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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業

律師

執業證書(律師)(拒絕發出證書理由)規則》(第159N章第2(b)條訂明,如「申請人由於其財政狀況、智能或其他理由而不適宜執業為律師」,律師會則可拒絕向其發出執業證書。結果,該人將在法律上被禁止以律師身分執業。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附表2第26A條,律師會擁有廣泛權力介入律師的執業。如某律師喪失行為能力,理事會可介入並接管其客戶款項及檔案,以保障公眾。這實際上等同於即時暫停該律師的執業工作。 

 

大律師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7條,大律師在獲香港高等法院認許為大律師之前,必須通過「適當人選」測試。 

 

此外,根據《大律師行為守則》第11.7段,大律師在獲批准成為實習大律師導師前,必須屬「適當及適合的人選」。根據《大律師行為守則》第4.1段,大律師在其所有專業活動中均必須具備勝任能力。若大律師變得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他可能未能確保自己在其專業活動中具備勝任能力,從而妨礙其執業。然而,《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中並無法定條文訂明,大律師如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將會自動喪失執業資格。 

 

公證人

公證人(拒絕發出執業證書的理由)規則》(第159AF章第2(2)(e)條明文規定,如申請人「患有或看來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即屬不適宜執業。該人將被取消以公證人身分執業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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