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務人員
法定職責及能力的涵義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0條訂明警隊的職責。《警察通例》第6章規定,警務人員須「保持標準的體格,以執行分內工作,並依照警務處處長的指示,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保持標準體格,因此,警務人員必須養成良好的習慣及自我節制」,但《警察通例》中並無提及精神行為能力。這很可能是因為警務人員一般享有較早的退休年齡(即約在五十多歲),因年老而導致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可能性因而較低。
然而,如警務人員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則可能會被停職,不執行職務。此須按個別情況評估。
被停職
「被停職」是用作即時消除因警務人員精神能力受損而產生風險的行政手段。《警察通例》第6章將「被停職」界定為該名人員「不再獲准執行其職務」。
當警務人員出現精神不穩定的徵狀時,這可能構成就其作為警務人員履行職務時的行為展開研訊的理由。若警務處處長認為為了公眾利益而有需要着令該警務人員停職,則可引用《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7條將其停職。
不適任履行職務
如該等不適任是由真正的醫療狀況引致,會被視為醫療事宜,並按照《公務員事務規例》第940條(醫事委員會)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