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1. 販運

「販運」的含義:

販運,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將該危險藥物從香港進口,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以作販運,販運危險藥物須據此解釋(2)。

 

即使涉事的物質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也屬一種罪行。換句話說,如果被告將該物質描述或展示為危險藥物,他仍可以被定罪。

 

i.「進口」的定義

進口指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運入香港或導致運入香港(2)。個別人士攜帶危險藥物進入香港供自用同屬進口。進口危險藥物到香港必須先取得許可證(12)。

 

ii.「出口」的定義

出口指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運出香港或導致運出香港(2)。個別人士攜帶危險藥物離開香港供自用同屬出口。從香港出口危險藥物必須先取得許可證(12)。

 

iii.「獲取」的定義

獲取指為除自用以外的目的獲取藥物,例如提供他人或用於製造其他毒品。

 

iv.「供應」的定義

供應指為接收方而將危險藥品的實際管有權從一人轉移到另一人,包括向他人分發毒品。控方毋須證明任何人曾向供應危險藥物的一方繳付金錢。

 

v.「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的定義

並非所有管有危險藥物的行為都等同於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是否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取決於交易行為和所涉及的目的或用途。法庭需考慮其他因素例如意圖、用途和攜帶危險藥物的目的。

 

例如,先儲存危險藥物以便將來處置可以被視為經營或處理該危險藥物,因為這是販運危險藥物行為的一個常見步驟。然而,僅僅儲存危險藥物或儲存危險藥物以供自用,則不大可能被視作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因為這些行為並不涉及販運。

 

vi.「管有危險藥物以作販運」的定義

1991年以前,相關法例訂明如果被告人擁有超過一定數量的危險藥物,法庭可以推定他管有危險藥物以作販運。不過,這個推定從199168日起被廢除,故現在控方除了需要證明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外,也要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有販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