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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資料使用者將個人資料用於本身的直接促銷活動

根據私隱條例第35C條,在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之前,資料使用者必須採取以下措施:

 

  • 資料使用者必須告知資料當事人有意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除非得到該當事人同意,否則不應使用有關資料。
  • 資料使用者須向資料當事人提供資訊,表明打算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甚麼用途,包括計劃使用哪種個人資料,及計劃將個人資料用於哪類促銷目標。
  • 資料使用者必須向資料當事人提供免費途徑,讓當事人可傳達其同意資料被使用的訊息。
  • 為協助資料當事人作出有根據的選擇,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資訊必須簡單易明,如屬書面資訊,則亦須容易理解。

此外,根據第35F條,如果資料使用者首次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須告知資料當事人有權拒絕直接促銷活動,而資料使用者必須在當事人表明拒絕後,停止使用有關資料作直接促銷,亦不能收取當事人任何費用。

 

資料使用者只有在收到資料當事人的同意後,方可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此處的同意包括不反對該項使用或提供其個人資料(第35A(1)條)。如果資料當事人以口頭方式表示同意,資料使用者須在收到該口頭同意起計的14日內,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確認當事人同意使用何種個人資料及用於何種促銷目標。(第35E條)。

 

資料使用者須隨時應資料當事人要求,停止在直接促銷中使用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不收取任何費用(第35G條)。

 

任何資料使用者違反上述任何條文要求,均屬犯罪。每項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元及監禁3年。

 

與新制度的「選擇加入」性質相反,舊有制度只容許有限度的「拒絕加入」選擇,意思是,在舊制度下,資料使用者首次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時,須告知資料當事人,該當事人有權要求停止將其個人資料用於直銷。如果該當事人提出此要求,資料使用者必須停止使用該等資料;但如果該當事人並未提出要求,資料使用者便可使用其資料而毋須作進一步通知。需要注意的是,在私隱條例第35D條之下,對於在2012年修訂條例生效前已用於直接促銷的個人資料,舊制度仍然適用。換言之,如果在2013年4月1日前,資料使用者已在遵守當時的私隱條例要求的情況下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那麼在2013年4月1日後,該使用者仍可繼續使用該等資料於同等類別的促銷目標,而毋須履行新制度訂立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