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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

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涵盖了警诫、查问及会见涉嫌或已被控刑事罪行人士的各个方面。此适用于执法人员,包括警察、入境事务处人员、海关人员和廉政公署 (ICAC) 人员的调查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都只是行政指示,而非法律规则,但却具有一定重要性,因为其体现了应该遵守的公平标准。这些规则和指示不会限制或规范司法权力,需要存在「严重违规」才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再者,违反《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并不会自动令证据不获接纳。只有当法官认为有「实质及重大违规」的情况出现下,该证据才会变得不公平,法官才可行使酌情决定权排除该证据。如果违规仅仅是「轻微违规」,即被告很可能在没有违反规则的情况下作出相同的陈述,则没有充分理由足以构成法官行使其豁除证据的剩余酌情权。

 

规则 I 规定了警方查问的一般权力。只要警务人员认为有必要获得可能有用的资讯,以确定是否发生犯罪并找出责任方时,即可行使此项权力。此权力适用于任何人,不论其是否被怀疑。

 

规则 II 作为对规则 I 的限制条件,规定了当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犯罪时,必须对该人发出警诫。一旦警务人员掌握了提供合理理由怀疑某人犯罪的证据,该警务人员必须在继续进一步查问之前向该人发出警诫。同时,在查问过程中,亦应尽可能即时地记录所问问题和所给答案。

 

「怀疑某人已犯罪」是比「有足够证据倾向于指控」更低的门槛,并且需要客观评估。如果警务人员认为他们没有足够证据倾向于指控,法庭会根据警务人员当时所掌握的资讯来评估此信念是否合理。执行逮捕的警务人员必须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以便在其心中形成真实且合理的怀疑。然而,当警务人员有足够证据对疑犯的罪行提出起诉时,他应毫不拖延地对该人提出起诉或告知他可能会因有关罪行而被起诉。

 

规则 III

当某人被指控或被告知他可能会因某项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以以下陈述对该人进行警诫:「你有冇嘢想讲?宜家唔系事必要你讲,除非你自己想讲,但你所讲慨一切都会用笔写低,并可能成为呈堂证供。」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应在被告已被起诉或已获告知他可能会面临起诉之后,才向他提出与罪行相关的问题。如果为了防止或减少对他人或公众造成伤害或损失,或者为了澄清之前的回答或陈述中的含糊之处,而有必要提出此类问题,则可提出此类问题。

 

在提出任何此类问题之前,应以以下陈述对该人进行警诫:「我想对你提出一啲有关你被指控慨罪行(或你可能面临起诉慨罪行)慨问题。宜家唔系事必要你讲,除非你自己想讲,但你所讲慨一切都会用笔写低,并可能成为呈堂证供。」

 

任何与罪行相关的提问及回答,都必须即时完整地记录下来,并由该人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该人拒绝签名,则由查问人员签名。

 

当此人正在接受查问或他选择作出陈述时,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备存一份当时的纪录,记下任何查问或陈述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

 

当某人因犯罪而被指控或被告知他可能面临起诉时,规则 III 为警方提供了更严格的指引。当某人面临多项指控,但目前只就其中一项罪行被起诉时,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警务人员应以更严重的罪行起诉疑犯,或至少确保疑犯知道调查的真实性质,即使疑犯已依据规则 III(a) 就特定罪行接受警诫。

 

规则 IV 和 V 提供了有关如何撰写陈述和会面记录的指示。警务人员除了指出关键事项之外,不得对该人作出引导,不论书面陈述是由该人抑或是由其中一名警务人员所作出。因此,在个人表明希望提供书面陈述后,如果警务人员提出引导性问题,即是初步违反《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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