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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害投資者可以做什麼?他們有可能取回已投入的本金嗎?

投資者可以視乎情況,選擇根據侵權法﹝涉及違反應有謹慎責任的犯錯﹞和 / 或根據合約法,採取法律行動。他 / 她可以根據侵權法提出訴訟,追討賠償,或以違反合約為理由,要求賠償。投資者亦可以 / 或同時可以要求法庭撤銷有關合約,令他 / 她取回已付出的金錢。

 

銀行或金融機構作為出售「迷你債券」的個別銀行職員或經紀的委託人,可以成為被追討的對象。由於投資者一般都沒有直接與發行者交涉,向發行者採取法律行動,會有困難,除此之外,有關產品的發行者,多數是在海外註冊的公司,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及財政資源都有限,直接向發行者採取法律行動,可能會徒勞無功。

 

侵權法

 

委託人的代理人,在委託人授權之下行事而有疏忽,委託人亦要負上法律責任,委託人及代理人,會被視為聯合侵權者﹝進行侵權行為的人﹞,他們要各自或共同負上法律責任。

 

如委託人向代理人提出明示或默示的授權去行事,而根據侵權法,有關行事是錯誤的行為,即使委託人可能只是獨立承辦人的僱主,委託人亦要負上法律責任。在「確認法則」之下,委託人亦要負上法律責任。如果一個人在未獲得授權下,代表委託人的名義干犯了侵權行為,就算該行為之後獲得委託人認可,委託人都要對錯誤的行為,負上相同的法律責任,就如他 / 她在最初已授權代理人一樣。

 

銀行作為委託人,就要對她的僱員在受聘期間所作出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要決定一間銀行在銷售「迷你債券」期間有否疏忽,首先要考慮的,是該銀行對投資者是否負有謹慎責任。

 

經營銀行必須要有適當謹慎及技術,但是,就投資行為作出建議,則不是銀行的正常業務。一般而言,如果銀行毋須向到場簽訂保證合約的客戶,作任何解釋,或建議客戶尋求其他獨立意見,無論是根據侵權法還是合約法,銀行都毋須負上法律責任。不過,如果提供投資建議,是屬於銀行正常業務之一的話,銀行就有責任、在提供有關建議時,不會疏忽或欺詐行事。

 

金融機構的管理人,在聲稱自己有技術及能力去投資時,他 / 她就要對準客戶,負有謹慎責任,尤其是他 / 她會因為投資而得到利益,獲得經紀費。謹慎的標準,就是一般財務顧問應有的審慎和技術。

 

換句話說,如果銀行職員或經紀,聲稱他 / 她在投資「迷你債券」方面,有技術或有能力,他 / 她就要對準客戶,負有謹慎責任﹝當一個人從事某項活動時,可能會對另一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的損害,就會產生謹慎責任﹞。

 

如果銀行有責任給予客戶準確建議,而客戶又依賴有關建議作決定的話,根據侵權法,銀行就要對客戶負上疏忽失實陳述的責任。

 

如果客戶依據銀行職員所述,相信產品是「有如定期存款」或「百分百保本」而事實上並非如此的話,銀行(作為職員的僱主)就要負上法律責任。

 

合約法

 

當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與第三者制訂合約時,有關交易就會使委託人、第三者及代理人三者之間,產生法律效力。

 

但是根據一般守則,委託人無論有否披露身分,都要對第三者負有法律責任,代理人毋須負上法律責任之餘,亦無權執行他 / 她代表委託人所簽訂的合約。所以,如果一個銀行職員或經紀,代表銀行或金融機構,與投資者簽訂合約,在合約之下,有關銀行或金融機構,就要對投資者負有法律責任。

 

投資者在決定向銀行或金融機構採取法律行動之前,要先檢視三個法律觀點:失實陳述不當影響否定曾經訂約﹝不是我的契約﹞。三個詞彙的解釋如下:

 

失實陳述

 

一個人如作出含糊不清的陳述,意圖令有關陳述帶有他 / 她所知的不實內容,而如果另一方合理地理解有關陳述時,亦得出同樣的意思,作出陳述的人,就無抗辯理由,指他 / 她的陳述所包含的意思是真實的。

 

如果陳述人﹝作出陳述的人﹞無合理而謹慎地確保陳述準確,在不小心、以及違反陳述人對聽取人的責任下,作出失實陳述,有關陳述就是疏忽失實陳述。

 

失實陳述如果不屬於關鍵,一般就沒有任何影響,即是說,失實陳述必須是會對一個合理的人在是否簽訂合約、或以什麼條件簽訂合約的決定上帶來影響;又或者誘使一個合理的人,在沒有作出他 / 她應該做的諮詢的情況下,簽訂了合約。

 

在決定失實陳述是否關鍵時,有兩個情況屬於例外。第一,一個人如干犯了詐騙,他 / 她就不能說,用作詐騙的陳述是無關重要。第二,如合約有訂明條款,則所有有關的陳述都是關鍵。

 

聽到失實陳述的人必須以該陳述作依據。如果他 / 她沒有注意到有關陳述、或他 / 她知道真相、或他 / 她知道真相後仍蓄意冒險、或他 / 她就算知道真相,亦會照樣進行交易、或他 / 她依賴自己所得的資料去做決定,聽到失實陳述的人,就不能要求撒回交易、或要求賠償。

 

舉個例子,無論經紀或銀行職員向客戶作出什麼陳述都好,客戶無論如何都會購買一些產品,有關經紀或銀行職員,就毋須對有關客戶負上法律責任,因為客戶並無依據經紀或銀行職員的陳述行事。

 

根據普通法,任何人如果依據一個欺詐性的陳述行事,最後蒙受損失,他 / 她就可以向法庭要求索償。無論他 / 她是否要求撤銷有關合約,一般來說,他 / 她都可以要求索償,但他 / 她不能夠就同一個損失,要求兩次補償。

 

一般守則是,失實陳述可使該合約無效,但合約無效與否取決於聽取人的意願。

 

不當影響

 

當締約一方被另一方,施加某些不適當的壓力,而導致雙方達成協議,締約一方就可以不當影響為理由,根據衡平法﹝一種法律原則,當嚴謹地運用法律時,會引致嚴厲的結果,以反映公平﹞,去要求濟助。

 

在某些情況下,涉及合約的各方,其關係可以假定存在不當影響,而在這些情況下,毋須證明不當影響存在,亦毋須證明有人曾經行使不當影響。

 

銀行職員與客戶之間的關係,通常都不會導致假定存在不當影響,不過,如果客戶完全交由銀行做決定,而無任何機會尋求獨立建議,就屬例外。例如,客戶與銀行職員已建立長期關係,而這名客戶在購買「迷你債券」時,完全交由這名銀行職員做決定,而無任何機會尋求獨立建議,這樣就可以假定存在不當影響。

 

否定曾經訂約﹝不是我的契約﹞

 

一般而言,一個人在簽署文件後,無論他 / 她有否參閱或是否明白有關文件,他 / 她都會受有關文件約束。

 

所以,當投資者購買「迷你債券」而簽署文件或合約時,他 / 她就會受到文件或合約及其條文所約束。條文當中必然會包括「風險披露條款」,亦會有條款列明,當投資失利,銀行可限制或排除於法律責任之外。不過,法律亦確認,如果有人向一個不識字的人,不正確地讀出契約,而這個不識字的人執行了契約,他 / 她就毋須受有關契約約束。他 / 她可以作出「否定曾經訂約」(即「不是我的契約」)的答辯。

 

只有在簽署契約的人造成嚴重錯誤時,才可以「否定曾經訂約」作為答辯。文件本身的內容,與文件被確信的內容,必須是徹底地、或根本地、或基本地存在差別。一個人如純粹對自己簽署了什麼表示無知(而不是誤解),「否定曾經訂約」答辯就不適用。

 

簽署者不小心,並不是「否定曾經訂約」的原則。如果簽署者無閱讀清楚而不小心地簽署了文件,他 / 她就不能依賴「否定曾經訂約」,作為答辯原則。同一理由,如果一個人在含有空白位置的文件上簽署,其後有人無依照簽署者的指示,在文件上的空白位置加入新內容,簽署者亦不能以「否定曾經訂約」,作為答辯。

 

為了成功答辯,投資者要顯示,他 / 她不知道自己簽署了什麼,或有人錯誤地向他 / 她解釋文件 / 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