然是合法夫妻(在這階段下仍不得自由再婚),他們不須再共同生活。法庭亦可就子女的撫養權,和配偶及子女的贍養費作出命令。

 

(iii) 裁判分居 (Judicial Separation) ─ 向區域法院申請裁判分居,亦可讓雙方之分居在法律上獲得承認。結婚最少一年才可離婚的規則不適用於裁判分居。但要獲得裁判分居,申請人須提供的理由與離婚申請類似。 裁判分居與分居命令的效果相同,即雙方仍然是夫妻,但不須共同生活,獲得裁判分居的各方仍不得自由再婚。而只有在子女的福利作出適當的安排後,法庭才會給予此判令。

 

有若干理由可能令夫婦選擇申請裁判分居而不是離婚,例如:-

 

  • 當其中一方或雙方基於宗教或道德理由而反對離婚;
  • 其中一方不希望對方可以再婚;
  • 當雙方結婚不足一年,因此不能申請離婚;
  • 為免喪失婚姻配偶才能享有的利益。

已存在的裁判分居判令,亦不能阻止任何一方再申請離婚。

 

(iv) 調解 ─ 解決家庭糾紛,除了在法庭進行訴訟之外,還可以選擇家庭調解。愈來愈多分居或離婚夫婦,在婚姻破裂,出現爭論時,都選擇以家庭調解去解決。

何謂「家事調解」?

 

實際上,家事調解專為協助辦理分居 / 離婚的夫婦,就子女安排和 / 或財務事項的解決方式達成互相接納的協議。

 

這是一個自願參與的項目,由經過訓練的第三者(調解員),秉持不偏不倚的宗旨,協助雙方在保密的情況下就有關事宜作出溝通和協商。

 

在進行家事調解的期間,調解員將協助閣下:

 

  • 討論和確定有爭議的地方;
  • 探討每一方的需要和權益;
  • 盡量尋求各種可行的方案,並選用最適合的解決方法;
  • 擬訂詳細的協議,列明雙方同意怎樣解決每項問題。

調解員?他們是誰?

 

調解員擁有不同的專業背景,他們通常都取得法律、心理、社工或社會科學的資格,並經過特別訓練,達到評審的要求,具備足夠知識及技巧,進行協商及解決糾紛。他們同時要遵守實務守則。

 

調解員是中立的:

 

  • 不會偏幫任何一方
  • 不會為任何一方作決定
  • 不會提供法律意見,會鼓勵各方諮詢自己的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 不會提供輔導或治療,但可能會建議任何一方尋求這些服務
  • 提議探索其他新的方法
  • 協助各方評估自己的論據是否切合現實,評估各方的判斷是否可行,及
  • 協助各方深入探索和解建議,及尋求解決方法

如果因商戶疏忽而令閣下受傷或導致財物損失,法律會設法制止他們逃避應有的責任,即使合約包含措辭巧妙或字體細小的條款,他們仍須作出賠償。

 

A) 不合理的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可令某一方於事情出錯時不須承擔責任。如果商戶打算以這種條款避過消費者的索償,該條款必須合理;如被證實為不合理,有關免責條款便可能無效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香港法例第71章第3(1)條訂明,如果法官在考慮及立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該合約條款才符合合理標準。

 

在考慮怎樣才算「合理」時,《管制免責條款條例附表2(香港法例第71章)訂定以下準則:

 

  1. 立約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考慮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滿足顧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2. 顧客是否由於某項誘因而同意有關條款,或接受該條款時有機會與他人訂立同類合約而毋須接受同類條款;
  3. 顧客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條款的存在及其適用範圍(考慮的因素中,包括有關行業的慣例,以及立約方之間的以往交易情況);
  4. 在該條款說明如不符合某項條件,有關法律責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況下,立約時是否理當估計到符合該項條件是實際可行的;
  5. 有關貨品是否依顧客的特別指示而製造、加工或改裝的。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商戶因疏忽而導致顧客死亡或受傷,都不能逃避責任(有關人身傷亡的法律訴訟程序,請登入此處)。

 

例子

 

如果某餐廳 / 酒家遺失或損壞了顧客寄存在衣帽間的物件,他們必須證明已作出合理的看顧。即使有告示牌註明「本餐廳 / 酒家酒家對 ……一概不負責任」,他們亦不能免除替顧客看管財物的責任。如果顧客認為該告示不合理,可質疑其合法性,而法庭會作出最後的裁決。

 

B) 不公平的合約條款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458章)只適用於售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合約,且立約的其中一方是消費者。如果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亦即不公道 / 不合常理),則法庭可按上述條例的第5條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或只是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在決定某份合約或任何條款是否不合情理時,法庭須按照《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6條(香港法例第458章)考慮以下各點:

 

  1. 消費者與另一方之間議價地位的相對實力;
  2.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為,以致消費者須遵守一些條件,而那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言,按理並非必要;
  3. 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與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4. 有關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對消費者或代表消費者行事的人施加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運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
  5. 消費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獲得相同或同等貨品或服務的情況及所需付的款額。

例子

 

於2002年,小額錢債審裁處曾就一宗關於銷售酒店 / 渡假服務會籍的案件展開聆訊,並最終裁定該消費者合約屬不合情理。審裁官基於下列的理由作出判決:

 

  • 申索人(兩名顧客)的處境是不利於討價還價,因為申索人需要簽署一份由被告(一間旅遊渡假服務公司)早已預備好的標準合約﹔
  • 於簽約之前,申索人沒有足夠時間審閱該合約,也未能就合約內容徵詢他人之意見﹔
  • 在合約訂立時,被告未能證明公司已擁有該渡假酒店(或有權佔用它),申索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境況﹔
  • 待申索人付清全數會費(115,500元以分期付款)後,他們才可以使用該渡假酒店。此外,他們亦要每年繳交管理費;
  • 於簽約之前,申索人遭受被告公司職員的不恰當影響或壓力。

閣下可登入司法機構的網站,以查閱此案的中文判詞。

如果租客欠租,業主可考慮採取以下行動:

 

a) 以訴訟行動追討欠租

 

如果業主只是想追討欠租,而無意收回物業,可於下列審裁處 / 法庭作出申索:-

 

  •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款額不高於港幣七萬五千元(有關如何準備出庭應訊(從訴訟雙方之角度看),請登入此處;
  • 區域法院:申索款額高於港幣七萬五千元但不多於三百萬元;
  • 高等法院原訟庭:申索款額並無上限。

住宅物業的業主亦需在簽署租約後一個月內向差餉物業估價署呈交一份《新租出或重訂協議通知書(表格CR109)》。除非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已在該通知書上批署,否則即使租客沒有繳付租金,業主亦無權依據有關租約採取法律行動。不過,即使業主並未在規限的一個月內呈交該通知書,也可以在繳付 310元附加費後,補交該通知書。

 

b) 沒收租賃(收回物業)並追討欠租

 

假若租客嚴重拖欠租金或業主認為租客已搬離有關物業,或不會就餘下租期繳付租金,業主除有意追討欠租外,亦會想收回該物業。在這種情況下,業主可在下列審裁處 / 法院,申請行使其沒收租賃的權利

 

如業主勝訴,可向審裁處 / 法庭申請管有令狀。法庭發出管有令狀後,法庭的執達主任便會代表業主收回有關物業。

 

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高等法院有權處理上述任何申索,但如所涉案情乃屬區域法院或土地審裁處的管轄,高等法院可拒絕受理。

 

收回管有權的簡易判決/中期付款申請

 

在訴訟程序展開後,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才能在法庭(特別是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審訊。然而,在許多情況下,如果業主認為租客沒有爭議空間的抗辯理由就收回管有權/繳交欠租命令的申請中作出抗辯,業主可透過更快的程序來收回管有權/欠租,即「簡易判決」或「中期付款」。

 

向法庭提出申請簡易判決或取得中期付款前,閣下必須尋求法律意見,以了解自己是否有充分理據作出有關申請。

 

c) 財物扣押令

 

財物扣押乃指根據區域法院就業主的申請而發出的財物扣押令而檢取、扣留及售賣在出租物業內發現的可動產(例如貨物、傢俬或電器等),以清償所欠租金。此類扣押令多用於租客仍在出租物業內營運的情況。《業主及租客(綜合)條例》第三部分規管有關申請財物扣押令的程序及形式。

 

申請財物扣押令乃向區域法院以單方面申請的形式進行,也就是說,租客沒有機會在法官前作出任何陳述(或抗辯)。此乃防止租客在得知有關申請後即移走撤盡其資產。

 

業主須向法庭呈交一份以訂明格式作出的誓章,以支持其申請。假若法庭接納業主的申請,即會發出扣押令。法庭執達主任可進入有關物業,檢取在內發現而表面屬租客管有的可動產,並將之售賣,以清償所欠租金。

 

請注意,執達主任不能扣押土地固定附着物(例如冷氣機及某些內置電器)、使用中的物件、工具和用具,或明顯屬於租客以外人士所擁有的貨物。被扣押的貨物將由執達主任扣押,直至繳清欠租,或由法庭指示的拍賣官出售。

 

由於扣押令所涉之法律程序頗為複雜,故多由專業法律人員處理。

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假如僱員有下列行為,僱主可以即時解僱該僱員而不需作出預先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

 

  1. 故意地不服從合法及合理的指令;
  2. 行為不當;
  3. 犯下詐騙或不誠實行為;或
  4. 習慣性地疏忽職守。

僱員參與罷工未必能構成被即時解僱的合法理據。

 

請注意:即時解僱是一項嚴重的紀律處分。它只在僱員犯下了非常嚴重的失當行為,或經過僱主多次警告後仍未能改善之情況下適用。

 

有關僱員之不當或欺詐行為,高等法院有案例( Chan Kan Ip Philip v Kone Elevators International (China) Limited)可作為參考。於此個案內,一位公司經理將個人娛樂消費以公務開支申報,法庭裁定此不誠實行為足以令他被即時解僱。

 

若然閣下有證據證明該銷售員確有將客戶資料給予公司的競爭對手(有關行為可以被認為是失當或不誠實),閣下可在不給予預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情況下而即時解僱他。

1. 休息日

 

受僱於連續性合約之僱員,有權在每七天內享有一天休息日。休息日的定義為一名僱員有權在不少於24小時內不用工作。休息日跟法定假期不同。 受僱於連續性合約之僱員,有權享有休息日及法定假期。

 

休息日須由僱主指定。休息日可以定期或非定期的形式發放。僱主只需向其僱員通知有關休息日的安排。若然休息日是以非定期形式發放,僱主必須於每個月開始前通知其僱員該月所指定之休息日。

 

在僱員同意下,僱主可以替代假期取代其中一些休息日。若此情況出現,該日必須在同一個月內原定那天休息日之前,或在該原定休息日之後的三十日內。如法定假期的日期剛好是一個休息日,有關的休假應在休息日之翌日。

 

  1. 僱員於休息日期間應否享有薪酬?
  2. 老闆指令我在星期日(慣常之休息日)工作。我可否拒絕他的指令?

 

2. 法定假期

 

一名僱員,不論其服務年期,均有權享有下列法定假期:

 

1. 一月一日
2. 農曆年初一
3. 農曆年初二
4. 農曆年初三
5. 清明節
6. 勞動節,即五月一日
7. 端午節
8.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即七月一日)
9. 中秋節翌日
10. 重陽節
11. 國慶日(即十月一日)
12. 農曆冬至或聖誕節(由僱主選擇)


假如一名僱員需要在法定假期時工作,僱主必須在該法定假期之前或之後的 60天內給予該名僱員替代假期,並給予48小時之預先通知。

 

  1. 僱員於法定假期期間應否受薪?
  2. 我可否以支付補貼工資之形式指令我的員工在法定假期期間工作?

 

3. 年假

 

一名僱員在受聘於一份連續性合約滿12個月後有權享有受薪年假;根據服務年期,該名僱員享有遞增數目的有薪年假,由7天至最多14天的有薪年假。

 

有薪年假的金額相等於該名僱員在享有年假之期間應賺取之正常工資。

 

就斷件計工資或每天工資均不同之僱員,其所享有之有薪年假金額,應為相等於該名僱員在每個完整的工資期內所賺取的每天平均工資。前述的工資期為一個在年假前或在僱傭合約解除前不少於28天而不多於31天的期間。

 

(註:儘管工資包括僱傭合約訂明的佣金,終審法院於 Lisbeth Enterprises Limited v Mandy Luk 之案例中指出,除非佣金是按日計算,否則有關佣金不應計算在法定假期及年假薪酬內。但請留意,政府有可能在將來建議修改有關法例條文。)

 

根據《僱傭條例第41G條,僱主須備存僱員的年假資料紀錄。

 

違例及刑罰

 

僱主如未能向其僱員發放年假或支付年假薪酬,會被檢控。一經定罪,可被罰款$50,000。

 

4. 病假

 

一名受聘於連續性合約的僱員可以累積有薪病假。在一名僱員起初12個月之僱傭期間,該名僱員可以每一個月累積兩天的有薪病假,並在其後的僱傭期間內,累積每個月4天的有薪病假。有薪病假最多可以累積至120天。

 

「病假日」指僱員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並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有薪病假日」指僱員有權獲付給疾病津貼的病假日。

 

  1. 如何計算疾病津貼?我在哪些情況下會獲得疾病津貼?
  2. 老闆在我領取病假時開除了我,而我有一張有效的醫生證明書。他有否觸犯法律?

 

5. 產假

 

如受僱於一份連續性僱傭合約的女僱員在其開始放產假之前,已經通知其僱主她懷有身孕,她便可享有以下假期:

 

─ 連續10星期的產假;
─ 如分娩日期較預產期遲,一段相等於預產期翌日至實際分娩日期為止的額外產假;
─ 僱員可以因為懷孕或分娩所引致的疾病或殘疾而享有不多於四個星期的額外病假。

 

當僱員因為懷孕、分娩後之治療或流產而需要接受治療及缺席工作的日子,將會被視為病假日。

 

  1. 我的預產期即將來臨,而我早前已給予老闆懷孕通知。我可於何時開始放產假?
  2. 我在放產假期間應否享有薪金?
  3. 在我作出懷孕通知的一個星期後,僱主解僱了我。他有否觸犯法律?
  4. 我已向老闆發出懷孕通知,但他有時仍安排粗重工作給我。我認為他希望我自動辭職以逃避支付賠償或逃避發放產假。他可否這樣做?

     

6. 侍產假

 

按連續性合約受僱的男性僱員如果有子女於2019年1月18日或之後出生,在按《僱傭條例》的規定通知僱主後,便可就其配偶/伴侶每次分娩而享有五天侍產假。

 

  1. 男性僱員應該做甚麼來放取侍產假?
  2. 我在放侍產假期間應否享有薪金?
  3. 如果我的僱主沒有給予法定侍產假或沒有付給侍產假薪酬,僱主有甚麼法律後果?

基於刑事案件的聆訊程序繁複,加上有被定罪及判監的可能性,閣下應委聘代表律師出庭應訊。

 

以下流程表大致上列出刑事案件的一般聆訊程序:

01020304050607080910

首次聆訊

 

無論所涉罪行有多嚴重,被告通常都會被帶到裁判法院進行首次聆訊。若控方需要更多時間去完成調查或取得法律意見,或決定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審訊,檢控人員(主控官)便會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否則在首次聆訊中,法庭會向被告讀出控罪,而被告需要即時回答認罪還是不認罪。如被告不認罪,法庭通常會另定日期進行審訊。

 

如案件需要押後聆訊,被告或可向裁判官申請保釋。 一般來說,除非裁判官認為被告有可能在下次聆訊時缺席、在保釋期間再犯案、騷擾證人或阻礙調查,否則便通常會批准保釋。如被拒絕,被告仍有權在往後的聆訊時繼續申請保釋。如裁判官仍然拒絕保釋申請,被告亦可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保釋。有關這方面的更多資料,可參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D條及 9G條

 

被告認罪

 

如法庭還未正式將被告定罪,被告仍然無罪。當被告認罪後,法庭會公開宣讀案情撮要,如被告同意案情,法庭便會正式將被告定罪(除非法庭認為有關案情不足以令被告入罪)。如果被告不同意全部或部分案情,法庭會就案情部分而聆聽雙方提出之證據(即進行「案情聆訊」)。在決定有關案情後,法庭便會正式將被告定罪 (除非法庭認為有關案情仍然不足以令被告入罪)。

 

在定罪後,控方會將被告之背景(特別是任何案底)告知法庭,而被告或其辯護律師可在此時提供一些資料作出求情,以嘗試說服法庭判處較經之刑罰。 隨後,法庭便會即時判刑,或等待閱覽一些報告後(例如感化、社會服務令或精神狀況報告)才作出判刑。

 

被告不認罪

 

如被告不認罪,案件就會押後進行審訊。在正式審訊之前,可能還要進行一連串的法律程序,如再次申請保釋、修訂控罪、進行審訊前的覆核等。

 

控方必須在審訊開始前,向被告(或其辯護律師)提供所有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及文件(不論是否對控方不利)。這些資料一般包括:控方證人的所有書面供詞及案底(如有);其他控方不會傳召出庭但已在執法部門錄取口供的人士之書面供詞;所有控方將要依據的資料或物品;及控方不會使用但可能對被告有用的所有資料及物品,但是,控方沒有責任去提供一些純粹會削弱辯方證人可靠性的資料(例如辯方證人曾指出在香港見過被告,但控方卻找到他當時於澳門的入境紀錄)。如控方未能在審訊開始前向辯方提供有關資料,辯方或可據此作為定罪之上訴理由。

 

審訊

 

控方會作出開案陳詞,並提出證據。控方證人會逐一被主控官傳召作供。每一位證人會先被主控官詢問(控方主問),然後接受被告或辯方律師的盤問(辯方盤問)。如有需要,他們可能會再被主控官覆問。當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後,控方便舉證完畢。

 

辯方可以在此階段申請毋須答辯,即提出理由指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令針對被告的表面證據成立,如法庭接納此陳詞,被告便會無罪釋放。在此情況下,被告或可向法庭申請由控方支付其律師費。

 

如果法庭認為被告需要答辯(即控方的表面證據成立),辯方將會作出開案陳詞,並傳召證人作供。被告可以:

 

a ) 選擇自己作供以及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b) 選擇自己不作供,但傳召其他證人作供;或
c) 既不親自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被告通常要在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前決定是否親自作供,因被告會較其他證人先作供。

 

如辯方傳召證人作供,每一位證人會先由被告或辯方律師主問,然後可能會被控方盤問及再被辯方覆問。在所有辯方證人作供後,辯方便舉證完畢。

 

除了由控方及辯方傳召的證人外,法庭亦有酌情權去傳召其他證人出庭作供。不過,法庭很少會行使這個酌情權。

 

結案陳詞及裁決

 

控方及辯方繼而分別作出結案陳詞(但控方未必會作出結案陳詞)。其後,法庭便會作出裁決,即裁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並說明理由。在此階段,裁判官提出的理由會較為簡短,如被告提出上訴,裁判官便會在隨後提供更詳細之定罪理由。如被告無罪釋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請由控方支付其律師費。如被告被定罪,隨後便會進行求情及判刑。

 

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審訊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審訊程序與裁判法院之程序相似。但如審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便會有不同程序,因案件須由法官 會同陪審團審理。 如被告不認罪,法庭便會選出陪審團。陪審員是普通市民,並以抽籤方式從陪審員候選名單中選出。控方或辯方都有權反對被選出的候選人出任陪審員,辯方可在不提任何理由下,最多提出五次反對(如有充分理由則反對次數無限)。在一般情況下,陪審團會由七名陪審員組成,如審訊需時較長或案件較複雜,則可能會選出九名陪審員。

 

然後,原訟法庭的審訊會以類似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之程序進行。陪審團會決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法官則會監管審訊中的法律及程序。因此,陪審團只須專注地聆聽證人在控辯雙方之主問、盤問及覆問中透露出來的證據。如有某些法律爭議須在陪審團缺席下解決,例如陪審團是否應該聆聽某些證供或辯方之毋須答辯申請是否成功,法官便會請陪審團暫時離席。

 

在控辯雙方作出結案陳詞後,法官會向陪審團總結案件,讓他們重溫雙方的證供及論點。法官通常都會向陪審團解釋控方須證實哪些事項才可令被告入罪,但是否相信有關證供則仍會由陪審團決定。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如法官認為依賴現有證據而將被告定罪並不穩妥,法官便可能會指示陪審團判被告無罪。

 

陪審團其後會退庭商議裁決。法官會根據陪審團的決定而正式宣判被告有罪或無罪。如被告無罪釋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請由控方支付其律師費。如被告被定罪,隨後便會進行求情及判刑。判刑由法官而並非由陪審團決定。

當陪審團有決定後,便會通告法庭傳達員,由傳達員通告法庭。有關人士會被通知返回法庭,然後法庭書記會在庭上公開詢問陪審團,首席陪審員隨即宣讀裁決結果。

 

陪審團必須要就被告是否有罪而達至大比數裁決,在七人陪審團中,法庭會接納一致裁決、 6 比 1 的裁決或 5 比 2 的裁決。若陪審團未能達至大比數裁決,法官可能會給予他們更多時間去再次退庭商議,但法官不能向陪審團施加壓力逼使他們作出大比數裁決。如最終仍未能有大比數裁決,法官便會解散陪審團,並決定是否要選出另一批陪審員去進行重審。

 

如欲了解更多關於陪審團的職責及出任陪審員的資格,請瀏覽司法機構網頁

閣下應向地產代理或賣方詢問是否有任何事項會令到單位的價值降低。如可以的話,嘗試取得該單位的土地查冊紀錄。

 

土地查冊是甚麼?

 

土地註冊處的土地查冊服務,可讓閣下獲得某單位的歷史及有用資料,其中包括:

 

  1. 現今的業主及過往的業主姓名﹔
  2. 單位的詳情(例如地址及有關地段的政府租契年期)﹔
  3. 是否有任何屬政府部門簽發但未遵守的命令(例如維修令或非法僭建之清拆令)﹔
  4. 任何未解除的樓宇按揭 ﹔
  5. 任何關於單位的訴訟(例如銀行向業主追討逾期未還的按揭貸款)。

注意:
土地查冊紀錄只概括地列出有關物業的資料及任何產權負擔(另見下段)。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前查看此份紀錄會對買方有所幫助。但於簽署臨時合約後,閣下仍須委託律師去完成整項交易。

 

產權負擔是任何能 (i) 降低單位之價值或 (ii) 阻礙業主出售單位的事項,例如:按揭、限制單位用途的協議或承諾、政府部門或個人透過法庭頒布的押記令。於物業轉手前,閣下的律師必須就所有在土地查冊或物業契據內獲知的任何產權負擔通知閣下。

 

欲知更多關於土地查冊之事項,請瀏覽土地註冊處的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