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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停止披露通知

根據修訂後的條例,私隱專員有權指示有能力對通過書面或電子訊息作出的「標的披露」採取停止披露行動的人。「標的披露」是指在以下情況下的披露:

 

  • 披露者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同意下,披露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意圖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或罔顧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及

 

  • 在該項披露作出時,資料當事人屬香港居民或身處香港。

 

根據條例第66L條,「停止披露行動」的定義為停止或限制藉該訊息而作出的「標的披露」的任何行動,包括移除該訊息。當該訊息是電子訊息,停止披露行動包括作出以下作為的行動:

 

  • 從該訊息發布所在的電子平台上,將該訊息移除;

 

  • 停止或限制任何人透過相關平台接達該訊息、接達整個相關平台或接達相關平台上該訊息發布所在的部分;或

 

  • 終止為整個相關平台或為相關平台上該訊息發布所在的部分提供主機服務。

 

a) 私隱專員會在何種情況下發出停止披露通知

 

根據條例第66M(1)條,若私隱專員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則可向有能力採取停止披露行動的人發出停止披露通知,指示該人採取該停止披露行動:

 

  • 涉及的個人資料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被披露;

 

  • 披露者意圖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資料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

 

  • 該資料當事人在該披露作出時屬香港居民或身處香港;及

 

  • 某名香港人士有能力就該訊息採取停止披露行動 (不論是否在香港採取)。

 

由於網路並無地域限制,根據條例第66M(2)條,私隱專員亦可以就電子訊息向非港人服務提供者,例如海外社交媒體平台營運商,發出停止披露通知,指示該服務提供者採取停止披露行動。

 

b) 違反停止披露通知的後果

 

根據條例第66O(1)條,獲送達停止披露通知的人違反該通知,即屬犯罪:

 

  • 首次定罪,違例者可被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2年;如罪行持續,可另處每一日罰款1,000元;

 

  • 其後每次定罪,違例者可被判處罰款100,000元及監禁2年;如罪行持續,可另處每一日罰款2,000元。

 

被控犯第66O(1)條所訂罪行的人,如有足夠證據確立以下事宜,即為免責辯護:

 

  1. 該人對違反該停止披露通知有合理辯解;或

 

  1. (在不局限於上述第(i)節) 有以下情況使期望該人遵從該停止披露通知是不合理的:

 

  • 顧及了有關的停止披露行動的性質、難度或複雜性;

 

  • 由於該人遵從該停止披露通知所需的科技並非該人合理可得;或

 

  • 由於對第三方招致相當程度損失或以其他方式對第三方的權利造成相當程度損害的風險。

 

c) 就停止披露通知提出上訴

 

根據條例第66N條,任何受停止披露通知影響的人,例如披露「起底」內容的人士及有關電子平台的營運商,可以在有關通知送達之後的14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有關通知。

 

然而,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就停止披露通知提出上訴,任何收到停止披露通知的人士均須於停止披露通知列明的限期內,遵從通知內的指示。

 

私隱專員會根據情況,例如行政上訴委員會所作出的裁決,藉書面通知撤銷停止披露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