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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當披露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懲罰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6(1)條,任何人如保管或有權查閱由公職人員所備存關於被定罪人士之紀錄,在並非執行公職人員職責期間向他人披露該資料,即屬犯罪。違者可被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香港法例第221章附表所載之第4級罰款,目前為2萬5千元。條例保護的對象是定罪已喪失時效的更新人士;任何資料,不論是經指名或以其他可識別身分的方式,是傾向顯示這些更新人士曾經因某項罪行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的話,都屬於受條例保護的資料。

 

以欺詐或不誠實方式從公職人員備存的紀錄中取得這些受保護資料,亦屬犯罪。違者可被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所載之第5級罰款(目前為5萬元)及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