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贩运
「贩运」的含义:
贩运,就危险药物而言,包括将该危险药物从香港进口,从香港出口、获取、供应或以其他形式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或管有危险药物以作贩运,贩运危险药物须据此解释(第2条)。
即使涉事的物质事实上并非危险药物,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也属一种罪行。换句话说,如果被告将该物质描述或展示为危险药物,他仍可以被定罪。
i.「进口」的定义
进口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入香港或导致运入香港(第2条)。个别人士携带危险药物进入香港供自用同属进口。进口危险药物到香港必须先取得许可证(第12条)。
ii.「出口」的定义
出口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出香港或导致运出香港(第2条)。个别人士携带危险药物离开香港供自用同属出口。从香港出口危险药物必须先取得许可证(第12条)。
iii.「获取」的定义
获取指为除自用以外的目的获取药物,例如提供他人或用于制造其他毒品。
iv.「供应」的定义
供应指为接收方而将危险药品的实际管有权从一人转移到另一人,包括向他人分发毒品。控方毋须证明任何人曾向供应危险药物的一方缴付金钱。
v.「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的定义
并非所有管有危险药物的行为都等同于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是否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取决于交易行为和所涉及的目的或用途。法庭需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意图、用途和携带危险药物的目的。
例如,先储存危险药物以便将来处置可以被视为经营或处理该危险药物,因为这是贩运危险药物行为的一个常见步骤。然而,仅仅储存危险药物或储存危险药物以供自用,则不大可能被视作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因为这些行为并不涉及贩运。
vi.「管有危险药物以作贩运」的定义
1991年以前,相关法例订明如果被告人拥有超过一定数量的危险药物,法庭可以推定他管有危险药物以作贩运。不过,这个推定从1991年6月8日起被废除,故现在控方除了需要证明被告人管有危险药物外,也要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运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