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同案被告人作为证人
为同案被告人作供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54(1)条规定被告在刑事法律程序内只能替辩方作证(即为他自己,或为同案被告人作证)。
若被告选择为同案被告人出庭作供,控方便可就其罪证作出盘问,包括被告自己在控罪中的参与。
为控方作供
可是,当案件涉及多于一名被告,被告们可在几种情况下有资格替控方作供。
当一名同案被告人不再是「被控人」,他便会成为合资格的控方证人。此外,若果一名同案被告人选择认罪,他在定罪后便会成为合资格和可予强迫的控方证人,或其他同案被告的证人。当一名或多名同案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被分案处理,他们就不再身处同一法律程序之内,因此各自成为合资格和可予强迫的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