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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残疾歧视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第(2)1条,残疾的定义是:

 

  • 身体或心智机能的全部或局部丧失;
  • 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体任何部分;
  • 因体内存在有机体(如爱滋病病毒)而引致疾病,或在体内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机体;
  • 身体部分机能失常、畸形或外观上的毁损;
  • 身体机能失常而引致个人学习能力较其他非残疾人士不同(如学习困难);或
  • 影响对现实情况的理解、情绪或判断、或引致行为紊乱的失调或疾病。

残疾亦不单指现存的残疾,更包括曾经存在的、将来可能存在的或被认为存在的残疾。

 

残疾歧视条例》保障残疾人士在下列范畴内免受歧视、骚扰及中伤:

 

  • 雇佣(包括合夥关系、职工会会籍、职业训练等);
  • 教育;
  • 进入楼房 / 处所(指公众人士获容许进入的物业);
  • 处置及管理处所(包括私人物业);
  • 货品、服务及设施的提供;
  • 参与会社及体育活动;
  • 政府的活动;
  • 大律师的执业(指给予大律师的见习职位和训练)。

法例亦保障与残疾人士有联系的人(如他们的配偶或父母)。在下列的情况下,即使阁下没有残疾,亦会受到法例的保障:

 

  • 阁下与残疾人士有联系,因而受到歧视。(注:「有联系的人」包括配偶、与残疾人士共同生活的另一人、亲属、照料者,或在业务、体育或消闲活动上与残疾人士有伙伴关系的另一人);
  • 阁下被当作有残疾而受到歧视;
  • 虽然阁下现在没有残疾,却被认为将来可能有残疾而受到歧视。

残疾歧视可涉及患有下列伤病或残障的人士:肢体伤残、弱智、精神病、听觉受损、视力受损、长期病患及爱滋病。

修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