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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哪些香港法例是主要的反歧視法例?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 383 章)大致上訂明所有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法律亦應該禁止由任何因素產生的歧視行為。上述原則透過下列法例之訂立而得以實現 :

 

性別歧視條例》和《殘疾歧視條例》分兩階段實施,當中與僱傭無關的條文於 1996 年 9 月 20 日生效,至於其餘關乎僱傭的條文則在 1996 年 12 月 20 日生效。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任何人在下列活動範疇內基於某人之性別、婚姻狀況或懷孕而作出歧視或騷擾行為,即屬違法:

 

  • 僱傭;
  • 教育;
  •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 樓房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以及被選入或委任入該等團體;
  • 參與會社的活動;
  • 政府的活動;
  •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人如公開歧視、騷擾或中傷殘疾人士,或在下列活動範疇內中基於某人的殘疾而作出歧視或騷擾行為,即屬違法:

 

  • 僱傭;
  • 教育;
  •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 進出樓房 / 處所;
  • 樓房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參與會社及體育的活動;
  • 政府的活動;
  •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由1997年11月21日起,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任何人如基於某人的家庭崗位而作出歧視行為,即屬違法。概括來說,「家庭崗位」指負有照顧直系家庭成員之責任。「直系家庭成員」是與另一人有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關係之人士。舉例,某名婦人在生育後被僱主調往較差的職位,當中原因是該僱主認為有嬰孩的婦人要照顧孩子而不能超時工作或出差工幹,這種行為便屬於家庭崗位歧視。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所涵蓋的活動範疇與《性別歧視條例》中所列舉的相同。有關詳情請參閱本題目的第IV部分:家庭崗位歧視

 

種族歧視條例》於 2008 年 7 月制訂、 2009 年 7 月 10 日起全面生效。根據《種族歧視條例》規定,在下列範疇內基於某人的種族而歧視、騷擾及中傷該人,即屬違法:

 

  • 僱傭;
  • 教育;
  • 貨品、設施及服務的提供;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 公共團體的投票和參選資格;
  • 大律師事務提供見習職位或租賃的事宜;
  • 參與會社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