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程序中的权利与协助
XI. 法庭程序中的权利与协助
聋哑人士的法律权利
聋哑人士依法享有平等对待的权利,包括可在平等的情况下参与法庭程序。这一权利已在多项法律文件中规定。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包括聋哑人士在内的残疾人士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司法保护。这包括在法庭程序中获得有效沟通和和合理的便利。
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这些法律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确保所有人均有权获得公正的法庭审理及法律代表,聋哑人士同样享有与其他市民相等的法律保障。
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该条例禁止对包括聋哑在内的残疾人士的歧视,并要求提供适切安排以确保其获得服务,包括法庭程序。
平等机会委员会的指引:在2022年11月,平等机会委员会发布了《聋健司法平等:供残疾人士、法律工作者和参与司法程序人士参考的指引》。该指引列出了在司法程序中与聋人及听障人士进行有效沟通的指导原则,旨在协助法律执业者和残疾人士确保平等获得司法保护。
法庭程序中的便利措施
司法机构提供一系列无障碍辅助设施和服务,以确保为聋哑人士提供合理的便利,协助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司法程序。主要便利措施包括:
手语传译员:司法机构为参与法庭程序的聋哑人士(作为当事人、證人或旁听人士)提供专业手语传译员。
红外綫耳机和语音助听器:法庭提供红外线耳机及类似导听接收器,协助使用助听器或人工耳蜗的聋哑人士,放大法庭内的声音。
即时语音誊写服务:对於不谙手语但能理解书面语言的聋哑人士,法庭在聆讯期间提供即时语音誊写服务,显示讲话内容的即时文字记录。
唇读支援:为方便读唇,法庭可提供唇读服务。此外,主审法官或司法人员可应要求豁免法庭程序中的口罩规定,以方便读唇。法庭工作人员也可使用具有大型透明视窗的口罩,以确保在有必要佩戴口罩时,面部表情和嘴唇动作清晰可见。
提前申请:聋哑人士或其法律代表提前通知法庭其沟通需求,以确保安排必要措施,例如预约手语传译员。
聆讯前会面:可要求主审法官及相关司法人员作出特别指示,允许手语传译员在聆讯开始前与聋哑人士会面,了解其沟通习惯及偏好,从而确保双方能有效地沟通。
持续监察:法庭职员及法律代表应定期检查辅助设备及手语传译服务是否正常运作。询问聋哑人士及手语传译员聆讯速度是否合适,以及聋哑人士能否跟上和明白内容。
确保有效沟通:若手语传译员或聋哑人士错过了庭上部分对话,准许他们澄清、複述或改述内容的要求。如有问题,聋哑人士或其律师应立即通知法庭,暂停或调整程序。
灵活的便利措施:法官可根据聋哑参与者的具体需要调整程序,例如允许豁免口罩或提供透明口罩。
费用
在刑事诉讼中,如有必要,法庭将免费提供手语传译服务。但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庭批准申请,可能会要求当事人支付此类服务的费用。
聋哑人士的实用建议
及早申请协助:建议在聆讯前最少两星期,向法庭登记处提交「要求法庭为残疾人士就法庭程序/聆讯提供协助」申请表,并详细列明所需协助(如手语传译员、语音誊写、红外线耳机等)。
提早到场检查设备:提前到达法庭,确认辅助工具(如耳机、接收器或誊写服务)是否正常运作。
即时反映问题:若在聆讯期间遇到手语传译、辅助设备、或职员可视性等问题(例如因佩戴口罩影响视线),应即时向法官或法律代表反映,以便及时跟进处理。
以下是部分与市民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之政府法律部门:
土地注册处
土地注册处的主要职责如下:
公司注册处
公司注册处的主要职责如下:
破产管理署
(阁下亦可选择破产及清盘之题目以取得更多破产管理署的资料)
破产管理署的主要职责如下:
知识产权署
知识产权署的主要职责如下:
法律谘询及田土转易处
法律谘询及田土转易处隶属地政总署,负责: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2009年4月2日开始实施,当中引入自愿性质的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程序,目的是鼓励及促成和解,达致更高的成本效益。
法庭现在可以暂缓法律程序,让各方寻找另类排解程序 (ADR)。而调解就是法庭建议的另类排解程序。
调解并非强制程序,但当其中一方不参与调解而无合理解释,法庭可以向其发出不利的讼费令。
调解是一个具弹性的程序,会保密进行,由一名中立人士(调解员)协助各方,就面对的纠纷或分歧,进行协商,达致协议。是否和解及和解的条件,最终决定权在于各方。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1985年成立,是香港和亚太区内订立各种排解纠纷方式的独立公正仲裁中心。仲裁中心为香港和海外地方的排解纠纷及仲裁事宜提供资料,设有国际和本地仲裁员名册,并备有调解员名单。仲裁中心内有10 间为仲裁而设的聆讯室和会议室及完备的支援设施。如欲取得更多资料,请浏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之网页。
拟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士,必须于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香港中文大学或其他认可之普通法适用地区之院校取得法学士学位或法律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之人士(如所持之学位并非法律学,可再通过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of England and Wales (CPE) 之考试),并取得法学专业证书 / 法律学深造证书。在取得所需学历后,仍要再完成两年的实习律师("trainee solicitor")实习期,表现良好,才可获认许在香港以律师身分执业。
香港律师会也负责为在香港执业的所有外地律师注册和规管其执业。目前,外地律师可通过由香港律师会主办的海外律师资格考试(或取得豁免考试的资格),获认许为香港律师。欲知更多有关律师之认可资格要求,请浏览香港律师会之网页。
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香港法例第159章)第27(1)条, 符合下列资格之人士可在香港申请成为大律师:
i) 是本港法学专业证书 / 法律学深造证书之持有人;或
ii) 于香港执业的律师;或
iii) 于外地执业的律师。
申请人必须取得香港或其他海外普通法法律学士学位或法律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之人士 ,或通过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of England and Wales (CPE) 之考试才可修读法学专业证书 / 法律学深造证书课程。
如申请人属本港执业律师,他们须于申请日前(或在申请日之前不超过12个月)经已拥有至少3年之认可执业律师资格,而于上述3年期间内,他们亦须在本港执行律师工作或根据《律政人员条例》(香港法例第87章)受聘于政府为律政人员。
如申请人属外地执业律师,他们需要:
i) 于当地之司法管辖地区内持有有效的法律专业人员证书;
ii) 于当地之司法管辖地区执业至少3年;
iii) 有良好之执业纪录;及
iv) 通过本地之大律师资格考试。
除上述的要求外,申请人取得大律师资格前必须完成6个月的实习大律师实习期(“pupillage”);如要正式执业,他们还须再实习6个月(在该段实习期内,他们可在限定范围内以大律师身分执业)。
大律师如执业不少于10年,且表现出色和成就获得公认,便可申请成为资深大律师。资深大律师通常处理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
欲知更多有关大律师之认可资格要求,请浏览大律师公会之网页。
香港的法律专业分为大律师和律师两分支,执业范围有清楚的划分。
律师的出庭发言权是受到限制的(例如不能代表当事人于高等法院的审讯中盘问证人或于终审法院的聆讯中发言;当律师会完成拟定基本规则后,律师将可在高等法院享有发言权,可以进行审讯 )。
在诉讼方面,律师可以 (i) 代表当事人出庭应讯,或 (ii) 提取当事人的指示而再委讬大律师出庭应讯(如案件在高等法院或终审法院审理此乃必须之法律程序)。除处理诉讼外,律师亦会处理一般法律文件如草拟合约、准备楼宇买卖协议或遗嘱等文件,律师亦可为顾客担任法律顾问。
大律师在所有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均享有出庭发言权。大律师专门从事诉讼工作及代表当事人出庭发言,但亦会代顾客草拟法律文件或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执业大律师不能同时成为执业律师。
虽然大部分法律专业人士都是私人执业,但也有部分法律专业人士在政府法律部门工作,或受聘于商业机构为法律顾问,或在香港大专院校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
香港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每年改选一次,负责监察大律师的事务。香港律师会负责管理律师事务,经选举产生的理事会有广泛责任去维持律师的专业水平及职业操守。本港亦有部分律师获认许以公证人身分执业。 香港国际公证人协会是公证人的管理组织,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主管委任香港公证人的事宜。
律政司辖下设有6个科别,其中5个法律专业科分别各由一名律政专员掌管,律政司司长把若干权力和职责转授各律政专员。余下的一个科别负责行政、训练及人事工作,以及部门的发展需要事宜。至于直接向律政司司长提供支援的工作,则由律政司司长办公室负责。律政司司长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律政司司长处理有关行政会议及立法会的事宜,不论是提交法例,抑或是回答立法会议员的提问。
刑事检控科
刑事检控科由刑事检控专员掌管。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部分均由该科的政府律师负责检控。另外,由裁判官审理的案件,倘属重要的案件或涉及艰深的法律论点,该科的政府律师也会出庭。但大部分由裁判官审理的案件都会由法庭检控主任负责检控。
除代表政府出庭外,刑事检控科的政府律师也向各执法机构(如香港警察)及其他负责检控罪行的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意见。
民事法律科
民事法律科由民事法律专员掌管,就民事法律向各政府决策局及部门提供法律意见,并以律师和大律师身分代表政府处理一切民事诉讼,包括仲裁案件。该科辖下各专责小组就建筑物及规划法、政府合约草拟和政府作为雇主的有关事务提供意见。该科也就现行涉及民事法律的法例是否周全,以及为制定新法例或修订现行法例而拟订的草拟委托书,提供意见。
法律草拟科
法律草拟科由法律草拟专员掌管,负责草拟香港特区所有政府法例。在拟备法例的过程中,法律草拟科的律师往往须就立法建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政府提供意见。当一条法例的最终定稿提交行政会议考虑及按照立法程序提交立法会审议时,草拟人员亦会与有关政府决策局的代表一同出席两会各别举行的会议,解答关于草拟方面以至一般法律上的问题。法律草拟科亦会审阅所有由非属政府的人士或团体提出的草拟法例。由于法律草拟专员是本港成文法律汇编的管理人,法律草拟科必须履行是项职能,以确保所有法例均符合条例草案的格式和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
法律草拟科亦编制了《英汉法律词汇》以及《汉英法律词汇》,该等词汇收录了本地法例所采用的双语法律词语,有助统一英文法律词汇的中文对应词。
电子版香港法例是一个由法律草拟科发展和更新内容的《香港法例》电脑版资料库,公众可在互联网上取览,毋须缴费。法律草拟科亦负责编纂《香港法例》的活页版。
法律政策科
法律政策科的工作主要是按法律政策专员的需要提供服务,并就政府现正研究的事项提供法律政策意见。该科又对影响司法、人权、法律制度、《基本法》、宪法及内地法律的各项问题,提供法律意见。此外,法律政策科更在本港、海外和内地积极推广香港的法治和《基本法》,加深各地对香港法治和《基本法》的了解。此外,在法改会秘书处工作的政府律师也隶属法律政策科。
国际法律科
国际法律科由国际法律专员掌管,向政府提供有关国际公法的法律意见、负责双边协议的谈判工作,或委派法律专业人员在谈判中提供意见。该科的政府律师,也以中国代表团成员的身份,参与涉及国际公法及国际私法的多边条约谈判工作。该科辖下的司法互助组,负责处理和统筹香港特区所提出或收到的关于移交逃犯、相互法律协助和移交被判刑人士等请求。
政务及发展科
政务及发展科由律政司政务专员掌管。律政司政务专员也是律政司的监控人员,负责向立法会汇报律政司财政事宜。该科亦负责处理律政司日常运作所涉及的各项不同事务,包括行政、财政、会计、管理参议、办公室自动化、培训、图书馆、一般翻译服务、招聘、人事及办公室规划。
在刑事案件审讯中,陪审员须根据案件中的事实,决定案中的被告是否有罪。陪审员亦可于某些民事案件中对答辩人 / 被告人作出裁决。在死因裁判法庭的研讯中,陪审员则须决定死者的致命原因及与死亡事件有关的情况。
审讯时,主审法官会决定陪审团可聆听甚么证供,然而在陪审团考虑裁决时,各陪审员需自行决定有关证供的重要性。欲知有关陪审团的详细资料,请浏览香港司法机构之网页。
任何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居民,均有资格出任陪审员:
由于陪审员并非法律专才,所以主审法官须就法律论点给予陪审团清晰的指引。于某些特定行业工作之人士如律师或大律师可豁免出任陪审员。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主要分别,在于前者是以香港特区的名义向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士提出(即无论受害人是谁,均以香港特区之名义提出检控),藉以遏止罪案和惩治罪犯;而后者则用以保护产权、追收财产及强制履行诉讼各方之义务(一般由受损失之一方提出指控或索偿)。
刑事诉讼
香港的刑事检控工作是由律政司司长全权负责。应否对某宗案件提出检控,是由律政司司长及代其提出检控者决定。律政司司长在决定是否提出检控时,会考虑两点:第一,是否有充足证据支持提出起诉法律程序?第二,如果有充足证据,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在作出决定时,律政司司长不会受制于政府行政部门的任何指示或指令。
实际上,很多涉及简易层次的检控工作(即不太严重或简单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调查机关处理而毋须律政司司长特别介入,而且此类案件均可在裁判法院经由高级法庭检控主任代律政司司长审阅。
极严重的刑事罪案,如谋杀、误杀、强奸、持械行劫和某些毒品罪行,均由高院原讼法庭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陪审团通常由7位陪审员组成,但也可经法官下令由9人组成。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会吁请陪审团在作出裁决时力求意见一致,然而,陪审团可按5对2或7对2的大多数票作出裁决。
多项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已透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适用于香港)第14条的刑事辩护原则,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香港法例第221章)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香港法例第221D章)内或被普通法所吸纳。《基本法》保证这些权利得以保留,部分重要权利包括: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可由: i) 政府向个人提出,反之亦然;或 ii) 由个人向另一个人提出(「个人」包括公司机构)。
民事案的举证责任较刑事案易于履行,举证准则是基于可能性的权衡。
当诉讼其中一方作出申请及在法院批准下,某些民事案件(如诽谤案)可由陪审团会同聆讯及作出判决。
民事法主要包括合约法、侵权法、财产法、行政法、家事法及税务法。合约法是关乎个人(包括公司)之间就日常业务订立的各种协议。侵权法关乎某人在对另一人所负的谨慎责任上失职所引起的申索。
财产法主要列明及规定对财产(包括土地及建筑物)和知识产权(例如商标、专利及版权)的拥有权及权利。
制定行政法是为了保障个人权益,以防政府或公共机构滥用权力。家事法涉及离婚、子女管养权、配偶及子女赡养费及财产分配等争议。税务法是关于评税和追税事宜。
香港法院的运作由香港司法机构负责,独立于香港特区政府之行政和立法机关。在司法和行政意义上,司法机构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执掌。根据《基本法》,法官是由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而任命的。该委员会是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92章)设立的一个独立法定组织,由本地法官,法律工作者及其他知名人士组成。所有法官和裁判官必须具备香港或另一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律执业资格,并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经验。
《基本法》规定,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此审议庭由不少于三名本地法官组成)。如属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有关审议庭须由行政长官任命,并由不少于五名本地法官组成。《基本法》又规定,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事前均须获得立法会同意。
民事案件:
香港高等法院或以上级别法院的判决和裁决,可在大部分普通法适用地区或通过国际协议和安排在某些国家予以执行。根据交互执行判决协定,香港会执行部分海外国家之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而有关海外国家亦同样会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
刑事案件:
引渡协议规定,在缔约一方的司法管辖区内被控触犯严重刑事罪行或已被判罪名成立的人,倘若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被发现,该缔约另一方须将有关人等移交。此外,香港法院可应某外国法院的要求,在香港取得证据以供该外国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之用。香港法院同样可向海外法院发出请求书,要求取得证据。
香港特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中国内地法院的判决对香港特区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香港特区法院的判决对内地法院亦没有约束力。
除上述之主要法院外,香港还有数个法庭和审裁处能就指定范畴内的纠纷作出判决,这包括死因裁判法庭、少年法庭、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和淫亵物品审裁处。
死因裁判法庭
死因裁判法庭研讯各类不寻常之死亡事故的性质和成因,例如有人因意外或暴力事件而死亡,或有人在可疑情况下死亡。
少年法庭
若犯案者为16岁以下的少年或儿童,案件将交由少年法庭审理,只有凶杀案除外。10岁以下儿童视为未届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因此所有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内)均无权审理涉及该等儿童的案件。少年法庭亦有权对18岁或以下青少年发出看管及保护令。
土地审裁处
土地审裁处审理有关租务纠纷及建筑物管理事宜的案件,亦处理因强制收回土地而需评估赔偿的申请,及差饷租值或地租值上诉或《房屋条例》涵盖的处所的市值评估上诉。
劳资审裁处
劳资审裁处处理的案件,包括指称违反雇佣合约某一条款而提出的申索,例如追讨欠薪、法定假日薪酬或产假薪酬等个案。审裁处的聆讯不拘形式,涉案双方不得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有关如何准备出庭应讯(从诉讼双方之角度看),请登入此处。
小额钱债审裁处
小额钱债审裁处负责审理所涉款额不超过75,000元的小额钱债申索。 审裁处的聆讯不拘形式,涉案双方不得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有关如何准备出庭应讯(从诉讼双方之角度看),请登入此处。
淫亵物品审裁处
淫亵物品审裁处主要职能是裁定公开展示的物品或事物是否属于淫亵或不雅类别。
委员会及专员
除上述司法和行政事务审裁处外,政府也有设立一些机构以监察某些特定法例的遵守情况,市民若感到受屈,可向这些机构求助,其中与市民日常生活较密切之机构包括: 申诉专员公署、平等机会委员会 及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
裁判法院
裁判官可审理多种刑事可公诉罪行及简易程序罪行。裁判官的判罚权力通常以判处监禁两年或罚款100,000元为限,但对于某些罪行有更大的判罚权力。裁判法院内亦有特委裁判官专门处理惯常性质的案件如小贩摆卖或轻微交通违例案件等。
区域法院
区域法院之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判权是受到限制的。刑事审判权方面,除某些极严重的罪行如谋杀、误杀和强奸外,一般刑事案件均可由区域法院审理。区域法院可以判处的监禁刑期最长为七年。
民事审判权方面,区域法院只可审理所涉款项多于75,000元但不超过3,000,000元的申索。除一般民事案审判权外,区域法院对以下各者也具有专有审判权:根据《雇员补偿条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提出的申索、根据《税务条例》(香港法例第112章)追讨税款的申索,以及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香港法例第7章)为追讨欠租而提出的扣押财物程序。
至于婚姻诉讼及领养申请,亦必须在区域法院展开(负责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庭称为家事法庭)。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设有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i) 上诉法庭
上诉法庭负责审理来自高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亦会聆讯来自土地审裁处和其他级别较低的司法机构的上诉案件。
ii) 原讼法庭
原讼法庭可审理任何刑事和民事案件,也可审理来自裁判法院、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及淫亵物品审裁处的上诉案件。
终审法院
《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明确承诺于1997年7月1日在香港设立终审法院,取代在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本港的最终上诉法院。终审法院具有《香港终审法院条例》(香港法例第484章)赋予的审判权,以审理来自高等法院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
《香港终审法院条例》规定,上诉须由终审法院审判庭聆讯和裁决,而终审法院审判庭须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3名常任法官以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之法官所组成。
香港之主要法院包括:
欲知各个法院的详细资料,请浏览香港司法机构之网页。
普通法最独特的地方,在于法官判案时所依据的司法判例原则。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适用地区,而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司法管辖区的判决。《基本法》第八十四条订明,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司法机构有权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与审判案件。
普通法与衡平法之最大分别,在于前者提供之补救 /补偿方式(remedies)源自一般人应有的权利,而后者提供之补救 / 补偿方式源自酌情权。如法庭衡量当事人的行为后,认为他 / 她不应该或不值得取得衡平法的补救 / 补偿方式,法庭便不会颁报此裁决。常见之衡平法补救方式包括禁制令(法庭命令某人 / 团体停止进行某种活动)或强制履行(法庭命令合约中某一方继续履行他 / 她于合约中之责任)。
成文法 / 条文法亦是香港法律中之主要部分。成文法 / 条文法是经香港立法会之立法程序通过而订立的书面法例条文,并刊载于《香港法例》中(如欲查看法例之内容,请浏览由律政司主理之「电子版香港法例」)。此外,香港亦有部分法例是根据获转授的权力而订立的,称为附属法例。例如,某条例可转授权力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即行政长官经谘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就条例实施的细节订立规例。
另一方面,香港有部分法例并非于本地订立,例如:
中国习惯法
部分中国习惯法适用于香港。举例来说,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13条,法庭可以认可并执行与新界土地有关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
国际法
现时已有超过200项国际条约和协议适用于香港,条约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法庭可引用某国际条约,以助解释本地法例。发展迅速的国际惯例法的规定,也可纳入普通法内。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俨如香港特区的小宪法,并自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区成立时实施。《基本法》的最大特色是「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在这原则下,香港特区不会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并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根据《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例如普通法及法例条文等(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均予以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
《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须徵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即提出修改建议之权利)则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国务院和香港特区。
法治始于每人都可以向法院寻求保护的权利,在法院内,法官会公正地执行司法裁决工作。法治保障人们可自由处理自己的事务,无须担忧受到政府妄加干预或受到财雄势厚的人所左右。
法治规限在香港行使权力的方式,其主要涵义是政府和所有公务人员的权力均来自表述于法例条文和独立法院的判决中的法律。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除非有法律根据,否则不可以作出构成法律过失或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作出行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为的法律根据,受影响的人便可诉诸法院,法院可能裁决该行为无效及不具法律效力,并下令受影响的人可获赔偿损失。这方面的法治原则称为合法性原则。
其中一个合法性原则可概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论种族、阶级、政见或宗教信仰,都须遵守当地法律。此外,根据法治原则,法院必须独立于政府行政机关。法院若要大公无私地裁定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司法独立实属必要。
《基本法》规定香港的原有法律得以保留(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的立法机关日后作出修改之法律外),从而保证法治得以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中继续存在。
不时有新闻报道指,有小业主因拒绝出售自己的物业作重建之用,而遭受恐吓。恐吓行为可能包括:
若业主遭受这些恐吓行为,应立即报警,因有人可能已触犯刑事罪行。
如有必要,业主也可以谘询律师及申请强制令,以避免遭受进一步恐吓和骚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