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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当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惩罚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6(1)条,任何人如保管或有权查阅由公职人员所备存关于被定罪人士之纪录,在并非执行公职人员职责期间向他人披露该资料,即属犯罪。违者可被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香港法例第221章附表所载之第4级罚款,目前为2万5千元。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定罪已丧失时效的更新人士;任何资料,不论是经指名或以其他可识别身分的方式,是倾向显示这些更新人士曾经因某项罪行而被控告、检控、定罪或判刑的话,都属于受条例保护的资料。

 

以欺诈或不诚实方式从公职人员备存的纪录中取得这些受保护资料,亦属犯罪。违者可被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附表所载之第5级罚款(目前为5万元)及监禁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