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I. 徵求同意

 

一般來說,醫生如未取得病人同意,是不能為病人施予治療或展開醫療程序的。而病人接受的治療亦必須是他/她事前所同意接受的同一項治療。

 

一旦病人沒有清晰表示同意,或完全同意在治療過程中讓醫生觸碰身體,任何涉及接觸病人身體的治療或療程會成為表面證供(prima facie),視作侵權或襲擊。即使醫生相信他/她的作為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或醫生的作為的確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表面證供仍然成立。

 

香港醫務委員會為本港的註冊醫生制訂了《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守則》)。《守則》第II部分(醫務委員會於2015年12月發出的第二十二期會員通訊公布修訂《守則》第II部分)提及「徵求同意」:

 

2.3 病人可以明示或暗示同意。如治療屬非入侵性(*)或程度輕微,病人就其病情去看醫生時的行為,一般已可顯示他是否同意接受治療(如病人只尋求醫生的意見,則屬例外)。

*「入侵性治療」一般指涉及刺入皮膚,或將儀器或植入物插入身體的治療。

 

2.4 病人如接受程度較輕微的入侵性治療,可以口頭給予同意。醫生可以書面紀錄病人所作的口頭同意,以保障醫生自身的權益,應付雙方一旦就是否取得同意而出現爭議。

 

2.5 任何可能有顯著風險的治療,包括大型治療及有入侵性的大型程序,都必須得到明確和具體的同意,特別是: (a) 涉及全身╱區域麻醉及注射性鎮定劑的外科程序,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同意。 (b) 就書面同意而言,醫生給予的解釋應合理地清晰和簡潔地記錄在同意表格上。病人、醫生和見證人(如有) 應同時在同意表格上簽署作實。每名簽署人必須在他 的簽署旁邊註明他的姓名和簽署日期。

 

2.6 在特定情況下,醫生必須按照法定要求,以訂明的方式徵求病人同意;例子包括醫生須在病人去世後,移去其驅體若干部分或指明部分作治療、醫學教育或研究用途(《醫學(治療、教育及研究)條例》(香港法例第278章)第2第3條)。」

 

《守則》第2.7段指出,在以下情況下,病人才算是給予同意:
「(i) 病人自願表示同意;
(ii) 醫生已向病人正確解釋建議治療的性質、成效及所涉風險,並向病人提供其他治療選擇,包括不接受任何治療;及
(iii) 病人正確理解建議治療的性質和影響。」

 

2.10.1 醫生向病人解釋時,言語應清晰、簡單和一致;並應使用病人能夠明白的用語。醫生有責任確保病人真正明白該解釋,態度上應謹慎而有耐性。

 

2.10.2 該解釋的內容應均衡而充足,讓病人在知情下作出決定。該解釋所需涉及的範圍,會視乎病人的個別情況和個案的複雜程度而有不同。

 

2.10.3 該解釋不但應涵蓋治療所涉及的顯著風險,還應涵蓋出現嚴重後果的風險,即使其可能性偏低(即可能性低的嚴重後果風險)。

 

在上述情況下,病人所給予的有效同意便屬「知情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