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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政府法律部門

X. 其他政府法律部門

1. 除上述的部門外,還有哪些政府法律部門與香港市民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有密切關係?

以下是部分與市民日常生活有密切關係之政府法律部門:

 

土地註冊處

 

土地註冊處的主要職責如下:

 

  • 根據《土地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128章)及其附屬規例為與土地有關的文件辦理註冊;
  • 備存載有最新資料的土地登記冊和有關的土地紀錄,以便執行土地註冊制度,並提供設施供市民查閱土地登記冊及其他土地紀錄,及供應有關紀錄的副本;以及
  •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為業主立案法團辦理註冊手續。

 

公司註冊處

 

公司註冊處的主要職責如下:

 

  •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為法團 / 公司辦理成立及註冊手續和為海外公司辦理註冊手續;
  • 辦理由公司註冊處執行的多條條例所規定的文件登記工作,這些條例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受託人條例》(第29章)以及其他多條法團條例;
  • 提供設施,讓公眾人士查閱公司註冊處各類法定登記冊、微縮影片或電腦紀錄所保存的資料;以及
  • 實施和執行《公司條例》的條文及有關法例,尤其是關於不恰當地將法定申報表送交存檔及將公司除名等規管罪行。

 

破產管理署

 

(閣下亦可選擇破產及清盤之題目以取得更多破產管理署的資料)

 

破產管理署的主要職責如下:

 

  • 法院及債權人可委任破產管理署管理財產,包括將資產變現、裁決申索和分發攤還債款時,破產管理署會按需要提供內部破產管理服務。此外,破產管理署亦為市民提供服務,在無其他人士可擔任受託人或清盤人的情況下,可出任受託人或清盤人;
  • 管理委託富經驗的私營機構清盤從業員處理清盤案的計劃,並監察這些清盤從業員的工作操守,確保他們有效執行其法定職責;
  • 調查破產人、無力償債公司的董事及高級人員的情況,並因應與破產清盤有關的罪行進行檢控,以及在認為公司董事行為不當或不適宜參與任何公司事務時,提出申請以撤消他們的董事資格;以及
  • 執行《破產條例》(第6章)和《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關於清盤的條文,並檢討破產清盤法例和在有需要時提出修改。

 

知識產權署

 

知識產權署的主要職責如下:

 

  • 就知識產權的政策和法例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提供意見;
  • 就知識產權事宜向各政府決策局和部門提供民事法律意見;
  • 執行《商標條例》(第43章)、《專利條例》(第514章)及《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以便管理有關商標、專利及外觀設計的註冊和保障事宜,並根據上述條例的規定進行聆訊;
  • 提供設施讓公眾查閱載於商標註冊紀錄冊、專利註冊紀錄冊及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的資料;
  • 為版權審裁處提供行政支援;
  • 參與涉及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的談判和履行;
  • 向公眾灌輸知識產權的知識,以推廣保護知識產權;以及
  • 設有商標註冊處、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和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隸屬地政總署,負責:

 

  • 主要向地政總署轄下地政處和其他政府部門,包括政府產業署及民政事務總署,就土地事宜和相關條例提供法律意見;
  • 草擬所有批地和土地徵用文件;
  • 在年期屆滿的不可續期政府租契重批後將個別單位轉讓予業主;
  • 辦理地租和土地補價的分攤工作,並追繳地租(但不包括《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所指的新地租);以及
  • 執行地政總署出售未完成發展項目單位的同意方案,包括批核內載物業管理人及業權共有人的權利和責任的大廈公契。

1. 律師(又稱事務律師)與大律師之主要分別是甚麼?

1. 律師(又稱事務律師)與大律師之主要分別是甚麼?

香港的法律專業分為大律師和律師兩分支,執業範圍有清楚的劃分。
 

律師的出庭發言權是受到限制的(例如不能代表當事人於高等法院的審訊中盤問證人或於終審法院的聆訊中發言;當律師會完成擬定基本規則後,律師將可在高等法院享有發言權,可以進行審訊 )。
 

在訴訟方面,律師可以 (i) 代表當事人出庭應訊,或 (ii) 提取當事人的指示而再委託大律師出庭應訊(如案件在高等法院或終審法院審理此乃必須之法律程序)。除處理訴訟外,律師亦會處理一般法律文件如草擬合約、準備樓宇買賣協議或遺囑等文件,律師亦可為顧客擔任法律顧問。
 

大律師在所有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均享有出庭發言權。大律師專門從事訴訟工作及代表當事人出庭發言,但亦會代顧客草擬法律文件或提供專業法律意見。
 

執業大律師不能同時成為執業律師。
 

雖然大部分法律專業人士都是私人執業,但也有部分法律專業人士在政府法律部門工作,或受聘於商業機構為法律顧問,或在香港大專院校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
 

香港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每年改選一次,負責監察大律師的事務。香港律師會負責管理律師事務,經選舉產生的理事會有廣泛責任去維持律師的專業水平及職業操守。本港亦有部分律師獲認許以公證人身分執業。 香港國際公證人協會是公證人的管理組織,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主管委任香港公證人的事宜。

2. 誰是調解員?

2. 誰是調解員?

調解員不能提供法律意見,也不會偏袒任何一方。他們不會為任何一方作出決定。與法律程序或仲裁不同,調解員並非要就各方的爭議或爭論點作出裁定,而是純粹去協助各方和解。

 

本港有多個組織設有調解員。主要的組織包括: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 何謂調解?

1. 何謂調解?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2009年4月2日開始實施,當中引入自願性質的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程序,目的是鼓勵及促成和解,達致更高的成本效益。

 

法庭現在可以暫緩法律程序,讓各方尋找另類排解程序 (ADR)。而調解就是法庭建議的另類排解程序。

 

調解並非強制程序,但當其中一方不參與調解而無合理解釋,法庭可以向其發出不利的訟費令。

 

調解是一個具彈性的程序,會保密進行,由一名中立人士(調解員)協助各方,就面對的糾紛或分歧,進行協商,達致協議。是否和解及和解的條件,最終決定權在於各方。

2.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簡介

2.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簡介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985年成立,是香港和亞太區內訂立各種排解糾紛方式的獨立公正仲裁中心。仲裁中心為香港和海外地方的排解糾紛及仲裁事宜提供資料,設有國際和本地仲裁員名冊,並備有調解員名單。仲裁中心內有10 間為仲裁而設的聆訊室和會議室及完備的支援設施。如欲取得更多資料,請瀏覽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網頁。

1. 仲裁是甚麼?

1. 仲裁是甚麼?

仲裁是法庭訴訟以外之另一種排解糾紛的方法,並由《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609章)所規管。進行仲裁之前,牽涉入爭議的人士(或公司)必須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這一協議往往是在爭議產生之前就達成了,而且是包含在商務合同中的某一個條款。在簽署載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時,當事人便已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給一位或數位獨立人士(即仲裁員)來審理,而不是交給法院審理。仲裁是一種法律程序,其結果是由一位或數位仲裁員作出裁決書。仲裁裁決書是終局並對所有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仲裁裁決只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方可提出反對。

3. 怎樣能成為律師(事務律師)?

3. 怎樣能成為律師(事務律師)?

擬取得律師資格的人士,必須於香港大學、香港城市大學、香港中文大學或其他認可之普通法適用地區之院校取得法學士學位或法律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之人士(如所持之學位並非法律學,可再通過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of England and Wales (CPE) 之考試),並取得法學專業證書 / 法律學深造證書。在取得所需學歷後,仍要再完成兩年的實習律師("trainee solicitor")實習期,表現良好,才可獲認許在香港以律師身分執業。


香港律師會也負責為在香港執業的所有外地律師註冊和規管其執業。目前,外地律師可通過由香港律師會主辦的海外律師資格考試(或取得豁免考試的資格),獲認許為香港律師。欲知更多有關律師之認可資格要求,請瀏覽香港律師會之網頁。 

2. 怎樣能成為大律師?

2. 怎樣能成為大律師?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香港法例第159章第27(1)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士可在香港申請成為大律師:

i) 是本港法學專業證書 / 法律學深造證書之持有人;或
ii) 於香港執業的律師;或
iii) 於外地執業的律師。


申請人必須取得香港或其他海外普通法法律學士學位或法律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之人士,或通過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of England and Wales (CPE) 之考試才可修讀法學專業證書 / 法律學深造證書課程。


如申請人屬本港執業律師,他們須於申請日前(或在申請日之前不超過12個月)經已擁有至少3年之認可執業律師資格,而於上述3年期間內,他們亦須在本港執行律師工作或根據《律政人員條例》(香港法例第87章)受聘於政府為律政人員。


如申請人屬外地執業律師,他們需要:

i) 於當地之司法管轄地區內持有有效的法律專業人員證書;
ii) 於當地之司法管轄地區執業至少3年; 
iii) 有良好之執業紀錄;及
iv) 通過本地之大律師資格考試。


除上述的要求外,申請人取得大律師資格前必須完成6個月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pupillage”);如要正式執業,他們還須再實習6個月(在該段實習期內,他們可在限定範圍內以大律師身分執業)。


大律師如執業不少於10年,且表現出色和成就獲得公認,便可申請成為資深大律師。資深大律師通常處理一些較為複雜的案件。


欲知更多有關大律師之認可資格要求,請瀏覽大律師公會之網頁

2. 律政司之主要工作範圍是甚麼?

2. 律政司之主要工作範圍是甚麼?

律政司轄下設有6個科別,其中5個法律專業科分別各由一名律政專員掌管,律政司司長把若干權力和職責轉授各律政專員。餘下的一個科別負責行政、訓練及人事工作,以及部門的發展需要事宜。至於直接向律政司司長提供支援的工作,則由律政司司長辦公室負責。律政司司長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協助律政司司長處理有關行政會議及立法會的事宜,不論是提交法例,抑或是回答立法會議員的提問。

 

刑事檢控科

 

刑事檢控科由刑事檢控專員掌管。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大部分均由該科的政府律師負責檢控。另外,由裁判官審理的案件,倘屬重要的案件或涉及艱深的法律論點,該科的政府律師也會出庭。但大部分由裁判官審理的案件都會由法庭檢控主任負責檢控。

 

除代表政府出庭外,刑事檢控科的政府律師也向各執法機構(如香港警察)及其他負責檢控罪行的政府部門提供法律意見。

 

民事法律科

 

民事法律科由民事法律專員掌管,就民事法律向各政府決策局及部門提供法律意見,並以律師和大律師身分代表政府處理一切民事訴訟,包括仲裁案件。該科轄下各專責小組就建築物及規劃法、政府合約草擬和政府作為僱主的有關事務提供意見。該科也就現行涉及民事法律的法例是否周全,以及為制定新法例或修訂現行法例而擬訂的草擬委托書,提供意見。

 

法律草擬科

 

法律草擬科由法律草擬專員掌管,負責草擬香港特區所有政府法例。在擬備法例的過程中,法律草擬科的律師往往須就立法建議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向政府提供意見。當一條法例的最終定稿提交行政會議考慮及按照立法程序提交立法會審議時,草擬人員亦會與有關政府決策局的代表一同出席兩會各別舉行的會議,解答關於草擬方面以至一般法律上的問題。法律草擬科亦會審閱所有由非屬政府的人士或團體提出的草擬法例。由於法律草擬專員是本港成文法律匯編的管理人,法律草擬科必須履行是項職能,以確保所有法例均符合條例草案的格式和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

 

法律草擬科亦編製了《英漢法律詞彙》以及《漢英法律詞彙》,該等詞彙收錄了本地法例所採用的雙語法律詞語,有助統一英文法律詞彙的中文對應詞。

 

電子版香港法例是一個由法律草擬科發展和更新內容的《香港法例》電腦版資料庫,公眾可在互聯網上取覽,毋須繳費。法律草擬科亦負責編纂《香港法例》的活頁版。

 

法律政策科

 

法律政策科的工作主要是按法律政策專員的需要提供服務,並就政府現正研究的事項提供法律政策意見。該科又對影響司法、人權、法律制度、《基本法》、憲法及內地法律的各項問題,提供法律意見。此外,法律政策科更在本港、海外和內地積極推廣香港的法治和《基本法》,加深各地對香港法治和《基本法》的了解。此外,在法改會秘書處工作的政府律師也隸屬法律政策科。

 

國際法律科

 

國際法律科由國際法律專員掌管,向政府提供有關國際公法的法律意見、負責雙邊協議的談判工作,或委派法律專業人員在談判中提供意見。該科的政府律師,也以中國代表團成員的身份,參與涉及國際公法及國際私法的多邊條約談判工作。該科轄下的司法互助組,負責處理和統籌香港特區所提出或收到的關於移交逃犯、相互法律協助和移交被判刑人士等請求。

 

政務及發展科

 

政務及發展科由律政司政務專員掌管。律政司政務專員也是律政司的監控人員,負責向立法會匯報律政司財政事宜。該科亦負責處理律政司日常運作所涉及的各項不同事務,包括行政、財政、會計、管理參議、辦公室自動化、培訓、圖書館、一般翻譯服務、招聘、人事及辦公室規劃。

1. 誰人掌管律政司?此政府官員之主要職責是甚麼?

1. 誰人掌管律政司?此政府官員之主要職責是甚麼?

律政司司長是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之領導人。律政司司長經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提名後,由中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律政司司長是行政長官、政府、各個政府部門及機構的首要法律顧問,也是行政會議的成員。律政司司長除了負責本港刑事案件的檢控工作外,也是所有針對政府之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亦有權介入任何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案件,如申請司法覆核以強制執行公法方面的權利。律政司司長也是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當然主席,法改會負責研究由律政司司長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轉交的有關改革香港法律的課題。

3. 陪審員之職責是甚麼?

3. 陪審員之職責是甚麼?

在刑事案件審訊中,陪審員須根據案件中的事實,決定案中的被告是否有罪。陪審員亦可於某些民事案件中對答辯人 / 被告人作出裁決。在死因裁判法庭的研訊中,陪審員則須決定死者的致命原因及與死亡事件有關的情況。

 

審訊時,主審法官會決定陪審團可聆聽甚麼證供,然而在陪審團考慮裁決時,各陪審員需自行決定有關證供的重要性。欲知有關陪審團的詳細資料,請瀏覽香港司法機構之網頁

2. 誰人合資格擔任陪審員?

2. 誰人合資格擔任陪審員?

任何具備下列條件的香港居民,均有資格出任陪審員:

 

  • 年滿21歲但未滿65歲;
  • 精神健全而並無任何使其不能出任陪審員的傷殘情況(如聽覺或視覺的損傷等);
  • 品格良好;及
  • 熟悉聆訊時所採用的語言─ 即中文或英文(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由於陪審員並非法律專才,所以主審法官須就法律論點給予陪審團清晰的指引。於某些特定行業工作之人士如律師或大律師可豁免出任陪審員。

1. 香港之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有何主要分別?

1. 香港之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有何主要分別?

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主要分別,在於前者是以香港特區的名義向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士提出(即無論受害人是誰,均以香港特區之名義提出檢控),藉以遏止罪案和懲治罪犯;而後者則用以保護產權、追收財產及強制履行訴訟各方之義務(一般由受損失之一方提出指控或索償)。

 

刑事訴訟

 

香港的刑事檢控工作是由律政司司長全權負責。應否對某宗案件提出檢控,是由律政司司長及代其提出檢控者決定。律政司司長在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會考慮兩點:第一,是否有充足證據支持提出起訴法律程序?第二,如果有充足證據,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在作出決定時,律政司司長不會受制於政府行政部門的任何指示或指令。

 

實際上,很多涉及簡易層次的檢控工作(即不太嚴重或簡單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調查機關處理而毋須律政司司長特別介入,而且此類案件均可在裁判法院經由高級法庭檢控主任代律政司司長審閱。

 

極嚴重的刑事罪案,如謀殺、誤殺、強姦、持械行劫和某些毒品罪行,均由高院原訟法庭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陪審團通常由7位陪審員組成,但也可經法官下令由9人組成。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審團決定。法官會籲請陪審團在作出裁決時力求意見一致,然而,陪審團可按5對2或7對2的大多數票作出裁決。

 

多項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已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適用於香港)第14條的刑事辯護原則,已被納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香港法例第221D章)內或被普通法所吸納。《基本法》保證這些權利得以保留,部分重要權利包括:

 

  • 法院未有定罪判決前假定無罪;
  • 舉證責任在控方;
  • 以無合理疑點作為舉證的準則;
  • 可由律師代表;
  • 可針對定罪及 / 或刑罰提出上訴。
     

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可由: i) 政府向個人提出,反之亦然;或 ii) 由個人向另一個人提出(「個人」包括公司機構)。

 

民事案的舉證責任較刑事案易於履行,舉證準則是基於可能性的權衡

 

當訴訟其中一方作出申請及在法院批准下,某些民事案件(如誹謗案)可由陪審團會同聆訊及作出判決。

 

民事法主要包括合約法、侵權法、財產法、行政法、家事法及稅務法。合約法是關乎個人(包括公司)之間就日常業務訂立的各種協議。侵權法關乎某人在對另一人所負的謹慎責任上失職所引起的申索。

 

財產法主要列明及規定對財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和知識產權(例如商標、專利及版權)的擁有權及權利。

 

制定行政法是為了保障個人權益,以防政府或公共機構濫用權力。家事法涉及離婚、子女管養權、配偶及子女贍養費及財產分配等爭議。稅務法是關於評稅和追稅事宜。

6. 如何委任或罷免香港之法官?

6. 如何委任或罷免香港之法官?

香港法院的運作由香港司法機構負責,獨立於香港特區政府之行政和立法機關。在司法和行政意義上,司法機構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執掌。根據《基本法》,法官是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按照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而任命的。該委員會是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香港法例第92章)設立的一個獨立法定組織,由本地法官,法律工作者及其他知名人士組成。所有法官和裁判官必須具備香港或另一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律執業資格,並有豐富的法律專業經驗。

 

《基本法》規定,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此審議庭由不少於三名本地法官組成)。如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職,有關審議庭須由行政長官任命,並由不少於五名本地法官組成。《基本法》又規定,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職,事前均須獲得立法會同意。

5. 香港法院之判決可否於外國執行?

5. 香港法院之判決可否於外國執行?

民事案件:

 

香港高等法院或以上級別法院的判決和裁決,可在大部分普通法適用地區或通過國際協議和安排在某些國家予以執行。根據交互執行判決協定,香港會執行部分海外國家之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而有關海外國家亦同樣會執行香港法院的判決。

 

刑事案件:

 

引渡協議規定,在締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內被控觸犯嚴重刑事罪行或已被判罪名成立的人,倘若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被發現,該締約另一方須將有關人等移交。此外,香港法院可應某外國法院的要求,在香港取得證據以供該外國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之用。香港法院同樣可向海外法院發出請求書,要求取得證據。

 

香港特區法院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而中國內地法院的判決對香港特區法院沒有約束力;因此,香港特區法院的判決對內地法院亦沒有約束力。

4. 英文是否於香港法院內使用之唯一語言?

4. 英文是否於香港法院內使用之唯一語言?

不是。《法定語文條例》(香港法例第5章)訂明香港任何法庭可在適當的情況下兼用兩種法定語文(即中文和英文)或採用其中一種,以進行司法程序。不論程序是以英文或中文進行,任何人均有權以自己所選擇的語言作供,法庭會提供傳譯服務。

3. 除上述之主要法院外,香港還有那些法院?

3. 除上述之主要法院外,香港還有那些法院?

除上述之主要法院外,香港還有數個法庭和審裁處能就指定範疇內的糾紛作出判決,這包括死因裁判法庭、少年法庭、土地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和淫褻物品審裁處。

 

死因裁判法庭

 

死因裁判法庭研訊各類不尋常之死亡事故的性質和成因,例如有人因意外或暴力事件而死亡,或有人在可疑情況下死亡。

 

少年法庭

 

若犯案者為16歲以下的少年或兒童,案件將交由少年法庭審理,只有兇殺案除外。10歲以下兒童視為未屆應負刑事責任年齡,因此所有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內)均無權審理涉及該等兒童的案件。少年法庭亦有權對18歲或以下青少年發出看管及保護令。

 

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審理有關租務糾紛及建築物管理事宜的案件,亦處理因強制收回土地而需評估賠償的申請,及差餉租值或地租值上訴或《房屋條例》涵蓋的處所的市值評估上訴。

 

勞資審裁處

 

勞資審裁處處理的案件,包括指稱違反僱傭合約某一條款而提出的申索,例如追討欠薪、法定假日薪酬或產假薪酬等個案。審裁處的聆訊不拘形式,涉案雙方不得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有關如何準備出庭應訊(從訴訟雙方之角度看),請登入此處

 

小額錢債審裁處

 

小額錢債審裁處負責審理所涉款額不超過75,000元的小額錢債申索。 審裁處的聆訊不拘形式,涉案雙方不得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有關如何準備出庭應訊(從訴訟雙方之角度看),請登入此處

 

淫褻物品審裁處

 

淫褻物品審裁處主要職能是裁定公開展示的物品或事物是否屬於淫褻或不雅類別。

 

委員會及專員

 

除上述司法和行政事務審裁處外,政府也有設立一些機構以監察某些特定法例的遵守情況,市民若感到受屈,可向這些機構求助,其中與市民日常生活較密切之機構包括: 申訴專員公署平等機會委員會 及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2. 甚麼案件會由上述之主要法院審理?

2. 甚麼案件會由上述之主要法院審理?

裁判法院

 

裁判官可審理多種刑事可公訴罪行及簡易程序罪行。裁判官的判罰權力通常以判處監禁兩年或罰款100,000元為限,但對於某些罪行有更大的判罰權力。裁判法院內亦有特委裁判官專門處理慣常性質的案件如小販擺賣或輕微交通違例案件等。

 

區域法院

 

區域法院之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審判權是受到限制的。刑事審判權方面,除某些極嚴重的罪行如謀殺、誤殺和強姦外,一般刑事案件均可由區域法院審理。區域法院可以判處的監禁刑期最長為七年。

 

民事審判權方面,區域法院只可審理所涉款項多於75,000元但不超過3,000,000元的申索。除一般民事案審判權外,區域法院對以下各者也具有專有審判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提出的申索、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追討稅款的申索,以及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7章)為追討欠租而提出的扣押財物程序。

 

至於婚姻訴訟及領養申請,亦必須在區域法院展開(負責處理這類案件的法庭稱為家事法庭)。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設有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i) 上訴法庭

 

上訴法庭負責審理來自高院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亦會聆訊來自土地審裁處和其他級別較低的司法機構的上訴案件。

 

ii) 原訟法庭

 

原訟法庭可審理任何刑事和民事案件,也可審理來自裁判法院、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及淫褻物品審裁處的上訴案件。

 

終審法院

 

《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明確承諾於1997年7月1日在香港設立終審法院,取代在倫敦的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作為本港的最終上訴法院。終審法院具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賦予的審判權,以審理來自高等法院的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規定,上訴須由終審法院審判庭聆訊和裁決,而終審法院審判庭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3名常任法官以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之法官所組成。

3. 普通法和衡平法如何於香港法律制度下運作?

3. 普通法和衡平法如何於香港法律制度下運作?

普通法最獨特的地方,在於法官判案時所依據的司法判例原則。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適用地區,而並不局限於某一個司法管轄區的判決。《基本法》第八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區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和司法機構有權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與審判案件。

 

普通法與衡平法之最大分別,在於前者提供之補救 /補償方式(remedies)源自一般人應有的權利,而後者提供之補救 / 補償方式源自酌情權。如法庭衡量當事人的行為後,認為他 / 她不應該或不值得取得衡平法的補救 / 補償方式,法庭便不會頒報此裁決。常見之衡平法補救方式包括禁制令(法庭命令某人 / 團體停止進行某種活動)或強制履行(法庭命令合約中某一方繼續履行他 / 她於合約中之責任)。

4. 除基本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外,香港法律制度還包含那些法律?

4. 除基本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外,香港法律制度還包含那些法律?

成文法 / 條文法亦是香港法律中之主要部分。成文法 / 條文法是經香港立法會之立法程序通過而訂立的書面法例條文,並刊載於《香港法例》中(如欲查看法例之內容,請瀏覽由律政司主理之「電子版香港法例」)。此外,香港亦有部分法例是根據獲轉授的權力而訂立的,稱為附屬法例。例如,某條例可轉授權力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即行政長官經諮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就條例實施的細節訂立規例。

 

另一方面,香港有部分法例並非於本地訂立,例如:

 

中國習慣法

 

部分中國習慣法適用於香港。舉例來說,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第13條,法庭可以認可並執行與新界土地有關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

 

國際法

 

現時已有超過200項國際條約和協議適用於香港,條約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響普通法的發展。舉例來說,法庭可引用某國際條約,以助解釋本地法例。發展迅速的國際慣例法的規定,也可納入普通法內。

2. 基本法對香港之法律制度有甚麼影響?

2. 基本法對香港之法律制度有甚麼影響?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儼如香港特區的小憲法,並自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區成立時實施。《基本法》的最大特色是「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在這原則下,香港特區不會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並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根據《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例如普通法及法例條文等(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均予以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有關國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

 

《基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基本法第158條規定: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須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而《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即提出修改建議之權利)則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國國務院和香港特區。

法治

I. 法治

1. 法治之意義是甚麼?它是否適用於香港之法律制度?

法治始於每人都可以向法院尋求保護的權利,在法院內,法官會公正地執行司法裁決工作。法治保障人們可自由處理自己的事務,無須擔憂受到政府妄加干預或受到財雄勢厚的人所左右。

 

法治規限在香港行使權力的方式,其主要涵義是政府和所有公務人員的權力均來自表述於法例條文和獨立法院的判決中的法律。任何人(包括行政長官)除非有法律根據,否則不可以作出構成法律過失或影響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如果作出行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為的法律根據,受影響的人便可訴諸法院,法院可能裁決該行為無效及不具法律效力,並下令受影響的人可獲賠償損失。這方面的法治原則稱為合法性原則。

 

其中一個合法性原則可概述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論種族、階級、政見或宗教信仰,都須遵守當地法律。此外,根據法治原則,法院必須獨立於政府行政機關。法院若要大公無私地裁定政府的行為是否合法,司法獨立實屬必要。

 

《基本法》規定香港的原有法律得以保留(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的立法機關日後作出修改之法律外),從而保證法治得以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中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