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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配偶作为证人

为控方作供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57(1)条,被告的配偶是合资格的控方证人。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57(1)、(3)和(4)条订明,在下列情况,被告的配偶是合资格和可予强迫的证人,并可对被告作不利的供词:

  • 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
  • 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家庭子女或导致家庭子女死亡
  • 属指称就家庭子女而犯的性罪行
  • 由企图、串谋、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煽惑犯上述所指的罪行(「指明的罪行」)所构成

 

但凡被控人与其丈夫或妻子一同受审,则任何一方配偶均没有资格成为控方证人,亦不可予强迫(《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57(5))。

 

为被告作供

被告的配偶是合资格和可予强迫的辩方证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57(1)、(2)条

 

为同案被告人作供

被告的配偶是合资格的证人,可为同案被告人作供。(《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57(1)条

 

被告的配偶是可予强迫的证人,可在指明的罪行中为同案被告人作供。(正如上述)

 

申请豁免作供义务之权利

尽管被告的丈夫或妻子是可予强迫的,可为控方或同案被告人作供,丈夫或妻子仍可依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57A条,在任何时候向法庭申请豁免。两项申请理由分别为 (i) 有相当程度的风险可能对该名配偶与被控人的关系造成严重损害;和 (ii) 有相当程度的风险对该名配偶造成严重的情绪、心理或经济方面的后果。法庭会考虑控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该名配偶预期会提供的证供是否重要。

 

控方不得就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曾申请,或已获授予,或被拒绝授予豁免而提出任何问题或作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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