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药物(俗称「毒品」)是指《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附表一第一部所指明的任何药物或物质。较常见及常被滥用的危险药物包括大麻及相关大麻素(包括大麻二酚 (CBD))、可卡因、霹雳可卡因、摇头丸(MDMA)、海洛英、冰毒(甲基安非他明盐酸盐)、氯胺酮及鸦片。由2025年7月18日起,所有依托咪酯及其类似物(太空油)亦已被列入危险药物名单。
这些药物大致分为四大类:麻醉药物、精神药物、苯二氮平类,以及新兴精神活性物质(NPS)。
麻醉药物
主要指鸦片类药物,例如海洛英及吗啡;此类药物在注射或吸食后可引致镇静、欣快感,并具有高度成瘾性。可待因则属较弱的麻醉药,常用作止咳药;如被滥用,可导致嗜睡及依赖。
可卡因——一种由古柯叶提炼而成的强效兴奋剂,可产生强烈欣快感及提高警觉性,但亦可导致心血管衰竭、妄想及严重成瘾。
精神药物
包括氯胺酮(一种解离性麻醉药),可引致谵妄、抽离感及动作协调受损;亦包括甲基安非他明,属兴奋剂,与精力异常亢奋、妄想及精神病症状有关。
摇头丸(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或MDMA)——一种人工合成的兴奋剂兼致幻剂,可提高情绪、同理心及感官体验,但亦有脱水、体温过高及长期血清素耗损的风险。
大麻(Marijuana)及大麻脂(hashish)——均源自大麻植物,含有四氢大麻酚(THC),这是其主要精神活性成分,会改变知觉、协调能力及记忆。过量使用可导致依赖、认知能力下降及精神健康问题。
苯二氮䓬类
例子包括地西泮(diazepam)及咪达唑仑(midazolam),一般用于治疗焦虑及睡眠障碍;如被误用或滥用,可引致肌张力低下、昏迷及依赖。
新兴精神活性物质(NPS)
依托咪酯及其类似物(例如美托咪酯)属人工合成镇静剂,若被滥用可引致恶心、震颤及呼吸衰竭。其他例子包括大麻二酚(属大麻素的一种);由于其精神活性影响及被滥用的潜在风险,近年亦受到更严格的规管。
在香港,贩运危险药物属严重罪行。
与贩运危险药物有关的三类罪行包括:
被告是否知悉及/或参与贩运,可由不同形式的证据证明。最常见的证据形式是被告本人的招认。此外,控方亦可依赖若干法定推定,以证明知情及参与。
鉴于罪行严重,贩运罪行大多会即时判处监禁。法院亦已就涉及不同种类危险药物的贩运罪行订立多项量刑指引。
贩运危险药物罪的一个构成要素,是被告必须知道某危险药物正被贩运。控方无须证明被告知道所贩运危险药物的具体种类。
适用的标准属主观标准,即被告本人必须知道有关药物的存在。这可藉证据证明,并可辅以《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47条下的若干法定推定:
A. 药物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或被推定为曾管有危险药物的人,均推定为知道该药物属危险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2)条)。
B. 盛器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实际管有任何载有或承载危险药物之物件的人,均推定为管有该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1)(a)条)。
如某人被交付一个盛器时,既不知道亦不怀疑内有危险药物,而在尚未有时间检查内容之前便把该容器丢弃,则不能说他管有该盛器内的危险药物。
C. 行李、公事包等锁匙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实际管有任何装有危险药物之行李、公事包、盒子、箱子、碗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或其他类似容器之锁匙的人,均推定为管有该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1)(b)条)。
就此项推定而言,储物室并不属于「盛器」。如危险药物是在一辆上锁货车内的一个上锁箱子内被发现,而被告只持有货车锁匙而非该箱子锁匙,则该项推定不适用。
终审法院以补救性解释方式解释上述推定,认为被告只承担「证据责任」:即一旦被告提出某些相反证据,显示其并不知情,法律上的举证责任便回到控方,控方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其知情。
法律并无贩运意图的推定;换言之,不能仅因证明了管有,便推定存在贩运。
「贩运」的涵义:
「就危险药物而言,包括进口入香港、从香港出口、获取、供应或以其他形式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或管有危险药物作贩运,而「贩运危险药物」须据此解释。」(《危险药物条例》第2条)
即使所涉物质实际上并非危险药物,「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亦属罪行。换言之,如被告将某物质表述或声称为危险药物,他仍可被定罪。
i. 「进口」的涵义
「进口」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把危险药物运入香港,或导致其被运入香港(第2条)。这亦包括某人携带危险药物进入香港以供自己吸食的情况。危险药物进口香港须领有许可证。
ii. 「出口」的涵义
「出口」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把危险药物运出香港,或促致其被运出香港(第2条)。这亦包括某人携带危险药物离开香港以供自己吸食的情况。危险药物出口香港须领有许可证(第12条)。
iii. 「获取」的涵义
「获取」指为个人吸食以外的目的而获取危险药物,例如向他人提供该等药物,或用于制造该药物的变种。
iv. 「供应」的涵义
「供应」指为收受人的目的,把危险药物的实际控制由一人转移予另一人。这包括把危险药物分发予他人。此外,贩运罪行并不要求证明供应危险药物的人收取任何款项或报酬。
v. 「经营或处理」的涵义
并非所有对危险药物的管有都等同「经营或处理」该药物。这须视乎有关处理行为本身,以及所涉目的或用途而定。必须考虑整体情况,以及意图、用途和携带危险药物的目的等其他因素。
举例而言,为日后处置而储存危险药物,通常会被视为「经营或处理」该药物,因为这往往是贩毒活动中的常见环节。然而,单纯储存,或为日后自行吸食而储存,则一般不会被视为「经营或处理」该等药物,因为此等行为并不涉及贩运。
vi. 「管有危险药物作贩运」的涵义
在1991年之前,法例曾推定:如被告管有超过某一数量的危险药物,即属为贩运目的而管有。该推定已自1991年6月8日起废除。现时,控方必须同时证明被告对危险药物具有实际控制(即管有),以及其管有是出于贩运目的。然而,如检获大量危险药物,尤其同时发现电子磅、大量可重复封口胶袋、大量现金等其他工具或物品,均可能导致不可抗拒的推断,即该等危险药物是为贩运而管有,而非供自用。
即使实际上并无进行任何贩运,单是提出贩运危险药物本身亦属罪行。当提出贩运的要约一经作出,罪行即告完成;无论被告是否有意完成交易,均不影响罪行成立。
同样地,即使所涉物质实际上并非危险药物,如被告提出贩运 (i) 他相信属危险药物的某物质;或 (ii) 他表述或声称为危险药物的某物质,则他仍可被定罪。
为贩运而准备或以贩运为目的的作为,本身亦属罪行。此罪与贩运罪(以「经营或处理」药物的意义而言)之间有某程度重迭。例如,为日后交付而储存危险药物,既可按本罪检控,亦可按贩运罪检控。
然而,亦有其他行为更明确地属于此罪。例如:(1) 携带通常用作危险药物稀释剂的化学品(例如冰毒的稀释剂),而该化学品本身并非危险药物;以及 (2) 介绍毒贩给有意购买危险药物的人。
同样地,即使所涉物质实际上并非危险药物,如被告作出或提出作出为贩运而准备或以贩运为目的的作为,而该行为涉及 (i) 他相信属危险药物的某物质;或 (ii) 他表述或声称为危险药物的某物质,则他仍可被定罪。
刑罚
贩运危险药物的最高刑罚为: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及罚款$5,000,000;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及罚款$500,000(《危险药物条例》第4(3)条)。
量刑原则
量刑指引
贩运危险药物通常会即时判处监禁。上诉法庭已按不同种类危险药物的数量,以及犯罪者是否仅属运毒者,订立应采用的量刑起点指引。
然而,如证明犯罪者在贩毒集团层级中担当较高角色,其量刑起点会向上调整。已识别的不同角色包括:运毒者或保管者、实际(或直接)贩毒者、管理者或组织者、营运者或财务控制人,以及跨国营运者或财务控制人。此外,如贩运涉及国际元素,例如把危险药物由海外进口香港,亦会被视为加刑因素,令刑罚加重。
A. 贩运大麻
B. 贩运可卡因
C. 贩运摇头丸(methylenedioxy methamphetamine 或 MDMA)
D. 贩运海洛英
F. 贩运氯胺酮
G. 贩运甲喹酮和地西泮
H. 贩运咪达唑仑
J. 贩运鸦片
K. 贩运依托咪酯
话虽如此,根据这些指引得出的量刑起点仍保留一定酌情空间。
贩运大麻(草本大麻或大麻树脂)的量刑指引:
| 少于 2,000克 | 最高可至监禁 16 个月 |
| 2,000至3,000克 | 监禁16至24个月 |
| 3,000至6,000克 | 监禁24至36个月 |
| 6,000至9,000克 | 监禁36至48个月 |
| 9,000至15,000克 | 监禁48至66个月 |
| 15,000至45,000克 | 监禁66至96个月 |
| 45,000至90,000克 | 监禁96至120个月 |
| 超过90,000克 | 监禁120个月以上 |
如属大麻油,法庭可考虑其较大危害性,并向上调整刑罚。
贩运可卡因的量刑指引:
| 10克以下 | 监禁2至5年 |
| 10至50克 | 监禁5至8年 |
| 50至200克 | 监禁8至12年 |
| 200至500克 | 监禁12至16年 |
| 500至1,500克 | 监禁16至20年 |
| 1,500至5,000克 | 监禁20至24年 |
| 5,000至15,000克 | 监禁24至27年 |
| 15,000至30,000克 | 监禁27至30年 |
| 超过30,0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决定,实际上限一般为监禁35年;极特殊情况可判终身监禁 |
贩运摇头丸的量刑指引:
| 1克以下 | 由量刑法官酌情决定 |
| 1至10克 | 监禁2至4年 |
| 10至50克 | 监禁4至6年 |
| 50 至300克 | 监禁6至9年 |
| 300 至600克 | 监禁9至12年 |
| 600 至1000克 | 监禁12至14年 |
| 超过1000克 | 监禁14年以上 |
贩运海洛英的量刑指引:
| 10克以下 | 监禁2至5年 |
| 10至50克 | 监禁5至8年 |
| 50至200克 | 监禁8至12年 |
| 200至500克 | 监禁12至16年 |
| 500至1,500克 | 监禁16至20年 |
| 1,500至5,000克 | 监禁20至24年 |
| 5,000至15,000克 | 监禁24至27年 |
| 15,000至30,000克 | 监禁27至30年 |
| 超过30,0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决定,实际上限一般为监禁35年;极特殊情况可判终身监禁 |
贩运冰毒的量刑指引:
| 10克以下 | 监禁3至7年 |
| 10 至70克 | 监禁7至11年 |
| 70 至300克 | 监禁11至15年 |
| 300 至600克 | 监禁15至18年 |
| 600 至1,500克 | 监禁18至20年 |
| 1,500 至5,000克 | 监禁20至24年 |
| 5,000至15,000克 | 监禁24至27年 |
| 15,000克至30,000克 | 监禁27至30年 |
| 超过30,0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决定,实际上限一般为监禁35年;极特殊情况可判终身监禁 |
贩运氯胺酮的量刑指引:
| 1克或以下 | 由量刑法官酌情决定 |
| 超过1至10克 | 监禁2至4年 |
| 10 至50克 | 监禁4 至6年 |
| 50 至300克 | 监禁6 至9年 |
| 300 至600克 | 监禁9 至12年 |
| 600至1000克 | 监禁12 至14年 |
| 1,000至2,000克 | 监禁14年至18年 |
| 2,000至3,000克 | 监禁18年至20年 |
| 超过3,000克 | 监禁20年以上 |
| 加刑幅度(跨越香港边境贩运氯胺酮) | |
| 400克或以下 | 最高可加监6个月 |
| 400 至1000克 | 加监6至9个月 |
| 1,000 至1,500克 | 加监9至18个月 |
| 1,500至2,000克 | 加监18个月至2年 |
贩运甲喹酮粉末的量刑指引:
| 少于5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决定 |
| 500至1,000克 | 监禁6至12个月 |
| 1,000至2,000克 | 监禁12至24个月 |
| 2,000至3,000克 | 监禁2至3年 |
| 3,000至6,000克 | 监禁3至4.5年 |
| 6,000至9,000克 | 监禁4.5年 |
| 超过9,000克 | 监禁6年以上 |
贩运甲喹酮药片的量刑指引:
| 2,000片以下 | 由量刑法官酌情决定 |
| 2000至4,000片 | 监禁6至12个月 |
| 4,000至8,000片 | 监禁12至24个月 |
| 8,000至12,000片 | 监禁2至3年 |
| 12,000至24,000片 | 监禁3至4.5年 |
| 24,000至36,000片 | 监禁4.5至6年 |
| 超过36,000片 | 监禁6年以上 |
地西泮并无订明量刑指引,但法庭曾就相同数量的地西泮,判处相当于同等数量甲喹酮刑期约三分之二的刑罚。
贩运咪达唑仑粉末的量刑指引:
| 少于5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决定 |
| 500至1,000克 | 监禁6至12个月 |
| 1,000至2,000克 | 监禁12至24个月 |
| 2,000至3,000克 | 监禁2至3年 |
| 3,000至6,000克 | 监禁3至4.5年 |
| 6,000至9,000克 | 监禁4.5年 |
| 超过9,000克 | 监禁6年以上 |
贩运咪达唑仑药丸的量刑指引:
| 2,000片以下 | 由量刑法官酌情决定 |
| 2,000至4,000片 | 监禁6至12个月 |
| 4,000至8,000片 | 监禁12至24个月 |
| 8,000至12,000片 | 监禁2至3年 |
| 12,000至24,000片 | 监禁3至4.5年 |
| 24,000片至36,000片 | 监禁4.5至6年 |
| 超过36,000片 | 监禁6年以上 |
如被告被裁定贩运多于一种危险药物罪成,法庭可采用「个别方式」,即把每种药物各自应判处的监禁期相加。此方法可能导致不公平及/或过长的刑期。法庭较常采用的是「综合方式」,即先计算较严重或最严重药物所适用的刑罚,再把其他相对危害较低的药物的数量一并考虑而增加刑期。然而,亦必须注意,贩运多种药物本身属严重加刑因素,足以令刑罚加重。
如危险药物中有相当部分是供该人自用而非用作贩运,法庭会向下调整刑罚。在这情况下,惯常扣减幅度大约介乎 10% 至 25%。一般而言,法庭无须详细指明供自用药物的相对数量或比例,只需以较概括方式处理即可。
然而,上诉法庭强调,单凭空泛声称并不足够。被告必须提出某些可靠资料或证据,令法庭信纳部分危险药物确属供自用。在某些案件中,量刑法官甚至会要求被告宣誓作供,以支持该项声称。
法庭可把此因素纳入考虑。然而,法庭仍会先按实际被贩运的危险药物所适用的量刑指引,厘定量刑起点,然后再因应被告真诚的误会作出扣减。
如被告对所贩运药物的种类根本毫不关心,则不会获得任何扣减。
如出现以下一项或多项加刑因素,法庭可向上调整刑罚:
上诉法庭一再强调,个人情况一般作为减刑因素所占比重甚小。然而,法庭在决定整体减刑幅度时,仍会考虑所有减刑因素,包括:
贩运N,N-二甲基安非他明(NNDMA)的量刑指引:
| 10克以下 | 监禁3至7年 |
| 10至70克 | 监禁7至11年 |
| 70至300克 | 监禁11至15年 |
| 300至600克 | 监禁15至20年 |
| 600至1200克 | 监禁20至23年 |
| 1,200至4,000克 | 监禁23至26年 |
| 4,000至15,000克 | 监禁26至30年 |
| 超过15,0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决定 |
法庭会因应该药物效力差异而作出适当调整。
贩运鸦片的量刑指引:
| 少于5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决定 |
| 500至1,000克 | 监禁6至12个月 |
| 1,000至2,000克 | 监禁12至24个月 |
| 2,000至3,000克 | 监禁2至3年 |
| 超过3,000克 | 监禁3年以上 |
《危险药物条例》第5(1)条规定,一般而言,任何人在香港不得向任何人供应或为他人获取危险药物,亦不得提出供应或为他人获取危险药物。只有在收受人根据条例第四部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管有该危险药物,而该药物的供应或获取又符合条例及按照其许可证的条件时,这项禁制才不适用。
第22条赋予若干人士特定的个人法定权限,可管有及供应危险药物。此项法定权限仅限于在执行其专业或行使其职能的需要或因其受雇职务的需要及以其职位的身分时,以其专业、职务或职位所必需的范围内行使。获授权人士包括(例如)注册医生、注册牙医及注册兽医。
第25(1)条授权任何人管有危险药物,但前提是该危险药物是合法供应予他,例如由注册医生提供,或根据合法开出的处方取得。
然而,如收受人同时从另一名医生或指明人士取得危险药物供应而没有透露该事实,或为取得该项供应或处方而作出虚假资料的声明或陈述,则根据第25(2)条,须当作为未获授权管有该危险药物。
另可参阅第32条,当中处理在并非按照注册医生按处方供应的情况下,代收受人收受危险药物的情形。
一般而言,并受《危险药物条例》第四部所列明的具体限制规限下,只有某些持牌专业人士及依法获供应药物的病人,方可合法管有危险药物。以下类别人士获法定权限取得、供应及管有危险药物:
卫生署署长可:
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潘乔如一案中重申,危险药物「管有」的行为元素可分为三类:
(1) 实际管有(例如药物在身上或随身携带物件内);
(2) 推定管有(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47(1)条);
(3) 知悉某物件的存在及性质,而同时对该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权/法律构定管有下的管有。
A. 药物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或被推定为管有危险药物的人,均推定为知道该药物属危险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2)条)。
B. 载有药物容器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实际管有任何容载或支承危险药物的物件的人,均推定为管有该危险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1)(a)条)。
如某人被交付一个容器时,既不知道亦不怀疑内有危险药物,而在尚未有时间检查内容之前便把该容器丢弃,则不能说他管有该容器内的危险药物。
C. 行李、公事包等锁匙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实际管有任何容载有危险药物之行李、公事包、盒子、箱子、碗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或其他类似盛器之锁匙的人,均推定为管有该危险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1)(b)条)。
例子:
如危险药物是在一辆上锁货车内的一个上锁箱子内被发现,而被告只持有货车锁匙而非该箱子锁匙,则该项推定不适用。
如在与被告有关的单位内发现危险药物,并不必然证明被告管有该等药物。其他情况,例如是否尚有其他住户、被告可进出该处所的程度,以及被告如何使用该处所,均可能影响法庭能否就被告管有该等危险药物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断。关键在于被告是否知道药物的存在,以及是否对该等药物具有某程度的控制。
然而,如任何处所的业主、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容许或任由该处所用作烟窟,或用作非法贩运、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则会触犯《危险药物条例》第37条。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5年;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此条亦涵盖明知而出租或同意出租处所以作烟窟,或作非法贩运、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用途的主事人及代理人。
「管有」的主观要素,着重被告是否主观上知道其所管有的物品属危险药物,以及其是否有意图管有该等危险药物。
然而,某人无须知道该药物的确切种类。一般而言,只要他知道自己所持有的是具有危险药物性质的东西,已属足够。
如某人误以为该药物是某一种危险药物,但实际上却是另一种,这并不影响其罪责。此事或可与量刑有关,但通常不影响罪行是否成立。
根据终审法院在 律政司司长 诉 许守城一案中的补救性诠释:涉及被告对危险药物的知情与持有意图的法定推定,只对被告施加举证责任中的「证据责任」;即一旦被告提出相反证据,显示其并不知情,控方便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其知情。
A. 知情的推定
法律在若干情况下订有特定推定:除非有证据推翻,否则会推定某人知情及管有危险药物:
B. 管有的情境
根据 R v McNamara,以下四项命题可用以判断主观要素是否成立:
法庭亦可考虑被告是否蓄意视而不见。如被告在合理的人会怀疑盛器内有危险药物的情况下,仍不检查该盛器,则根据 R v Cheung Kwok Kuen,此因素可用以判断是否构成管有。
单纯管有危险药物并无强制性量刑指引。然而,在决定量刑起点时,最重要的因素是危险药物的种类及数量。法庭亦会考虑其他因素,例如药物纯度。
一般而言,法庭就危险药物管有罪行量刑时,通常采取三个步骤。首先,对于属真正吸毒者通常会持有的数量,法庭会以监禁12至18个月作为单纯管有的量刑起点,而数量是主要决定因素。其次,法庭会因应个案中药物被再分发或落入他人手中的社会风险,以及被告是否属惯犯或曾有其他危险药物罪行前科,上调或加重该起点,以得出总刑期。最后,法庭会考虑是否认罪、被告的个人背景、是否已采取措施处理滥药问题等减刑因素,以调整最终刑罚。
如危险药物数量极少且明显只供个人吸食,法庭一般会采取较宽松的处理方式,尤其对初犯者,往往会考虑罚款、感化令或社会服务令等非监禁刑罚。至于重犯,法庭则会考虑判处被告送入戒毒所接受治疗。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00,并在符合第54A条规限下,监禁7年。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最高刑罚为第6级罚款(现时为$100,000),并在符合第54A条规限下,监禁3年。
第54A条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罚前,一般必须先考虑一份关于犯罪者是否适合接受戒毒治疗及康复护理的报告。
如案件涉及多种危险药物的混合(即「混合药物」),法庭会就管有罪行沿用三步量刑方法,首先以监禁12至18个月作为起点。其后,法庭会考虑所涉危险药物的种类、各自数量及危害程度。法庭会以最严重或数量最多的药物作为基本起点,再因应其他较轻微药物的数量增加刑期。由于涉及多种药物,该等药物流入更广泛滥药人士手中的风险较高,而提供给其他滥药人士的潜在犯罪意图亦可能构成额外加刑因素,从而影响最终刑期。
管有任何适合于并拟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的管筒、设备或器具,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36条即属罪行。某些设备(例如注射器及管筒)即使本身可能有其他正当用途,亦可能被用作吸食危险药物。另一些器具可能是自制的,例如俗称「冰壶」的器具,常见由胶樽及饮管制成。这些器具往往会由政府化验师检验,看是否残留因使用该器具吸食危险药物后留下的残余物或微量危险药物。发现这些器具的情况(例如在烟窟内发现),以及与其一同检获的其他物品(例如空毒品包装及电子磅),均可能支持推论该等器具是适合于或拟用作吸食危险药物。政府化验师亦可就某器具是否适合或拟用于吸食危险药物提供专家意见。
量刑
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及监禁3年。法庭亦可在索取一份关于犯罪者是否适合接受戒毒治疗的报告后,考虑判处犯罪者进入戒毒所接受治疗。
就此罪行量刑时,加刑因素包括在公众地方展示吸毒工具,或拟将该等设备供多人共用。
豁免
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27条,下列类别人士依法获授权管有适合并拟用于注射危险药物的设备或器具:
按卫生署署长指明的人的指示,为医疗目的而自行注射某指明危险药物的任何人。
目前并无专门适用于贩运依托咪酯的量刑指引。然而,考虑到其严重性、普遍程度、性质、危害特征、滥用潜力及致命效力等因素,法庭很可能会把它视为可与摇头丸或氯胺酮相若的药物处理。
如任何人贩运、提出贩运、作出或提出作出为贩运而准备或以贩运为目的的作为,而所涉物质实际上并非危险药物,但被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即属罪行。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
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5条,向在香港的任何人供应或代为获取危险药物,或提出供应或代为获取危险药物,亦属罪行。以下情况属法定例外:
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5(3)条,在以下情况下,向他人施用危险药物不视为供应该危险药物:
《危险药物条例》第5条下的罪行,与第4条下的贩运危险药物罪不同,后者涵盖把危险药物进口香港或出口香港、获取、供应,或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其针对的是危险药物的非法进口、分销、流转及买卖。相反,第5条罪行则规管拟用于医疗或科学用途的药物之合法、受控供应,以防该等药物流入非法市场。
《危险药物条例》第4条下的贩运危险药物罪,最高刑罚远高于第5条罪行:前者最高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后者最高则为罚款$100,000及监禁15年。
不适用。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4A条就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所定的罪行,与根据第4条就实际贩运危险药物所定的罪行不同,属另一项较轻的罪行,因此并不适用相同的量刑指引。
第4A条于1990年引入,针对把某些物质当作危险药物出售的行为,最高刑罚为监禁7年,反映立法原意是这类案件可判处监禁,但其严重程度明显低于第4条下可判终身监禁的真正贩运罪。法庭清楚区分两类情况:一类是被告真意相信自己出售的是真正危险药物,因而触犯第4(1)(c)条;另一类是被告明知所售的是假货,则构成第4A条罪行(见HKSAR v Li Oi-yee)。前者显然更为严重。
HKSAR v Cheng Ling-ling 一案正好说明了第4(1)(c)条的情况,即案件涉及被告相信属真正危险药物的看似危险药物。法庭因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这项因素而扣减刑期,因为假物质并未对公众造成真正危害。
除非持有卫生署署长批给的许可证,否则制造危险药物,或作出为制造危险药物而准备或以制造为目的的作为,均属罪行。
「制造」一词在关乎危险药物时,于《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2条中有广泛定义,包括「任何与制作、掺杂、提纯、混合、分离或以其他方法处理危险药物有关的作为」。
此定义不仅涵盖由原材料完整制成危险药物的过程,亦包括改造或提纯现有危险药物的工序。不过,一般而言,如犯罪者只是单纯管有危险药物,并纯粹为自己吸食而在纯技术层面上制造该等药物,通常不会以制造罪提出检控。
《危险药物条例》第45条就使用制毒器材订立一项推定,规定:「任何人经证明曾制造危险药物或曾作出准备制造危险药物的作为,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被推定为已知悉该药物的性质。」
为打击非法制造危险药物,香港亦对可以用于制造危险药物的化学品作出管制。可参阅《化学品管制条例》(第145章)第2A条。
量刑
制造危险药物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0及终身监禁,被视为所有与危险药物有关罪行中最严重的一类。
贩运危险药物的量刑起点主要取决于所涉药物的数量;但在制造危险药物案件中,检获药物的数量只是反映行动规模的其中一项指标,并非决定量刑起点的唯一或主要考虑因素。
法庭会考虑的因素包括:成品的数量及纯度,或即使制造程序未完成但可制成危险药物的数量及纯度;行动规模;检获设备的生产能力;制毒工场的产量;以及犯罪者在整个制毒活动中所担当的角色。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9条禁止任何与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有关的下列活动:
量刑
种植或处理大麻及鸦片罂粟的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0及监禁15年。
量刑因素包括:
种植大麻的量刑指引(以估计每年产量/克数计):
| 少于5,000克 | 最高可至监禁24个月 |
| 5,000至50,000克 | 监禁24至84个月 |
| 50,000至150,000克 | 监禁84至120个月 |
| 超过150,000克 | 监禁120个月以上 |
经营烟窟
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35条,开设、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烟窟,均属罪行。「烟窟」指任何地方或处所,不论是一次或多次开放、经营或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危险药物可在烟窟内出售,亦可就于烟窟内吸食危险药物收取费用,或令经营烟窟的人从中取得利益或好处。此罪针对的是积极参与烟窟运作及管理的人,而被告的参与可轻易证明其知悉有关处所被用作烟窟。
量刑
如循公诉程序定罪,经营烟窟的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00及监禁15年。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容许处所用作烟窟等
《危险药物条例》第37条另设一项独立罪行:凡任何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管理人准许或容受该处所用作烟窟,或用作非法贩运、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即须负上刑事责任。
第37条亦涵盖明知而出租或同意出租处所以作烟窟,或作非法贩运、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用途的主事人及代理人。
第37条罪行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5年;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一般而言,香港刑事法院只对在香港地域范围内作出的刑事行为具有司法管辖权。这项地域限制可透过特定法例予以扩展;例如《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第461章)赋权香港刑事法院审理在境外作出的刑事行为。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40条订明,如任何人在香港以外地方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企图作出危险药物贩运或制造行为,而该等贩运或制造行为在当地亦属犯罪,则该人可在香港法院受审并被控以有关罪行。
量刑
就虚假声明或虚假陈述有关的罪行,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及监禁3年。
至于在香港以外地方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贩运或制造危险药物的罪行,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0及监禁15年;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第25条规定,如任何人处理某项财产,而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的贩毒得益,即属罪行。此罪与一般所称的「洗黑钱」罪行关系密切,即《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25条下,处理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诉罪行得益的财产的罪行。
「贩毒罪行」的定义相当广泛,包括贩运危险药物(《危险药物条例》第4条)、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第4A条)、向未获授权或未获发许可证人士供应危险药物,或为该等人士获取危险药物(第5条)、制造危险药物(第6条)、种植或处理大麻或鸦片罂粟(第9条)、经营或管理烟窟(第35条)、准许或容受处所用作贩运、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第37条),以及串谋、煽惑、企图、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罪行。
然而,如某人知道或怀疑某项财产全部或部分代表贩毒罪行的得益,或曾用于或拟用于与贩毒罪行有关的用途,而在处理该财产之前,已把该项知识或怀疑以及其所根据的事项向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作出披露,则不属罪行。
此罪旨在涵盖实际犯下严重贩毒罪行的人,以及其后处理该等罪行得益的其他人。一旦处理该财产,犯罪行为即告完成。控方无须证明该财产事实上确实代表贩毒得益;但必须证明被告在处理该财产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代表贩毒罪行得益。
知情通常可透过犯罪者参与贩毒罪行的情况,或其本人承认知道该财产属贩毒得益而加以证明。若对明显可疑情况故意视而不见或刻意不作查问,法庭亦可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断,认定犯罪者知道该财产属有关得益。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须证明根据犯罪者所知悉的事实及情况,任何具相同认知的合理人都必然会相信该财产代表贩毒得益。
量刑
处理贩毒得益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00及监禁14年;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即使是初犯,此罪一经定罪,几乎无可避免会被判处监禁。
贩毒得益的限制与没收
一旦任何人被裁定贩运危险药物(第4条)、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第4A条)、向未获授权或未获发许可证人士供应危险药物,或为该等人士获取危险药物(第5条)、制造危险药物(第6条)、种植或处理大麻或鸦片罂粟(第9条)、经营或管理烟窟(第35条)、准许或容受处所用作贩运、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第37条),以及处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贩毒得益的财产,律政司便可向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申请,限制及没收该名定罪者的可变现财产。
如已对被告展开法律程序,即使尚未定罪,法庭亦可作出限制令。该命令会禁止处理可变现财产,但可按法庭命令列明的条件及例外情况处理。一旦命令作出,原讼法庭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及管理受命令规限的财产。法庭亦可命令受命令人向法庭披露其持有的全部资产及其来源,披露范围可追溯至命令作出前6年。
原讼法庭亦可就可变现财产作出抵押令,以确保支付予香港特区政府的款项。抵押令通常会在作出限制令时一并申请,尤其是在需要就物业、股份或股票等资产设立抵押时。
受限制令或抵押令影响的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撤销或更改命令。申请更改通常是为了预留法律费用,以及申请人或其受养人的一般及合理生活开支,而非按其过往生活方式计算。申请人必须令法庭信纳其并无其他资产可支付该等开支。
当某人因一项或多项严重贩毒罪行而将被判刑时,控方可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程序中申请没收令。没收的目的,是使犯罪者回到假若他没有取得贩毒得益时本应处于的财务状况。法庭会考虑其所得利益总额,而不仅是纯利。
一旦作出没收令,法庭会在命令中列明被告须支付的款额及付款期限;如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额,命令亦会列明其须服的监禁期。控方及被告均可申请更改没收令,但必须于没收令颁发日期起计6年内提出。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于其血液或尿液中含有任何浓度的《道路交通条例》附表1A所列指明毒品,而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即属罪行。这些指明毒品包括海洛英、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及摇头丸(MDMA)。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9K(8)条,如在案发时的情况显示,被告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他便没有可能驾驶该汽车,则他不会被视为「掌管」汽车。例如,被告在车内睡着,而点火匙由他人保管;或当时情况清楚显示被告不会驾驶。这项抗辩通常适用于罪行中「掌管汽车」的部分。
如被告能证明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指明毒品,是由医生、注册牙医、注册药剂师或在其指示或监督下行事的人处方、施用或供应予他;而他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该合法取得的指明毒品,如按指示服用,仍会令其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且他亦确实按照有关指示服用,则可作为本罪的抗辩理由。
量刑
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25,000及监禁3年。循简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再次定罪则最高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2个月。
如自上次就相同罪行,或就第39J条、第39L条、第39O(1)条(没有接受初步药物测试),或第39S条(没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被定罪起已过5年,法庭可把本案当作首次定罪处理。
一经定罪,法庭必须取消其驾驶资格。首次定罪,取消资格期不少于2年;再次定罪则不少于5年。如有特别理由,法庭可命令较短的取消资格期。所谓特别理由,必须是与个案事实本身有关、属可减轻或宽免的情况,虽不足以构成抗辩,但与犯罪的发生有直接关连,并且是法庭在量刑时应适当考虑的因素。纯属犯罪者个人的情况,并不构成特别理由。
法庭通常亦会命令犯罪者须自费完成驾驶改进课程,方可再次驾驶。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因受到《道路交通条例》附表1A所列指明毒品的影响,以致无能力妥当控制汽车,而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即属罪行。这些指明毒品包括海洛英、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及摇头丸(MDMA)。
如在案发时的情况显示,被告在仍受该指明毒品影响至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的程度,他便没有可能驾驶该汽车,则他不会被视为「掌管」汽车。例如,被告在车内睡着,而点火匙由他人保管;或当时情况清楚显示被告不会驾驶。这项抗辩通常适用于罪行中「掌管汽车」的部分。
如某人的驾驶能力在当时受到影响,而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指明毒品浓度通常足以导致一般人不能妥当驾驶,便会被视为受到该指明毒品影响,以致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这通常可透过被告的驾驶方式、身体状况、医生对其进行检查后所作报告,或获授权警务人员为其进行损害测试后所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明。
如被告能证明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指明毒品,是由医生、注册牙医、注册药剂师或在其指示或监督下行事的人处方、施用或供应予他;而他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该合法取得的指明毒品,如按指示服用,仍会令其无能力妥当控制汽车;且他亦确实按照有关指示服用,则可作为本罪的抗辩理由。
量刑
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25,000及监禁3年。循简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再次定罪则最高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2个月。
如自上次就相同罪行,或就第39K条、第39L条、第39O(1)条(没有接受初步药物测试),或第39S条(没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被定罪起已过5年,法庭可把本案当作首次定罪处理。
一经定罪,法庭必须取消其驾驶资格。首次定罪,取消资格期不少于5年;再次定罪,则不少于10年。如有特别理由,法庭可命令较短的取消资格期。所谓特别理由,必须是与个案事实本身有关、属可减轻或宽免的情况,虽不足以构成抗辩,但与犯罪的发生有直接关连,并且是法庭在量刑时应适当考虑的因素。纯属犯罪者个人的情况,并不构成特别理由。
然而,如犯罪者曾就相同罪行被定罪,而法庭在考虑本次犯案情况及其行为后,认为不宜再容许其继续驾驶汽车,则法庭可命令其终身取消驾驶资格。
法庭通常亦会命令犯罪者须自费完成驾驶改进课程,方可再次驾驶。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因受到并非附表1A所列指明毒品的其他药物影响,以致无能力妥当控制汽车,而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即属罪行。上述指明毒品包括海洛英、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及摇头丸(MDMA)。
如在案发时的情况显示,被告在仍受该非指明药物影响至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的程度,他便没有可能驾驶该汽车,则他不会被视为「掌管」汽车。例如,被告在车内睡着,而点火匙由他人保管;或当时情况清楚显示被告不会驾驶。这项抗辩通常适用于罪行中「掌管汽车」的部分。
如某人的驾驶能力在当时受到影响,而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非指明药物浓度通常足以导致一般人不能妥当地驾驶,便会被视为受到该非指明药物影响,以致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这通常可透过被告的驾驶方式、身体状况、医生对其进行检查后所作报告,或获授权警务人员为其进行损害测试后所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明。
如被告能证明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非指明药物属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则可作为本罪的抗辩理由:
此外,他亦必须证明自己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该合法取得的非指明药物,如按指示服用,仍会令其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而他亦确实按照有关指示服用该药物。
量刑
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25,000及监禁3年。循简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再次定罪则最高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2个月。
如自上次就相同罪行,或就第39J条、第39K条、第39O(1)条(没有接受初步药物测试),或第39S条(没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被定罪起已过5年,法庭可把本案当作首次定罪处理。
一经定罪,法庭必须取消其驾驶资格。首次定罪,取消资格期不少于6个月;再次定罪则不少于2年。
如有特别理由,法庭可命令较短的取消资格期。所谓特别理由,必须是与个案事实本身有关、属可减轻或宽免的情况,虽不足以构成抗辩,但与犯罪的发生有直接关连,并且是法庭在量刑时应适当考虑的因素。纯属犯罪者个人的情况,并不构成特别理由。
法庭通常亦会命令犯罪者须自费完成驾驶改进课程,方可再次驾驶。
d.《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39J、39K及39L条罪行比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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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名称 | 在指明毒品影响下驾驶汽车而未能妥当地控制 | 在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下驾驶汽车 | 在非指明药物影响下驾驶汽车而未能妥当地控制 |
控方是否须证明驾驶受损? | 是——须证明驾驶时未能妥当地控制汽车 | 否——只要体内验出该药物即已足够 | 是——须证明驾驶时未能妥当地控制汽车 |
是否必须属「指明」毒品物? | 是 | 是 | 否——适用于所有其他药物 |
是否要求证明受影响? | 是 | 否 | 是 |
是否须证明药物浓度/存在? | 是,但罪行重点在于受影响程度 | 是 | 是,但罪行重点在于受影响程度 |
是否可提出「无可能驾驶」抗辩? | 是 | 是 | 是 |
是否可提出处方/医疗抗辩? | 是 | 是 | 是 |
循公诉程序定罪刑罚 | 罚款$25,000及监禁最多3年 | 罚款$25,000及监禁最多3年 | 罚款$25,000及监禁最多3年 |
循简易程序定罪刑罚 | 首次:罚款$10,000及监禁最多6个月;其后定罪:罚款$25,000及监禁最多12个月 | 首次:罚款$10,000及监禁最多6个月;其后定罪:罚款$25,000及监禁最多12个月 | 首次:罚款$10,000及监禁最多6个月;其后定罪:罚款$25,000及监禁最多12个月 |
取消驾驶资格 | 首次定罪最少5年;其后定罪最少10年 | 首次定罪最少2年;其后定罪最少5年 | 首次定罪最少6个月;其后定罪最少2年 |
违例驾驶记分 | 10分 | 10分 | 10分 |
一般不可以。除有限例外情况外,法律规定司机在被要求时必须遵从。
证明司机是否在药物影响下驾驶,或其体内是否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最准确的方法是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9R条,对血液或尿液样本进行化验分析。不过,第39M(9)条亦规定,有关被告是否因吸食或使用药物而影响妥当地驾驶能力的证据,亦可由进行损害测试的警务人员所提出的意见作证明。
然而,司机并非一开始就必须立即提供这些化验样本;一般而言,这项要求通常会在初步药物测试结果之后才被触发。初步药物测试主要分为两类:
司机不能随意拒绝接受任何上述测试。根据第39O条,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接受该等测试,本身即属刑事罪行。
即使司机因医学上的理由或其他合理因由而可获豁免接受初步测试,这亦不表示他可以避开其后的进一步检验。
相反,根据第39P(3)条,如警务人员有合理因由怀疑司机体内含有指明毒品,或受到药物影响,便可凭其客观判断,跳过初步测试阶段,直接要求司机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
在提供化验样本的阶段,法律亦规定了若干程序保障,但这些保障并不等同一般性拒绝权:
任何人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所需样本,均可能触犯第39S条。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25,000及监禁3年。循简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其后定罪最高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2个月。
总括而言,司机若拒绝接受该等测试或拒绝按要求提供样本,极大可能会面对严重处罚。
《药剂业及毒药规例》(第138A章)附表10载有《毒药表》,列明受规管的毒药名单,以限制其销售及管有。毒药表所列毒药,只可在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处所出售。而列于毒药表第1部的毒药,则只可由注册药剂师亲自出售,或在其在场监督下出售。
《毒药表》的具体内容,是由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在考虑毒药委员会意见后,以附属法例订明。很多处方药物均列入毒药表。较常见而属第1部毒药的处方药,包括昔多芬(例如威而钢)、他达拉非(例如犀利士)、左氧氟沙星(一种抗生素)及吗啡。尼古丁(除与尼古丁替代疗法有关的例外情况外)亦属第1部毒药。
由于大部分含尼古丁的电子烟及加热烟产品均不符合尼古丁替代疗法的豁免准则,因此亦属第1部毒药。
此外,根据《2024年药剂业及毒药(修订)规例》,含少于0.2%可待因的药物(例如止咳药水)自2024年1月26日起亦已被列入相关名单。
「管有」一词的涵义,与《危险药物条例》下的定义一致。
《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3条及第33条禁止管有第I部毒药。除非被告证明属以下情况,否则管有第I部毒药即属罪行:
含有该毒药的药物,必须加上标签清楚标明供应或配发药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地址。
非法管有第1部毒药的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就未被列为危险药物、但属第1部毒药的新型药物而言,控方通常会向法庭提交专家报告及证据,说明该药物的性质、有害影响及普遍程度,并邀请法庭参考任何性质相近的毒药的量刑指引。法庭亦会一并考虑其他环境因素,例如数量、涉及不同种类的毒药,以及潜在风险等。
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11条及第6部,只有注册药剂师,或已根据该条例在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注册为毒药销售商的处所,并由注册药剂师进行或在其监督下进行实际销售,方可销售毒药。该等处所必须由注册药剂师亲自控制。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条例第21条及第33条,即属犯罪。
「销售」包括要约出售/无偿供应,或为出售/无偿供应而展出。
根据条例第22条,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只可向适当的人销售第1部毒药,而该人须已由规例所授权的人妥为证明,或为该销售商所认识,或为该销售商在进行销售的处所雇用的注册药剂师所认识。该销售商必须备存毒药册,记录销售日期、购买人的姓名、香港身份证号码及地址、作出该项销售者的姓名、所售物品名称及数量,报称需要该物品的目的。购买人及注册药剂师亦必须在毒药册上签署。
如在并非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零售处所内发现毒药,在该处所内的每名人士均被推定管有该等毒药作销售用途,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24条)。
然而,第21条及第22条并不适用于批发经营方式销售毒药、输出境外的毒药的销售、售予注册专业人士(医生、牙医、兽医),或售予政府部门、教育机构,或为本身的行业或业务而需要该物质的人。
刑罚
未经注册的销售商非法销售第1部毒药,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非法销售第1部毒药的一般刑罚通常为即时监禁。虽然涉案毒药数量并非首要考虑,但仍属法庭会考虑的因素之一。
获授权毒药销售商违反第22条,包括把毒药销售予不符合规定的人,或没有备存/妥善备存记录,均属刑事罪行,最高可处罚款$5,000。
鉴于罪行严重,销售第1部毒药相当可能会被判即时监禁;法庭亦指出,社会服务令一般不适用于此类案件。
控方可依赖不同种类的证据,证明被告管有或销售第1部毒药。最常见的证据包括被告本人的招认,或透过所谓「放蛇」行动取得的证据。
一经定罪,法庭可命令被定罪者缴付就为刑事程序而合理招致的毒药、药剂制品或任何其他物质之收集、化验或检验费用及开支(《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34A条)。
根据《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吸烟」是指吸入和呼出 (i) 由传统吸烟产品产生的烟雾;或 (ii) 由另类吸烟产品产生的气雾。
「传统吸烟产品」包括香烟、香烟烟草、雪茄及烟斗烟草。
就传统吸烟产品而言,「吸烟行为」指吸用,或携带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
就另类吸烟产品而言,「吸烟行为」指已启动任何过程的另类吸烟产品,例如燃烧或加热,以藉着或自另类吸烟产品产生气雾。
此外,条例中「气雾」的定义,是指任何气体、悬浮在空气中的固体粒子或液体、或其物质的任何混合物。
根据《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3条、第4条、第4A条及第4B条,大部分公众地方均属禁止吸烟区。于下列法定禁烟区吸烟或作出吸烟行为,均属罪行:
除上述地点外,在指定登上交通工具地点轮候登上公共交通工具时,如有两人或以上排成队列等候,或身处指定登上交通工具地点的划定范围内逗留时(例如巴士站上盖下方、地面清楚标示排队位置的区域,或设有栏杆的候车区),不论该人是否正在等候登上公共交通工具,亦不论有否他人在该范围内,吸烟或作出吸烟行为均属违法。
除排队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外,如在两人或以上排队进入电影院、剧院、音乐厅、文娱中心、社区会堂、社区中心、活动中心、医院、博物馆、公众游乐场地、公众游泳池、指明诊所或健康中心、或体育场期间吸烟或作出吸烟行为,亦属罪行。
执法
任何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机、指导员、检票员、收票员、管理人,均可要求违例者停止有关行为、离开禁烟区,或如违例者不合作,可要求该人提供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如有需要,亦可召唤警务人员协助。任何被要求离开或被逐出禁烟区的人,均无权获退还任何入场费或进入该处所/建筑物所缴付的款项。
刑罚
根据《定额罚款(吸烟罪行)条例》(第600章),任何人在法定禁烟区内或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或作出吸烟行为,可被处定额罚款$3,000。
除控烟酒督察及警务人员外,康乐及文化事务署、食物环境卫生署及房屋署的执法人员,亦获授权在其管理的公共场地内发出定额罚款通知书。
何谓另类吸烟产品?
另类吸烟产品的定义及种类,载于《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附表7第2部,共分为三大类。
这些另类吸烟产品包括电子烟/雾化产品、加热烟产品、草本烟等。
罪行
根据《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15DA条,任何人不得制造、售卖、要约出售、给予18岁以下人士、为宣传目的而给予他人、为商业目的而管有,或在公众地方管有另类吸烟产品,包括电子吸烟产品、加热烟产品及草本烟。
根据《进出口条例》(第60章)的相关修订,以邮包、货物,或由入境旅客携带方式把另类吸烟产品进口香港,亦属罪行。
禁止宣传或广告另类吸烟产品,包括以赠品、奖品,或免费样本方式派发该等产品,尤其是向18岁以下人士派发。此外,分发拟供公众展示的物品,如该等物品载有该等产品的名称、牌子、标志或其他清楚标记,亦属受禁行为。
在以下情况下管有另类吸烟产品属违法:为商业目的而管有(即使在私人地方,例如非公众储物处所),或在任何公众地方管有另类吸烟产品;又或在法定禁烟区吸食或携带已启动的另类吸烟产品;又或在公众地方携带任何适合与另类吸烟产品一并使用的物质,例如加热烟烟枝、烟油胶囊或草本烟。
在以下情况下使用另类吸烟产品属违法:在法定禁烟区或任何公众地方吸食或携带已启动的另类吸烟产品。
含尼古丁的另类吸烟产品属第1部毒药,管有该等产品可按《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3条及第33条下非法管有第1部毒药罪检控。
刑罚
进口另类吸烟产品,如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制造、售卖、为商业目的而管有、为宣传而给予他人,或给予18岁以下人士另类吸烟产品,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在公众地方管有另类吸烟产品,如属小量且并非为商业目的(即不超过5个胶囊/5毫升物质,或100支加热烟烟枝,或100支草本烟),可处定额罚款$3,000。较大量则属加刑因素,会以检控方式处理,而不会只发出定额罚款通知书。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管有含尼古丁的另类吸烟产品,亦可按管有第1部毒药罪检控。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56条,法庭可命令没收任何在干犯该条例所订罪行时使用、或与该罪行有关而使用的金钱或物品(处所、总吨位超过250吨的船舶、飞机或火车除外),或任何在干犯《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所订贩毒罪行时使用、或与该罪行有关的情况下而使用的金钱或物品。任何人因该等罪行而收取或管有的金钱或财产,亦可能会被没收。法庭可作出此类没收令,而不论是否已有任何人就该罪行被定罪。
另一方面,《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第3条赋权法院,在律政司司长提出申请后,命令已因该条例所界定的贩毒罪行被定罪及判刑的人,根据没收令缴付其从贩毒活动中获取得的任何利益,例如款项或报酬。
举例来说,如果某人使用一辆汽车运送危险药物,法庭可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56条命令没收该辆汽车,理由是该汽车曾被用于与干犯毒品罪行有关的情况。若警方检获$100,000现金,并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作支付购买该批毒品,法庭亦可命令没收该笔现金。《危险药物条例》第56条的重点,是针对与罪行有关的特定财产;即使最终没有人被定罪,法庭仍可作出该等命令。
相比之下,如果该人因贩毒罪行被定罪并被判刑,律政司司长可根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3条向法庭申请没收令。若法庭裁定该人从贩毒中获取$1,000,000的利益,法庭可命令他缴付该款额;即使原本的金钱已经花掉,或已无法寻回,亦不影响法庭作出命令。《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3条命令的重点并非某一件特定财产,而是向已被定罪的罪犯追讨其从罪行中所得利益的价值。
当某犯罪者被裁定触犯可判处监禁的刑事罪行(不论是否与毒品有关),而法庭认为其正受危险药物成瘾所影响时,法庭可作出戒毒所令,将该犯罪者送往戒毒所,以接受治疗。该命令可代替其他刑罚。然而,如罪行过于严重,例如贩毒罪行,法庭可拒绝作出该命令,改判监禁。一般监狱亦设有戒毒治疗设施,而戒毒治疗亦是所有惩教院所更生课程的一部分。
戒毒所由惩教署负责,其强制戒毒治疗计划的目标,是治疗、帮助犯罪者康复、矫正,并最终协助其重新融入社会。所员会接受身体及心理两方面的治疗,时间由2个月至12个月不等,视乎其健康情况、进展,以及获释后维持不再吸毒的可能性而定。
一般而言,所员需要在戒毒所接受约5至6个月康复治疗,并于其后接受约1年的监管,方可较安全地重新融入社会。
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第4条,如符合以下条件,法庭可作出戒毒所令:
如法庭作出戒毒所令,除非法庭认为罪行性质严重而须记录定罪,否则一般不会为犯罪者留下定罪纪录。若罪行严重,法庭常会命令记录定罪。即使犯罪者在判刑前已被羁押一段相当长时间,只要法庭认为送往戒毒所属合适,仍可作出该命令。即使犯罪者曾被送往戒毒所,而其后再次吸毒,他仍可能适合再次送往戒毒所。
成年男性吸毒者一般会被安排到喜灵洲戒毒所;女性则安排到励顾惩教所。年轻男性所员一般安排到励新惩教所,年轻女性则安排到励敬惩教所。
当犯罪者被羁留于戒毒所后,其进展会由检讨委员会覆检。该委员会由惩教署副署长或高级监督担任主席,成员包括有关戒毒所的监督,以及不少于3名另外由惩教署署长委任的惩教署人员或公职人员。
检讨委员会每月开会一次,检讨每名所员入住戒毒所后的进展,并就其释放作出建议。委员会亦可建议被指称对其他戒毒所所员造成负面影响的所员转往监狱。委员会亦会在所员入所后第二个月接见该所员;在第一次会面其后的4个月内,至少每2个月接见一次;此后则至少每月接见一次。
惩教署署长可给予所员外出许可,每次外出不得超逾72小时。所员在外出期间,须居于指明地址。没有返回戒毒所或未有居住于指明地址,即属作出违纪行为。
另外,戒毒所监督可命令所员接受不超过28天的隔离囚禁、取消特惠,为期不超逾3个月、剥夺工资,及/或从其收入中扣除因其遗失、故意损坏或销毁任何政府财产而须支付的费用,作为违纪行为的惩罚(《戒毒所规例》第15条)。
惩教署署长可在所员获释后,命令其接受由署长指明的机构或人士监管,为期最多12个月,以防止再次成瘾。该监管可指明各项规定,包括身体检验及住所的规定。
惩教署署长可随时更改或取消监管令。
如所员在离开戒毒所后违反由惩教署署长作出的监管令,最高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如犯罪者未有遵守监管令的任何规定,惩教署署长可作出召回令,将该人召回戒毒所。一旦作出召回令,该犯罪者可被逮捕及带往戒毒所,并羁留于该处。根据召回令而羁留的最长期间,为原有戒毒所令日期起计12个月,或由召回令日期起计4个月,两者以较迟届满者为准。如该犯罪者在召回令下由戒毒所获释,而原有12个月监管期尚未届满,则该监管令即再次生效,直至该期限届满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