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抗辩理由
(i) 同意及许可
如被告是在管有人的明示或默示许可下进入土地,则毋须承担法律责任。该许可严格限于获准的特定目的及范围。例如,获邀使用楼梯的人并不获准「沿扶手滑下」。获准进入住宅为厨房髹漆的人,如未经授权进入睡房,即构成侵入土地。
许可可由行为或法律默示产生。例如,住户如没有锁上花园闸门,会被视为向公众人士(例如邮差或有正当事务者)授予默示许可,容许他们由闸门前往门口作出查询。
土地拥有人单纯保持沉默或不采取行动,并不构成默示许可。要以行为确立许可,许可人一方必须有明显行为,而该等行为须清楚指向已授予许可。在香港,不会仅因侵入者的存在没有干扰业主目前对土地的使用,便轻易推定存在许可。
一旦许可被撤销,该人并不会即时成为侵入者。他们必须获给予合理时间离开,而该合理时间包括足够时间收拾及搬走其物品。如在该「收拾」期限届满后仍未离开,该人即成为侵入者。
(ii) 法律权利
如有关进入土地的行为是行使由成文法或普通法赋予的法律权利,则非法侵入可获得正当理由支持。
警务人员及执达主任可根据法定权限进入土地,以作出拘捕、进行搜查或执行法庭判决。
(iii) 必要性
如非法侵入是为保护生命或财产而合理地有必要作出,则可获得正当理由支持。这可包括公共性质的行为,例如防止火势蔓延,亦可包括私人性质的行为,例如抢救财物。
危险必须是真实且迫切的,并且不得是由被告本身的疏忽所造成。有关行为亦必须以合理方式作出。
无家者寻求栖身之所,不能援引此抗辩。一般而言,进入邻居土地以对自己物业进行非紧急维修,亦通常不能以此作为正当理由。
(iv) 取回物品
如某人的物品是因土地管有人的不当行为而被带到并放置在他人土地上,或是意外落在该土地上,例如树上的果实掉落,该人可有正当理由进入他人土地取回自己的物品。
物品拥有人必须合理行事。如土地管有人并无过错,一般须给予合理通知。如土地管有人拒绝准许进入,物品拥有人仍可进入该土地,但须给予合理通知,并提出愿意就所造成的任何损害作出赔偿。
已交回处所管有权的租客,无权以取回其遗留物品为理由,为其其后进入处所的行为作出正当化。该等物品应在租客仍有合法权利占用该土地时移走。
曾在他人土地上留下物品的非法侵入者,亦可进入土地取回该等物品,但在此情况下,土地管有人可订定条件,例如要求在交还物品前支付合理费用。
(v) 退还被不当放置的物品
如物品拥有人不当地将其物品留在他人土地上,该土地的占用人有法律权利进入物品拥有人的物业,目的在于将该等物品放回该处。
(vi) 权利及业权申索
被告可透过证明其在非法侵入发生时对土地管有的权利优于原告,从而推翻原告的申索。
逆权侵占人如已持续管有土地达足够期间,可依赖《时效条例》(第347章)以致终绝业主的业权。
(vii) 非自愿行为
如构成非法侵入的实际行为并非自愿作出,则无须负上法律责任。例如某人违反其意愿被带到土地上。
(viii) 微不足道原则
法庭可忽略对准确边界的「轻微而可忽略」的偏离,或暂时性、轻微的阻碍,例如只泊车数分钟。举例而言,在狭窄公用地方的高密度工业大厦内,如车辆在上落货时造成短暂阻碍,而司机可即时移走车辆,该等情况可被视为微不足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