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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知情及參與的證明

控罪的一個重要元素是被告人必須知自己販運的是危險藥物。不過,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自己販運的是個別某一種危險藥物。

 

準是主觀的,即被告本人必須主觀地知悉危險藥物的存在。但控方很多時會依賴危險藥物條例》(13447列明的幾個推定證明這一點

 

A. 管有藥物

當一個人被證實或被推定為管有危險藥物,他會被推定為知悉藥物的危險性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47(2))。

 

B. 管有容器

當一個人被證實管有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他會被推定為知悉藥物的危險性,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47(1)(a))。

 

不過,如果個別人士收到另一人給他的容器時,不知道沒有懷疑當中容載危險藥物,並在他有時間檢查其內容前把容器丟棄,他不會被指管有容器中的危險藥物。

 

C. 管有任何行李、公文包等的鑰匙

當一個人被證實管有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盛器的鑰匙會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47(1)(b))。

 

在此推定下,儲物室並非一個「盛器」。另外,假如在一輛已上鎖的貨車上裏一個已上鎖的盒子內發現危險藥物,而被告人只擁有貨車的鑰匙而非盒子的鑰匙,此推定並不適用。

 

終審法院透過補救性詮釋,釐清了應用這些推定時,被告人只有「援引證據的舉證責任」:一旦被告人提出相反證據,舉證責任則回到控方,法庭會要求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被告人知悉涉案藥物的存在。

 

法例亦沒有設下販運危險藥物意圖推定,所以即使證明了該人管有危險藥物,法例亦不會推定他有販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