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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 

根據《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第4條,如註冊醫生的精神或身體健康狀況在其繼續正常執業時會對病人構成風險,該醫生應完全或部分改變執業模式或暫停執業,並尋求適當的治療及康復照顧。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14C條,如申請特別註冊(例如海外受訓醫生)的人有精神病病歷,必須披露其病況,並須提交精神科醫生報告,證明其病情受良好控制,且不影響臨床執業。香港醫務委員會會審閱有關報告,並可在附加條件下批准註冊,例如規定申請人須定期接受精神健康覆檢,以確保其持續適合執業。 

 

健康事務委員會的權力(《醫生註冊條例第20V條第21A(1)條 

醫生註冊條例》設立了一個獨立於負責紀律事宜的初步偵訊委員會的專門法定機構,即健康事務委員會(依據第20V條第19B條設立),專責就註冊醫生在身體或精神方面是否適合執業進行聆訊。如有跡象顯示醫生因身體或精神狀況而影響其執業能力,即可展開相關程序。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所作出、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管理某醫生財產及事務的命令,通常會是啟動此類聆訊的一個主要觸發因素。 

 

如健康事務委員會裁定某醫生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不適合執業,則其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21A條行使以下法定權力: 

 

  1. 將該醫生的姓名由普通科醫生名冊中除去; 
  2. 在指明期間內暫時吊銷該醫生的註冊。 

 

健康事務委員會亦可施加條件,允許該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在特定限制下執業,例如不得單獨執業、必須在監督之下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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