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引18.1及18.2: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及雇员赔偿案件审讯表
实务指示31并不涵盖人身伤亡及雇员赔偿案件。而实务指示18.1及实务指示18.2,就涵盖了这些案件,并列举了非常详尽的条文。有关指引的理念,是希望透过调解,早日达成和解。
在展开法律程序之前,各方应该真诚地尝试探索和解,方法可以是透过不损害权利的通讯、安排不损害权利的面谈、或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方式。
如果在合理时间内,未能透过这些协商方法来达成和解,各方应该开始探索以另类排解程序来解决争议,例如是调解或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
指引明确地订明,如果单单是涉及的各方,自行进行协商和解,而没有仲裁员或调解员参与,有关协商并不算是另类排解程序。
法庭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时,会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当中包括是否有任何一方,在没有合理原因下,没有参与调解,并有证据证明确有此事,而该证据获法庭接纳。法律代表应该提醒当事人,如果没有参与调解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庭可能会发出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与实务指示31相似,在以下情况,法庭不会以「无合理解释而不参与调解」为理由,向没有参与调解的一方,发出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1) 涉及的一方已参与调解,并达到各方或法庭在进行调解前,所订明的最低参与程度。
(2) 涉及的一方有合理原因,解释?何不参与调解。如各方在不损害权利的前提下,展开积极和解谈判,并取得进展,这会是合理解释之一。不过,如果谈判一旦破裂,这个
解释就不再成立,各方需要考虑是否适合调解。如果各方积极进行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以求达成和解,这亦算是一个不参与调解的合理原因。
当其中一方或多于一方作出申请时,法庭有权搁置所有或其中一部分的法律程序,以便各方进行调解,法庭亦有权主动提出搁置法律程序。搁置法律程序的时限和条款,则按照法庭认为合适而定。
如果各方在法庭搁置法律程序期间达成和解,诉讼人必须立即通知法庭,并进行相关步骤,正式结束有关法律程序。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