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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同案被告人作为证人

为同案被告人作供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54(1)条规定被告在刑事法律程序内只能替辩方作证(即为他自己,或为同案被告人作证)。

 

若被告选择为同案被告人出庭作供,控方便可就其罪证作出盘问,包括被告自己在控罪中的参与。

 

为控方作供

可是,当案件涉及多于一名被告,被告们可在几种情况下有资格替控方作供。

 

当一名同案被告人不再是「被控人」,他便会成为合资格的控方证人。此外,若果一名同案被告人选择认罪,他在定罪后便会成为合资格和可予强迫的控方证人,或其他同案被告的证人。当一名或多名同案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被分案处理,他们就不再身处同一法律程序之内,因此各自成为合资格和可予强迫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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