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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抗辯理由

假如我發布了一些詆毁其他人的事情而被控誹謗,我可以用甚麼理由去抗辯?

 

以下是各項抗辯理由:

 

  1. 有關字句並無涉及或針對原告人;
  2. 字句的實質內容和事實均為正確(有理可據);
  3. 字句屬於公允評論;
  4. 有關發布行為受特權保障;
  5. 發布獲得批准,或原告人自願承擔負面後果;
  6. 已根據《誹謗條例》提出賠罪;
  7. 非故意的散播;及
  8. 道歉。

請留意,以上 (f) 、 (g) 及 (h) 項只可以作為評估賠償時的求情理由。換句話說,如果閣下(作為被告人)已承認誹謗責任,便可以考慮用這三項理由(或其中之一項),去矯正錯誤或減低賠償金額。

 

以下內容只屬初步參考資料。在採用任何抗辯理由之前,建議閣下先尋求法律意見。

 

(a) 項(字句並無涉及或針對原告人)可照字面解釋。請返回 第IV部分去了解在哪些情況下,誹謗性陳述會被認為是涉及或針對某個人。

 

根據 (b) 項(有理可據),發布者 / 被告人需要證明,誹謗性字句或陳述的內容是真確的。有關字句的意思,必須是陪審團所理解的意思(即一般明白事理的人所理解到的意思),而被告人所要證明的事實內容,亦須能夠被陪審團理解得到。一般法律原則是,如某人覺得自己的品格被貶低,但其實此人根本沒有這種品格,他便不能獲得賠償。簡單來說,如果被告人所講的是真話,即使被投訴的字句屬誹謗性,原告人亦不會獲得賠償。

 

如要採用 (c) 項(公允評論)作為抗辯理由,被投訴的字句,必須是根據事實及基於公眾利益而作出的評論。關於第一個原素 ─ 評論,要考慮的問題是「任何理智的人會否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真誠地作出這樣的意見?」假設某個地產發展商把一幢歷史建築物拆卸了,而閣下在報章撰文批評該地產商的做法,指該做法是錯誤的,這可能會被視作根據事實作出的評論。至於拆卸歷史建築物,亦可能會被視為影響公眾利益的事(這項抗辯理由的第二個原素)。但實際上,「涉及公眾利益的事」所涵蓋的範圍很廣,閣下應該就此問題徵詢律師的意見。

 

(d) 項(特權)可以概括地分為「絕對特權」及「受約制特權」。「絕對特權」所涵蓋的範圍比較狹窄,包括:立法會的議程及文件、司法程序、政府官員在履行職務時所發表的陳述,亦可能包括事務律師或大律師與顧客溝通的內容(例如當事人為處理法律訴訟,而向事務律師或大律師透露有關案件的資料)。

 

「受約制特權」包括一個人在履行法律、社會或道德上的責任時,向另一人作出陳述,而有關資料會影響該另一人的利益,或該另一人亦有責任去了解有關事情。

 

就司法程序和立法會議程所作出的公允及準確報道,都可獲得受約制特權而免除誹謗責任(關於報章報道的受約制特權,可於《誹謗條例》 第13條第14條附表中找到詳盡資料)。此外,受約制特權並非只適用於報館記者,一般公眾同樣可以採用這項抗辯理由。請往第III部分問題3以參閱日常例子。

 

如採用 (e) 項(發布獲得批准,或原告人自願承擔負面後果),被告人便需要證明,原告人曾經示意或默許(已同意)被告人去發布有關誹謗事情。

 

誹謗條例第25條就無意發布及提出賠罪(f 項)提供抗辯 / 求情理由。「提出賠罪」一般是指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給予正式道歉,但原告人可以決定是否接受這個賠罪。最普遍的執行賠罪方法,是就被投訴的字句,在報章上刊登一篇更正啟示再加上道歉聲明。要特別留意的是,當原告人接納賠罪,而被告人亦已作出所規定的賠罪舉動後,原告人便不可以再向被告人展開或繼續誹謗訴訟。

 

(g) 項(非故意的散播) 適用於報刊批發商、新聞通訊社、圖書館及發行商。閣下可在有關互聯網站的問答中,得到更詳盡的資料。

 

如被告人在無惡意和沒有疏忽的情況下發布誹謗性事情,可選擇 (h) 項(道歉) 作為抗辯 / 求情理由。被告人須在原告人展開法律程序之前,先行作出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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