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抗辯理由
(i) 同意及許可
如被告是在管有人的明示或默示許可下進入土地,則毋須承擔法律責任。該許可嚴格限於獲准的特定目的及範圍。例如,獲邀使用樓梯的人並不獲准「沿扶手滑下」。獲准進入住宅為廚房髹漆的人,如未經授權進入睡房,即構成侵入土地。
許可可由行為或法律默示產生。例如,住戶如沒有鎖上花園閘門,會被視為向公眾人士(例如郵差或有正當事務者)授予默示許可,容許他們由閘門前往門口作出查詢。
土地擁有人單純保持沉默或不採取行動,並不構成默示許可。要以行為確立許可,許可人一方必須有明顯行為,而該等行為須清楚指向已授予許可。在香港,不會僅因侵入者的存在沒有干擾業主目前對土地的使用,便輕易推定存在許可。
一旦許可被撤銷,該人並不會即時成為侵入者。他們必須獲給予合理時間離開,而該合理時間包括足夠時間收拾及搬走其物品。如在該「收拾」期限屆滿後仍未離開,該人即成為侵入者。
(ii) 法律權利
如有關進入土地的行為是行使由成文法或普通法賦予的法律權利,則非法侵入可獲得正當理由支持。
警務人員及執達主任可根據法定權限進入土地,以作出拘捕、進行搜查或執行法庭判決。
(iii) 必要性
如非法侵入是為保護生命或財產而合理地有必要作出,則可獲得正當理由支持。這可包括公共性質的行為,例如防止火勢蔓延,亦可包括私人性質的行為,例如搶救財物。
危險必須是真實且迫切的,並且不得是由被告本身的疏忽所造成。有關行為亦必須以合理方式作出。
無家者尋求棲身之所,不能援引此抗辯。一般而言,進入鄰居土地以對自己物業進行非緊急維修,亦通常不能以此作為正當理由。
(iv) 取回物品
如某人的物品是因土地管有人的不當行為而被帶到並放置在他人土地上,或是意外落在該土地上,例如樹上的果實掉落,該人可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土地取回自己的物品。
物品擁有人必須合理行事。如土地管有人並無過錯,一般須給予合理通知。如土地管有人拒絕准許進入,物品擁有人仍可進入該土地,但須給予合理通知,並提出願意就所造成的任何損害作出賠償。
已交回處所管有權的租客,無權以取回其遺留物品為理由,為其其後進入處所的行為作出正當化。該等物品應在租客仍有合法權利佔用該土地時移走。
曾在他人土地上留下物品的非法侵入者,亦可進入土地取回該等物品,但在此情況下,土地管有人可訂定條件,例如要求在交還物品前支付合理費用。
(v) 退還被不當放置的物品
如物品擁有人不當地將其物品留在他人土地上,該土地的佔用人有法律權利進入物品擁有人的物業,目的在於將該等物品放回該處。
(vi) 權利及業權申索
被告可透過證明其在非法侵入發生時對土地管有的權利優於原告,從而推翻原告的申索。
逆權侵佔人如已持續管有土地達足夠期間,可依賴《時效條例》(第347章)以致終絕業主的業權。
(vii) 非自願行為
如構成非法侵入的實際行為並非自願作出,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例如某人違反其意願被帶到土地上。
(viii) 微不足道原則
法庭可忽略對準確邊界的「輕微而可忽略」的偏離,或暫時性、輕微的阻礙,例如只泊車數分鐘。舉例而言,在狹窄公用地方的高密度工業大廈內,如車輛在上落貨時造成短暫阻礙,而司機可即時移走車輛,該等情況可被視為微不足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