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在公眾地方攜帶及飲用酒類與公共秩序
在香港,並沒有一條單一的法例,一概禁止任何人在所有公眾地方僅僅因為攜帶或帶有酒類飲品。同樣,亦沒有一條「一刀切」的法例,規定在所有公眾地方飲用酒精飲品均屬違法。然而,這並不代表在任何公眾地方攜帶或飲用酒類都可完全不受限制。某一處所是否可以攜帶或飲用酒類,須視乎該處所所適用的規則而定,包括附例、入場條件、場地守則及其他相關法例等。
某些場地對攜帶酒類的限制
一般而言,在公眾地方單純持有或攜帶酒類本身並不構成違法。即便如此,某些地方因其功能、管理需要或公共安全考慮,可能會禁止或限制攜帶酒類進入。例如,部分政府處所、康樂及文化場地、運動場、活動場地及其他受管理的公眾空間,可能會就入場訂定條款,禁止訪客攜帶酒類進入場地。
例如,根據《體育場規例》(第132BY章)第10A條,除非獲得經理許可,任何人均不得把含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物品帶進體育場,並且須遵守經理所訂明的任何條件。
某些場地對飲用酒類的限制
飲用酒類亦受到個別場地的規管。以港鐵為例,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27條,乘客不得在已付車費區域內(包括月台及車廂)內進食或飲用飲品(包括含酒精飲品)。如違反相關規定,可被檢控或罰款。其他處所亦可能根據其本身適用的規例,訂有類似限制。
在公眾地方飲酒與公共秩序
即使在沒有明文禁止攜帶或飲用酒類的地方,個人的行為仍然受一般法律所規管。若有人在飲酒期間大聲喧嘩、騷擾他人、打鬥、作出擾亂秩序或猥褻行為,或因醉酒而對自己或他人構成危險,他們可能已觸犯其他法例。換言之,法律未必是禁止「飲酒」本身,但如一個人在飲酒後的行為影響到公共安寧、秩序或安全,便可能須承擔法律責任。
例如,如有人因醉酒而在公眾地方鬧事、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甚至與他人發生衝突,便可能涉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下的罪行;如行為更嚴重,亦可能觸犯其他刑事罪行,例如普通襲擊、刑事毀壞,甚至與公眾地方行為有關的其他罪行。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的醉酒及擾亂秩序行為
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醉酒」一詞是指某人飲用了致醉的酒精飲品,以致其一貫的自我控制能力受到影響的情況。
在飛機上的醉酒行為
根據《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12B(5)條,如任何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於受酒精影響而神智不清狀態下登上飛機,或在航程中受酒精影響而變得神智不清,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飛機、機上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或嚴重擾亂機上的良好秩序及紀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元及監禁2年。
因此,市民在公眾地方飲酒時,除了要留意場地是否准許飲酒外,亦應避免因醉酒而影響他人、擾亂秩序或危害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