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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僱主可否因為我是男人(或女人)而不錄用我?在甚麼情況下,僱主可以引用「真正的職業資格」作為性別歧視之豁免理由?

僱主如基於求職者或僱員的性別而歧視他 / 她,即屬違法。不過,如果性別是該項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即只有男性或女性才勝任該項工作),則僱主的歧視行為便不違法。換句話說,如某項工作只能夠由男性處理,有關僱主便有權只聘用男職員,而在進行招聘、提供晉升、轉職或培訓機會時如有性別歧視的行為,亦不算違法。

 

這與僱主只認為或估計男性(或女性)不適宜做某項工作的想法大相逕庭。舉例,如僱主認為只有女性才可做秘書,並在招聘廣告上列明此要求,該僱主便可能已違反《性別歧視條例》。

 

「真正的職業資格」必須有充分理由反映有關工作一定要由某一性別的人士去擔任,例如護老院只聘請女看護為女住客提供起居生活的照顧服務,這項聘用要求便符合「真正的職業資格」。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12條,可用性別作為一項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之情況概述如下:

 

  • 基於生理機能的原因,或在戲劇表演或其他娛樂項目中為求有真實感,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擔任,例如服裝模特兒或在電影 / 話劇中擔演某性別的角色之演員。
     
  • 有關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擔任,以合符體統或保障私隱,例如在專供男士使用的更衣室或浴室工作的男性服務員。
     
  • 有關工作可能需要僱員在私人住宅中工作或留宿,並與在該住宅內居住的人有相當程度的身體或社交接觸,例如家庭傭工或照顧老人的看護。
     
  • 基於有關機構的工作性質或地點,僱員需要在僱主所提供的住所居住,而該處所並沒有可供兩性分隔使用的留宿地方或衛生設施,例如在小船上工作或在遙遠的地點工作。
     
  • 由於僱主是為單一性別而設的機構,或是一所機構內為某性別而設的部分,而該處的人士需要特別照顧、監管或關注,並且就該機構(或部門)的主要性質而言,確實需要由同一性別人士擔任該工作。例如男子監獄內的獄吏或醫院女病房內的女服務員。
     
  • 擔任工作的人需要向個人提供促進其福利或教育的私人服務,而該等服務由某一性別人士提供會最為有效,例如受虐婦女庇護中心的女輔導員或女童院的女社工。
     
  • 由於有關工作可能需要僱員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職責,但鑑於該地方的習俗或法律,女性(或男性)不能有效地執行該等職責,因此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擔任。舉例,一名營業經理需在某些禁止女性參與同類工作的國家進行討價還價的工作。

  • 有關工作是由一對已婚夫婦分別擔任的兩項工作中的其中一項,例如一對已婚夫婦受聘為兒童之家的家長去照顧寄養兒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