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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申请人的资格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K(3)条,除非法院认为申请人与申请所关乎的事宜有充分利害关系,否则不得批予提出该项申请的许可。这是一个属于管辖权的问题,而法庭在这方面并没有任何酌情权。

 

概括来说司法复核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资格:(1) 个人的资格和 (2) 代表性的资格。

 

如被挑战的决定影响到申请人的个人权利和权益,该申请人则会有个人的资格。

 

如申请人实质上是以代表公众利益的身份提出申请,法庭则会采取整体性的分析,并考虑一篮子的有关因素,如案情、维护法治的重要性、所提出的争议的重要性、事件中有否具有更大权益的其他质疑者,以及导致需要寻求济助的违反责任行为的性质等等。此为代表性资格。

 

值得留意的是,申请人并不会单纯地因为他提出的争议涉及公众利益而被视为与案件事宜有充分利害关系:详见上诉庭在Kwok Cheuk Kin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2021] 1 HKLRD 1247一案中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