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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及刑罚种类

I. 刑事责任及刑罚种类

刑事责任由犯罪行为犯罪意图两者构成。犯罪行为包括作出某些违法行为,或不作出某些必需要遵守的行为(例如被警察查问时未能出示身份证)。在犯罪意图方面,控方需要向法庭证明被告有意犯案。

 

多数刑事罪行均需要犯罪行为及犯罪意图同时兼备,被告才需要负上刑事责任。此概念源自一句拉丁文 “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 ” (英译 : " the act will not make a person guilty unless the mind is also guilty" ),其意思是,如有人只是作出违法行为但欠缺邪恶思想,此人没有犯罪。

 

举例,若某人在驾驶时意外地把途人撞倒,并导致途人死亡,该司机并无犯下谋杀罪,因谋杀罪之犯罪意图是犯案者有意杀害他人或有意对他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但该司机并无此意图。但另一方面,该司机可能已犯下“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之罪行,因这项罪行的犯罪意图只是犯案者有意驾驶肇事之车辆,至于该司机是否有罪,就要视乎他有无作出犯罪行为,即驾驶方式是否属于法例条文所说明之危险驾驶(可参阅相关问答)。

 

但也有一些特别罪行叫“严格法律责任罪行”,犯案者不需有犯罪意图,只要作出犯罪行为,便要负上刑事责任。其中一个例子可参阅《水污染管制条例》(香港法例第358章第8条第10条,根据这条例,任何人将污染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的水质管制区内,便已犯法,控方毋须证明犯案者知道排放物含有污染物质,或是蓄意污染有关水域。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当法庭还未作出定罪判决时,所有被告都是假定无罪。当一个人被定罪后,法庭便会对犯案者判罚(见以下问题2)。

 

A. 刑事犯罪纪录

A. 刑事犯罪纪录

在香港,最严重的刑事罪行,如谋杀、误杀或强奸,必须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法官及陪审团,依循公诉程序审理。有些罪行如盗窃或抢劫,则可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区域法院或裁判法院审理。对于这类罪行,检控部门会根据经审讯定罪后可能判处的刑罚,决定案件在哪个法院审理。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是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案件将交由裁判法院审理。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是2至7年的监禁,案件将由区域法院审理。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是超过7年的监禁,案件将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某些罪行只可以由裁判法院依循简易程序审理,例如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28章第23条“抗拒或阻碍公职人员或其他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只可以由裁判法院依循简易程序审理的罪行的共通处,是这类罪行的法定最高刑罚为监禁2年。

 

香港的刑事检控程序是先逮捕,继而是提出控告或发出传票。较严重的罪行(如盗窃),会先逮捕,再提出控告。不太严重的罪行,则会先逮捕,再发出传票;例如,违反《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条的不小心驾驶罪,其最高刑罚为监禁6个月,一般会向违例者发出传票。

 

经逮捕后,无论是提出控告,还是发出传票,其刑事检控的结果都是一样。被判有罪的人,不论是主动认罪或经审讯后被定罪,亦不论法庭判刑的轻重,都会留有刑事纪录(即案底)。然而,如果他/她上诉得直,其定罪判决便会被撤销。按照惯例,刑事纪录是终身的。

 

1. 定额罚款告票

1. 定额罚款告票

以定额罚款的方式,惩罚乱抛垃圾或违例泊车的人士,已成为当代生活的惯例。设立定额罚款是为了让警务人员或某些其他特定公职人员,可以即场处理较轻微的反社会行为,以减少文书工作和开支。

 

定额罚款通知书并非罚款或刑事定罪。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的人士可以选择不缴付罚款,并向法庭提出异议。如果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的人士,在指定限期内没有缴付罚款,亦没有向法庭提出异议,法庭可强制执行该定额罚款及任何根据相关条例附加的罚款,如同强制执行由法庭所处之罚款一样。然而,这亦不会使之成为一项刑事定罪。

 

罪犯自新条例》(香港法例第297章第2(3)条订明,根据《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额罚款(公众地方洁净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额罚款(吸烟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00章)或《汽车引擎空转(定额罚款)条例》(香港法例第611章)须缴付或遭追讨定额罚款或任何附加罚款,均不属于《罪犯自新条例第 2(1)及2(1A)条所指的定罪。故此,任何证据,如倾向显示某人曾经就定额罚款通知书缴付或被命令缴付罚款,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纳;为追讨该定额罚款、或任何因逾期缴交而附加的罚款之程序除外。

 

同样,任何人不得以某人曾经因定额罚款通知书而要缴付或被命令缴付罚款为理由、或没有披露曾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为理由,令当事人从任何职位、职业或受雇工作被解雇或排除,亦不可因当事人曾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而令他/她遭受较其他雇员较差的待遇。

2. 签保守行为

2. 签保守行为

签保守行为既不是定罪,也不是刑罚,而是预防犯罪的一项措施。法庭会要求当事人以自签方式担保(即向法庭承诺),在为期不超过3年的担保期内,保持良好行为并遵守法纪。签保人承诺,如果违反签保,就会缴付某个金额的担保金。

 

签保令会列明签保人在担保期内不能做的事。举例,两名司机因泊车位置争吵,期间一名司机推撞对方,他可能会被警方以普通袭击罪、或“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逮捕。如果这名司机是初次犯罪,而且向来行为良好,控方或会同意让他不认罪,改为签保守行为,承诺在12个月内遵守法纪及不再在公众地方打架。

 

案中的司机并没有被裁定袭击罪成,因此并没有留有刑事纪录。签保守行为是较方便的方法,去处理干犯较轻微罪行又不大可能重犯的罪犯。如果案中司机违反签保令,他将会被命令缴付全部或部份向法庭承诺的担保金。但要求他缴付担保金的命令,并不会构成刑事定罪。案中司机如果没有遵守承诺,保持良好行为及遵守法纪,才需要缴付全部或部份他向法庭承诺会缴付的款项。

3. 警司警诫计划

3. 警司警诫计划

触犯刑事罪行的未满18岁人士,可以“警司警诫”的程序处理。他/她会被警诫,而非被带到法庭。他/她须接受警方监管,为期两年或直至年满18岁(两者中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警司警诫的先决条件包括:有足够证据作出检控、犯案人必须承认犯罪、犯案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必须同意接受警诫。所犯罪行的性质、严重性及猖獗性,以及犯案人是否有刑事纪录,都是考虑因素。如果犯案人有定罪纪录,便不大可能获安排警司警诫。犯案人、其家长或监护人之态度,以及案中受害人的取态,亦会被考虑。

 

警司警诫计划中的警诫并不非刑事定罪。故此,犯案人并没有责任披露此警诫,他/她亦没有留下刑事纪录(即没有案底)。

 

然而,警方会保存这些警司警诫的纪录。警方或其他纪律部门在招聘人员时,可以查阅求职者是否曾被警司警诫,以此作为是否聘用的考虑。

B. 《罪犯自新条例》

B. 《罪犯自新条例》

刑事法的精神在于让罪犯改过自新,而非单单惩罚罪犯。故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定罪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根据《罪犯自新条例》(香港法例第297章),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时间后可被忽略的定罪,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罪犯自新条例》旨在让罪犯摆脱过去犯错的羁绊。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除非条例另有规定,该罪犯可以自称没有刑事纪录,任何人亦不可因那“已丧失时效”的定罪,而对该罪犯有负面评价。如果定罪并非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则会终身记录在案。《罪犯自新条例》只适用于香港。申请外国访客签证的人士,即使其定罪是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他/她于申请时,仍须披露该定罪及所有其他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1)条,被定罪的人士,如果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即时执行或暂缓执行)或不超过1万元罚款,并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内在香港没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会被视为“已丧失时效”。《罪犯自新条例》中有关“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之规定,可应用的范围十分有限。该条例只适用于以往从未曾被定罪的人,而且其目前定罪的判刑,必须是不超过3个月监禁或不超过罚款1万元,而他/她必须于被定罪后3年内没有再被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1)(c)(i)(ii)(iii)条,除第3(3)及(4)条另有规定外,如果罪犯的定罪被视为“已丧失时效”,所有有关该定罪的证据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纳。换言之,该“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或罪犯不披露该定罪,均不得作为将他/她从任何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撤除或排除的理由,亦不得作为令他/她在该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上蒙受任何不利的理由。

 

条例所指的监禁期,是指被判处的监禁刑期,而非实际服刑时间。根据《监狱规则》(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69条,如果被囚罪犯的实际刑期超过1个月,他/她可因勤奋及行为良好而获得减刑。但扣减刑期不得超过法庭判处之监禁刑期的三之分一。例如,一名被法庭判处监禁120日(即4个月)的人,可以因行为良好而于服刑80日(少于3个月)后获得释放。然而,他/她的定罪并不能够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因为他/她被法庭判处的监禁刑期超过3个月。

 

如果罪犯在同一法庭聆讯中,被判多于一项定罪,只要每项定罪分别所处的刑罚不超过3个月监禁或罚款1万元,《罪犯自新条例第2条有关“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之规定,依然会适用。除此之外,不论各项定罪所处的刑罚是同期执行或分期执行(即一项接着一项),合计刑期不能多于监禁3个月,罚款合计亦不能多于1万元。

 

1. 缓刑

1. 缓刑

罪犯自新条例》所指的监禁刑罚包括缓刑。缓刑是指法庭不即时执行所判处的监禁刑罚。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9B条,如果法庭判处不超过2年监禁,可下令缓刑1至3年。在缓刑期间,该监禁刑罚依然对该罪犯有效,随时有机会执行。被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但暂缓执行的话,该罪犯的定罪就可以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1)条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

2. 羁留的命令

2. 羁留的命令

罪犯自新条例》所指的“监禁”并不包括法庭判处羁留于感化院、劳教中心、教导所、更生中心或羁留院。这些刑罚是针对25岁以下的罪犯的。对于这些罪犯,帮助他们改过自新,比惩罚他们更重要。这类羁留式刑罚没有固定执行期限,法庭判处下令将罪犯羁留在感化院、劳教中心、教导所、更生中心或羁留院,但不会指明羁留时期。

 

当这些罪犯服刑达到最短羁留期限,而惩教署署长又满意其表现,认为适宜释放他们,他们便可以获释。教导所、劳教中心和更生中心的羁留刑罚附设获释后的监管,长远而言对罪犯改过自新十分重要。获释后的监管时期,会影响计算定罪是否符合“已丧失时效”的3年期限。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2)条,对于被判入教导所、劳改中心或更生中心受羁留的罪犯,他们的定罪只会在获释后接受监管期满之日起计3年后,才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

 

教导所命令适用于触犯可处监禁罪行、14至21岁的男性及女性罪犯,如其触犯之罪行在法律上已有固定刑罚,则此命令不适用(例如谋杀罪,其刑罚已由法律固定,罪犯只可被处终身监禁)。罪犯最长可被羁留于教导所3年。罪犯必须被羁留最少6个月,才可获考虑释放。

 

劳教中心命令适用于触犯可处监禁罪行、14至25岁的男罪犯,如其触犯之罪行在法律上已有固定刑罚,则此命令不适用。21岁或以上的罪犯,可被羁留在劳教中心3至12个月;21岁以下的罪犯,则可被羁留1至6个月。

 

更生中心命令适用于14岁至21岁的男性及女性罪犯,可被羁留3至9个月。

 

对于被判入教导所、劳改中心或更生中心的罪犯来说,其定罪是否已丧失时效,应由他们获释后并接受获释后监管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例如一名被判入教导所的罪犯,在惩教署署长认为他适宜被释放的情况下,可于服刑9个月之后获释。而根据《教导所条例》(香港法例第280章第5条,该罪犯可被规定在获释后受感化主任监管长达3年。他的定罪只会在他监管期届满之后3年,才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

3. 社会服务令

3. 社会服务令

社会服务令要求罪犯进行指定时数的无薪工作,以弥补其犯罪的过错。根据《社会服务令条例》(香港法例第378章)所判处的社会服务令,并非监禁式刑罚。被判社会服务令的罪犯,其定罪将于他/她定罪3年之后,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当定罪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后,罪犯便无须披露该定罪或命令,但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申请指定职位者除外。

4. 感化令

4. 感化令

被判感化的罪犯,其定罪会在他/她定罪3年之后,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当定罪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后,罪犯便无须披露该定罪或命令,但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申请指定职位者除外。

C. “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之含义

C. “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之含义

除《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另有规定外,如定罪已丧失时效,所有倾向显示该罪犯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证据,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纳。除《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该项定罪本身为由、或以罪犯没有披露该定罪为由,令该罪犯从任何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中被解雇、排除或蒙受不利,这并非合法或正当理由。也就是说,如果一名曾犯罪的雇员,其定罪已丧失时效,他/她不得因该定罪而受到比其他雇员较差的待遇。

 

罪犯自新条例第3(1)条规定,条例第2(1)条有关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条文,并不影响法庭追讨定罪判处的罚款。例如,罪犯获准于若干时间内缴交罚款,但他/她可能未缴付罚款便离开香港;即使他/她在判刑后3年以上才回港,法庭仍然可以向他/她强制执行该罚款令。也就是说,即使他/她的定罪已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被视为已丧失时效,仍然有责任缴付罚款。

 

罪犯自新条例第3(3)条规定,如某人其后再被定罪,他/她那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是可以被接纳为证据,作为法庭量刑之用。法庭判刑前必须全面了解罪犯的刑事纪录。虽然以往曾被定罪不是加重刑罚的原因,但再次犯罪的罪犯,不能期望刑罚会与初次犯罪一样。然而,法庭一般倾向不理会已丧失时效的定罪,尤其该定罪已事隔多年。

1. 在法庭程序中披露已丧失时效的定罪

1. 在法庭程序中披露已丧失时效的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3(2)(a)、(aa) 、(b)及(c)条,在涉及幼年人权益的任何程序,以及在申请成为寄养父母的任何程序中,已丧失时效的定罪皆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在涉及幼年人权益的程序中,幼年人的福利是首要考虑,因此法庭理应有权查阅所有可影响判决的相关资料。

 

在离婚程序中有关子女抚养权的聆讯中,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至于这些证据会怎样影响聆讯的判决(如有影响),则因应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同时亦取决于该定罪的罪行性质。例如,一项不小心驾驶的定罪,在争取子女抚养权的聆讯中便没有太大关系。

 

同样,在申请成为领养父母的程序中,法庭必须对申请人全面了解,以确保被领养儿童之权益得到保障。而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会怎样影响这些程序(如有影响),则取决于罪行性质及定罪是否已事隔多年。例如,性罪行或与不诚实有关的罪行(视乎个别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会较驾驶相关罪行,更具影响力。

 

如果被定罪人士同意,已丧失时效之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又或被定罪的人因个人理由要求提供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相关证据,法庭也可接纳这类证据。同样,在任何程序中,如果审裁处认为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相关证据如不被接纳,即不能公正裁判,亦可接纳这类证据。

2. 必须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情况

2. 必须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情况

罪犯自新条例》列明不少必须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法例并不保障相关刑事纪录不会被披露。当中有些情况是与特别敏感的范畴有关的,有些情况则因应公众利益而要求相关人士披露所有定罪,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所有希望申请成为警务人员、惩教署主任、消防员、大律师、事务律师或会计师的求职者,都必须披露他们所有的定罪纪录,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在对担任大律师、事务律师或会计师的人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中,都必须披露当事人所有的定罪纪录,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这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担任订明职位的人所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订明的职位已详列于《罪犯自新条例》的附表,其中包括警务人员、惩教署主任或某些政府高官。

 

同样,希望申请以下职位的人士,都必须披露所有的定罪纪录,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强制性公积金受托人或控权人、银行控制人、司法人员或感化主任、香港金融管理局雇员、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雇员、保险业监理处雇员、证券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雇员、薪俸属首长薪级或首长薪级的政府官员、或薪俸在总薪级表第27薪点或以上的政府官员。

 

以上所述的情况都是基于公众利益,要求申请人必须披露所有定罪纪录,是确保唯有合适人选才获委任担任该些职位。要求他们披露这些资料,并不意味求职申请会自动被拒绝。要求详尽披露,是为了可以恰当地评估求职者是否适宜担任该职位。

 

任何人没有披露相关资料,不但会因此而被解雇,还有可能触犯《盗窃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若当事人有披露的定罪纪录,可能不会受聘于该工作或职位;而他/她没有披露理应披露的定罪纪录并获聘用,并且藉该工作或职位赚取报酬,便足以构成条例所指的“金钱利益”。

3. 不当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惩罚

3. 不当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惩罚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6(1)条,任何人如保管或有权查阅由公职人员所备存关于被定罪人士之纪录,在并非执行公职人员职责期间向他人披露该资料,即属犯罪。违者可被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香港法例第221章附表所载之第4级罚款,目前为2万5千元。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定罪已丧失时效的更新人士;任何资料,不论是经指名或以其他可识别身分的方式,是倾向显示这些更新人士曾经因某项罪行而被控告、检控、定罪或判刑的话,都属于受条例保护的资料。

 

以欺诈或不诚实方式从公职人员备存的纪录中取得这些受保护资料,亦属犯罪。违者可被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附表所载之第5级罚款(目前为5万元)及监禁6个月。

4. 《罪犯自新条例》与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计划

4. 《罪犯自新条例》与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计划

根据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计划,任何雇主在聘请雇员从事与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相关的工作时,均可要求查核准雇员是否有性罪行定罪纪录。 此计划旨在帮助雇主更恰当地评估求职者是否适合担任与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相关的工作。此计划只适用于服务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之准雇员,例如老师、校工、校巴司机或校巴助理。

 

准雇员可前往位于湾仔警察总部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办事处,办理申请查核手续。可供查核的内容包括因触犯《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7126条而被定罪的纪录。涵盖的罪行由强奸以至“向16岁以下儿童进行猥亵行为”。办事处只会向准雇员披露该准雇员是否有相关的定罪纪录;再由准雇员授权准雇主,经由自动电话查询系统查询相关结果。准雇主只会获告知准雇员有否触犯《刑事罪行条例第47126条的定罪纪录,当局并不会披露有关该定罪的其他详情,亦不会披露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1)条被视为“已丧失时效”的定罪(包括性罪行的定罪)。

E. 《罪犯自新条例》只适用于香港

E. 《罪犯自新条例》只适用于香港

罪犯自新条例》在香港以外并不适用。定罪在香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并不代表其可以在另一司法管辖区内被忽略,尤其是申请旅游签证或移民的时候。

 

香港警务处负责保管所有刑事纪录。任何人如欲申请移民到另一国家,皆要提交无犯罪纪录证明。他/她必须向香港警务处申请“无犯罪纪录证明书”。如申请人有定罪纪录,即使已是多年前的定罪,香港警务署都不会签发“无犯罪纪录证明书”。同样,即使该定罪已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条被视为已丧失时效,香港警务署亦不会签发“无犯罪纪录证明书”。

2. 刑事罪行有多少种刑罚?

2. 刑事罪行有多少种刑罚?

每项刑事罪行之最高刑罚通常会列明于相关的法例条文内。法庭在判刑时,会考虑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项,例如罪行性质、有关法例订明之最高刑罚、犯案的因由及过程、犯案者的个人因素等。以下简述香港的法庭对成年罪犯判处之各类刑罚(即判刑选择):

 

  1. 监禁:在香港,死刑经已被废除。监禁是本地最严厉的刑罚,犯人需要在一段指定期间内被囚禁,而监禁之最长刑期是终身监禁。犯人未必一定需要根据法庭所判的实际刑期而服刑,《监狱规则》(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69条订明,监禁刑期可因囚犯行为良好而被扣减,最多的扣减为实际刑期的三分之一。事实上,囚犯通常可获扣减三分之一的刑期,除非该人在狱中行为差劣或违反监狱规则,举例,如某囚犯被法庭判监三年,可于两年后因为行为良好而获提早释放。但是,监狱规则第 69 条不适用于被判终身监禁的囚犯。
     
  2. 缓刑:法庭可判处固定的监禁刑期,但同时下令暂缓一至三年才执行该刑罚,此乃缓刑。除非犯人在缓刑期间再犯案,否则该犯人毋须入狱。但某些罪行(称为“例外罪行”)不可判处缓刑,这些罪行列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3内,其中包括行劫、猥亵侵犯及其他严重罪行。另外,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入狱不超过两年的犯人。

  3. 有条件或无条件释放:法庭可将犯人定罪后,不判处任何刑罚而将其释放,但法庭较少颁布此项命令。当裁判官考虑过犯人的个别情况后(例如其本性、身世背景、年龄、健康状况),或基于罪行轻微或认为犯案是情有可原,便可下令释放犯人(可参考《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36条)。

    在无条件下释放,犯人仍会留有案底。如裁判官判处有条件释放,犯人会被要求以不超过2,000 元作担保(以自签方式或以其他保证人担保),为期最多三年。于担保期内,犯人须承诺保持行为良好及不再干犯任何罪行,并在有需要时被传召出庭应讯。如在担保期内再犯案,该犯人便要支付担保金额,或根据原本之罪行而重新被判刑。

    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法官,亦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7条颁布有条件释放的命令,但有关担保金额可能超过2,000元。


  4. 签保守行为:签保守行为并非一种刑罚,而是一种预防措施。被要求签保守行为的人须透过担保方式(以某个金额并以自签方式或其他保证人作担保),承诺保持行为良好及遵守法纪,担保期不超过三年。终审法院曾在Lau Wai Wo v HKSAR之案例中,指出保持行为良好及遵守法纪之要求太过空泛,因此,签保守行为命令亦须列明犯人在担保期内不能做的事情。举例,一名脾气暴躁的人在公众地方袭击他人后,法庭可判处该人“以1,000元签保守行为 一年,期间须保持行为良好及不得在公众地方打架”。如该人在一年内再于公众地方打架,便要缴付1,000元担保金。法庭可在定罪或不定罪之情况下,判处被告签保守行为,此项判决亦适用于在审讯中行为不检之证人或申诉人。

    如被告没有案底而所犯之罪亦较为轻微(例如普通袭击,或无持有武器下在公众地方打架),控方或会选择在被告同意签保守行为下不提证供起诉(英文简称为 "O.N.E. Bind Over")。对被告来说,此安排的可取之处是被告没有被正式定罪,亦即是没有留案底。另一方面,法庭亦可透过此安排而防止被告再犯,从而亦维护了公义。一般来说,不提证供起诉而被告签保守行为之安排,需要控辩双方同意并获得裁判官之批准才可实行。


  5. 有条件或无条件释放:法庭可将犯人定罪后,不判处任何刑罚而将其释放,但法庭较少颁布此项命令。当裁判官考虑过犯人的个别情况后(例如其本性、身世背景、年龄、健康状况),或基于罪行轻微或认为犯案是情有可原,便可下令释放犯人(可参考《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36条)。

    在无条件下释放,犯人仍会留有案底。如裁判官判处有条件释放,犯人会被要求以不超过2,000 元作担保(以自签方式或以其他保证人担保),为期最多三年。于担保期内,犯人须承诺保持行为良好及不再干犯任何罪行,并在有需要时被传召出庭应讯。如在担保期内再犯案,该犯人便要支付担保金额,或根据原本之罪行而重新被判刑。

    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法官,亦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7条颁布有条件释放的命令,但有关担保金额可能超过2,000元。


  6. 签保守行为:签保守行为并非一种刑罚,而是一种预防措施。被要求签保守行为的人须透过担保方式(以某个金额并以自签方式或其他保证人作担保),承诺保持行为良好及遵守法纪,担保期不超过三年。终审法院曾在Lau Wai Wo v HKSAR之案例中,指出保持行为良好及遵守法纪之要求太过空泛,因此,签保守行为命令亦须列明犯人在担保期内不能做的事情。举例,一名脾气暴躁的人在公众地方袭击他人后,法庭可判处该人“以1,000元签保守行为 一年,期间须保持行为良好及不得在公众地方打架”。如该人在一年内再于公众地方打架,便要缴付1,000元担保金。法庭可在定罪或不定罪之情况下,判处被告签保守行为,此项判决亦适用于在审讯中行为不检之证人或申诉人。

    如被告没有案底而所犯之罪亦较为轻微(例如普通袭击,或无持有武器下在公众地方打架),控方或会选择在被告同意签保守行为下不提证供起诉(英文简称为 "O.N.E. Bind Over")。对被告来说,此安排的可取之处是被告没有被正式定罪,亦即是没有留案底。另一方面,法庭亦可透过此安排而防止被告再犯,从而亦维护了公义。一般来说,不提证供起诉而被告签保守行为之安排,需要控辩双方同意并获得裁判官之批准才可实行。


  7. 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代替监禁的一种刑罚,犯人需要在感化官的监管下,进行最多 240 小时的无薪社会服务工作。并非所有犯人都适合被判社会服务令,在法庭判处社会服务令前,会先为他们提取一份评估报告。如犯人违反社会服务令,通常会被判即时入狱。

  8. 罚款:罚款可代替其他刑罚,或与其他刑罚一同判处。若犯人不缴付罚款,可被判监,而监禁时期之长短则视乎欠交金额之多寡。法庭亦可下令罚款以分期方式支付。
     
  9. 补偿令:当一个人被定罪后,如法庭认为合理,便可以命令该人向受害者就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而作出赔偿。

  10. 戒毒所令:有毒瘾的犯人,可能会被判入羁留式的戒毒所,目的是要他们在该处接受治疗及改过自新。有关命令并非适合所有犯人,在作出有关命令前,法庭会先提取一份评估报告。犯人在等候报告期间会暂时被囚禁在监狱或羁押所。

  11. 没收:在没收令下,犯人的财物会被没收,如果另一人有拥有权,法庭便会下令将财物交还该人。如果未能确定财物的拥有人,有关财物可能会被卖出或被政府保留,无价值的话便会被销毁。法庭的没收令并不适用于土地或楼房。

  12. 吊销驾驶执照:对驾驶者来说,吊销驾驶执照属于重罚。通常是由于在有关情况下,法例订明上述判罚是必要的,或认为如违例者继续驾驶将对公众构成危险,法庭才会作出有关判决。

  13. 取消担任公司董事资格:在《公司条例》(第622章)的某些条文下,法庭可取消犯人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如涉及特别严重的案件,取消资格的年期可超过十年。

  14. 医院令:此项命令适用于患有精神病的犯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法庭可下令将某人羁留在警察监视的医院病房内。如果案情严重而医生未能预计犯人何时才可出院,法庭便未必会订明羁留时期。

3. 儿童 / 少年罪犯的刑罚,是否有别于成人罪犯?

3. 儿童 / 少年罪犯的刑罚,是否有别于成人罪犯?

视乎有关少年罪犯的实际年龄而定。在问答1经已提过,10岁以下的儿童毋须负上任何刑事责任。根据《少年犯条例》(香港法例第226章第11条,任何10至13岁的儿童都不得被判处监禁。关于14至15岁的少年人,如有任何其他适当的处理或惩罚方法,亦不得被判处监禁。《刑事诉讼条例》(第221章第109A(1)条亦订明,除非法庭认为没有其他更适合的判刑方法,否则便不应对16至20岁的少年犯判处监禁。但109A条不适用于某些“例外罪行”,这些罪行列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附表3内,其中包括误杀、行劫、猥亵侵犯及其他严重罪行。

 

除上述之规限外,问答2所提及对成年罪犯之判刑选择亦大致上适用于少年罪犯,但主要目的则为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而并非施以重罚。

 

以下简述香港的法庭对少年罪犯判处之各类刑罚(即判刑选择):

 

  1. 劳教中心:进入劳教中心是代替监禁的刑罚,这项刑罚只适用于 14 至 24 岁的男性犯人。劳教中心着重透过严格纪律及劳动工作,在短时间内为犯人带来冲击,从而提醒他们不可再犯。劳教中心令不适用于曾被判监或判入教导所的犯人。有关刑期经惩教署署长考虑过犯人的纪律后才会确定。14 至 20 岁的犯人最少会被羁留 1 个月及最多可被羁留 6 个月,而 21 至 24 岁的犯人可被羁留 3 个月至 12 个月。犯人获释后,可能要再接受为期 1 年的监管,期间亦要遵守某些规限(例如在午夜后必定要留在家里)。犯人若不遵从监管条件,便可能会被再次送入劳教中心。

  2. 教导所:对 14 至 20 岁的男性及女性犯人来说,进入教导所亦是一项代替监禁的刑罚。教导所著重协助犯人改过自生及提供职业培训。有关刑期经惩教署署长考虑过犯人的纪律后才会确定,可由最短的 6 个月至最长的 3 年不等。犯人获释后,可能要再接受为期 3 年的监管,期间亦要遵守某些规限(例如在午夜后必定要留在家里)。犯人若不遵从监管条件,便可能会被再次送入教导所服刑多 6 个月或服刑满 3 年(由首日服刑起计),两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

  3. 更生中心:自 2002 年起,更生中心成为另一个判处 14 至 20 岁犯人以代替监禁的新刑罚。如犯人须被判处短期羁留式的刑罚,但不适合被判入劳教中心或教导所,便可被判入更生中心。更生中心之目的亦是要防止犯人再犯案,以及协助他们改过自生并重新融入社会。更生中心令不适用于曾被判监或曾被判入教导所、劳教中心、戒毒所的犯人。

    犯人会先被羁留在更生中心 2至5个月,刑期由惩教署署长考虑过犯人的纪律及进展后才确定。其后,犯人会被转送至另一更生中心居住1 至4 个月(由惩教署署长决定),期间可容许在指定时段出外上堂、工作或做某些合法活动。犯人获释后,可能要再接受为期1年的监管,期间亦要遵守某些规限(例如在午夜后必定要留在家里)。犯人若不遵从监管条件,便可能会被再次送入更生中心。


  4. 感化院:感化院为 10 至 15 岁的男性犯人而设,并由社会福利署管理。感化院着重透过社会工作及训练而令罪犯改过自生。感化院的刑期由 1 年至 3 年不等,时间长短则要视乎犯人在感化院期间的表现好坏而定。

  5. 羁留院:羁留院是根据《少年犯条例》 为 10 至 15 岁的男性及女性犯人而设,并由社会福利署管理。羁留院着重透过短期羁留式的刑罚及训练令犯人改过自生,及令他们重新建立有规律的生活模式。羁留院的最高刑期为 6 个月。

  6. 针对少年犯之家长或监护人的命令:根据《少年犯条例第9条第10条,凡有10至15岁的少年被控告,其家长或监护人亦可能会被强制陪同出庭。这些家长或监护人亦可被命令为他们的子女缴交保证金或罚款,如不缴付,法庭可以扣押令方式追讨(即捡走财物并变卖为现金),甚至判处该家长或监护人入狱。

  7. 感化:请参阅问答2

  8. 戒毒所:请参阅问答2

  9. 罚款:请参阅问答2

  10. 释放:请参阅问答2

4. 在什么情况下,刑事案底可被删除?

4. 在什么情况下,刑事案底可被删除?

当一个人被定罪后,留于警方或法庭之案底便不能被删除(除非该罪犯上诉成功)。但根据《罪犯自新条例》(香港法例第297章第2条,如罪犯是初犯者(即没有其他案底),及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罚款不超过10,000元,只要该罪犯在三年内不再犯案,其案底便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

 

如案底已丧失时效,该罪犯等同没有被定罪一样,因此,如他在求职时被雇主或其他人询问有无犯过刑事罪,他可立即回答:“无”。该人不得因为没有披露其案底而被解雇。

 

但案底丧失时效之安排亦有例外情况。举例,此安排不适用于高级公务员职位之求职者;如欲申请担任或认可为律师、会计师、保险代理人或银行董事,上述安排亦不适用(详情可参阅《罪犯自新条例第3条第4条)。此外,如有关罪犯准备移民而向警方申请无犯罪纪录证明书(俗称“良民证”),警方仍会在这文件上列出有关案底,但会注明此案底在香港法律下已丧失时效。

警察的权力

III. 警察的权力

作为一个普通市民,阁下有机会在街上被警察截停、查问甚至搜身。对于警察为何会采取这些行动,或在什么情况下才有权行使这些权力,阁下或会存有疑问。

 

这部分会就以下几项警权提供一些概括资料:

 

  • 截停及查问;
  • 搜身;
  • 进入私人地方搜查及捡取内里物品;及
  • 将人拘留在警署内并录取口供。

1. 在什么情况下,警察可以在公众地方截停及查问我?我是否必需要回答他们的问题?

1. 在什么情况下,警察可以在公众地方截停及查问我?我是否必需要回答他们的问题?

截停及查问

 

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4(1)条,警务人员有权截停任何形迹可疑的人,亦可以要求对方出示身分证明文件(香港身分证或护照),并当场把该人扣留一段合理时间,以查问他有否涉嫌在任何时间干犯任何罪行。至于怎样才是“形迹可疑”,则纯粹按照警务人员之主观判断而定。话虽如此,警务人员必须有真实怀疑,才会采取行动。

 

公安条例》(第245章第49条容许警务人员以防止、侦察或调查任何罪行之目的,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作查阅。在此情况下,任何人如未能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即属违法。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C(2)条,警察及入境事务主任亦有权向任何15岁或以上之香港居民查阅身分证明文件。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即属违法。此条例并不适用于留港不超过180日之外地访客。

 

保持缄默的权利

 

警务人员有权依照上述条例而向任何人作出查问。但普通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8条的第11(2g)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可被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供或被迫认罪,亦即是说,每个人都有保持缄默的权利。在这项保障下,市民或可拒绝回答警务人员的提问。但如有任何驾驶者涉嫌触犯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法例,或牵涉入一宗交通意外,该驾驶者便须在警方要求下,向他们提供其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

2. 在什么情况下,警务人员可以在公众地方截停及向我进行搜身?

2. 在什么情况下,警务人员可以在公众地方截停及向我进行搜身?

正如之前的问答所述,警务人员可以截停任何形迹可疑的人。除截停及查问外,警务人员如发现有任何可能会危害到他们的物品,也可以向该人进行搜身。

 

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4(2)条,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个人已经犯罪、或即将犯罪、或有意图犯罪,便可截停该人。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出示身分证或护照,亦可当场把该人扣留一段合理时间以作出查问。警务人员也可以向该人搜查任何有调查价值的物品。在此情况下,警务人员的合理怀疑必须根据事实情况而作出客观判断,例如某人在珠宝店外慌张地等候并手持刀子,便可令警员有合理怀疑。

 

无论警务人员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4(1)条还是第54(2)条行使搜查某人的权力,警务人员都无权检取在被搜查人士身上发现的任何物品。

 

警方如有合理怀疑在任何车辆内,藏有偷窃或非法得来的物品,便有权截停、搜查及扣留该车辆(《警队条例第55条)。

 

当警方有相当理由相信,任何地方经已进行 / 正在进行 / 即将进行非法集会或暴乱,以及有人曾使用 / 可能使用武器,警方可以在邻近现场的任何公众地方截停及搜查任何人士,以确定该人是否干犯相关罪行(《公安条例》(第245章)第33(6)条)。

 

警务人员不可以向异性进行搜身。 如要向一位女性搜身,而当时没有女警在场,该女子便应被带到最就近的警署,由女警为她进行搜身。

 

根据《警队条例》 第50(6)条,警务人员可以向任何被捕人士进行搜查,并捡走任何有调查价值的物品。

3. 警方有权力搜查及检查被捕人士身上所发现的手机的数码内容吗?

3. 警方有权力搜查及检查被捕人士身上所发现的手机的数码内容吗?

如果警员有搜查令,他有权这样做。

 

警方若有合理基础认为为了(i)调查被捕人士怀疑所干犯的罪行有关,如要保留相关证据或(ii)保障事主、附近公众人士、被捕人士及警方的安危的搜查属于必要,可在未获搜查令前查阅被捕人士手机。除非警方只是作快速筛选搜查,否则只可就符合以上2个条件的范围进行搜查。

 

此外,警方应在搜查后,尽快就搜查的目的及范围作出足够的书面记录。除非危及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否则应立即向被捕人士提供书面纪录的副本。

 

尽管警员要求,被捕人士没有法律责任解锁受密码保护的手机。

4. 如果当警方行使截停、查问及搜身的权力时,我拒绝与他们合作,会有什么后果?

4. 如果当警方行使截停、查问及搜身的权力时,我拒绝与他们合作,会有什么后果?

要视乎警方有没有合法的理据去采取有关行动(可参阅有关截停、查问及搜身之问答)。如无合法理据,他们便未能妥善履行职务而阁下可拒绝合作;反之,阁下便须与警方合作。当警方执行职务时,袭警、抗拒或故意阻碍警方执行职务(俗称“阻差办公”)均属违法,最高刑罚是监禁两年。相关法例条文列于《警队条例》(第232章第63条及《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36条

 

此外,任何 15 岁或以上之香港居民 ,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出示身分证明文件(香港身分证或护照)予警方查核,亦属违法,可被罚款 5,000 元(《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C条 )。

 

即使警方已依照合法程序进行查问,阁下仍有权保持缄默而拒绝回答问题(但可能要向警方提供个人姓名及住址)。

5. 如果我不想在公众地方被警方搜身,可以怎办?

5. 如果我不想在公众地方被警方搜身,可以怎办?

如果情况许可,警方应尽量在比较隐蔽及僻静的地方进行搜身。阁下亦可以要求警方在最就近的警署进行搜身。不过,法律赋予警方很大 酌情权去决定进行搜身之地点。若警方有理由坚持在公众地方进行搜身(如他们怀疑阁下藏有武器),阁下不能反对。

6. 在什么情况下,警方可以进入我的住宅或办公室搜查?警方是否一定要得到“搜查令”才可采取行动?如果我不让他们进入,会有什么后果?警方是否可以在单位内捡走任何物品?

6. 在什么情况下,警方可以进入我的住宅或办公室搜查?警方是否一定要得到“搜查令”才可采取行动?如果我不让他们进入,会有什么后果?警方是否可以在单位内捡走任何物品?

 

进入处所 / 单位搜查之权力

 

若警方持有裁判官发出的手令(又称搜查令),他们可进入任何单位进行搜查。警方须以宣誓方式向裁判官提出证据,证明他们有理由怀疑在某建筑物或地方内,藏有任何有调查价值的物品。在持有手令下,警方可于必要时破门入屋,亦可于进行搜查时扣留任何可能持有或控制可疑物品的人,避免该人阻碍搜查(《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7)条)。

 

如警方有理由相信任何须予逮捕的人已经身处有关单位内,他们有权在没有手令下进入任该单位进行搜查。

 

除上述之外,警方无权进入私人地方,除非他们事先取得业主或占用人之同意。

 

拒绝让警方进入的后果

 

如警方只是询问可否容许他们进入单位,阁下可以拒绝。但是,若他们持有裁判官发出的手令,或有理由相信任何须予逮捕的人已经身处单位内,阁下便必须合作。否则,阁下会犯下抗拒或阻碍警方执行职务之罪行(即“阻差办公”),警方亦可能会强行破门入屋。

 

没收物品之权力

 

搜查令的条文中可能会授权警方检走单位内之某些物品 。此外,当警方在单位内拘捕任何人后,他们亦可捡走任何在该人身上或单位内搜出而有调查价值的物品。

7. 警方可以在什么情况下拘捕我?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作出拘捕?

7. 警方可以在什么情况下拘捕我?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作出拘捕?

警方可根据裁判官发出的手令 / 拘捕令(参阅《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31727374条)去拘捕一个人。举例,如被告缺席法庭审讯,裁判官便可发出拘捕令。

 

但警方不一定要持有拘捕令才可进行拘捕。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1)条,如警方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经犯案,他们便可拘捕该人。警方必须根据现场的客观事实情况而作出判断, 但他们毋须在当时确定该人触犯哪一条法例,已可作出拘捕。

 

一个人被捕时,警方应将涉嫌所犯罪行告知他。警方必须用被捕者能理解的简单非技术语言告诉他被捕的基本法律和事实理由。

8. 在被捕时,我有什么权利可以保护自己?

8. 在被捕时,我有什么权利可以保护自己?

首先,警务人员需要在拘捕当时告知阁下被捕原因,否则有关拘捕并不合法。但如阁下尝试逃走,或以其他方式令警务人员未能当场讲出拘捕原因,他们便可能在拘捕后才告知阁下被捕原因。

 

在被捕后,阁下有权保持缄默,而警务人员会用以下的警诫词来警诫阁下:“唔系事必要你讲,除非你想讲,但你所讲的一切都会记录下来,并可能成为呈堂证供。”,在此情况下,阁下有权选择是否回答警务人员的问题(但仍须提供阁下的姓名及住址)。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A条列明,作出拘捕的人可使用合理武力,什么为之“合理武力”须视乎情况而定。举例,为防止被捕人逃走,警务人员可以向该人使用手铐或施行其他管束方式。《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2)条亦容许警务人员使用一切必须的办法,以拘捕任何强行抗拒逮捕或企图逃避逮捕的人。

9. 如果警方只是要求我到警署协助调查,我是否一定要去?他们可否把我扣留在警署内?

9. 如果警方只是要求我到警署协助调查,我是否一定要去?他们可否把我扣留在警署内?

如阁下纯粹被警方要求协助调查,便没有责任去提供协助或前往警署。阁下可自行决定是否协助警方,亦可随时离开警署。但若果被正式拘捕,阁下便必须随警员返警署(有关被捕后要留意之事项,可参阅问题8)。

10. 如果我被拘捕并扣留在警署内,警方最多可以扣留我多久?在什么情况下,警方可以把我扣留更长时间?

10. 如果我被拘捕并扣留在警署内,警方最多可以扣留我多久?在什么情况下,警方可以把我扣留更长时间?

任何人被拘捕后, 警方会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常在 48 小时内)将被捕人带到裁判法院提案。如涉及递解离境程序之拘捕及扣留令,扣留时间便可延长至72小时。

 

如果警方欲延长扣留时间,便必须把阁下带到裁判法院作出有关申请,而阁下亦有权反对并申请保释( 详情请看问题14)。

11. 当我被扣留在警署内及被警方盘问期间,我有什么权利可以保护自己?在落口供时,我是否必定要回答警方每一条问题?

11. 当我被扣留在警署内及被警方盘问期间,我有什么权利可以保护自己?在落口供时,我是否必定要回答警方每一条问题?

被扣留人之权利列明在一份“羁留人士通知书”中,这份文件会展示于警署会面室的显眼位置。警方必须在进行问话前向羁留人士解释有关权利,并将此文件的副本给予该人。羁留人士的部分重要权利包括:

 

  • 通知家人或朋友被扣留之情况;
  • 谘询法律意见(除非谘询过程会对警方之调查造成不合理延误或引致司法不公);
  • 要求申请保释;
  • 获供应食物饮料,并在有需要时获得医疗协助。

因应情况所需,盘问过程可能会被录影。警方录取口供前,必须警诫阁下(请参阅第8条问答)。阁下有权保持缄默,因而可选择是否回答问题,亦可要求先谘询法律意见才决定是否回答,及要求律师陪同落口供。如果阁下回答警方任何问题,所有问答将会被写下来而成为会面/问话纪录(亦称为“警诫供词”)。盘问完毕后,警方必须给予阁下一份口供副本。

13.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内,如何可以去找律师? 如果我无钱聘请律师,我可否在这个阶段申请取得免费法律服务?

13.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内,如何可以去找律师? 如果我无钱聘请律师,我可否在这个阶段申请取得免费法律服务?

阁下可以向警方索取一份律师名单,他们有责任提供这份名单,并容许阁下致电有关律师(除非这安排会严重阻碍他们之调查)。但免费法律服务不能在这阶段提供,法律援助及当值律师服务只会在阁下被正式落案起诉及被带往法庭提讯时,才可供申请。

 

在裁判法院的首次聆讯或其后的聆讯中,阁下可以申请当值律师服务,以获得免费的法律代表。如案件需要转往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继续聆讯,阁下可以向法律援助处申请免费或资助的法援服务。欲知更多有关当值律师服务或法律援助的资料,请参阅另一个题目 ─ 免费或资助的法律支援服务

14.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内,而我想保释外出,可以怎办?

14.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内,而我想保释外出,可以怎办?

首先,阁下应询问警方可否申请保释外出。如果被控的罪行不严重,而警方又没有理由去继续扣留被告,便应该会批准保释。被告可以现金或承诺遵守担保条件保释外出。警方会指示被告在何时要返回警署,或到法庭应讯。

 

如果警方不批准保释,便有责任尽快将被告带往裁判法院提讯(通常在落案控告之后那个早上)。被告可在裁判法院首次聆讯时申请保释。如裁判官仍拒绝其保释申请,被告可再向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申请。

 

除非法庭认为被告有可能在下次聆讯时缺席、在保释期间再犯案、骚扰证人或阻碍调查,否则便通常会批准保释。有关这方面的更多资料,可参阅《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D条9G条

15. 如果警方对我作出不当行为(例如非法闯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样投诉他们?

15. 如果警方对我作出不当行为(例如非法闯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样投诉他们?

阁下可亲自前往或致函于任何警署内的投诉警察课,或往投诉警察报案中心,地址是:香港湾仔军器厂街三号坚伟楼附翼地下。阁下亦可透过电话、传真或互联网向投诉警察课作出投诉:

 

电话:2866 7700
传真:2200 4460;2200 4461;2200 4462
网址: http://www.police.gov.hk/ppp_tc/02_er_room/

 

有关调查完成后,投诉警察课必须将调查结果交到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确认 。此委员会是完全独立于警方,其职责是覆核每个由投诉警察课交来的个案,包括查阅档案及其他相关文件。

 

欲知更多关于投诉警察课,请浏览此网页

 

阁下也可以透过民事诉讼向警方索偿,但在决定提出诉讼前应先谘询律师。

廉政公署(ICAC)的权力

IV. 廉政公署(ICAC)的权力

廉政公署于 1974 年成立,透过执法、教育及预防方式去打击贪污。廉政公署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部门并由一位廉政专员掌管,而廉政专员只须直接向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汇报。廉政公署的权力及职务范围,主要列于《廉政公署条例》(香港法例第204章)。廉署有权调查的罪行,则包括在 《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及《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

 

1. 在什么情况下,廉署人员可以进入私人地方及搜查内里物品?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搜查令才可行动?

1. 在什么情况下,廉署人员可以进入私人地方及搜查内里物品?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搜查令才可行动?

 

持有法庭手令下进入及搜查

 

若廉署人员持有法庭手令(又称搜查令),便可进入任何单位或地方进行搜查。

 

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17条,廉署人员可以向裁判官或高院法官申请搜查令,以搜查任何私人单位或地方。如法庭认为有理由相信在该单位内,有触犯《防止贿赂条例》的证据,法庭便会发出搜查令。但若果情况紧急,搜查令可由廉政专员而并非由法庭发出。如廉政专员认为经法庭申请搜令将会严重妨碍调查,他或会直接发出搜查令。

 

有关廉署搜查权力的进一步资料,可参阅《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10B条。为了收集某些罪行的证据(例如违反《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盗窃、欺诈或伪造帐目等罪行),裁判官也可发出搜查令,授权廉署人员进入及搜查有关地方。

 

没有法庭手令下进入及搜查

 

廉署人员未必一定要持有搜查令才可采取行动。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10(3)条,如廉署人员须进行拘捕行动,并有理由相信须予逮捕的人已经身处有关单位内 ,便可进入及搜查该单位而毋须出示搜查令。廉署人员亦必须表明身分以及说明其搜查目的,若有任何人要求廉署人员提供身分证明,他们亦必须出示其委任证。

 

除上述之外,廉署人员无权进入私人地方,除非他们事先取得业主或占用人之同意。

2. 在什么情况下,廉署人员可以拘捕一个人?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行动?

2. 在什么情况下,廉署人员可以拘捕一个人?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行动?

未必需要拘捕令。廉署人员如合埋地怀疑某人可能已触犯《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便可拘捕该人。至于怎样才算是合埋怀疑,则由廉署人员按现场的事实情况而作出客观判断。

 

上述罪行的例子包括:一名公务员在履行公职时,在未经行政长官许可下而收受利益;或一名私人公司职员为了协助竞投者成功取得合约,向竞投者透露投标资料,而职员因此获得利益。如果阁下想知道更多有关贪污的例子,可浏览廉政公署网页

 

廉署人员需要即时告知被捕人其被捕原因及享有保持缄默的权利。因此,被捕人可选择是否回答廉署人员的问题。

 

如有人纯粹被廉署人员要求协助调查,或被要求前往廉署办公室,此人未有被正式拘捕。在此情况下,他可自行决定是否跟随廉署人员返办公室,若然已经身在廉署,亦可随时离开。

3. 被廉署人员拘捕后,通常会怎样?在扣留及查问期间,被捕人士可享有什么权利?

3. 被廉署人员拘捕后,通常会怎样?在扣留及查问期间,被捕人士可享有什么权利?

 

扣留

 

被廉署拘捕的人,可被带到警署并根据《警队条例》处理。被捕人亦可被带到廉署办公室。如果高级廉政主任或更高职级的廉署人员认为,被带到廉署的被捕人需要被进一步查问,该人便可能要被扣留。

 

关于被扣留人士之权利,可参阅《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204A章)。根据该令,一份 “致被扣留者的告示”必须展示在每个扣留房间内的显眼位置。部分重要权利包括:

 

  • 通知家人或朋友被扣留之情况;
  • 谘询法律意见(除非谘询过程会对廉署人员之调查造成不合理延误或引致司法不公);
  • 要求申请保释;
  • 获供应食物饮料,并在有需要时获得医疗协助。

被扣留人士或可以现金保释外出,金额由高级廉政主任或更高职级的廉署人员订定。如廉署人员认为有需要时,被捕人士亦可以担保方式(可能需要另请担保人)保释外出。保释人士必须要在指定时间下再回到廉署办公室,或依照指示到裁判法院应讯。缺席的话,其保释金或担保金便会被充公。

 

除非被扣留人士获得保释,否则该人必须尽快被带到裁判法院应讯(无论如何在被捕后48小时内)。

 

在扣留期间被盘问

 

盘问过程通常会被录影。廉署人员录取口供前,必须用以下的警诫词来警诫被扣留人士:“唔系事必要你讲,除非你想讲,但你所讲的一切都会记录下来,并可能成为呈堂证供。”该人有权保持缄默,因而可选择是否接受盘问或是否回答任何问题,亦可要求先谘询法律意见才决定是否回答,及要求律师陪同落口供。盘问完毕后,廉署人员必须给予该人一盒盘问过程之录影带或一份口供副本。

5. 如廉署人员对我作出不当行为(例如非法闯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样作出投诉?

5. 如廉署人员对我作出不当行为(例如非法闯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样作出投诉?

投诉事宜由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处理,此委员会是独立运作并由行政会议成员出任委员会主席。阁下可亲身或致函或致电此委员会作出投诉,地址为香港添马添美道2号政府总部25楼2559室 (电话:3655 5503)。

 

委员会完成有关调查及作出决定后,便会通知阁下。有关投诉程序之详情,请浏览廉署网页

 

阁下也可以透过民事诉讼向廉署索偿,但在决定提出诉讼前应先谘询律师。

刑事案件的检控及法庭聆讯程序

V. 刑事案件的检控及法庭聆讯程序

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负责本地的刑事检控工作,而《基本法第63条订明,律政司之检控工作是完全独立及不受任何干涉。

 

并非所有疑犯都必定会被检控。律政司的检控人员在决定提出检控前,首先要考虑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有关检控,并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假使证据充分,则再要考虑有关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在考虑公众利益时,检控人员必须研究案件的所有相关因素及事实情况,例如罪行性质、疑犯的年龄及精神状况、定罪后可能判处的刑罚等。举例,如提出检控之负面影响比罪行的严重性或损害性更大,则提出检控便未必会符合公众利益。概括来说,如罪行越严重,提出检控便会越符合公众利益。关于检控政策的更多资料,可参阅律政司发出的《检控守则》。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任何面对刑事控罪的被告,除非经已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否则他们会被假定无罪。在普通法及《基本法第87条的保障下,这是被告所享有的最基本权利。一般来说,法庭会先询问被告会否认罪,如被告认罪,亦同意由控方拟备之案情撮要内容,而有关案情亦足以令被告入罪,法庭便毋须再作进一步审讯而将被告定罪。但若被告不认罪,法庭便须进行审讯以决定他是否有罪。

 

(附注:于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被刑事起诉的人士,正式的称谓是“被告”,而在裁判法院被起诉的人士通常会被称为“被告人”。为免引起混乱,在本题目内所有被起诉的人士都被统称为“被告”。)

 

在审讯过程中,举证责任通常由控方承担。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向法庭证明被告经已触犯有关法例。亦即是说,控方必须提出足够证据,令法庭肯定被告已具备了有关控罪之所有犯案要素,被告才会被定罪。在提出所有证据后,如法庭认为其中一项犯案要素仍存有合理疑点,被告便可脱罪。被告毋须证明自己无罪,并可在审讯开始时选择是否作供。

 

香港的刑事案件审讯以公开形式进行,公众及传媒均可旁听。案件可在没有陪审团下由裁判官或区域法院法官审理,或由高等法院法官会同陪审团审理。

 

1. 概述在香港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庭

1. 概述在香港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庭

 

裁判法院

 

香港现时有七个裁判法院,裁判官可审理多种简易程序罪行及可公诉罪行。一般来说,裁判官可就单一罪行最多判处监禁 2 年,如罪犯同时被控 2 项或更多项可公诉罪行,则最多可被判监 3 年。此外,裁判官最多可判处罚款 10 万元。 就某些条例而言, 裁判官有更大权力, 可判处监禁 3 年和罚款 500 万元。 裁判官毋须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

 

有关违例贩卖、交通违例事项和乱抛垃圾等轻微罪行,均由特委裁判官在裁判法院审理。理论上,特委裁判官可就单一罪行 判处的最高刑罚是6个月监禁或为就多宗罪行判处最高刑罚是12个月的监禁(可参考《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91条第57条),但实际上特委裁判官不会审理任何可能导致判处监禁的罪行,因此他们不会判处监禁刑罚。特委裁判官可判处罚款的上限为5万元。 

 

当较严重的可公诉罪行移交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前,裁判法院亦会为这类案件进行一些初步聆讯程序。如案件需要先经过裁判法院处理,才会移交高院原讼法庭审理,这项程序便称为“交付审判程序”(亦称为“初级侦讯”),目的为某些案件进行初步检视。控方必须向裁判官提出足够证据,证明针对被告的表面证据成立,案件才会交付原讼法庭由高院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

 

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位于裁判法院内,为控告10至15岁疑犯的案件进行聆讯(谋杀或误杀案除外)。

 

区域法院

 

区域法院审理可公诉罪行,亦可为严重的刑事案件进行聆讯(误杀、谋杀及强奸案除外)。区域法院法官最高可判处罪犯入狱7年,他们毋须会同陪审团审理案件。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原讼法庭亦会审理可公诉罪行。在原讼法庭判监的刑事案件,刑期并无上限,因法官可判处法例条文列明之最高刑罚。原讼法庭法官须与陪审团一同审理刑事案件。此法庭也可审理裁判法院的上诉案件,由一名法官决定是否维持或推翻裁判法院的裁决。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高等法院上诉庭可为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的上诉案件进行聆讯。上诉庭通常会由三位法官同时审理一宗上诉案。

 

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是在香港最高级别的上诉法庭,可为高院原讼庭及上诉庭的上诉案件进行聆讯。将案件呈交终审法院前,必须先取得该法院之上诉委员会许可(委员会由3位法官组成)。终审法院由五位法官同时聆听一宗上诉案。

 

有关所有法院的更多资料,可浏览司法机构的网页

2. 我曾听过“简易程序罪行”及“可公诉罪行”,两者有什么分别?什么法院可审理这些案件?

2. 我曾听过“简易程序罪行”及“可公诉罪行”,两者有什么分别?什么法院可审理这些案件?

概括来说,“简易程序罪行”可以说是严重性较低的罪行,而“可公诉罪行”则是较严重的罪行。简易程序罪行只能在裁判法院审理,唯一例外情况是,当被告同时被控另一条可公诉罪行时,针对该人的简易程序罪行可于区域法院审理。简易程序罪行的例子包括乱抛垃圾、不小心驾驶及等冒充公职人员等。

 

如控罪之相关法例条文包含“一经 公诉程序”或“循公诉程序”的字眼,该罪行便是可公诉罪行。多数可公诉罪行可于裁判法院、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控方有权选择由哪一个法庭审理可公诉罪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4条),主要取决于案件的复杂性及可能判处之刑罚。举例,如案件的判刑可能是监禁 4 年,控方便会选择于区域法院进行审讯(因区域法院最多可判监 7 年),而不会选择由裁判法院进行审讯(因裁判法院之最高监禁刑期只是 2 年)。

 

有些较严重的可公诉罪行不能在裁判法院审理,它们列于《裁判官条例》(第227章附表2之第 I 部,其中包括贩毒及枪击案。列于上述附表第 III 部之罪行(例如谋杀或误杀)只能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由法官会同陪审团审理。

 

简易程序罪行之提出起诉期限,通常为事件发生后起计的6个月内(除非法例另有列明)。至于可公诉罪行,就没有特定起诉期限。

3. 我将要出庭应讯,究竟刑事案的法庭聆讯程序是怎样?

3. 我将要出庭应讯,究竟刑事案的法庭聆讯程序是怎样?

 

基于刑事案件的聆讯程序繁复,加上有被定罪及判监的可能性,阁下应委聘代表律师出庭应讯。

 

以下流程表大致上列出刑事案件的一般聆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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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聆讯

 

无论所涉罪行有多严重,被告通常都会被带到裁判法院进行首次聆讯。若控方需要更多时间去完成调查或取得法律意见,或决定将案件移交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审讯,检控人员(主控官)便会向法庭申请押后聆讯。否则在首次聆讯中,法庭会向被告读出控罪,而被告需要即时回答认罪还是不认罪。如被告不认罪,法庭通常会另定日期进行审讯。

 

如案件需要押后聆讯,被告或可向裁判官申请保释。 一般来说,除非裁判官认为被告有可能在下次聆讯时缺席、在保释期间再犯案、骚扰证人或阻碍调查,否则便通常会批准保释。如被拒绝,被告仍有权在往后的聆讯时继续申请保释。如裁判官仍然拒绝保释申请,被告亦可往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保释。有关这方面的更多资料,可参阅《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D条及 9G条

 

被告认罪

 

如法庭还未正式将被告定罪,被告仍然无罪。当被告认罪后,法庭会公开宣读案情撮要,如被告同意案情,法庭便会正式将被告定罪(除非法庭认为有关案情不足以令被告入罪)。如果被告不同意全部或部分案情,法庭会就案情部分而聆听双方提出之证据(即进行“案情聆讯”)。在决定有关案情后,法庭便会正式将被告定罪 (除非法庭认为有关案情仍然不足以令被告入罪)。

 

在定罪后,控方会将被告之背景(特别是任何案底)告知法庭,而被告或其辩护律师可在此时提供一些资料作出求情,以尝试说服法庭判处较经之刑罚。 随后,法庭便会即时判刑,或等待阅览一些报告后(例如感化、社会服务令或精神状况报告)才作出判刑。

 

被告不认罪

 

如被告不认罪,案件就会押后进行审讯。在正式审讯之前,可能还要进行一连串的法律程序,如再次申请保释、修订控罪、进行审讯前的覆核等。

 

控方必须在审讯开始前,向被告(或其辩护律师)提供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及文件(不论是否对控方不利)。这些资料一般包括:控方证人的所有书面供词及案底(如有);其他控方不会传召出庭但已在执法部门录取口供的人士之书面供词;所有控方将要依据的资料或物品;及控方不会使用但可能对被告有用的所有资料及物品,但是,控方没有责任去提供一些纯粹会削弱辩方证人可靠性的资料(例如辩方证人曾指出在香港见过被告,但控方却找到他当时于澳门的入境纪录)。如控方未能在审讯开始前向辩方提供有关资料,辩方或可据此作为定罪之上诉理由。

 

审讯

 

控方会作出开案陈词,并提出证据。控方证人会逐一被主控官传召作供。每一位证人会先被主控官询问(控方主问),然后接受被告或辩方律师的盘问(辩方盘问)。如有需要,他们可能会再被主控官覆问。当所有控方证人作供后,控方便举证完毕。

 

辩方可以在此阶段申请毋须答辩,即提出理由指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令针对被告的表面证据成立,如法庭接纳此陈词,被告便会无罪释放。在此情况下,被告或可向法庭申请由控方支付其律师费。

 

如果法庭认为被告需要答辩(即控方的表面证据成立),辩方将会作出开案陈词,并传召证人作供。被告可以:

 

a ) 选择自己作供以及传召其他证人作供; 
b) 选择自己不作供,但传召其他证人作供;或
c) 既不亲自作供,亦不传召其他证人作供。

 

被告通常要在传召其他辩方证人前决定是否亲自作供,因被告会较其他证人先作供。

 

如辩方传召证人作供,每一位证人会先由被告或辩方律师主问,然后可能会被控方盘问及再被辩方覆问。在所有辩方证人作供后,辩方便举证完毕。

 

除了由控方及辩方传召的证人外,法庭亦有酌情权去传召其他证人出庭作供。不过,法庭很少会行使这个酌情权。

 

结案陈词及裁决

 

控方及辩方继而分别作出结案陈词(但控方未必会作出结案陈词)。其后,法庭便会作出裁决,即裁定被告有罪或无罪,并说明理由。在此阶段,裁判官提出的理由会较为简短,如被告提出上诉,裁判官便会在随后提供更详细之定罪理由。如被告无罪释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请由控方支付其律师费。如被告被定罪,随后便会进行求情及判刑。

 

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审讯

 

在区域法院进行的审讯程序与裁判法院之程序相似。但如审讯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便会有不同程序,因案件须由法官 会同陪审团审理。 如被告不认罪,法庭便会选出陪审团。陪审员是普通市民,并以抽签方式从陪审员候选名单中选出。控方或辩方都有权反对被选出的候选人出任陪审员,辩方可在不提任何理由下,最多提出五次反对(如有充分理由则反对次数无限)。在一般情况下,陪审团会由七名陪审员组成,如审讯需时较长或案件较复杂,则可能会选出九名陪审员。

 

然后,原讼法庭的审讯会以类似裁判法院或区域法院之程序进行。陪审团会决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法官则会监管审讯中的法律及程序。因此,陪审团只须专注地聆听证人在控辩双方之主问、盘问及覆问中透露出来的证据。如有某些法律争议须在陪审团缺席下解决,例如陪审团是否应该聆听某些证供或辩方之毋须答辩申请是否成功,法官便会请陪审团暂时离席。

 

在控辩双方作出结案陈词后,法官会向陪审团总结案件,让他们重温双方的证供及论点。法官通常都会向陪审团解释控方须证实哪些事项才可令被告入罪,但是否相信有关证供则仍会由陪审团决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法官认为依赖现有证据而将被告定罪并不稳妥,法官便可能会指示陪审团判被告无罪。

 

陪审团其后会退庭商议裁决。法官会根据陪审团的决定而正式宣判被告有罪或无罪。如被告无罪释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请由控方支付其律师费。如被告被定罪,随后便会进行求情及判刑。判刑由法官而并非由陪审团决定。

4. 如果被告认罪,会否影响刑罚的轻重?

4. 如果被告认罪,会否影响刑罚的轻重?

认罪可反映被告的悔意及省却审讯时间,因此是一个重要的求情理由。如被告认罪,法官在判刑前会考虑是否判处监禁。如须判监而被告亦一早认罪(在首次聆讯或审讯开始前认罪),便通常会扣减三分之一的刑期(例如将原本之 3 年刑期减为 2 年)。若果被告在审讯开始后才认罪,便可能会获得较少减免。但请注意,减刑与否全由法官酌情决定。

5. 陪审团如何作出裁决?

5. 陪审团如何作出裁决?

 

当陪审团有决定后,便会通告法庭传达员,由传达员通告法庭。有关人士会被通知返回法庭,然后法庭书记会在庭上公开询问陪审团,首席陪审员随即宣读裁决结果。

 

陪审团必须要就被告是否有罪而达至大比数裁决,在七人陪审团中,法庭会接纳一致裁决、 6 比 1 的裁决或 5 比 2 的裁决。若陪审团未能达至大比数裁决,法官可能会给予他们更多时间去再次退庭商议,但法官不能向陪审团施加压力逼使他们作出大比数裁决。如最终仍未能有大比数裁决,法官便会解散陪审团,并决定是否要选出另一批陪审员去进行重审。

 

如欲了解更多关于陪审团的职责及出任陪审员的资格,请浏览司法机构网页

6. 如果我被定罪但想上诉,应该怎办?我可否为定罪或判刑或两者同时提出上诉?

6. 如果我被定罪但想上诉,应该怎办?我可否为定罪或判刑或两者同时提出上诉?

 

阁下有权就定罪裁决或判刑或两者同时提出上诉,但必须留意上诉之限期,及小心考虑是否有充分理据提出上诉。只有特别原因,阁下才可获延长上诉限期。

 

如要对裁判法院之判决提出上诉,有关限期是裁判官作出定罪(或判刑)后的14日内,这项上诉须呈交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另一上诉途径,是于14日限期内向作出判决的裁判官申请进行覆核,如维持原判,便可在覆核决定之14日内再向高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就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之判决上诉而言,有关限期是28日,并须向高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法庭要先决定是否颁布上诉许可令才可正式审理案件,但这项决定通常会与上诉在同一聆讯中进行。

 

阁下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下而贸然提出上诉,否则可能会有反效果。举例,如阁下为判刑提出上诉,但处理上诉之法庭认为有关判刑太轻,便可能会颁下更重之刑罚。此外,如高院上诉法庭认为阁下之上诉毫无理据,便有权下令阁下在听候上诉裁定时被扣押的日子,不得计算在原定之刑期内(《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3W条),即是变相加监。

 

因此,阁下在决定提出上诉前,必须要谘询律师或寻求法律援助。假如已经呈交上诉文件,但再三考虑后认为上诉理据薄弱,阁下仍可以在进行上诉聆讯前,以书面通知法庭撤回上诉申请。

举例说明

VI. 举例说明

 

涉及刑事罪行及诉讼程序的例子五花八门,以下几个模拟个案仅作参考之用:

 

1. 我犯了法(如偷了手表、伤人或犯下其他罪行),而我亦把实情全部告诉我的律师,但是我不想认罪。在审讯时,我的律师还会为我辩护吗?还是只会在求情时才帮我讲些话?我向律师剖白真相后,他有必要向法庭举报我所犯的罪行吗?

 

即使已经犯案,阁下亦有权不认罪,并在此情况下获得法律代表。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控方有责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向法庭提出足够证据,证明阁下触犯有关法例。因此,阁下的代表律师仍可尝试以控方未能提出足够证据为理由而作出抗辩。但是,阁下的律师仍要遵守专业守则,而只能在审讯期间为阁下作有限度的辩护,因他不能做出与所知事实相反的行为。举例,虽然他可质疑控方证人之记忆,但不可提出阁下不在案发现场,或指出犯案者是另有其人。

 

纵使阁下有权不认罪并作出抗辩,亦应该与律师商讨这个做法是否符合阁下之最佳利益,因律师只能作出有限度的辩护,而成功机会便会降低。如阁下最终被判有罪,在判刑时便不能获得扣减三分之一的监禁刑期(详见相关问答)。因此,阁下应小心考虑是否认罪,并请律师代表阁下作出求情。

 

阁下告知律师的所有资料都会保密,未得阁下之同意,律师不能将犯案事实告知法庭或其他人。所以,阁下应以坦诚态度和律师讨论案情,令他可以提供适当的法律意见。

 

2. 我被控一项刑事罪行,并快要出庭应讯了。我可否选择不在法庭审讯时作供?如果我选择作供,我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香港人权法案》 第8条中的第11(2g)条,阁下不可被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供或被迫认罪 ─ 保持缄默的权利。在这个权利的保障下,阁下不一定要在审讯时作供。

 

在决定应否作供时,阁下的律师会给予法律意见,解释作供的好处与坏处。在某些情况下,阁下可能有需要作供或传召证人,例如有“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证明阁下在案发时并不在案发现场)。另一方面,如果阁下选择作供,便有可能在控方盘问时被削弱自己的论点。如果阁下回答得很差劣或口供前后矛盾,控方便可藉此削弱阁下口供的可信性。

 

3. 我只是到法庭作供的一名证人。如果我在有意或无意下作假证供,我是否要负上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1条,任何人在法律程序中宣誓出任证人后,明知而作出假证供,该人便干犯“宣誓下作假证供”罪,可被判处罚款及监禁 7 年 。

 

如果阁下不肯定答案便直接说不清楚或不知道。

 

关于在法庭作供的程序,阁下可浏览香港警察的网页以取得更多资料。

 

4. 我在驾驶时意外地把一名女途人撞倒,该女士其后死亡,我会否被控误杀或谋杀或其他罪行?

 

如事件只属交通意外,亦无证据证明阁下有意伤害该女士,阁下不会被控谋杀或误杀。但是,如意外是由于阁下在驾驶时严重犯错而造成 ,便会被控“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 ”之罪行。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36条,如某人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对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所可预期者 ,而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亦会认为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显然是危险的,这便属于危险驾驶。另一方面,如一个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会认为有鉴于某辆汽车当其时的状况(例如有一定程度的损坏),而驾驶该汽车显然是危险的,则驾驶该汽车亦会被视作危险驾驶。法庭可因上述罪行而判处罚款(最高50,000元),及监禁10 年 ,此外,初犯者会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 2 年,而再犯者须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 3 年。

 

如阁下只是不小心而导致意外,便可能会被控 “不小心驾驶”。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8条,一个人如没有适当的谨慎及专注地驾驶(以一个合理、合格及谨慎的驾驶人之准则来看),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该人便属于不小心驾驶。上述罪行之最高刑罚是监禁 6 个月。

 

5. 我曾经自称是黑社会成员,但其实我不是黑社会,我只想吓唬人。我有犯法吗?

 

根据《社团条例》( 第151章) 第20(2)条,任何人如属三合会社团的成员、以三合会社团成员身分行动、自称或声称是三合会成员,均属犯法。就算阁下不 是真正的三合会成员 ,而纯粹为威胁他人而表示自己隶属于黑社会,亦已经是犯法。此外,阁下亦可能被控刑事恐吓。

 

6. 我有些银行贷款逾期未还。最近,一些自称是替银行收数的人经常打电话给我,并向我说粗言秽语,但没有威胁要杀我。这种行为是否已构成“刑事恐吓”或其他刑事罪行?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4条,只说粗口而没有使用任何威胁性字句(例如与人身伤害、损坏财物或损害声誉有关的字句),并不构成刑事恐吓罪。

 

但在这个情况下,该人可能已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20条,即是使用电话传送任何极为令人厌恶、不雅、淫亵或威胁性质的讯息。

 

7. 我被控一项刑事罪行,而我在寻找辩方证人方面出现困难。不过,我记得有一名年青人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该人似乎小于16岁,但他或许可以证明我并非犯案者。我可以传召他做我的辩方证人吗?

 

法律不会免除 16 岁以下的人在法律程序中担任证人。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3条,只有精神不健全及看来无能力回答有关案件的问题的人,才不能出庭作供。

 

阁下可以尝试要求该青年担任辩方证人。如有需要,阁下也可以申请向他发出证人传票以确保他会出庭。证人传票是一份根据法庭命令而发出的文件,用以强制某证人出席审讯。

 

8. 我是一宗刑事案的受害者,亦知道犯案者已被定罪及判监。我能否知道犯案者会在何时获得释放?因为我很担心他会向我报复。

 

阁下有权直接或透过办案之警务人员,向惩教署署长要求获知犯案者的放监日期,但阁下需要把个人联络地址及电话告知惩教署。如有理由相信犯案者会向阁下报复,可向警方求助。欲知更多关于刑事案受害者的权利和责任,请参阅由律政司发出的 《罪行受害者约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