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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與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I條,任何男子與另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曾經屬於犯罪。不過由於 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一案的裁決,法庭裁判第118I條適用於男性及女性。換句話說,任何人與另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違法。

 

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指弱智或精神紊亂的人士,因其精神紊亂或弱智而沒有能力獨立生活、或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剝削。

 

任何人如不知道或沒理由懷疑另一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他便不會觸犯第118I條所訂明的罪行。被告人是否知道是涉及事實判斷,法庭將審視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所說的任何說話以及雙方的關係,以判斷被告人是否知悉。

 

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沒有為嚴重猥褻下定義,每宗案件是否涉及嚴重猥褻將由法庭決定。法庭會依據現代社會有合理思維的人的標準,決定是否涉及嚴重猥褻。換言之,嚴重猥褻的定義具有剖析的空間,亦會反映不斷變化的社會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