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藥物(俗稱「毒品」)是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附表一第一部所指明的任何藥物或物質。較常見及常被濫用的危險藥物包括大麻及相關大麻素(包括大麻二酚 (CBD))、可卡因、霹靂可卡因、搖頭丸(MDMA)、海洛英、冰毒(甲基安非他明鹽酸鹽)、氯胺酮及鴉片。由2025年7月18日起,所有依托咪酯及其類似物(太空油)亦已被列入危險藥物名單。
這些藥物大致分為四大類:麻醉藥物、精神藥物、苯二氮平類,以及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PS)。
麻醉藥物
主要指鴉片類藥物,例如海洛英及嗎啡;此類藥物在注射或吸食後可引致鎮靜、欣快感,並具有高度成癮性。可待因則屬較弱的麻醉藥,常用作止咳藥;如被濫用,可導致嗜睡及依賴。
可卡因——一種由古柯葉提煉而成的強效興奮劑,可產生強烈欣快感及提高警覺性,但亦可導致心血管衰竭、妄想及嚴重成癮。
精神藥物
包括氯胺酮(一種解離性麻醉藥),可引致譫妄、抽離感及動作協調受損;亦包括甲基安非他明,屬興奮劑,與精力異常亢奮、妄想及精神病症狀有關。
搖頭丸(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或MDMA)——一種人工合成的興奮劑兼致幻劑,可提高情緒、同理心及感官體驗,但亦有脫水、體溫過高及長期血清素耗損的風險。
大麻(Marijuana)及大麻脂(hashish)——均源自大麻植物,含有四氫大麻酚(THC),這是其主要精神活性成分,會改變知覺、協調能力及記憶。過量使用可導致依賴、認知能力下降及精神健康問題。
苯二氮䓬類
例子包括地西泮(diazepam)及咪達唑侖(midazolam),一般用於治療焦慮及睡眠障礙;如被誤用或濫用,可引致肌張力低下、昏迷及依賴。
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PS)
依托咪酯及其類似物(例如美托咪酯)屬人工合成鎮靜劑,若被濫用可引致噁心、震顫及呼吸衰竭。其他例子包括大麻二酚(屬大麻素的一種);由於其精神活性影響及被濫用的潛在風險,近年亦受到更嚴格的規管。
在香港,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
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三類罪行包括:
被告是否知悉及/或參與販運,可由不同形式的證據證明。最常見的證據形式是被告本人的招認。此外,控方亦可依賴若干法定推定,以證明知情及參與。
鑑於罪行嚴重,販運罪行大多會即時判處監禁。法院亦已就涉及不同種類危險藥物的販運罪行訂立多項量刑指引。
販運危險藥物罪的一個構成要素,是被告必須知道某危險藥物正被販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知道所販運危險藥物的具體種類。
適用的標準屬主觀標準,即被告本人必須知道有關藥物的存在。這可藉證據證明,並可輔以《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條下的若干法定推定:
A. 藥物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或被推定為曾管有危險藥物的人,均推定為知道該藥物屬危險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2)條)。
B. 盛器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實際管有任何載有或承載危險藥物之物件的人,均推定為管有該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1)(a)條)。
如某人被交付一個盛器時,既不知道亦不懷疑內有危險藥物,而在尚未有時間檢查內容之前便把該容器丟棄,則不能說他管有該盛器內的危險藥物。
C. 行李、公事包等鎖匙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實際管有任何裝有危險藥物之行李、公事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容器之鎖匙的人,均推定為管有該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1)(b)條)。
就此項推定而言,儲物室並不屬於「盛器」。如危險藥物是在一輛上鎖貨車內的一個上鎖箱子內被發現,而被告只持有貨車鎖匙而非該箱子鎖匙,則該項推定不適用。
終審法院以補救性解釋方式解釋上述推定,認為被告只承擔「證據責任」:即一旦被告提出某些相反證據,顯示其並不知情,法律上的舉證責任便回到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知情。
法律並無販運意圖的推定;換言之,不能僅因證明了管有,便推定存在販運。
「販運」的涵義:
「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販運危險藥物」須據此解釋。」(《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
即使所涉物質實際上並非危險藥物,「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亦屬罪行。換言之,如被告將某物質表述或聲稱為危險藥物,他仍可被定罪。
i. 「進口」的涵義
「進口」指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把危險藥物運入香港,或導致其被運入香港(第2條)。這亦包括某人攜帶危險藥物進入香港以供自己吸食的情況。危險藥物進口香港須領有許可證。
ii. 「出口」的涵義
「出口」指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運把危險藥物運出香港,或促致其被運出香港(第2條)。這亦包括某人攜帶危險藥物離開香港以供自己吸食的情況。危險藥物出口香港須領有許可證(第12條)。
iii. 「獲取」的涵義
「獲取」指為個人吸食以外的目的而獲取危險藥物,例如向他人提供該等藥物,或用於製造該藥物的變種。
iv. 「供應」的涵義
「供應」指為收受人的目的,把危險藥物的實際控制由一人轉移予另一人。這包括把危險藥物分發予他人。此外,販運罪行並不要求證明供應危險藥物的人收取任何款項或報酬。
v. 「經營或處理」的涵義
並非所有對危險藥物的管有都等同「經營或處理」該藥物。這須視乎有關處理行為本身,以及所涉目的或用途而定。必須考慮整體情況,以及意圖、用途和攜帶危險藥物的目的等其他因素。
舉例而言,為日後處置而儲存危險藥物,通常會被視為「經營或處理」該藥物,因為這往往是販毒活動中的常見環節。然而,單純儲存,或為日後自行吸食而儲存,則一般不會被視為「經營或處理」該等藥物,因為此等行為並不涉及販運。
vi. 「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的涵義
在1991年之前,法例曾推定:如被告管有超過某一數量的危險藥物,即屬為販運目的而管有。該推定已自1991年6月8日起廢除。現時,控方必須同時證明被告對危險藥物具有實際控制(即管有),以及其管有是出於販運目的。然而,如檢獲大量危險藥物,尤其同時發現電子磅、大量可重複封口膠袋、大量現金等其他工具或物品,均可能導致不可抗拒的推斷,即該等危險藥物是為販運而管有,而非供自用。
即使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販運,單是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本身亦屬罪行。當提出販運的要約一經作出,罪行即告完成;無論被告是否有意完成交易,均不影響罪行成立。
同樣地,即使所涉物質實際上並非危險藥物,如被告提出販運 (i) 他相信屬危險藥物的某物質;或 (ii) 他表述或聲稱為危險藥物的某物質,則他仍可被定罪。
為販運而準備或以販運為目的的作為,本身亦屬罪行。此罪與販運罪(以「經營或處理」藥物的意義而言)之間有某程度重疊。例如,為日後交付而儲存危險藥物,既可按本罪檢控,亦可按販運罪檢控。
然而,亦有其他行為更明確地屬於此罪。例如:(1) 攜帶通常用作危險藥物稀釋劑的化學品(例如冰毒的稀釋劑),而該化學品本身並非危險藥物;以及 (2) 介紹毒販給有意購買危險藥物的人。
同樣地,即使所涉物質實際上並非危險藥物,如被告作出或提出作出為販運而準備或以販運為目的的作為,而該行為涉及 (i) 他相信屬危險藥物的某物質;或 (ii) 他表述或聲稱為危險藥物的某物質,則他仍可被定罪。
刑罰
販運危險藥物的最高刑罰為: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及罰款$5,000,000;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及罰款$500,000(《危險藥物條例》第4(3)條)。
量刑原則
上訴法庭近年就販運案件訂立了六步量刑方法:
量刑指引
販運危險藥物通常會即時判處監禁。上訴法庭已按不同種類危險藥物的數量,以及犯罪者是否僅屬運毒者,訂立應採用的量刑起點指引。
然而,如證明犯罪者在販毒集團層級中擔當較高角色,其量刑起點會向上調整。已識別的不同角色包括:運毒者或保管者、實際(或直接)販毒者、管理者或組織者、營運者或財務控制人,以及跨國營運者或財務控制人。此外,如販運涉及國際元素,例如把危險藥物由海外進口香港,亦會被視為加刑因素,令刑罰加重。
A. 販運大麻
B. 販運可卡因
C. 販運搖頭丸(methylenedioxy methamphetamine 或 MDMA)
D. 販運海洛英
F. 販運氯胺酮
G. 販運甲喹酮和地西泮
H. 販運咪達唑侖
J. 販運鴉片
K. 販運依托咪酯
話雖如此,根據這些指引得出的量刑起點仍保留一定酌情空間。
販運大麻(草本大麻或大麻樹脂)的量刑指引:
| 少於 2,000克 | 最高可至監禁 16 個月 |
| 2,000至3,000克 | 監禁16至24個月 |
| 3,000至6,000克 | 監禁24至36個月 |
| 6,000至9,000克 | 監禁36至48個月 |
| 9,000至15,000克 | 監禁48至66個月 |
| 15,000至45,000克 | 監禁66至96個月 |
| 45,000至90,000克 | 監禁96至120個月 |
| 超過90,000克 | 監禁120個月以上 |
如屬大麻油,法庭可考慮其較大危害性,並向上調整刑罰。
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
| 10克以下 | 監禁2至5年 |
| 10至50克 | 監禁5至8年 |
| 50至200克 | 監禁8至12年 |
| 200至500克 | 監禁12至16年 |
| 500至1,500克 | 監禁16至20年 |
| 1,500至5,000克 | 監禁20至24年 |
| 5,000至15,000克 | 監禁24至27年 |
| 15,000至30,000克 | 監禁27至30年 |
| 超過30,0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決定,實際上限一般為監禁35年;極特殊情況可判終身監禁 |
販運搖頭丸的量刑指引:
| 1克以下 | 由量刑法官酌情決定 |
| 1至10克 | 監禁2至4年 |
| 10至50克 | 監禁4至6年 |
| 50 至300克 | 監禁6至9年 |
| 300 至600克 | 監禁9至12年 |
| 600 至1000克 | 監禁12至14年 |
| 超過1000克 | 監禁14年以上 |
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
| 10克以下 | 監禁2至5年 |
| 10至50克 | 監禁5至8年 |
| 50至200克 | 監禁8至12年 |
| 200至500克 | 監禁12至16年 |
| 500至1,500克 | 監禁16至20年 |
| 1,500至5,000克 | 監禁20至24年 |
| 5,000至15,000克 | 監禁24至27年 |
| 15,000至30,000克 | 監禁27至30年 |
| 超過30,0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決定,實際上限一般為監禁35年;極特殊情況可判終身監禁 |
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
| 10克以下 | 監禁3至7年 |
| 10 至70克 | 監禁7至11年 |
| 70 至300克 | 監禁11至15年 |
| 300 至600克 | 監禁15至18年 |
| 600 至1,500克 | 監禁18至20年 |
| 1,500 至5,000克 | 監禁20至24年 |
| 5,000至15,000克 | 監禁24至27年 |
| 15,000克至30,000克 | 監禁27至30年 |
| 超過30,0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決定,實際上限一般為監禁35年;極特殊情況可判終身監禁 |
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
| 1克或以下 | 由量刑法官酌情決定 |
| 超過1至10克 | 監禁2至4年 |
| 10 至50克 | 監禁4 至6年 |
| 50 至300克 | 監禁6 至9年 |
| 300 至600克 | 監禁9 至12年 |
| 600至1000克 | 監禁12 至14年 |
| 1,000至2,000克 | 監禁14年至18年 |
| 2,000至3,000克 | 監禁18年至20年 |
| 超過3,000克 | 監禁20年以上 |
| 加刑幅度(跨越香港邊境販運氯胺酮) | |
| 400克或以下 | 最高可加監6個月 |
| 400 至1000克 | 加監6至9個月 |
| 1,000 至1,500克 | 加監9至18個月 |
| 1,500至2,000克 | 加監18個月至2年 |
販運甲喹酮粉末的量刑指引:
| 少於5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決定 |
| 500至1,000克 | 監禁6至12個月 |
| 1,000至2,000克 | 監禁12至24個月 |
| 2,000至3,000克 | 監禁2至3年 |
| 3,000至6,000克 | 監禁3至4.5年 |
| 6,000至9,000克 | 監禁4.5年 |
| 超過9,000克 | 監禁6年以上 |
販運甲喹酮藥片的量刑指引:
| 2,000片以下 | 由量刑法官酌情決定 |
| 2000至4,000片 | 監禁6至12個月 |
| 4,000至8,000片 | 監禁12至24個月 |
| 8,000至12,000片 | 監禁2至3年 |
| 12,000至24,000片 | 監禁3至4.5年 |
| 24,000至36,000片 | 監禁4.5至6年 |
| 超過36,000片 | 監禁6年以上 |
地西泮並無訂明量刑指引,但法庭曾就相同數量的地西泮,判處相當於同等數量甲喹酮刑期約三分之二的刑罰。
販運咪達唑侖粉末的量刑指引:
| 少於5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決定 |
| 500至1,000克 | 監禁6至12個月 |
| 1,000至2,000克 | 監禁12至24個月 |
| 2,000至3,000克 | 監禁2至3年 |
| 3,000至6,000克 | 監禁3至4.5年 |
| 6,000至9,000克 | 監禁4.5年 |
| 超過9,000克 | 監禁6年以上 |
販運咪達唑侖藥丸的量刑指引:
| 2,000片以下 | 由量刑法官酌情決定 |
| 2,000至4,000片 | 監禁6至12個月 |
| 4,000至8,000片 | 監禁12至24個月 |
| 8,000至12,000片 | 監禁2至3年 |
| 12,000至24,000片 | 監禁3至4.5年 |
| 24,000片至36,000片 | 監禁4.5至6年 |
| 超過36,000片 | 監禁6年以上 |
如被告被裁定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罪成,法庭可採用「個別方式」,即把每種藥物各自應判處的監禁期相加。此方法可能導致不公平及/或過長的刑期。法庭較常採用的是「綜合方式」,即先計算較嚴重或最嚴重藥物所適用的刑罰,再把其他相對危害較低的藥物的數量一併考慮而增加刑期。然而,亦必須注意,販運多種藥物本身屬嚴重加刑因素,足以令刑罰加重。
如危險藥物中有相當部分是供該人自用而非用作販運,法庭會向下調整刑罰。在這情況下,慣常扣減幅度大約介乎 10% 至 25%。一般而言,法庭無須詳細指明供自用藥物的相對數量或比例,只需以較概括方式處理即可。
然而,上訴法庭強調,單憑空泛聲稱並不足夠。被告必須提出某些可靠資料或證據,令法庭信納部分危險藥物確屬供自用。在某些案件中,量刑法官甚至會要求被告宣誓作供,以支持該項聲稱。
法庭可把此因素納入考慮。然而,法庭仍會先按實際被販運的危險藥物所適用的量刑指引,釐定量刑起點,然後再因應被告真誠的誤會作出扣減。
如被告對所販運藥物的種類根本毫不關心,則不會獲得任何扣減。
如出現以下一項或多項加刑因素,法庭可向上調整刑罰:
上訴法庭一再強調,個人情況一般作為減刑因素所佔比重甚小。然而,法庭在決定整體減刑幅度時,仍會考慮所有減刑因素,包括:
販運N,N-二甲基安非他明(NNDMA)的量刑指引:
| 10克以下 | 監禁3至7年 |
| 10至70克 | 監禁7至11年 |
| 70至300克 | 監禁11至15年 |
| 300至600克 | 監禁15至20年 |
| 600至1200克 | 監禁20至23年 |
| 1,200至4,000克 | 監禁23至26年 |
| 4,000至15,000克 | 監禁26至30年 |
| 超過15,0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決定 |
法庭會因應該藥物效力差異而作出適當調整。
販運鴉片的量刑指引:
| 少於500克 | 由量刑法官酌情決定 |
| 500至1,000克 | 監禁6至12個月 |
| 1,000至2,000克 | 監禁12至24個月 |
| 2,000至3,000克 | 監禁2至3年 |
| 超過3,000克 | 監禁3年以上 |
《危險藥物條例》第5(1)條規定,一般而言,任何人在香港不得向任何人供應或為他人獲取危險藥物,亦不得提出供應或為他人獲取危險藥物。只有在收受人根據條例第四部獲授權或獲發許可證管有該危險藥物,而該藥物的供應或獲取又符合條例及按照其許可證的條件時,這項禁制才不適用。
第22條賦予若干人士特定的個人法定權限,可管有及供應危險藥物。此項法定權限僅限於在執行其專業或行使其職能的需要或因其受僱職務的需要及以其職位的身分時,以其專業、職務或職位所必需的範圍內行使。獲授權人士包括(例如)註冊醫生、註冊牙醫及註冊獸醫。
第25(1)條授權任何人管有危險藥物,但前提是該危險藥物是合法供應予他,例如由註冊醫生提供,或根據合法開出的處方取得。
然而,如收受人同時從另一名醫生或指明人士取得危險藥物供應而沒有透露該事實,或為取得該項供應或處方而作出虛假資料的聲明或陳述,則根據第25(2)條,須當作為未獲授權管有該危險藥物。
另可參閱第32條,當中處理在並非按照註冊醫生按處方供應的情況下,代收受人收受危險藥物的情形。
一般而言,並受《危險藥物條例》第四部所列明的具體限制規限下,只有某些持牌專業人士及依法獲供應藥物的病人,方可合法管有危險藥物。以下類別人士獲法定權限取得、供應及管有危險藥物:
衞生署署長可: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喬如一案中重申,危險藥物「管有」的行為元素可分為三類:
(1) 實際管有(例如藥物在身上或隨身攜帶物件內);
(2) 推定管有(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
(3) 知悉某物件的存在及性質,而同時對該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權/法律構定管有下的管有。
A. 藥物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或被推定為管有危險藥物的人,均推定為知道該藥物屬危險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2)條)。
B. 載有藥物容器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實際管有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的人,均推定為管有該危險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1)(a)條)。
如某人被交付一個容器時,既不知道亦不懷疑內有危險藥物,而在尚未有時間檢查內容之前便把該容器丟棄,則不能說他管有該容器內的危險藥物。
C. 行李、公事包等鎖匙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實際管有任何容載有危險藥物之行李、公事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盛器之鎖匙的人,均推定為管有該危險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1)(b)條)。
例子:
如危險藥物是在一輛上鎖貨車內的一個上鎖箱子內被發現,而被告只持有貨車鎖匙而非該箱子鎖匙,則該項推定不適用。
如在與被告有關的單位內發現危險藥物,並不必然證明被告管有該等藥物。其他情況,例如是否尚有其他住戶、被告可進出該處所的程度,以及被告如何使用該處所,均可能影響法庭能否就被告管有該等危險藥物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斷。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知道藥物的存在,以及是否對該等藥物具有某程度的控制。
然而,如任何處所的業主、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容許或任由該處所用作煙窟,或用作非法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則會觸犯《危險藥物條例》第37條。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此條亦涵蓋明知而出租或同意出租處所以作煙窟,或作非法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用途的主事人及代理人。
「管有」的主觀要素,着重被告是否主觀上知道其所管有的物品屬危險藥物,以及其是否有意圖管有該等危險藥物。
然而,某人無須知道該藥物的確切種類。一般而言,只要他知道自己所持有的是具有危險藥物性質的東西,已屬足夠。
如某人誤以為該藥物是某一種危險藥物,但實際上卻是另一種,這並不影響其罪責。此事或可與量刑有關,但通常不影響罪行是否成立。
根據終審法院在 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一案中的補救性詮釋:涉及被告對危險藥物的知情與持有意圖的法定推定,只對被告施加舉證責任中的「證據責任」;即一旦被告提出相反證據,顯示其並不知情,控方便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知情。
A. 知情的推定
法律在若干情況下訂有特定推定:除非有證據推翻,否則會推定某人知情及管有危險藥物:
B. 管有的情境
根據 R v McNamara,以下四項命題可用以判斷主觀要素是否成立:
法庭亦可考慮被告是否蓄意視而不見。如被告在合理的人會懷疑盛器內有危險藥物的情況下,仍不檢查該盛器,則根據 R v Cheung Kwok Kuen,此因素可用以判斷是否構成管有。
單純管有危險藥物並無強制性量刑指引。然而,在決定量刑起點時,最重要的因素是危險藥物的種類及數量。法庭亦會考慮其他因素,例如藥物純度。
一般而言,法庭就危險藥物管有罪行量刑時,通常採取三個步驟。首先,對於屬真正吸毒者通常會持有的數量,法庭會以監禁12至18個月作為單純管有的量刑起點,而數量是主要決定因素。其次,法庭會因應個案中藥物被再分發或落入他人手中的社會風險,以及被告是否屬慣犯或曾有其他危險藥物罪行前科,上調或加重該起點,以得出總刑期。最後,法庭會考慮是否認罪、被告的個人背景、是否已採取措施處理濫藥問題等減刑因素,以調整最終刑罰。
如危險藥物數量極少且明顯只供個人吸食,法庭一般會採取較寬鬆的處理方式,尤其對初犯者,往往會考慮罰款、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非監禁刑罰。至於重犯,法庭則會考慮判處被告送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規限下,監禁7年。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第6級罰款(現時為$1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規限下,監禁3年。
第54A條規定,法庭在判處監禁刑罰前,一般必須先考慮一份關於犯罪者是否適合接受戒毒治療及康復護理的報告。
如案件涉及多種危險藥物的混合(即「混合藥物」),法庭會就管有罪行沿用三步量刑方法,首先以監禁12至18個月作為起點。其後,法庭會考慮所涉危險藥物的種類、各自數量及危害程度。法庭會以最嚴重或數量最多的藥物作為基本起點,再因應其他較輕微藥物的數量增加刑期。由於涉及多種藥物,該等藥物流入更廣泛濫藥人士手中的風險較高,而提供給其他濫藥人士的潛在犯罪意圖亦可能構成額外加刑因素,從而影響最終刑期。
管有任何適合於並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或器具,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6條即屬罪行。某些設備(例如注射器及管筒)即使本身可能有其他正當用途,亦可能被用作吸食危險藥物。另一些器具可能是自製的,例如俗稱「冰壺」的器具,常見由膠樽及飲管製成。這些器具往往會由政府化驗師檢驗,看是否殘留因使用該器具吸食危險藥物後留下的殘餘物或微量危險藥物。發現這些器具的情況(例如在煙窟內發現),以及與其一同檢獲的其他物品(例如空毒品包裝及電子磅),均可能支持推論該等器具是適合於或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政府化驗師亦可就某器具是否適合或擬用於吸食危險藥物提供專家意見。
量刑
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監禁3年。法庭亦可在索取一份關於犯罪者是否適合接受戒毒治療的報告後,考慮判處犯罪者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就此罪行量刑時,加刑因素包括在公眾地方展示吸毒工具,或擬將該等設備供多人共用。
豁免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7條,下列類別人士依法獲授權管有適合並擬用於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
按衞生署署長指明的人的指示,為醫療目的而自行注射某指明危險藥物的任何人。
目前並無專門適用於販運依托咪酯的量刑指引。然而,考慮到其嚴重性、普遍程度、性質、危害特徵、濫用潛力及致命效力等因素,法庭很可能會把它視為可與搖頭丸或氯胺酮相若的藥物處理。
如任何人販運、提出販運、作出或提出作出為販運而準備或以販運為目的的作為,而所涉物質實際上並非危險藥物,但被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即屬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條,向在香港的任何人供應或代為獲取危險藥物,或提出供應或代為獲取危險藥物,亦屬罪行。以下情況屬法定例外: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3)條,在以下情況下,向他人施用危險藥物不視為供應該危險藥物:
《危險藥物條例》第5條下的罪行,與第4條下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不同,後者涵蓋把危險藥物進口香港或出口香港、獲取、供應,或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其針對的是危險藥物的非法進口、分銷、流轉及買賣。相反,第5條罪行則規管擬用於醫療或科學用途的藥物之合法、受控供應,以防該等藥物流入非法市場。
《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下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最高刑罰遠高於第5條罪行:前者最高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後者最高則為罰款$100,000及監禁15年。
不適用。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A條就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所定的罪行,與根據第4條就實際販運危險藥物所定的罪行不同,屬另一項較輕的罪行,因此並不適用相同的量刑指引。
第4A條於1990年引入,針對把某些物質當作危險藥物出售的行為,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反映立法原意是這類案件可判處監禁,但其嚴重程度明顯低於第4條下可判終身監禁的真正販運罪。法庭清楚區分兩類情況:一類是被告真意相信自己出售的是真正危險藥物,因而觸犯第4(1)(c)條;另一類是被告明知所售的是假貨,則構成第4A條罪行(見HKSAR v Li Oi-yee)。前者顯然更為嚴重。
HKSAR v Cheng Ling-ling 一案正好說明了第4(1)(c)條的情況,即案件涉及被告相信屬真正危險藥物的看似危險藥物。法庭因應「沒有造成實際損害」這項因素而扣減刑期,因為假物質並未對公眾造成真正危害。
除非持有衞生署署長批給的許可證,否則製造危險藥物,或作出為製造危險藥物而準備或以製造為目的的作為,均屬罪行。
「製造」一詞在關乎危險藥物時,於《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2條中有廣泛定義,包括「任何與製作、摻雜、提純、混合、分離或以其他方法處理危險藥物有關的作為」。
此定義不僅涵蓋由原材料完整製成危險藥物的過程,亦包括改造或提純現有危險藥物的工序。不過,一般而言,如犯罪者只是單純管有危險藥物,並純粹為自己吸食而在純技術層面上製造該等藥物,通常不會以製造罪提出檢控。
《危險藥物條例》第45條就使用製毒器材訂立一項推定,規定:「任何人經證明曾製造危險藥物或曾作出準備製造危險藥物的作為,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為打擊非法製造危險藥物,香港亦對可以用於製造危險藥物的化學品作出管制。可參閱《化學品管制條例》(第145章)第2A條。
量刑
製造危險藥物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及終身監禁,被視為所有與危險藥物有關罪行中最嚴重的一類。
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主要取決於所涉藥物的數量;但在製造危險藥物案件中,檢獲藥物的數量只是反映行動規模的其中一項指標,並非決定量刑起點的唯一或主要考慮因素。
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成品的數量及純度,或即使製造程序未完成但可製成危險藥物的數量及純度;行動規模;檢獲設備的生產能力;製毒工場的產量;以及犯罪者在整個製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9條禁止任何與大麻屬植物或鴉片罌粟有關的下列活動:
量刑
種植或處理大麻及鴉片罌粟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15年。
量刑因素包括:
種植大麻的量刑指引(以估計每年產量/克數計):
| 少於5,000克 | 最高可至監禁24個月 |
| 5,000至50,000克 | 監禁24至84個月 |
| 50,000至150,000克 | 監禁84至120個月 |
| 超過150,000克 | 監禁120個月以上 |
經營煙窟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35條,開設、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煙窟,均屬罪行。「煙窟」指任何地方或處所,不論是一次或多次開放、經營或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危險藥物可在煙窟內出售,亦可就於煙窟內吸食危險藥物收取費用,或令經營煙窟的人從中取得利益或好處。此罪針對的是積極參與煙窟運作及管理的人,而被告的參與可輕易證明其知悉有關處所被用作煙窟。
量刑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經營煙窟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容許處所用作煙窟等
《危險藥物條例》第37條另設一項獨立罪行:凡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管理人准許或容受該處所用作煙窟,或用作非法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即須負上刑事責任。
第37條亦涵蓋明知而出租或同意出租處所以作煙窟,或作非法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用途的主事人及代理人。
第37條罪行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一般而言,香港刑事法院只對在香港地域範圍內作出的刑事行為具有司法管轄權。這項地域限制可透過特定法例予以擴展;例如《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461章)賦權香港刑事法院審理在境外作出的刑事行為。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0條訂明,如任何人在香港以外地方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企圖作出危險藥物販運或製造行為,而該等販運或製造行為在當地亦屬犯罪,則該人可在香港法院受審並被控以有關罪行。
量刑
就虛假聲明或虛假陳述有關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至於在香港以外地方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販運或製造危險藥物的罪行,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15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條規定,如任何人處理某項財產,而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毒得益,即屬罪行。此罪與一般所稱的「洗黑錢」罪行關係密切,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條下,處理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的罪行。
「販毒罪行」的定義相當廣泛,包括販運危險藥物(《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第4A條)、向未獲授權或未獲發許可證人士供應危險藥物,或為該等人士獲取危險藥物(第5條)、製造危險藥物(第6條)、種植或處理大麻或鴉片罌粟(第9條)、經營或管理煙窟(第35條)、准許或容受處所用作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第37條),以及串謀、煽惑、企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罪行。
然而,如某人知道或懷疑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代表販毒罪行的得益,或曾用於或擬用於與販毒罪行有關的用途,而在處理該財產之前,已把該項知識或懷疑以及其所根據的事項向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作出披露,則不屬罪行。
此罪旨在涵蓋實際犯下嚴重販毒罪行的人,以及其後處理該等罪行得益的其他人。一旦處理該財產,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控方無須證明該財產事實上確實代表販毒得益;但必須證明被告在處理該財產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販毒罪行得益。
知情通常可透過犯罪者參與販毒罪行的情況,或其本人承認知道該財產屬販毒得益而加以證明。若對明顯可疑情況故意視而不見或刻意不作查問,法庭亦可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斷,認定犯罪者知道該財產屬有關得益。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須證明根據犯罪者所知悉的事實及情況,任何具相同認知的合理人都必然會相信該財產代表販毒得益。
量刑
處理販毒得益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即使是初犯,此罪一經定罪,幾乎無可避免會被判處監禁。
販毒得益的限制與沒收
一旦任何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第4條)、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第4A條)、向未獲授權或未獲發許可證人士供應危險藥物,或為該等人士獲取危險藥物(第5條)、製造危險藥物(第6條)、種植或處理大麻或鴉片罌粟(第9條)、經營或管理煙窟(第35條)、准許或容受處所用作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第37條),以及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律政司便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申請,限制及沒收該名定罪者的可變現財產。
如已對被告展開法律程序,即使尚未定罪,法庭亦可作出限制令。該命令會禁止處理可變現財產,但可按法庭命令列明的條件及例外情況處理。一旦命令作出,原訟法庭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及管理受命令規限的財產。法庭亦可命令受命令人向法庭披露其持有的全部資產及其來源,披露範圍可追溯至命令作出前6年。
原訟法庭亦可就可變現財產作出抵押令,以確保支付予香港特區政府的款項。抵押令通常會在作出限制令時一併申請,尤其是在需要就物業、股份或股票等資產設立抵押時。
受限制令或抵押令影響的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撤銷或更改命令。申請更改通常是為了預留法律費用,以及申請人或其受養人的一般及合理生活開支,而非按其過往生活方式計算。申請人必須令法庭信納其並無其他資產可支付該等開支。
當某人因一項或多項嚴重販毒罪行而將被判刑時,控方可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程序中申請沒收令。沒收的目的,是使犯罪者回到假若他沒有取得販毒得益時本應處於的財務狀況。法庭會考慮其所得利益總額,而不僅是純利。
一旦作出沒收令,法庭會在命令中列明被告須支付的款額及付款期限;如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內支付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額,命令亦會列明其須服的監禁期。控方及被告均可申請更改沒收令,但必須於沒收令頒發日期起計6年內提出。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於其血液或尿液中含有任何濃度的《道路交通條例》附表1A所列指明毒品,而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即屬罪行。這些指明毒品包括海洛英、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及搖頭丸(MDMA)。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K(8)條,如在案發時的情況顯示,被告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他便沒有可能駕駛該汽車,則他不會被視為「掌管」汽車。例如,被告在車內睡着,而點火匙由他人保管;或當時情況清楚顯示被告不會駕駛。這項抗辯通常適用於罪行中「掌管汽車」的部分。
如被告能證明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指明毒品,是由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藥劑師或在其指示或監督下行事的人處方、施用或供應予他;而他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該合法取得的指明毒品,如按指示服用,仍會令其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且他亦確實按照有關指示服用,則可作為本罪的抗辯理由。
量刑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25,000及監禁3年。循簡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再次定罪則最高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12個月。
如自上次就相同罪行,或就第39J條、第39L條、第39O(1)條(沒有接受初步藥物測試),或第39S條(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被定罪起已過5年,法庭可把本案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一經定罪,法庭必須取消其駕駛資格。首次定罪,取消資格期不少於2年;再次定罪則不少於5年。如有特別理由,法庭可命令較短的取消資格期。所謂特別理由,必須是與個案事實本身有關、屬可減輕或寬免的情況,雖不足以構成抗辯,但與犯罪的發生有直接關連,並且是法庭在量刑時應適當考慮的因素。純屬犯罪者個人的情況,並不構成特別理由。
法庭通常亦會命令犯罪者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方可再次駕駛。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因受到《道路交通條例》附表1A所列指明毒品的影響,以致無能力妥當控制汽車,而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即屬罪行。這些指明毒品包括海洛英、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及搖頭丸(MDMA)。
如在案發時的情況顯示,被告在仍受該指明毒品影響至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的程度,他便沒有可能駕駛該汽車,則他不會被視為「掌管」汽車。例如,被告在車內睡着,而點火匙由他人保管;或當時情況清楚顯示被告不會駕駛。這項抗辯通常適用於罪行中「掌管汽車」的部分。
如某人的駕駛能力在當時受到影響,而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指明毒品濃度通常足以導致一般人不能妥當駕駛,便會被視為受到該指明毒品影響,以致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這通常可透過被告的駕駛方式、身體狀況、醫生對其進行檢查後所作報告,或獲授權警務人員為其進行損害測試後所提交的書面意見證明。
如被告能證明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指明毒品,是由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藥劑師或在其指示或監督下行事的人處方、施用或供應予他;而他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該合法取得的指明毒品,如按指示服用,仍會令其無能力妥當控制汽車;且他亦確實按照有關指示服用,則可作為本罪的抗辯理由。
量刑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25,000及監禁3年。循簡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再次定罪則最高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12個月。
如自上次就相同罪行,或就第39K條、第39L條、第39O(1)條(沒有接受初步藥物測試),或第39S條(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被定罪起已過5年,法庭可把本案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一經定罪,法庭必須取消其駕駛資格。首次定罪,取消資格期不少於5年;再次定罪,則不少於10年。如有特別理由,法庭可命令較短的取消資格期。所謂特別理由,必須是與個案事實本身有關、屬可減輕或寬免的情況,雖不足以構成抗辯,但與犯罪的發生有直接關連,並且是法庭在量刑時應適當考慮的因素。純屬犯罪者個人的情況,並不構成特別理由。
然而,如犯罪者曾就相同罪行被定罪,而法庭在考慮本次犯案情況及其行為後,認為不宜再容許其繼續駕駛汽車,則法庭可命令其終身取消駕駛資格。
法庭通常亦會命令犯罪者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方可再次駕駛。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因受到並非附表1A所列指明毒品的其他藥物影響,以致無能力妥當控制汽車,而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即屬罪行。上述指明毒品包括海洛英、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及搖頭丸(MDMA)。
如在案發時的情況顯示,被告在仍受該非指明藥物影響至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的程度,他便沒有可能駕駛該汽車,則他不會被視為「掌管」汽車。例如,被告在車內睡着,而點火匙由他人保管;或當時情況清楚顯示被告不會駕駛。這項抗辯通常適用於罪行中「掌管汽車」的部分。
如某人的駕駛能力在當時受到影響,而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非指明藥物濃度通常足以導致一般人不能妥當地駕駛,便會被視為受到該非指明藥物影響,以致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這通常可透過被告的駕駛方式、身體狀況、醫生對其進行檢查後所作報告,或獲授權警務人員為其進行損害測試後所提交的書面意見證明。
如被告能證明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非指明藥物屬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則可作為本罪的抗辯理由:
此外,他亦必須證明自己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該合法取得的非指明藥物,如按指示服用,仍會令其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而他亦確實按照有關指示服用該藥物。
量刑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25,000及監禁3年。循簡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再次定罪則最高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12個月。
如自上次就相同罪行,或就第39J條、第39K條、第39O(1)條(沒有接受初步藥物測試),或第39S條(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被定罪起已過5年,法庭可把本案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一經定罪,法庭必須取消其駕駛資格。首次定罪,取消資格期不少於6個月;再次定罪則不少於2年。
如有特別理由,法庭可命令較短的取消資格期。所謂特別理由,必須是與個案事實本身有關、屬可減輕或寬免的情況,雖不足以構成抗辯,但與犯罪的發生有直接關連,並且是法庭在量刑時應適當考慮的因素。純屬犯罪者個人的情況,並不構成特別理由。
法庭通常亦會命令犯罪者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方可再次駕駛。
d.《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9J、39K及39L條罪行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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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名稱 | 在指明毒品影響下駕駛汽車而未能妥當地控制 |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下駕駛汽車 | 在非指明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而未能妥當地控制 |
控方是否須證明駕駛受損? | 是——須證明駕駛時未能妥當地控制汽車 | 否——只要體內驗出該藥物即已足夠 | 是——須證明駕駛時未能妥當地控制汽車 |
是否必須屬「指明」毒品物? | 是 | 是 | 否——適用於所有其他藥物 |
是否要求證明受影響? | 是 | 否 | 是 |
是否須證明藥物濃度/存在? | 是,但罪行重點在於受影響程度 | 是 | 是,但罪行重點在於受影響程度 |
是否可提出「無可能駕駛」抗辯? | 是 | 是 | 是 |
是否可提出處方/醫療抗辯? | 是 | 是 | 是 |
循公訴程序定罪刑罰 | 罰款$25,000及監禁最多3年 | 罰款$25,000及監禁最多3年 | 罰款$25,000及監禁最多3年 |
循簡易程序定罪刑罰 | 首次:罰款$10,000及監禁最多6個月;其後定罪:罰款$25,000及監禁最多12個月 | 首次:罰款$10,000及監禁最多6個月;其後定罪:罰款$25,000及監禁最多12個月 | 首次:罰款$10,000及監禁最多6個月;其後定罪:罰款$25,000及監禁最多12個月 |
取消駕駛資格 | 首次定罪最少5年;其後定罪最少10年 | 首次定罪最少2年;其後定罪最少5年 | 首次定罪最少6個月;其後定罪最少2年 |
違例駕駛記分 | 10分 | 10分 | 10分 |
一般不可以。除有限例外情況外,法律規定司機在被要求時必須遵從。
證明司機是否在藥物影響下駕駛,或其體內是否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最準確的方法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R條,對血液或尿液樣本進行化驗分析。不過,第39M(9)條亦規定,有關被告是否因吸食或使用藥物而影響妥當地駕駛能力的證據,亦可由進行損害測試的警務人員所提出的意見作證明。
然而,司機並非一開始就必須立即提供這些化驗樣本;一般而言,這項要求通常會在初步藥物測試結果之後才被觸發。初步藥物測試主要分為兩類:
司機不能隨意拒絕接受任何上述測試。根據第39O條,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接受該等測試,本身即屬刑事罪行。
即使司機因醫學上的理由或其他合理因由而可獲豁免接受初步測試,這亦不表示他可以避開其後的進一步檢驗。
相反,根據第39P(3)條,如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司機體內含有指明毒品,或受到藥物影響,便可憑其客觀判斷,跳過初步測試階段,直接要求司機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在提供化驗樣本的階段,法律亦規定了若干程序保障,但這些保障並不等同一般性拒絕權:
任何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未能提供所需樣本,均可能觸犯第39S條。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25,000及監禁3年。循簡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其後定罪最高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12個月。
總括而言,司機若拒絕接受該等測試或拒絕按要求提供樣本,極大可能會面對嚴重處罰。
《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38A章)附表10載有《毒藥表》,列明受規管的毒藥名單,以限制其銷售及管有。毒藥表所列毒藥,只可在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為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處所出售。而列於毒藥表第1部的毒藥,則只可由註冊藥劑師親自出售,或在其在場監督下出售。
《毒藥表》的具體內容,是由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在考慮毒藥委員會意見後,以附屬法例訂明。很多處方藥物均列入毒藥表。較常見而屬第1部毒藥的處方藥,包括昔多芬(例如威而鋼)、他達拉非(例如犀利士)、左氧氟沙星(一種抗生素)及嗎啡。尼古丁(除與尼古丁替代療法有關的例外情況外)亦屬第1部毒藥。
由於大部分含尼古丁的電子煙及加熱煙產品均不符合尼古丁替代療法的豁免準則,因此亦屬第1部毒藥。
此外,根據《2024年藥劑業及毒藥(修訂)規例》,含少於0.2%可待因的藥物(例如止咳藥水)自2024年1月26日起亦已被列入相關名單。
「管有」一詞的涵義,與《危險藥物條例》下的定義一致。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3條及第33條禁止管有第I部毒藥。除非被告證明屬以下情況,否則管有第I部毒藥即屬罪行:
含有該毒藥的藥物,必須加上標籤清楚標明供應或配發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地址。
非法管有第1部毒藥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就未被列為危險藥物、但屬第1部毒藥的新型藥物而言,控方通常會向法庭提交專家報告及證據,說明該藥物的性質、有害影響及普遍程度,並邀請法庭參考任何性質相近的毒藥的量刑指引。法庭亦會一併考慮其他環境因素,例如數量、涉及不同種類的毒藥,以及潛在風險等。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11條及第6部,只有註冊藥劑師,或已根據該條例在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註冊為毒藥銷售商的處所,並由註冊藥劑師進行或在其監督下進行實際銷售,方可銷售毒藥。該等處所必須由註冊藥劑師親自控制。違反上述規定,根據條例第21條及第33條,即屬犯罪。
「銷售」包括要約出售/無償供應,或為出售/無償供應而展出。
根據條例第22條,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只可向適當的人銷售第1部毒藥,而該人須已由規例所授權的人妥為證明,或為該銷售商所認識,或為該銷售商在進行銷售的處所僱用的註冊藥劑師所認識。該銷售商必須備存毒藥冊,記錄銷售日期、購買人的姓名、香港身份證號碼及地址、作出該項銷售者的姓名、所售物品名稱及數量,報稱需要該物品的目的。購買人及註冊藥劑師亦必須在毒藥冊上簽署。
如在並非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零售處所內發現毒藥,在該處所內的每名人士均被推定管有該等毒藥作銷售用途,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24條)。
然而,第21條及第22條並不適用於批發經營方式銷售毒藥、輸出境外的毒藥的銷售、售予註冊專業人士(醫生、牙醫、獸醫),或售予政府部門、教育機構,或為本身的行業或業務而需要該物質的人。
刑罰
未經註冊的銷售商非法銷售第1部毒藥,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非法銷售第1部毒藥的一般刑罰通常為即時監禁。雖然涉案毒藥數量並非首要考慮,但仍屬法庭會考慮的因素之一。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違反第22條,包括把毒藥銷售予不符合規定的人,或沒有備存/妥善備存記錄,均屬刑事罪行,最高可處罰款$5,000。
鑑於罪行嚴重,銷售第1部毒藥相當可能會被判即時監禁;法庭亦指出,社會服務令一般不適用於此類案件。
控方可依賴不同種類的證據,證明被告管有或銷售第1部毒藥。最常見的證據包括被告本人的招認,或透過所謂「放蛇」行動取得的證據。
一經定罪,法庭可命令被定罪者繳付就為刑事程序而合理招致的毒藥、藥劑製品或任何其他物質之收集、化驗或檢驗費用及開支(《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34A條)。
根據《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吸煙」是指吸入和呼出 (i) 由傳統吸煙產品產生的煙霧;或 (ii) 由另類吸煙產品產生的氣霧。
「傳統吸煙產品」包括香煙、香煙煙草、雪茄及煙斗煙草。
就傳統吸煙產品而言,「吸煙行為」指吸用,或攜帶燃着的香煙、雪茄或煙斗。
就另類吸煙產品而言,「吸煙行為」指已啓動任何過程的另類吸煙產品,例如燃燒或加熱,以藉着或自另類吸煙產品產生氣霧。
此外,條例中「氣霧」的定義,是指任何氣體、懸浮在空氣中的固體粒子或液體、或其物質的任何混合物。
根據《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第3條、第4條、第4A條及第4B條,大部分公眾地方均屬禁止吸煙區。於下列法定禁煙區吸煙或作出吸煙行為,均屬罪行:
除上述地點外,在指定登上交通工具地點輪候登上公共交通工具時,如有兩人或以上排成隊列等候,或身處指定登上交通工具地點的劃定範圍內逗留時(例如巴士站上蓋下方、地面清楚標示排隊位置的區域,或設有欄杆的候車區),不論該人是否正在等候登上公共交通工具,亦不論有否他人在該範圍內,吸煙或作出吸煙行為均屬違法。
除排隊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外,如在兩人或以上排隊進入電影院、劇院、音樂廳、文娛中心、社區會堂、社區中心、活動中心、醫院、博物館、公眾遊樂場地、公眾游泳池、指明診所或健康中心、或體育場期間吸煙或作出吸煙行為,亦屬罪行。
執法
任何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機、指導員、檢票員、收票員、管理人,均可要求違例者停止有關行為、離開禁煙區,或如違例者不合作,可要求該人提供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如有需要,亦可召喚警務人員協助。任何被要求離開或被逐出禁煙區的人,均無權獲退還任何入場費或進入該處所/建築物所繳付的款項。
刑罰
根據《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600章),任何人在法定禁煙區内或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煙或作出吸煙行為,可被處定額罰款$3,000。
除控煙酒督察及警務人員外,康樂及文化事務署、食物環境衞生署及房屋署的執法人員,亦獲授權在其管理的公共場地內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何謂另類吸煙產品?
另類吸煙產品的定義及種類,載於《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附表7第2部,共分為三大類。
這些另類吸煙產品包括電子煙/霧化產品、加熱煙產品、草本煙等。
罪行
根據《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15DA條,任何人不得製造、售賣、要約出售、給予18歲以下人士、為宣傳目的而給予他人、為商業目的而管有,或在公眾地方管有另類吸煙產品,包括電子吸煙產品、加熱煙產品及草本煙。
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的相關修訂,以郵包、貨物,或由入境旅客攜帶方式把另類吸煙產品進口香港,亦屬罪行。
禁止宣傳或廣告另類吸煙產品,包括以贈品、獎品,或免費樣本方式派發該等產品,尤其是向18歲以下人士派發。此外,分發擬供公眾展示的物品,如該等物品載有該等產品的名稱、牌子、標誌或其他清楚標記,亦屬受禁行為。
在以下情況下管有另類吸煙產品屬違法:為商業目的而管有(即使在私人地方,例如非公眾儲物處所),或在任何公眾地方管有另類吸煙產品;又或在法定禁煙區吸食或攜帶已啟動的另類吸煙產品;又或在公眾地方攜帶任何適合與另類吸煙產品一併使用的物質,例如加熱煙煙枝、煙油膠囊或草本煙。
在以下情況下使用另類吸煙產品屬違法:在法定禁煙區或任何公眾地方吸食或攜帶已啟動的另類吸煙產品。
含尼古丁的另類吸煙產品屬第1部毒藥,管有該等產品可按《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3條及第33條下非法管有第1部毒藥罪檢控。
刑罰
進口另類吸煙產品,如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製造、售賣、為商業目的而管有、為宣傳而給予他人,或給予18歲以下人士另類吸煙產品,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及監禁6個月。
在公眾地方管有另類吸煙產品,如屬小量且並非為商業目的(即不超過5個膠囊/5毫升物質,或100支加熱煙煙枝,或100支草本煙),可處定額罰款$3,000。較大量則屬加刑因素,會以檢控方式處理,而不會只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及監禁6個月。
管有含尼古丁的另類吸煙產品,亦可按管有第1部毒藥罪檢控。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6條,法庭可命令沒收任何在干犯該條例所訂罪行時使用、或與該罪行有關而使用的金錢或物品(處所、總噸位超過250噸的船舶、飛機或火車除外),或任何在干犯《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所訂販毒罪行時使用、或與該罪行有關的情況下而使用的金錢或物品。任何人因該等罪行而收取或管有的金錢或財產,亦可能會被沒收。法庭可作出此類沒收令,而不論是否已有任何人就該罪行被定罪。
另一方面,《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3條賦權法院,在律政司司長提出申請後,命令已因該條例所界定的販毒罪行被定罪及判刑的人,根據沒收令繳付其從販毒活動中獲取得的任何利益,例如款項或報酬。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使用一輛汽車運送危險藥物,法庭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命令沒收該輛汽車,理由是該汽車曾被用於與干犯毒品罪行有關的情況。若警方檢獲$100,000現金,並證明該筆款項是用作支付購買該批毒品,法庭亦可命令沒收該筆現金。《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的重點,是針對與罪行有關的特定財產;即使最終沒有人被定罪,法庭仍可作出該等命令。
相比之下,如果該人因販毒罪行被定罪並被判刑,律政司司長可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3條向法庭申請沒收令。若法庭裁定該人從販毒中獲取$1,000,000的利益,法庭可命令他繳付該款額;即使原本的金錢已經花掉,或已無法尋回,亦不影響法庭作出命令。《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3條命令的重點並非某一件特定財產,而是向已被定罪的罪犯追討其從罪行中所得利益的價值。
當某犯罪者被裁定觸犯可判處監禁的刑事罪行(不論是否與毒品有關),而法庭認為其正受危險藥物成癮所影響時,法庭可作出戒毒所令,將該犯罪者送往戒毒所,以接受治療。該命令可代替其他刑罰。然而,如罪行過於嚴重,例如販毒罪行,法庭可拒絕作出該命令,改判監禁。一般監獄亦設有戒毒治療設施,而戒毒治療亦是所有懲教院所更生課程的一部分。
戒毒所由懲教署負責,其強制戒毒治療計劃的目標,是治療、幫助犯罪者康復、矯正,並最終協助其重新融入社會。所員會接受身體及心理兩方面的治療,時間由2個月至12個月不等,視乎其健康情況、進展,以及獲釋後維持不再吸毒的可能性而定。
一般而言,所員需要在戒毒所接受約5至6個月康復治療,並於其後接受約1年的監管,方可較安全地重新融入社會。
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4條,如符合以下條件,法庭可作出戒毒所令:
如法庭作出戒毒所令,除非法庭認為罪行性質嚴重而須記錄定罪,否則一般不會為犯罪者留下定罪紀錄。若罪行嚴重,法庭常會命令記錄定罪。即使犯罪者在判刑前已被羈押一段相當長時間,只要法庭認為送往戒毒所屬合適,仍可作出該命令。即使犯罪者曾被送往戒毒所,而其後再次吸毒,他仍可能適合再次送往戒毒所。
成年男性吸毒者一般會被安排到喜靈洲戒毒所;女性則安排到勵顧懲教所。年輕男性所員一般安排到勵新懲教所,年輕女性則安排到勵敬懲教所。
當犯罪者被羈留於戒毒所後,其進展會由檢討委員會覆檢。該委員會由懲教署副署長或高級監督擔任主席,成員包括有關戒毒所的監督,以及不少於3名另外由懲教署署長委任的懲教署人員或公職人員。
檢討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檢討每名所員入住戒毒所後的進展,並就其釋放作出建議。委員會亦可建議被指稱對其他戒毒所所員造成負面影響的所員轉往監獄。委員會亦會在所員入所後第二個月接見該所員;在第一次會面其後的4個月內,至少每2個月接見一次;此後則至少每月接見一次。
懲教署署長可給予所員外出許可,每次外出不得超逾72小時。所員在外出期間,須居於指明地址。沒有返回戒毒所或未有居住於指明地址,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另外,戒毒所監督可命令所員接受不超過28天的隔離囚禁、取消特惠,為期不超逾3個月、剝奪工資,及/或從其收入中扣除因其遺失、故意損壞或銷毀任何政府財產而須支付的費用,作為違紀行為的懲罰(《戒毒所規例》第15條)。
懲教署署長可在所員獲釋後,命令其接受由署長指明的機構或人士監管,為期最多12個月,以防止再次成癮。該監管可指明各項規定,包括身體檢驗及住所的規定。
懲教署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如所員在離開戒毒所後違反由懲教署署長作出的監管令,最高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如犯罪者未有遵守監管令的任何規定,懲教署署長可作出召回令,將該人召回戒毒所。一旦作出召回令,該犯罪者可被逮捕及帶往戒毒所,並羈留於該處。根據召回令而羈留的最長期間,為原有戒毒所令日期起計12個月,或由召回令日期起計4個月,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如該犯罪者在召回令下由戒毒所獲釋,而原有12個月監管期尚未屆滿,則該監管令即再次生效,直至該期限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