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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教師

教育條例》(第279章)賦予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廣泛的酌情權,以確保教師質素。 

 

註冊的取消(《教育條例第47條 

教育條例第47條是取消教師註冊的法定依據。若常任秘書長認為某教師有下列情況,可取消其註冊: 

 

  • 不稱職; 
  • 並非適合作為教師的適合及適當人選;或 
  • 患有使其不適宜執教的健康狀況。 

 

此外,常任秘書長可根據《教育條例第43條,要求註冊教師或申請人接受健康檢查。若拒絕接受或未能通過健康檢查(例如因精神上喪失行為能力),即可成為拒絕註冊(第46條)或取消註冊(第47條)的理由。 

 

雖然《教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由《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下達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管理某註冊教師財產及事務的命令,可作為取消教師註冊的特定理由,但如教師被裁定無能力管理其事務,大概難以通過適當的測試。此外,該等喪失行為能力,在履行教學職務方面亦可被視為構成不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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