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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就人身傷害提出申索,是否存在時限?

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27條,當原告人要提出人身傷害申索時,申索時限是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即意外發生日期/原告人受傷的日期)起計之三年內,或由原告人知情的日期(即知道傷害之嚴重性及傷害是因被告人的錯誤引致)起計之三年內,以較後日期為準。

 

根據《時效條例第28條,如有關申索涉及致命意外,申索時限是由死者死亡當日起計之三年內,或由死者撫養的人士知悉死者死亡當日起計的三年內,以較後日期為準。

 

若受害人「無行為能力」,除非該人已恢復能力或已經去世(以較早日期為準),否則三年的申索時限便不適用(《時效條例第22(1)22(2)條)。兒童或精神病人均被視為「無行為能力」,因此,如案中傷者是一名兒童,申索時限便會在其18歲時才開始計算。

 

不過,在公平及合理的情況下,法庭有酌情權去延長申索時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