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
律师
《执业证书(律师)(拒绝发出证书理由)规则》(第159N章)第2(b)条订明,如「申请人由于其财政状况、智能或其他理由而不适宜执业为律师」,律师会则可拒绝向其发出执业证书。结果,该人将在法律上被禁止以律师身分执业。
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附表2及第26A条,律师会拥有广泛权力介入律师的执业。如某律师丧失行为能力,理事会可介入并接管其客户款项及档案,以保障公众。这实际上等同于即时暂停该律师的执业工作。
大律师
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7条,大律师在获香港高等法院认许为大律师之前,必须通过「适当人选」测试。
此外,根据《大律师行为守则》第11.7段,大律师在获批准成为实习大律师导师前,必须属「适当及适合的人选」。根据《大律师行为守则》第4.1段,大律师在其所有专业活动中均必须具备胜任能力。若大律师变得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他可能未能确保自己在其专业活动中具备胜任能力,从而妨碍其执业。然而,《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中并无法定条文订明,大律师如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将会自动丧失执业资格。
公证人
《公证人(拒绝发出执业证书的理由)规则》(第159AF章)第2(2)(e)条明文规定,如申请人「患有或看来患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即属不适宜执业。该人将被取消以公证人身分执业的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