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願的性罪行
I. 非自願的性罪行
這些有關罪行旨在保障一個人對性行為的自主權,即一個人應擁有權利及自由意志選擇是否參與任何性行為或活動。
這些有關罪行旨在保障一個人對性行為的自主權,即一個人應擁有權利及自由意志選擇是否參與任何性行為或活動。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2條,猥褻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可判處10年監禁。
猥褻侵犯是帶有猥褻行為的侵犯。有些行為本質上是明顯猥褻的,例如未經他人同意下觸摸其生殖器官。不過,有些行為未必能被清晰界定為猥褻,例如觸摸他人的臀部或親吻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有需要將被告人與受害者之間的關係、案件背景以及導致涉嫌猥褻行為的情況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控方必須證明:(1) 被告人有意圖侵犯受害人;(2) 該侵犯行為或與該侵犯行為相關的情況會否被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視為猥褻;(3) 被告人有意圖作出(2)所描述的侵犯行為。
涉及猥褻侵犯案的被告人可以「對方同意」作為其抗辯理由,但年齡未滿16歲的人士在法律上不能就進行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作出同意的表態。「同意」是指於真誠和在受害人知情的情況下取得受害人的同意;若以詐騙或欺詐手段取得該同意,便不屬於是在真誠和受害人知情的情況下取得同意。受害人是否真正同意涉及事實判斷,亦取決於個別案件的情況。
這將視乎該觸碰是故意還是無意。如未經你同意而對方又故意觸碰你的身體,這便構成侵犯。而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亦會認為,以其私人部位觸碰他人身體是屬於猥褻行為。倘若只無意觸碰,而該觸碰是因環境擠迫導致而無法避免,這便不會構成侵犯。我們會接受日常生活中,因環境擠迫而無可避免有身體接觸。不過,若有人利用擠迫的環境作出侵犯行為,便有可能被視為猥褻侵犯。
法庭會審視所有雙方已提供的證據,包括被告人在事發時和事發後就事件所作的解釋(如被告人選擇提供),以及發生該聲稱身體接觸時的情形,再判定有關聲稱的接觸是無意或蓄意。
會。如果妻子沒有同意進行性接觸,丈夫便有可能干犯猥褻侵犯罪。這取決於妻子是否同意有關行為,如妻子並沒有表示同意,有關行為又是否可以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後被界定為猥褻。即使在妻子沒有同意的情況下,若丈夫真誠但錯誤地相信妻子同意有關行為,丈夫即可以以此為其抗辯理由。
如被告人就有關行為的性質及/或被告人進行有關行為的本意蓄意瞞騙或欺騙受害人,在這情況下,受害人便沒有真正同意有關行為。
舉例說,被告人欺騙受害人,令受害人誤以為被告人只會對其示範急救技巧,但實際上被告人的目的是性侵犯受害人。被告人蓄意誤導受害人有關行為的本意,意味著受害人並沒有在真誠及知情的情況下同意有關行為,這便足以構成猥褻侵犯罪。類似的情況包括某人訛稱自己是醫生,並因此獲受害人同意進行親密的身體檢查,但若在受害人得知真相的情況下,該受害人根本不會同意進行有關行為。
強姦是指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與她性交。《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3)條列明,如任何男子:
「(a)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b)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便干犯強姦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在香港,只有男性會干犯強姦罪,而受害人必須是女性。如一名男子非法地與一名女子進行性交,而該名女子於事發當時並不同意該性交,而該男子事發當時亦清楚知道該女子不同意性交,或根本沒有理會該女子是否同意性交,該男子便干犯了強姦罪。任何女子協助或唆使一名男子強姦另一名女子,即可能會被控協助及教唆強姦罪。
根據普通法,法庭會立論假設14歲以下的男童無能力性交。不過,《刑事罪行條例》 第118O條已廢除未滿14歲男童無能力性交、肛交或獸交的法律推定。 因此,年滿10歲(開始需要負上刑事責任的年齡)至未滿14歲的男童亦要就涉及性交的罪行負上刑事責任。
至於10歲至14歲以下的被告人,法庭會考慮多一個法律原則,稱為「無犯罪能力推斷」;即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是嚴重的錯誤,而並非純粹因為頑皮或當是惡作劇而作出的行為。
強姦必須包括陰莖插入陰道這個舉動,因此在香港只有男性才會干犯強姦罪,而受害人必定是女性。只要陰莖某程度上插入陰道,即使沒有射精及完成性交,亦足以構成強姦罪。在每一宗案件,陰莖有否插入陰道均牽涉事實判斷;如果陰莖並非插入受害人的陰道,而是進入了其身體其他的部位,例如口腔或肛門,便不足以構成強姦罪。若插入受害人陰道的不是陰莖,而是其他物件或被告人身體的其他部位,亦不足以構成強姦罪。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受害人並沒有對被告人表示同意進行性行為。控方並不需要有證據顯示受害人有反抗去證明她沒有作出同意;受害人於涉事時間可能不省人事,以致未能就是否同意作出表態。同意亦有別於降服,若一名女子受利刀威嚇,她可能會因恐懼而就範,若加以常理推斷,她並沒有自願同意性交。
若被告人以詐騙或欺詐手段去蓄意向被告人瞞騙性交的原意而進行性交,即表示受害人並沒有同意。例如,一名男子向一名女子訛稱性交是醫療檢查的一部分,這便等同沒有取得受害人的同意。然而,如果被告人並不是向受害人瞞騙進行性交的本意,而是欺騙對方有關進行性交的目的或原因,「取得受害人同意」這一點便可能成立。以一宗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件(HKSAR v Chow Kam-wah)為例,被告人與一名迷信的女子性交,向她訛稱性交可以為她驅走依附身上的鬼魂,被告人最終沒有因強姦被定罪,而是被控《刑事罪行條例》第120(1)條訂明的罪行,即「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如被告人完全不理會受害人同意與否,便會被視為罔顧受害人是否同意性交,有時亦會被視為被告人沒有理會受害人是否同意而強行性交;這是事實判斷,需由每宗案件的陪審團於高等法院原訟庭審訊中決定。
強姦的定義是沒有取得受害人的同意下進行性交,如一名男子由衷相信一名女子同意,即使該名女子事實上並不同意,該男子亦不可能因強姦被定罪。所謂由衷相信,是指該名男子並無意圖在未有取得同意下性交,亦即表示該名男子並沒有在不管女子是否同意的情況下強行性交。陪審團將就這事實問題決定是否有合理疑點顯示被告人主觀相信他已取得同意。如他由衷地相信已取得受害人的同意,即使陪審團客觀地認為他所相信的並不合理,他也不能被判有罪。不過,如被告人聲稱自己所相信的是缺乏客觀理據,陪審團便會傾向不認同被告人是由衷相信自己取得同意,但陪審團仍需決定被告人是否由衷相信。
女子可以在性交期間改變初衷,如她要求男子停止性交,該男子仍繼續性交,便已經是強姦罪。如被告人知道受害人改變最初同意的決定,仍繼續性交,便屬強姦。
每宗案件的刑罰將視乎案件的事實而定,法庭判刑時,會考慮以下各加刑因素 (非詳盡清單):
不是。16歲以下女童事實上可同意性交。若該女童作出同意,強姦罪便不成立。不過,她必須明白有關行為的本意,才算是真正同意。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才能以同意作抗辯理由。
不過,即使女童同意性交,被告人仍可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被定罪,最高刑罰可被判監禁5年。若涉案女童未滿13歲,《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則適用,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不論是第123或124條,被告人都須負上嚴格法律責任。一旦證實女童在性交時確實未滿13歲或16歲,即使被告人真誠相信該女童已年滿13歲或16歲,該被告人仍會被定罪。
在未經女方同意下與她性交,即屬強姦;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女方並不同意或罔顧女方是否同意。事實上,一名正在熟睡的女子並不能表示同意。除非被告人由衷相信女方同意,否則被告人與她性交便是強姦;若被告人與該名女子並不相識,被告人是難以「由衷相信」作為其抗辯理由。一名男子與熟睡的女子性交,已可被視為罔顧女方是否同意性交。
被告人不論是因酒精、藥物或其他物質致使自己神智迷糊,並不是強姦罪的抗辯理由。強姦是指在女方沒有同意下進行性交,即男方明知女方不同意或罔顧她是否同意仍然與她性交。若一名男子辯稱自己因神智迷糊而不能夠理解女方是否同意,因而與她性交,他至少在法律上會被視為罔顧對方是否同意的情況下仍然與她性交。被告人並不可聲稱自己由衷相信女方同意,又同時聲稱自己因神智迷糊而不能理解女方不想性交的意願。
如受害人神智迷糊,便須首先確定她是否同意性交。若受害人神智迷糊,即表示她根本沒有可能同意。若證明被告人根本未取得她的同意,在下一步便需確定被告人在是否由衷相信她同意,這屬於事實判斷,將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在任何情況下,如一名男子把一名女子灌醉,或向她餵食大量藥物或物質,因而達成與她性交的目的,若一旦發生性交,該名男子便干犯強姦罪。
肛交是指陰莖插入肛門的動作。
在香港,單是肛交行為並不犯法。任何人進行肛交行為並不會被判刑罰,除非他/她在不許可的情況下進行肛交,例如未經另一方同意進行肛交,或與一名未滿16歲的男童或未滿21歲的女性肛交。
有關涉及兒童的同性戀性罪行,請參閱 「與16歲以下男性進行的同性肛交」。
自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和 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案的裁決以來,法院已裁定多項同性戀罪行違憲。
在上訴法院就 HKSAR v Yeung Ho Nam 一案的裁決中,法院指出,需要對歧視同性關係的法律和政策進行適當和有效的審查,以體現異性戀和同性戀關係之間的平等。
由於其歧視性質,法院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中的下列罪行違憲: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9條,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他人進行非法性行為是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監禁14年。
非法性行為是指:
這項罪行沒有指明年齡或性別,所指的非法性行為必定是因威脅和恐嚇而起。舉例說,威脅公開事主的性史,要求與事主性交或再次性交,便即違反第119條所訂明的罪行;另一個例子是威脅事主同意再次性交,否則便公開事主的裸照。進一步的例子包括欠債人無力還債,因此被威脅或恐嚇從事性活動,以償還欠款和利息,亦即被迫賣淫。
窺淫通常牽涉未經他人同意下為了性的目的而對另一人進行觀察或視像紀錄(以照片,錄影帶或數碼影像形式)。
《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AB 條引入偷窺罪,以處理在合理期望享有隱私的情況下進行偷窺或秘密攝影的行為。該條例於2021年10月8日生效。
此罪行最高刑罰可被判監禁5年。
每件案件都取決於其自身的事實,但一般來說,一個人會因偷窺罪而被監禁。
1. 暗中
就偷窺罪而言,「暗中」是指某人觀察或拍攝受害者,蓄意使受害者不察覺該某人的舉動。
此要素涉及觀察或拍攝時該某人的意圖,而不是該某人使用的方式或行為。
2. 私密部位及私密作為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159AA 條,「私密部位」的定義為個人的生殖器官、臀部、肛門範圍或胸部 (不論是露出或僅有內衣遮蔽),或個人所穿的、遮蔽着生殖器官、臀部、肛門範圍或胸部的內衣。
若某人使用洗手間時可能會暴露其私密部分,那該行為則為私密作為。又或者該人正在作出通常是不會公開情況下進行的性行為,亦可視為私密作為。
3. 對隱私的合理期望
於R v Jarvis [2019] 1 SCR 488 (SC, Canada) 一案中, 加拿大法院裁定在考慮什麼構成「隱私的合理期望」時,應考慮該行為發生的整個背景。 加拿大法院提出以下非詳盡的考慮因素:-
4. 性目的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A 條,就某人而言,包括刺激或滿足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性慾。
5. 不理會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AH 條,如果某人明知事主不同意該行為或罔顧某事主是否同意該行為,即屬不理會該事主是否同意該行為。
有關罪行是要保護容易遭受性剝削的人士,以及未能充分理解性行為的本質和後果的人士。易受傷害人士一般包括十六歲以下人士或精神上無能力的人士(如智障人士)。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3條,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屬刑事罪行,最高刑罰可被判終身監禁。第123條的罪行較第124條(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罪行嚴重。
需要證明存在「性交」元素的案件並毋須證明被告人曾經射精,只需要證明陰莖曾插入陰道,便已構成犯罪。
只要證明被告人曾經與該女童性交,而女童於事發當時年紀不足13歲,便足以構成犯罪。就算女童當時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人相信女童已年滿13歲,均不可作為抗辯理由。干犯這項罪行的被告人必須負上嚴格法律責任。這條法例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3歲的女童,以作阻嚇作用。被告人相信女童年滿13歲,或/和女童同意性交均有可能是影響判刑的因素,但影響不會太大,因為此法例的原意是要保護極為年幼的女童。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4條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屬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需要證明存在「性交」元素的案件並毋須證明被告人曾經射精,只需要證明陰莖曾插入陰道,便已構成犯罪。
只要證明被告人曾經與該女童性交,而該女童於事發當時年紀不足16歲,便足以構成犯罪。就算女童當時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人相信女童年已滿16歲,均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但有可能構成減刑因素;干犯此罪行的被告人必須負上嚴格法律責任。這條法例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6歲的女童。。
如被告人有合理原因致使他相信該名女童是他的妻子,即使兩人的「婚姻關係」因女童未滿16歲而無效,被告人仍可以此理由抗辯。不過,以此理由作為抗辯並不容易。由於該女童未滿16歲,根據《婚姻條例》(香港法例第181章)第27條,這段婚姻屬於無效。單憑被告人聲稱他相信兩人已結為夫婦,並不足以抗辯,關鍵在於被告人有否合理原因:被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有合理原因相信婚姻有效,而這項法定的抗辯理由只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 。在現實中,這項法定抗辯理由鮮有成立,因此干犯《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 的被告人絕多數須負上嚴格法律責任。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D條,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肛交」是指透過陰莖插入肛門的方式進行性交。
第118D條訂明,與一名21歲以下女童作出同樣行為,會觸犯刑事罪行。只要陰莖插入肛門,即使只是插入少許,亦足以構成罪行,毋需證明曾經射精。至於被告人的陰莖曾否插入則是事實判斷。
不論女童是否同意肛交,只要證明被告人的陰莖曾經插入,而涉及的女童當時的年齡未滿21歲,被告人便已觸犯罪行。
從字面意思來說,肛交可跟性交被視為同等。只要證明一男一女在雙方同意下進行性交,而女方年滿16歲,性交便是合法。第118D條因此惹來違憲的爭議,因為此條例適用於16歲或以上、而未滿21歲的女童,但卻又不公平地區分了性交和肛交。有人因此提出,合法性交和與女童合法肛交的年齡限制有所不同,是違反了基本法的平等權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條)。相關爭議亦有在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的判詞中談及(該案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但沒有定案。另一宗終審法院上訴案件Hin Lin Yee v HKSAR亦曾觸及類似爭議,即干犯第118D條是否要負上嚴格法律責任。
量刑考慮
每宗案件的刑罰均取決於其事實,一般而言,法庭量刑時會考慮以下因素:
要。在自願的情況下令自己神智迷糊,例如喝酒,並不是非法性交的抗辯理由;被告人是否有罪,取決於性交有否進行,以及該女童在性交時的年齡。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7條,任何人將一名年齡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而違反了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並意圖使女童與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屬違法。
第127條所指的「任何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
要證明被告人有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下元素存在:
所謂「帶走」並不一定是強行帶走,包括動用實際武力或形式上動武。如女童受哄、被游說或引誘而離開其父母,已足以構成罪行。例如一名男子游說一名女童與他同住,並答應會給她回報,這便等同「帶走」她。
這將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被告人的行為必須是嚴重侵害父母或監護人管有其子女的權利,才會構成罪行;女童是否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管有涉及事實判斷。即使一名女童不在家,只要她有意回家,她仍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管有。舉例說,一名正在逛街的女童被強行推進一輛車內帶走,這便等同嚴重侵害其父母的管有權,亦可能觸犯普通法下非法禁錮或綁架(將任何人在違反其意願下強行帶走)。干犯綁架罪最高可被判處7年監禁。若未能確定涉案的女童是否仍由其父母管有,以及是否在未經她同意下強行將她帶走,非法禁錮或綁架罪或許更適用。
可以。把女童帶走,意圖使該名女童與任何男子或個別男子進行性交,才算觸犯第127條。要構成犯罪,必須涉及不道德的意圖或犯罪意圖(mens rea),即有意圖使女童與他人性交。如果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在帶走女童時有此目的,被告人便屬無罪。
假設一名未滿18歲的少女遭受父母暴力對待,受游說離開其父母,第127條便不適用;因為被告人的目的是要帶走女童免受父母施暴,而不是逼使她與任何男子或個別男子進行性交。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有責任舉證,證明自己沒有不道德的意圖;控方則須證明被告人帶走女童,目的是要使她與任何男子或個別男子進行性交,以反駁被告人聲稱自己沒有不道德的意圖。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6條 ,任何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與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向任何人或與任何人作出猥褻行為,均屬違法。這項罪行並沒有指明性別,即男性或女性都有可能干犯這項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被告人所作的行為必須是嚴重猥褻;即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都會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嚴重猥褻。「嚴重猥褻」比猥褻更為惡劣,涉及的行為是否嚴重猥褻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
有案件涉及一名教師親吻一名學生的臉和嘴,最後被裁定沒有干犯第146條。他的行為雖然猥褻,但從現代社會的標準來說,並不算是嚴重猥褻。
被告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向他或與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便屬干犯第146條。「煽動」意即「鼓吹」;任何人邀請或鼓吹兒童向他或與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便等同向該名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若該名兒童因被告人邀請或鼓吹,才向被告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即使被告人在過程中表現被動,亦會觸犯第146條。舉例說,如被告人向兒童展示自己的私處,並邀請兒童觸摸他或她的私處,便屬犯法。
不論該名兒童是否同意被告人所作的嚴重猥褻行為,或是否同意應被告人的邀請向被告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都無關重要,只要證明被告人曾作有關行為,而涉及的兒童不足16歲,被告人便會被裁定罪名成立。
根據第146(3)條,任何人如基於合理理由相信他或她與一名兒童是已婚夫婦,即使他或她與該兒童或向該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煽動該兒童與他或向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有關的合理相信,可成為法定免責抗辯理由。此抗辯理由一般較難成立,情況與《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與16歲以下、但年滿13歲的女童進行非法性交)的抗辯理由相似。
鑑於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i Wai Lun一案的裁決,真誠並合理地相信女童為16歲以上現在是個可爭辯的抗辯理由。
是,你仍然需要負上法律責任。第146(2)條訂明,涉及的兒童同意該嚴重猥褻行為並不是抗辯理由。只要證明你曾向或與一名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便屬違法。
如你曾邀請或鼓吹該名兒童向你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即使你在過程中一直保持被動,你亦屬違法;著眼點是你的行為當時的情況下,是否等同邀請該名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是否等同讓他繼續進行有關行為。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5條,任何人如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並導致或鼓勵該名兒童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就是犯法,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賣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以自己的身體做出普遍被視為淫穢的行為,來換取報酬。雖然賣淫通常涉及性交,但在法律上,賣淫並不一定必須涉及性交;賣淫的要素是以身體作出淫穢的行為來換取報酬。任何人如是一名男童或女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實際接管或控制該名男童或女童,又或管養、監管或照顧男童或女童,便會被視為對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
「鼓勵」一般可解作利用語言和/或行為倡議某些事情發生。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主動鼓吹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這將視乎每宗案件的事實判斷。任何人明知故犯,容許男童或女童與娼妓或不道德的人為伍,或容許男童或女童受聘或繼續受聘於娼妓或不道德的人,均當作導致或鼓勵賣淫。根據第135條,任何人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卻容許該男童或女童在從事賣淫或非法性行為的地方工作或繼續工作,亦可能會被視作鼓勵賣淫。
「兒童」是指任何未滿16歲的人士。「兒童色情物品」包括照片、影片、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並且以色情描劃兒童或被描述為兒童的人。色情描劃是指:
有關色情物品可以是電子或其他形式的物品,包括可以轉化為照片、影片或影像的資料,例如電腦檔案。例如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條,任何人從事以下行為,即屬違法: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便是「發布」兒童色情物品:
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4條,如被告人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證明以下情況,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除非是觸犯第3(3)條所訂明有關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否則被告人可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用以下情況作為免責辯護:
被控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第3(3)條)的被告人,如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證明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被控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第3(3)條)所用的免責辯護,有別於在第4條訂明、涉及其他與兒童色情物品相關罪行的免責辯護。第4(3)條訂名有關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免責辯護,只適用於被控第3(3)條所訂的罪行。被告人必須以事實真相,提出足夠證據,指出與控方相反的事實,以證明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應用第4(3)條所訂明的免責辯護才會成立。至於第4條所訂明的其他免責辯護,舉證責任亦落在被告人身上;舉證標準則是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3)條,如這隻光碟儲存了兒童色情物品,你便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由於你已看過這隻電腦光碟的內容,你便不能辯稱自己未看過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亦不能說你不知道或沒有懷疑這隻電腦光碟儲存了兒童色情物品。然而,你可以條例第4條訂明的免責辯護來抗辯。首先,你須證明自己沒有向朋友索取兒童色情物品。如果這隻電腦光碟是朋友送給你的禮物,而他並沒有告知你光碟的內容,此免責辯護的首要條件很大機會成立。你必須證明你在發現該電腦光碟載有兒童色情物品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已盡力銷毀有關物品,才可以第4(3)條作免責辯護。要決定你是否已盡力銷毀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例如刪除檔案或銷毀光碟屬於事實判斷;你是否已在一段合理時間內銷毀,亦同樣是事實判斷。如果你一直閱覽內容,直至看畢整隻光碟,你便沒有在一段合理時間內盡力銷毀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
可以。警方或海關可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5條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進入你的處所搜尋或檢取任何曾經/正在/即將觸犯第3條所訂罪行的物品,或任何包含干犯該罪行的證據的東西。該物件可包括電腦、筆記型電腦和流動裝置等電子設備。
可以。照片或物品可呈交淫褻物品審裁處(「審裁處」),以便審裁處根據《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評定類別。如審裁處將有關照片或物品評定為第I類(即既非淫褻亦非不雅)或第II類(即屬不雅),你便可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條作免責辯護。審裁處可施加條件或限制,規範如何發布第II類物品,例如應如何售賣這類物品。如被審裁處評定為第III類物品,則一律不得發布。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8A條,任何人利用、促致或提出以另一名未滿18歲的人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而該另一人是或將會是色情描劃對象,即屬犯罪。如案中涉及的人士未滿16歲,可被判罰款300萬元及監禁10年;如被色情描劃的對象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則可被判罰款100萬元及監禁5年。
如被色情描劃的對象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並同意被這樣描劃,而被告人製作有關色情物品只供個人及被色情描劃的對象作私人用途,被告人便可以此作為第138A條所訂明的罪行抗辯。
第138A條所禁止的活動雖不包括觀看兒童真人色情表演,但如有人參與觀看有關真人表演,他亦有可能被控協助教唆干犯第138A條所訂明的罪行,有罪與否將視乎他的參與程度有多大。
有關罪行是要打擊明顯破壞社會普遍接受的道德水平之性罪行,維護社會或道德標準。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I條,任何男子與另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曾經屬於犯罪。不過由於 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一案的裁決,法庭裁判第118I條適用於男性及女性。換句話說,任何人與另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違法。
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指弱智或精神紊亂的人士,因其精神紊亂或弱智而沒有能力獨立生活、或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剝削。
任何人如不知道或沒理由懷疑另一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他便不會觸犯第118I條所訂明的罪行。被告人是否知道是涉及事實判斷,法庭將審視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所說的任何說話以及雙方的關係,以判斷被告人是否知悉。
《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沒有為嚴重猥褻下定義,每宗案件是否涉及嚴重猥褻將由法庭決定。法庭會依據現代社會有合理思維的人的標準,決定是否涉及嚴重猥褻。換言之,嚴重猥褻的定義具有剖析的空間,亦會反映不斷變化的社會標準。
根據普通法,任何人作出嚴重違反公德的行為,屬刑事罪行。
此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由於這是普通法罪行,香港並沒有任何法例訂明刑罰。最高監禁7年這個刑罰,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1I條訂出。此條例指出,如果任何罪行的刑罰並沒有由任何香港法例訂出,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
訂立有違公德罪是為了防範思想腐化、道德敗壞、有傷風化及破壞秩序的事發生,重點在於被告人的行為及公眾對被告人行為的觀感。法庭考慮公眾對被告人行為的觀感時,會採用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的標準。
一般而言,有關罪行適用於所有非常可恥/有違公德/冒犯及令人厭惡/敗壞道德、有傷風化的行為。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是在公眾地方進行有關行為,換言之,其他公眾人士確實有機會目睹被告人的所作所為。被告的行為必須是十分下流、猥褻或令人厭惡至傷風敗俗的程度,但控方毋須證明目睹被告人行為的人感到被冒犯。雖然控方可以傳召目擊者出庭作證,但最終須由法庭審訊,以決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有違公德。
控方亦毋須證明被告人有意作出傷風敗俗的行為,或沒有理會自己的行為是否有違公德。控方只要證明被告人有意作出該等行為,致使其他人指控他/她有違公德,便已足夠,例如在公眾地方猥褻露體。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7條,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賣淫收入為生,就是犯法,最高刑罰可被判監禁10年。
控罪的元素是收取明知是從賣淫行為賺取的金錢,或者明知娼妓以賣淫賺取收入,仍然依靠娼妓維生。第137條列明「任何人」,意即犯案者可以是男性或女性。純粹收取娼妓的金錢,例如收取膳食費或住宿費,並不足以構成干犯第137條所訂明的罪行。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與娼妓之間的關係,以及被告人在甚麼情況下收取娼妓的金錢。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自己完全或部分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根據第137條,控方可依據以下三個個別情況,證明被告人違法:
如果控方能證明上述任何一個情況存在,法庭便會假定被告人明知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控方必須證明,你知道跟你同住的人是娼妓,而你又知道他/她以娼妓的身份賺取金錢,來支付你的生活開支。在任何情況下,如有合理懷疑足以顯示你未必知道自己依靠娼妓的收入維生,你便不會干犯第137條所訂明的罪行。在實際情況下,如你與一名娼妓同住,或慣常地身處於娼妓的工作場所,控方便可能指控你明知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不過,在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下,案件仍可能有合理懷疑顯示你未必對這事實有認知。
控方毋須證明你確實收取娼妓的金錢,考慮因素是你是否明知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而不是你有否收取娼妓的金錢。只要有證據顯示該娼妓支付你住所的租金、支付你的膳食或旅遊開支,便足以證明你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9條,任何人將任何處所、船隻或地方經營作賣淫場所,或管理/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即屬違法。一經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3年;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10年。
《刑事罪行條例》第117(3)條界定,賣淫場所是指由2人或以上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的處所、船隻或地方,或是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個別案件的情況是否符合有關定義,則涉及事實判斷。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該等處所是賣淫場所,而被告人將該等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或管理/協助管理,或掌管/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如有關處所不是「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你便不會就此罪行負上刑事責任。該處所是否「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不是以數學公式來計算,這將視乎每宗案件的環境證據而定,亦會視乎有關的賣淫活動是否「個別事件」還是持續發生,以及你對有關賣淫活動的掌控程度有多高。
舉例說,如果處所只在晚間用作賣淫,法庭會認為有關處所是「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有關賣淫活動必須是持續或有規律地發生。不過,如果有酒店租出房間作正當用途,租用者卻原來是娼妓,並在房間內安排賣淫活動,這並不代表酒店會自然而然成為賣淫場所,亦不代表管理酒店的人知道賣淫活動發生。
這並沒有數學公式計算,控方必須有證據顯示賣淫活動持續進行達至一個程度,這將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7條,在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或者因不道德目的唆使其他人而在公眾地方遊蕩,即屬違法。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及罰款1萬元。
「公眾地方」是指:
最直接的例子就是娼妓在街上拉客,向途人提出以性服務換取金錢,便是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較複雜的唆使例子或涉及互聯網的廣告。兩者的共通點是主動提出以性服務換取金錢,賦予「唆使」一般的解釋就是提出要求金錢而換來提供的就是性服務。
界定「不道德目的」所用的標準就是現代社會對道德的標準。娼妓在公眾地方拉客,就是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不道德目的」亦包括其他行為,例如是雞姦、嚴重猥褻行為及性交等,這些行為於早前已作討論。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7條,任何男子與一名女子性交而知道該女子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兒、姐妹或母親,即屬犯罪。控方必須取得律政司司長的批准,才能就此罪行提出檢控。
此罪行最高刑罰如下:
任何男子企圖觸犯亂倫罪,最高可被判監禁10年。如他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與他性交,而他知道女童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兒或姐妹,亦屬違法,最高亦可被判監禁10年。
只要證明過程中涉及陰莖插入,便足以完成性交,當中毋須涉及射精。
罪行所指的「孫女」、「外孫女」、「女」、「姐妹」或「母親」是以一般的詞意作解釋。「姐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姐妹」;不論被告人與事主之間的親屬關係是否循合法婚姻追溯,有關罪行仍然適用。《刑事罪行條例》第49條亦訂明,「男子」一詞包括「男童」的意思,而「女子」一詞亦包括「女童」的意思。
涉案女子是否同意進行性交無關重要;她是否願意進行性交只會影響刑罰的輕重,並不影響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辯方必須證明被告人進行性交時,知道該名女性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兒、姐妹或母親。如被告人誠實地誤會與其性交的女子之身份,他便可以此抗辯。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8條,任何16歲或以上女子同意而准許她的祖父、外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與她性交,而她知道自己與該人的關係,即屬犯罪。控方必須取得律政司司長的同意,才能就此罪行提出檢控。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只要證明過程中涉及陰莖插入,便會被視為完成性交,當中毋須涉及射精。
罪行所指的「祖父」、「外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是以一般的詞意作解釋,而「女子」一詞包括「女童」的意思。
罪行中所指的「兄弟」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而不論被告人與事主之間的親屬關係是否循合法婚姻追溯,有關罪行仍然適用。
辯方必須證明被告人進行性交時,知道該名男子是她的祖父、外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如被告人誠實地誤會與其性交的男子之身份,她便可以此抗辯。
會。如果有人在公共廁所安裝隱藏攝影機,而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拍攝他人,而出於性目的或性愉悅,該行為就已經構成偷窺。 這種行為將構成罪行,因為進行錄影的人可以合理地預期公共廁所中的人會做出私密作為,即他們使用廁所的方式會暴露到個人的生殖器官、臀部、肛門範圍或胸部 (不論是露出或僅有內衣遮蔽) 等私密部位,或遮蔽這些身體部位的個人內衣也很可能會被暴露。
會。 在自己家中的客房安裝隱藏式攝影機而在客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拍攝客人的私密作為,將屬於偷窺。這涉及出於性目的或性愉悅而對他人進行視像拍攝。 無論隱藏攝影機是否能夠捕捉到客人的任何親密行為,在未經客人同意或在客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在自己家中安裝隱藏攝影機仍會構成偷窺行為,因為這將涉及並未經客人同意下對客人的觀察。
會。 由於臀部是屬於私密部位,如果未經他人同意在公共場所拍攝他人臀部的照片,則屬於偷窺行為。因為視像記錄除上述內容外,還包括隱藏攝影機的影像及照片。
如果個人同意被在公共場所拍攝其臀部,雖則這不會構成偷窺行為因有雙方的同意,但有關各方有可能違反其他法例,例如觸犯第 148 條下『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的罪行。
需要。拍攝裙底照片即構成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的行為,因為「拍攝裙底」牽涉有意圖地拍攝當時人原本不是可讓人看到的私密部位。更重要的是,從當事人衣服下方錄影私密部位是一種犯罪行為,不論這種錄影是否是透過個人外衣的開口縫隙所得。
需要。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AE 條,如果該人在未經前伴侶同意的情況下有意圖或鲁莽地發表其前伴侶的私密影像,而目的是為了使前伴侶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即屬犯罪。
需要。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AE 條,如果該人在未經他人同意下威脅發布他人的“深造偽造”的私密影像,而有意圖或罔顧該發佈會否向受害人帶來羞辱和痛苦,即屬犯罪。
發布此類內容的人會因為未經受害者同意而威脅發布私密影像罪而被判監禁,最高可被判處監禁5年。
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 579 章)第 3(3) 條所規定,若任何人管有任何兒童色情物品會可能被判處監禁及罰款。因此,若該私密影像屬兒童色情製品物品,該人士有可能需要負上刑事責任。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AE 條規定,未經有關人同意而發布或威脅發佈親密照片即屬違法。
如果此類私密影像被公開或發布,您可以向警方報案。 如就第 159AAD 或 159AAE 條所訂罪行作出刑事訴訟,律政司司長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AL 條,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將該等私密影像移除、刪除或銷毀,裁判官亦可以行駛他的權利,命令被告人在指定期限內移除、刪除或銷毀該私密影像。
有關可提供相關援助的非政府組織,請參閱第四部分。
這取決於孩子的年齡以及是否可以被視為「色情描劃」。 如果這是父母孩子不穿衣服的照片,而這些照片只是在自己的家庭成員之間分享的,若當中是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劃亦沒有合理的理由懷疑這些圖像是兒童色情物品,則不會構成兒童色情罪行。
《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AC 條引入「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的新罪行,以打擊「影裙底」和「高炒」攝影的行為。 該新罪行於 2021 年 10 月 8 日生效。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AC 條,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而操作設備的情況是若非該設備如此操作,該部位本來不是可讓人看到的;
此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雖然每宗案件都取決於其本身的事實,但一般來說,偷拍裙底的罪行均會被判監禁。
1. 私密部位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159AA 條,「私密部分」的定義為個人的生殖器官、臀部、肛門範圍或胸部(不論是露出或僅有內衣遮蔽),或個人所穿的、遮蔽着生殖器官、臀部、肛門範圍或胸部的內衣。
2. 性目的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159AA 條,「性目的」的定義包括刺激或滿足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性慾。
3. 不誠實地
在其他犯罪元素已經得到證實的情況下,不誠實地觀察或拍攝他人私密部分將足以構成該罪行。 在判斷被告人是否有不誠實行為時,構成相關證據的是觀察或拍攝的情況和方式,而非觀察或拍攝的目的。 每件案件都將根據具體情況而判斷。
4. 不理會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159AAH 條,如果某人明知事主不同意該行為或罔顧某事主是否同意該行為,即屬不理會該事主是否同意該行為。
發表從偷窺或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所得的影像,即屬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AD 條的罪行。
根據第 159AAD 條,如果該人:
即屬犯罪。
觸犯此條例最高刑罰可被判監禁5年。
1. 發布
如果一個人作出以下行為,即構成「發布」:
1. 向他人分發、傳播、提供、出售、出租、發送、給予或出借該圖像; 或者
2. 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或為他人展示圖像。
2. 「知道」或「罔顧」該圖像是否源自特定罪行
控方必須證明發布者知道該圖像源自特定罪行,或者罔顧圖像是否源自該罪行,並且罔顧當事人是否同意發布該影像。
如果一個人知道特定罪行所需要證明成立的所有事項,該人會被視為知道該指明罪行已發生。 如果一個人罔顧所有這些事項的存在,該人被視為罔顧該指明罪行是否已發生。
未經受害人同意發布或威脅發布其私密影像,即屬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AAE 條的罪行。 這亦適用於該受害人最初同意拍攝照片但不同意稍後分享這些照片的情況(例如報復色情片段)。
根據第 159AAE 條,如果某人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1. 發布某名個人的私密影像;
2. 意圖是該項發布致使該名個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或知道或罔顧該項發布會否致使該名個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
3. 該名個人沒有對該項發布給予同意;及
4. 不理會該名個人是否同意該項發布。
作出威脅的人是否有能力發布該私密影像並無關重要。 就算該影像並不存在或該人並未擁有該影像,該人也可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罪行的重點是該人作出威脅發布的行為。
此罪行的最高刑罰可被判監禁 5 年。
如果您或您認識的人曾遭受性暴力對待,您可以考慮向相關非政府組織尋求協助,例如香港性暴力危機支援中心風雨蘭。他們為性暴力受害者提供一系列支援服務,包括透過與律師面對面對話以提供免費法律諮詢。風雨蘭的詳細資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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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有關影像的性暴力的下架支援 (Ta-DA):
Ta-DA 協助影像性暴力的受害者,不論其性別和性取向,向相關網上平台提出移除要求。要了解有關他們的服務的更多資訊並尋求協助,請查詢他們的網站並填寫網頁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