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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概述离婚带来的影响

A. 概述离婚带来的影响

在法律上来说,一旦解除婚姻关系 (即法庭已作出离婚判令),双方将不再是对方的配偶,并可以自由再婚。

 

原本作为配偶而享有的某些权利,亦将会在离婚后丧失或受到影响,例如:

 

  • 前度配偶之人寿保险的利益;
  • 社会保障;
  • 税务优惠(例如已婚人士免税额);
  • 前度配偶之雇主所提供的医疗保险;
  • 离婚会令你失去前配偶的遗嘱馈赠(例如遗嘱列明的馈赠),或失去家庭信讬基金下的利益。

双方于离婚后均会丧失某些由婚姻法例赋予的权利,尤其是婚姻居所权利

 

但关于子女方面,父亲或母亲在离婚后仍会保留本身作为父母的责任(除非法庭另有发出命令),并须向子女提供生活费。

 

离婚后,法庭对各方颁布的经济供养或财产分配的命令(如有)将会生效,关于任何子女的授产安排命令(如转移 / 接收财产),或更改授产安排的命令亦会生效。所有涉及子女抚养权的命令亦会在发出后即时生效。

 

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在下列情况下,高等法院原讼庭及区域法院,均有司法管辖权宣告一段婚姻为作废(null):

 

(1) 在提出呈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于香港定居,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繋;或
(2) 在提出呈请当日之前的连续三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在香港居住;或
(3) 在提出呈请当日,婚姻双方都是香港居民;或
(4) 在提出呈请当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辩人是香港居民;或
(5) 涉及的婚姻是在香港举行婚礼。

 

在法律上,婚姻无效(void) 等于该段婚姻从未生效。

 

然而,一段可使无效或可作无效(voidable) 的婚姻,是指直至法庭颁布婚姻可作无效令之前,仍然是有效及继续存在的。

 

在个别情况下,部分婚姻关系可以由法庭宣告无效及作废,视乎该段婚姻是否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或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缔结,例如:

 

A. 1972年6月30日后缔结的婚姻,可作无效及作废的理由

 

(1) 根据《婚姻条例》,以下婚姻并非有效婚姻,那是在婚姻缔结时──

  • 婚姻双方的血亲及姻亲关系是在亲等限制以内的(例如兄弟与姊妹结婚);或
  • 任何一方年龄不足16岁;或
  • 双方是近亲结婚(有血缘的亲属结婚),无顾及构成婚姻关系的某些规定;

(2) 根据香港法例,该段婚姻在其他方面亦属无效;
(3)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经合法结婚;或
(4) 婚姻双方并非一男一女。

 

B. 1972年6月30日后缔结的婚姻,可作无效的理由

 

(1) 任何一方无能力或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理由1)
(2) 任何一方是基于被威迫、错误、心智不健全等原因,并非有效地同意结婚(理由2)
(3)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患有精神紊乱(理由3)
(4) 任何一方患有可传染的性病(理由4)
(5) 答辩人在结婚时,怀有身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呈请人(理由5)

 

不过,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果答辩人可以令法庭相信并采纳以下的事实,法庭就不应该以该段婚姻属于可作无效(不论有关婚姻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缔结)为理由而作废那段婚姻:

 

(a) 呈请人虽然知道自己有权可作该段婚姻无效(voidable),但呈请人作出的某些行为,导致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呈请人不会这样做;及
(b) 颁布婚姻可作无效判令对答辩人不公平。

 

当任何法律规则规定,可以基于呈请人的认可、确认、缺乏诚意或类似理由,拒绝批出判令时,该条款就可以被替代。

 

在不损害以上的规定下,除非申请是在结婚当日计起的3年内提出,否则法庭不得以理由2、3、4及5为由,颁布婚姻无效判令。

 

在不损害以上的规定下,除非法庭相信并采纳呈请人在结婚时,对指称的事实不知情,否则不得以理由4及5为由,颁布婚姻无效判令。

 

C. 1972年7月1日之前缔结的婚姻无效或可作无效

 

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缔结的婚姻,根据以下任何一个理由,即属无效:

 

(1) 婚姻双方的血亲或姻亲关系是在规定的亲等限制以内的 (即双方均为同一个祖先的后裔);
(2)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其前夫或前妻仍然在生,而他/她与前妻或前夫的婚姻关系,当时仍然有效;
(3) 任何一方是被迫或受骗而同意结婚;
(4) 根据香港法例该段婚姻属无效。

 

根据香港法例,任何婚姻基于以下任何一个理由,可作无效:

 

(1) 其中一方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
(2) 在结婚时,任何一方──

  • 心智不健全;或

  • 患有精神紊乱,其精神紊乱的程度,会令他/她不适合结婚及生儿育女;或

  • 患有可复发的精神错乱或癫痫症;

(3) 答辩人在结婚时,患有可传染的性病;
(4) 答辩人在结婚时,怀有身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呈请人;
(5)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性无能或无能力完婚。

 

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以婚姻属于可作无效为理由,而作废一段婚姻的判令(nullity),只可以在有关判令成为绝对判令之后,该段婚姻才可废除以及终止;即使有判令,在判令未成为绝对判令之前,该段婚姻仍然被视为一直存在。

B. 其他解决婚姻问题之方法

B. 其他解决婚姻问题之方法

离婚过程或会造成心灵创伤,影响深远,也许不是阁下期望的最佳解决方法。就算双方决定分手,亦希望可以在和平的情况下解决问题。除办理离婚外,阁下还可考虑其他方法。

 

1. 除了向法庭申请离婚之外,还有什么其他渠道解决双方之分歧?有关方法与离婚诉讼有何差异?

1. 除了向法庭申请离婚之外,还有什么其他渠道解决双方之分歧?有关方法与离婚诉讼有何差异?

阁下可考虑选用下列方案:-

 

(i) 分居契约 ─ 即双方以合约契据形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有关契约可自行拟订,但事先谘询律师会较为稳妥。该协议可指定分居时期、双方如何处理子女事宜(如有)和配偶及 / 或子女之赡养费提供等。

 

如双方关系融洽,并有很大机会同意受有关条款约束,便适合采用分居契约。

 

但这方案有下列问题:

 

  • 如任何一方违反契约条款,另一方只能控告违约一方违反合约,而执行这类诉讼判决的过程,与执行离婚或裁判分居诉讼的法庭命令有所不同。
  • 不能就分居契约的商讨事宜取得法律援助。
  • 其后如有离婚或裁判分居诉讼,即使分居契约有双方认同是最终决定的条款,仍不能阻止法庭发出有别于该分居契约的命令,原因是法律规定,契约的任何条款如限制任何一方在日后的法庭诉讼中提出申请,即属无效。但法庭在日后的诉讼中,通常倾向于维持契约的条款(假设该契约由双方自愿订立,而且每一方均有机会寻求独立法律意见),除非法庭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另行发出不同的命令。

(ii) 分居命令 ─ 在若干情况下,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其中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分居命令连同赡养费命令(例如法院可能命令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及 / 或子女支付赡养费,以应付生活开支),但先决条件是他或她并无作出通奸行为。就妻子之情况而言,她可因为丈夫袭击她、或遗弃她、或持续虐待她或子女而被判有罪、或丈夫在知情下将性病传染给她、或迫她为娼、或丈夫是惯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请。就丈夫之情况而言,他可就妻子持续虐待他的子女而被判有罪、或是惯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请。

 

如法庭有充分理据,可命令双方分居,在此情况下,尽管双方仍然是合法夫妻(在这阶段下仍不得自由再婚),他们不须再共同生活。法庭亦可就子女的抚养权,和配偶及子女的赡养费作出命令。

 

(iii) 裁判分居 (Judicial Separation) ─ 向区域法院申请裁判分居,亦可让双方之分居在法律上获得承认。结婚最少一年才可离婚的规则不适用于裁判分居。但要获得裁判分居,申请人须提供的理由与离婚申请类似。 裁判分居与分居命令的效果相同,即双方仍然是夫妻,但不须共同生活,获得裁判分居的各方仍不得自由再婚。而只有在子女的福利作出适当的安排后,法庭才会给予此判令。

 

有若干理由可能令夫妇选择申请裁判分居而不是离婚,例如:-

 

  • 当其中一方或双方基于宗教或道德理由而反对离婚;
  • 其中一方不希望对方可以再婚;
  • 当双方结婚不足一年,因此不能申请离婚;
  • 为免丧失婚姻配偶才能享有的利益。

已存在的裁判分居判令,亦不能阻止任何一方再申请离婚。

 

(iv) 调解 ─ 解决家庭纠纷,除了在法庭进行诉讼之外,还可以选择家庭调解。愈来愈多分居或离婚夫妇,在婚姻破裂,出现争论时,都选择以家庭调解去解决。

 

何谓「家事调解」?

 

实际上,家事调解专为协助办理分居 / 离婚的夫妇,就子女安排和 / 或财务事项的解决方式达成互相接纳的协议。

 

这是一个自愿参与的项目,由经过训练的第三者(调解员),秉持不偏不倚的宗旨,协助双方在保密的情况下就有关事宜作出沟通和协商。

 

在进行家事调解的期间,调解员将协助阁下:

 

  • 讨论和确定有争议的地方;
  • 探讨每一方的需要和权益;
  • 尽量寻求各种可行的方案,并选用最适合的解决方法;
  • 拟订详细的协议,列明双方同意怎样解决每项问题。

调解员?他们是谁?

 

调解员拥有不同的专业背景,他们通常都取得法律、心理、社工或社会科学的资格,并经过特别训练,达到评审的要求,具备足够知识及技巧,进行协商及解决纠纷。他们同时要遵守实务守则。

 

调解员是中立的:

 

  • 不会偏帮任何一方
  • 不会为任何一方作决定
  • 不会提供法律意见,会鼓励各方谘询自己的律师,寻求法律意见
  • 不会提供辅导或治疗,但可能会建议任何一方寻求这些服务
  • 提议探索其他新的方法
  • 协助各方评估自己的论据是否切合现实,评估各方的判断是否可行,及
  • 协助各方深入探索和解建议,及寻求解决方法

2. 家事调解有什么优点?

2. 家事调解有什么优点?

  • 可以减少在诉讼引致的费用开支、不肯定性、精神创伤和时间消耗。阁下不须在法庭上争辩有关事项,从而节省若干时间和金钱。
  • 可减轻双方在互相敌对诉讼中引致的紧张、痛苦和冲突。
  • 可使双方为应付日后的问题作出更佳准备,例如持续履行父母的责任。
  • 可自行作出决定,从而达成双方更愿意遵守的协议。
  • 可改进阁下与前度伴侣沟通的能力。
  • 在子女安排方面,可令双方在履行父母责任时合作得更好。

家事调解是否需要很多时间?

 

视乎双方需要解决的问题复杂性和数量而定,而双方在调解会议中的合作和投入参与程度也有影响。如问题不太复杂,兼且调解过程顺利,双方可能只需进行两至三次的调解会议(每次需时约2小时),便可达成协议。

 

我是否需要支付家事调解费用?

 

如果由私人调解员提供家事调解服务,阁下便要支付费用。一些非政府机构会按使用服务人士收入的高低收取服务费, 但也有少数机构提供免费服务。

 

关于家事调解,还有什么其他要注意的地方?

 

  • 家事调解未必适合所有人士。调解员在接纳处理有关个案前,将会事先与阁下晤谈,决定阁下的情况是否适合家事调解。
  • 家事调解亦不一定适合处理所有纷争,例如虐待子女或家庭暴力等,因其中一方可能会受恐惧而未能畅所欲言地进行协商。
  • 在进行家事调解期间,双方可在任何阶段寻求法律意见。
  • 双方有权随时终止家事调解。
  • 双方必须理解,不可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引用对方在家事调解会议中的说话。

家事调解过程中拟订的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但阁下可就该协议谘询律师,然后向法庭申请按协议条款颁布命令。

 

保密

 

实务守则要求家庭调解员,就家庭调解会议期间透露的所有事项,遵守保密原则。当各方同意参与家庭调解时,调解员会要求各方签署协议,确保所有协商都享有法律保密特权,并在不损害任何一方权利的原则下进行。

3. 那些官方或义务性质的机构可为夫妇在离婚前后提供家事调解服务?

3. 那些官方或义务性质的机构可为夫妇在离婚前后提供家事调解服务?

a) 阁下可于下列司法机构部门取得更多有关家事调解服务的资料:

 

  • 设于家事法庭大楼内的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地址:香港港湾道12号湾仔政府大楼111 – 116室;电话:2180 8063, 2180 8065;传真:2180 8052);或
  • 家事法庭登记处(地址:香港港湾道12号湾仔政府大楼阁楼M2;电话: 2840 1218;传真:2523 9170;电邮:familycourt@judiciary.hk)

b) 阁下亦可谘询律师或社工;或

 

c) 联络下列机构:

 

香港明爱

 

明爱家庭服务中心
香港中环坚道2号
明爱大厦1楼
电话:2669 2316 / 2843 4670
传真:2676 2273

 

香港公教婚姻辅导会

 

婚姻调解辅导服务处
九龙观塘翠屏(北)邨
翠樟楼M2层101-109室
电话:2782 7560
传真:2385 3858

 

香港基督教服务处

 

九龙尖沙嘴
加连威老道33号2楼
电话:2731 6227 / 2731 6316
传真:2724 3520 / 2731 6333

 

香港社会服务联会

 

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5号
温莎公爵社会服务大厦12楼
电话:2864 2958

 

香港家庭法律协会

 

香港中央邮箱11417号
传真:2845 9168
网址:http://www.hkfla.org.hk

 

香港家庭福利会

 

香港家庭福利会调解中心
香港西营盘
第一街 80 号 A 西园
电话:2561 9229 / 2832 9700
传真:2811 0806
电邮:mediationcentre@hkfws.org.hk
网址:http://www.mediationcentrehk.org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康乐广场8号
交易广场第2期38楼
电话: 2525 2381
传真: 2524 2171
电邮:adr@hkiac.org
网址:http://www.hkiac.org

 

香港圣公会福利协会

 

九龙马头涌道139号
圣三一白普理中心5楼
电话:2713 9174
传真:2711 3082

 

基督教宣道会康怡堂家庭服务中心

 

香港鰂鱼涌康山道1号
康怡商业中心1006-1010室
电话:2516 5113
传真:2516 5505

 

人际辅导中心

 

香港中环都爹利街11号
律敦治大厦501室
电话:2523 8979
传真:2845 7352

 

基督教宣道会沙田社区服务中心

 

新界沙田
愉田苑E及F座地下
电话:2648 9281
传真:2845 7352

 

圣雅各福群会

 

香港湾仔
石水渠街85号4楼
电话:2835 4342
传真:2833 9940

 

循道卫理杨震社会服务处

 

家庭服务部
九龙旺角弥敦道736号
中汇商业大厦地下
电话: 2171 4001
传真: 2388 3062

 

香港各界妇女联合协进会

 

香港湾仔
骆克道435号地下
免费法律谘询热线:2893 3303

 

香港妇女中心协会

 

九龙长沙湾
丽阁邨丽兰楼3楼305-309室
热线: 2386 6255

 

免费法律谘询计划

 

(可向各区民政事务处申请,电话:2835 2500)

 

免费法律谘询计划设有9个法律咨询中心,分别位于以下的民政事务处:

 

  • 中西区民政事务处 (电话:2852 4377)
  • 东区民政事务处 (电话:2896 6968)
  • 离岛民政事务处 (电话:2852 4324)
  • 观塘民政事务处 (电话:2342 3431)
  • 沙田民政事务处 (电话:2158 5352)
  • 荃湾民政事务处 (电话:3515 5805)
  • 湾仔民政事务处 (电话:2835 1996 / 2835 1997)
  • 黄大仙民政事务处 (电话:3143 1168)
  • 油尖旺民政事务处 (电话:2399 2111)

网址:http://www.dutylawyer.org.hk/ch/free/legal.asp

 

C. 离婚(先决条件)

C. 离婚(先决条件)

阁下如自行向法庭申请离婚,必须填写离婚呈请书,并亲身交回香港港湾道12号湾仔政府大楼阁楼M2层家事法庭登记处。

 

如阁下和配偶同意共同向法庭申请离婚,便应填写共同申请书,并交往上述家事法庭登记处。

 

我是否需要律师?

 

向法庭提交离婚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便会启动法律程序,因此,事先寻求法律意见将会较为稳妥。

 

在下列情况下,阁下尤其需要代表律师:

 

  • 阁下的配偶不同意离婚;
  • 阁下与配偶无法就子女或财务事项达成协议。

香港律师会每年均会出版法律界名录,其中包括处理婚姻诉讼的律师行目录。阁下可于民政事务处各区谘询服务中心,公共图书馆或香港律师会办事处查阅该名录。

 

1. 在离婚或婚姻诉讼中,如我无法负担聘请代表律师的费用,我可以怎办?

1. 在离婚或婚姻诉讼中,如我无法负担聘请代表律师的费用,我可以怎办?

申请免费或资助的法律支援服务

 

如欲寻求法律意见,阁下可联络当值律师服务提供的 免费法律谘询计划(电话:2835 2500)。

 

如需要在法庭聆讯中获得代表律师,阁下可尝试申请法律援助署提供的 法律援助计划(电话:2537 7677),或由香港大律师公会提供的 法律义助服务计划(电邮:bflss@hkba.org)。

 

阁下亦须注意,家事法庭登记处的职员可以提供关于离婚诉讼程序的资料,但他们并不是律师,因此不能提供法律意见。

2. 我能否在香港办理离婚?我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2. 我能否在香港办理离婚?我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阁下向法庭提交离婚呈请书前,应注意下列(a)至(c)项。

 

a. 结婚地点

 

阁下结婚的地点并不重要。不论在那一个国家举行结婚仪式,只要婚姻属有效和可以证实其存在,并符合下述 (b)及(c)之条件,阁下便可在香港申请离婚。

 

b. 必须符合之条件

 

夫妇必须符合以下其中一个条件,才可经由香港法庭处理有关离婚的申请或呈请:

 

  1. 向法庭提出呈请或申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是以香港为居籍
  2. 向法庭提出呈请或申请当日之前三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3. 向法庭提出呈请或申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是否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将视乎每个个案之情况而定,例如在提出离婚前双方经已在香港居住了多久、打算居留多久、是否在香港工作,和他们有否在本地取得任何财产或租赁物业。

 

c. 结婚多久才可办理离婚? ─ 「一年规则」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12条,在一般情况下,如双方结婚未满一年,不得向本港法庭提出离婚呈请。

 

但如有下列两种例外情况,则上述限制未必适用:

 

  • 离婚申请人或呈请人面对极度困苦的情况;或
  • 答辩人(申请人或呈请人的配偶)行为异常败坏。

在接纳处理结婚未满一年之离婚案件之前,法官会考虑由《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权益,而有关子女包括非亲生子女 。法官亦须考虑双方在结婚期满一年之前而达成和解的合理可能性。

3. 我应否选择在香港办理离婚?

3. 我应否选择在香港办理离婚?

a. 选择方案

 

基于香港是国际商业城市,婚姻其中一方或双方(尤其是外籍人士) 往往与另一国家有紧密联系。

 

如上述情况出现,双方需要从务实角度去衡量香港是否进行离婚诉讼的最佳地点。可能需要考虑的因素如下:

 

  • 每一个获考虑的国家如何处理离婚、子女抚养权的纷争、和财务分配事宜,均可能有重大差别,尤其是财务事项方面。
  • 例如,美国和加拿大都有「社区物业法」,夫妇于婚姻期间取得的物业须在离婚时平均分配。
  • 夫妇在分居未满一年前,不能够在澳洲或纽西兰获准离婚。纽西兰法庭以类似美国和加拿大法庭的方式去分配资产,而且没有香港那么重视赡养费的权力。
  • 香港与英伦和威尔斯的离婚法律制度之差异甚少,但并非完全相同。
  • 阁下亦应考虑如需强制执行任何针对配偶的法庭命令,会否面对很大困难?举例,如果配偶拒绝支付赡养费,可针对他 / 她的资产采取什么行动?(一般较为方便和有效的方式,是在配偶居住和 / 或其主要资产所在的国家,取得抵押或冻结有关资产的法庭命令。)
  • 在阁下居住的国家进行诉讼会较为方便,因为较容易找到合适的代表律师及处理上庭事宜。

如婚姻其中一方或双方与多个国家有紧密联系,或阁下配偶打算在某一国家展开诉讼,但阁下认为另一国家的法律制度将对你更为有利,阁下便应向有关国家的婚姻诉讼律师寻求法律意见及取得充足资料,才开始进行有关诉讼。如要避免任何拖延而引起额外费用,阁下宜尽快寻求法律意见。

 

如双方在不同国家提出诉讼,便可能就哪处是最适合处理离婚诉讼而出现昂贵的纷争,甚至会因而争先取得第一个离婚判令,原因是首先发出该判令的地区/国家便可能有权处理关于子女和财务的较重要事项。

 

b. 香港离婚判令的认可性

 

如要避免引起额外费用,在提出离婚诉讼前,阁下需要查核有关离婚判令的认可性,即其他国家发出的离婚判令会否被香港法庭承认,或由香港法庭发出的离婚判令会否被其他国家承认。

 

虽然香港的离婚判令获多国承认,但并非所有国家均会承认。阁下可就有关问题谘询律师。

4. 除根据香港《婚姻条例》注册结婚之外,有什么其他类型的婚姻会获香港法律承认?在外国注册结婚或按照中国传统习俗结婚或无注册的配偶,可否在香港申请离婚?

4. 除根据香港《婚姻条例》注册结婚之外,有什么其他类型的婚姻会获香港法律承认?在外国注册结婚或按照中国传统习俗结婚或无注册的配偶,可否在香港申请离婚?

注册婚姻

 

自从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起,夫妇须按照 《婚姻条例》(香港法例第181章)指定之程序结婚方属有效。一般而言,婚姻必须是一男一女自愿之终身结合并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必须在其中一个婚姻注册处或持牌的宗教祟拜地点进行结婚仪式,才是正式注册婚姻。

 

外国婚姻

 

在外国按照当地有效的法律而举行的婚礼,通常与在香港注册结婚一样获承认有效。

 

中国旧式婚姻及新式婚姻

 

除注册婚姻和外国婚姻之外,本地法律亦承认另外两类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前在香港缔结的婚姻。

 

  • 中国旧式婚姻
    第一类是中国旧式婚姻,即按照中国传统习俗,依循双方位于新界乡村沿用的礼仪,或依循双方家族原居地 ─ 即在中国故乡适用的仪式而结合的夫妇。

  • 新式婚姻
    另一种叫新式婚姻,即一男一女未婚者,在结婚时均年满16岁,双方在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下,以公开仪式举行婚礼,而一般合理的人,都会视之为缔结婚姻。
    新式婚姻的婚礼,毋须符合中国法律与习俗,只要一般合理的人,认为仪式属结婚仪式,该段婚姻就属于有效及成立。
    要留意的是,结婚仪式必须是「公开」的,意思是无被特别邀请参与仪式的人,都知道及看到仪式举行,例如举行仪式的场地,门要敞开,以符合「公开仪式」的要求。这种婚姻亦叫认可婚姻。

后述这两类婚姻(中国旧式婚姻和新式婚姻)均可以事后在婚姻注册处补办注册手续。如其中一方拒绝补办注册手续,另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确认婚姻关系,而其后可单方面补办注册手续。

 

关于注册婚姻或外国婚姻之离婚申请必须经由香港家事法庭办理。

 

关于中国旧式结婚的离婚程序,其中一方或双方必须首先补办结婚注册手续,或经由区域法院确认婚姻有效。如双方同意离婚,他们必须在指定公职人员面前,经由该公职人员解释有关后果之后再签署一份协议。假如单方面要求离婚, 可以按照 一般程序向法庭申请。

 

如果是新式婚姻并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可在指定的公职人员面前办理离婚,并须在两名见证人面前签署一份书面文件,清楚列明有关婚姻已经完全解除。

 

如有需要,上述两类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在离婚后获得赡养费。

D. 离婚(申请离婚之程序和理由)

D. 离婚(申请离婚之程序和理由)

离婚和婚姻诉讼通常会在区域法院的家事法庭内由区域法院法官主审,而法院必须收到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后,才会开始研讯程序。

 

如个案牵涉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或涉及相当高价值的资产,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将个案转往高等法院审理。高等法院法官更富经验,因此更加适合处理复杂的个案。

 

若干事项必须在高等法院展开法律程序,例如申请监护令(将子女的管养权交给法庭)。有关监护令的详情,请参阅有关问答

 

1. 离婚的理据是什么?我是否必须向法庭解释我要离婚的原因?

1. 离婚的理据是什么?我是否必须向法庭解释我要离婚的原因?

概括来说,只有一个理据可以将婚姻结束,即「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之地步」。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例 第179章) 第11A条,法庭不会认定一段婚姻经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之地步,除非离婚呈请人能够向法庭证实有下列一个或以上的情况出现(共同申请不在此限):

 

  • 配偶曾与人通奸,而阁下发觉难以忍受和他 / 她一同生活;
  • 配偶的行为(通常为一连串难以容忍的行为)使阁下不能合理地期望和他 / 她一同生活,但是单一而极之严重的失当行为亦会被法庭接纳;
  • 在紧接离婚呈请提出之前,阁下和配偶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一年,而他 / 她同意离婚;
  • 在紧接离婚呈请提出之前,阁下和配偶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两年(在这情况下,毋须配偶同意离婚);或
  • 在紧接离婚呈请提出之前,阁下已遭配偶遗弃最少连续一年。

 

如属双方共同申请离婚,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B条,阁下和配偶必须向法庭证明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

 

  • 在紧接离婚申请提出之前,阁下和配偶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一年;或
  • 在提出申请之前不少于一年,由双方签署拟向法庭申请解除婚姻的同意书(表格2E)已提交法庭,而其后该同意书并无被撤回。

 

如果家庭中有18岁以下的子女,你必须在呈请中,列明你建议如何处理子女的管养权及探视权。如果你希望申请附属援助,如赡养费、财产转移、或分配婚姻资产等,你亦应该在呈请中列明这些请求。

 

附注:按照《婚姻诉讼条例第11C条,除非丈夫和妻子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否则将被视作「分开居住」

 

2. 如何申请离婚?(连同有关程序的简介)

2. 如何申请离婚?(连同有关程序的简介)

阁下提交相关文件和出席家事法庭之聆讯前,应先谘询律师。

 

整个离婚程序大致上需要经过下列阶段:

 

(第一阶段) 提交离婚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

(第二阶段) 将呈请书送交我的配偶

(第三阶段) 订定法庭聆讯日期

(第四阶段) 暂准判令

(第五阶段) 离婚的最终判令

 

(第一阶段)提交离婚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

 

提出离婚呈请时,阁下需要填写:

 

表格2 离婚呈请书 (根据你的情况或离婚理由而需要填写的表格)
表格2B 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如适用)
表格 E 财务报表(如适用)
表格 3 诉讼程序通知书
表格 4 文件送达认收书(只需填写案件编号和双方姓名,其他项目由答辩人填写)

如属共同申请 (即阁下和配偶已同意共同申请离婚),阁下需要填写:

 

表格 2C 共同申请书
表格 2D 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如适用)

上述表格可向家事法庭登记处索取,并可用英文或中文填写。阁下须将填妥的表格连同结婚证书正本(或经核证真确的副本)提交家事法庭登记处存档,存档费为630元。阁下将获发给个案编号,其后提交的任何文件均须标明该编号。

 

(第二阶段)将呈请书送交我的配偶

 

法律诉讼现已开始,阁下是案件的「呈请人」,而阁下的配偶是「答辩人」。阁下在提交呈请书后,必须安排将一份呈请书盖印副本(有法庭盖印的副本)由专人或以邮递方式送达诉讼的其他各方。请注意,阁下不得亲自将呈请书送达答辩人。呈请书必须经由第三者或以邮递方式送达。如呈请书未能经由专人或邮递方式送达答辩人,可于法庭批准下将呈请书刊登在报章上,作为替代送达方法。

 

如属共同申请,便毋须向对方送达呈请书。

 

(第三阶段)订定法庭聆讯日期

 

在送达呈请书后,阁下须使用在家事法庭登记处取得的申请表格,向司法常务官申请有关指示,以便排期聆讯。阁下的呈请或共同申请将按以下类别排期聆讯:

 

案件类别表 费用
特别程序案件表 630元
抗辩案件表 1,045元

在有关呈请个案获排期聆讯之前,必须经司法常务官确定该呈请书经已送达答辩人。以下两种情况均可证明呈请书已经送达答辩人:(i) 答辩人已将填妥的「表格4」交回法庭;(ii) 送件人向法庭提交誓章,声明已将呈请书送达答辩人。如属共同申请,只要有关文件已齐备(毋须向对方送达申请书),案件便可排期聆讯。

 

司法常务官将决定聆讯的日期、地点和时间,并通知阁下和诉讼各方。

 

(第四阶段)暂准判令

 

特别程序案件表

 

如阁下已提出离婚呈请,但答辩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书,阁下的呈请将被编入特别程序案件表内。共同申请亦归入特别程序案件表内。

 

司法常务官作出审讯指示后,会考虑阁下提供的证据。如他相信阁下已就呈请或共同申请提供足够证据,便会发出一份证明文件,然后存档。案件双方亦会收到一份副本,列明双方已同意的条款。

 

任何一方均毋须出席聆讯。法庭将颁布 暂准判令 (类似临时判令)解除婚姻。

 

抗辩案件表

 

如阁下提交离婚呈请书后,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答辩书,有关呈请将被编入抗辩案件表内。在此情况下,法庭或会颁布 暂准判令解除婚姻,但如缺乏充分证据,法庭亦会驳回有关呈请。 案件双方或需出席有关法庭聆讯。

 

若在法庭颁布离婚判令的过程中,出现子女管养权及探视权的问题,或任何一方申请附属援助,法庭会将有关事宜押后由内庭处理,并同时指令社会福利署提交调查报告,如认为适合,法庭还可以指令各方就其经济状况提交誓章。

 

(第五阶段)离婚的最终判令

 

法庭颁布暂准判令之六星期后,阁下可使用表格5 (适用于离婚呈请) 或表格5A (适用于共同申请),将填妥的「申请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通知书」提交法庭,用以申请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离婚的最终判令)。

 

如婚姻有子女存在,除非法庭对子女事项的安排表示满意,否则不会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在法庭宣布信纳有关子女的安排前,暂准判令将不得转为绝对判令。如司法常务官信纳一切已符合法例规定,便会向双方发出一份绝对判令证明书。

 

(有关上述程序的详情,阁下亦可进入香港司法机构网页内的怎样申请离婚。)

3. 离婚诉讼将会在什么时候完结?我要等待多久才可以再婚?

3. 离婚诉讼将会在什么时候完结?我要等待多久才可以再婚?

由申请离婚至个案全部完结所需时间,个别案件均有所不同,要视乎法庭接办的案件数量多少、聆讯所需时间、及在法庭满意有关子女的安排(如有)前不得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等因素而定。

 

司法机构有以下服务承诺(只供参考):

 

  轮候时间
i) 解除婚姻 ─ 由排期审讯至实际聆讯  
- 特别程序案件表 50 天
- 抗辩案件表(一日聆讯) 110 天
ii) 财务申请 ─由将传票存档至聆讯(一日聆讯) 110-140 天

有关公众人士的来信,司法机构会尽可能立即回覆。无论如何,司法机构会于收到信件后10天内作出简覆,然后于30天内作出详尽回覆。

E. 离婚(子女事宜)

E. 离婚(子女事宜)

一般而言,子女的管养权(或抚养权)是指透过法庭判令授予照顾和监管子女的权力。离婚后获得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须负责照顾有关子女的日常生活,并就其子女日常的福利事项作出决定。法庭亦可能会给予共同抚养权。

 

为了尽量让子女有稳定的生活,一般的惯例是让子女在其中一方家中居住,而定期探望另一方(即另一方拥有子女的探视权),而探望安排可以在学校放假期间延长至数天甚至数星期。

 

在可行情况下,子女亦可以平均分配时间居住于双亲的不同居所中,但双亲应尽量就有关安排达成协议,以免花费更多金钱于法庭诉讼上。

 

如双亲希望有共同抚养权,并由双方共同决定养育子女的一切重要事项,法庭在确定有关安排可行后,可作出此项判决。现今一般都鼓励共同抚养,因为这样是有利于双亲对子女负责,并且不会因婚姻破裂而终止责任。但大前提是无论抚养权授予那一方,双方均需要有充分的协议和合作。

 

1. 法庭会考虑什么因素,才会将子女抚养权判给其中一方或双方?

1. 法庭会考虑什么因素,才会将子女抚养权判给其中一方或双方?

法庭在处理家事诉讼中有关子女的一切事项并作出判决前,其首要考虑是子女本身的利益。每一个案将视乎本身的情况与事实而定,但当处理子女安排的纷争时,法庭必须考虑全部有关系的因素,而这些因素包括:

 

  • 尽量保持现状;
  •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
  • 双亲的品格、能力和个性;
  • 双亲的财务资源;
  • 双亲和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
  • 可提供予子女的住所;
  • 子女本身的意愿;
  • 让所有兄弟姊妹与双亲其中一方同住的好处;
  • 家庭的宗教和文化;
  • 任何专业报告,例如医疗、学校或法庭福利官的报告,而有关报告可涉及子女与家人的关系、居住条件、精神或健康等。

上述列表只包含一般会被法庭考虑的部分因素,而并非包揽所有项目。

 

法官在听取所有相关证据后,必须衡量各因素所占比重,然而法官将会紧记首要因素是子女本身的利益。

 

若干重要因素的进一步阐释如下:

 

保持现状

 

为子女本身的利益着想,应尽量避免扰乱他们现时的家庭生活。如子女与双亲其中一方相处愉快,并已习惯和喜欢现时的环境和生活形式,除非有其他迫切性原因,否则法庭不会下令将子女与现时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分开。

 

主要照料者

 

一般情况下,子女通常会十分依赖他们的主要照料者或监护人,若突然被分开,将会引起情绪问题或其他困难,有关伤害亦不能被低估。因此,最好让子女继续与一向照料他们的父亲或母亲一起生活,从而保持现状。

 

子女的意愿

 

尽管子女的意愿是重要因素之一,却并非凌驾一切。法庭将会考虑子女的意愿是否符合本身的最佳利益。

 

法庭一般会聆听及考虑子女的看法,但子女看法的比重,视乎子女的年龄及明白事理的程度。在考虑将抚养权授予那一方时,较为年长之子女的意愿将会更被重视。

 

在寻求及确认子女意见的过程中必须小心谨慎,通常会经由合适的法庭福利官去处理。过程中亦要避免让子女觉得需要在母亲和父亲之间作出选择,这会对子女构成重大的精神负担。

 

任何一方试图左右子女的决定亦是不正确的做法,因此较合适之途径是经由法庭福利官去获取子女的意愿。

 

让兄弟姊妹一起生活

 

为了避免精神创伤,一般都认同兄弟姊妹 (尤其是年龄相近的)应一起生活,而不是分别判给双亲每一方。然而经衡量后,如认为这是最佳的处理方式,法庭便会将兄弟姊妹分别判给双亲每一方。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尽可能安排兄弟姊妹定期相见。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法庭较可能将婴孩和年幼子女判归母亲管养。如双亲其中一方的年纪特别大,法庭亦可能认为这因素将会减低他 / 她照顾子女的能力。

 

子女的性别

 

这未必是一个举足轻重的因素,但如所有其他因素均等,这项因素亦会影响法庭之决定,例如快将进入青春期的女儿可能与母亲一起生活较为合适,而相同年纪的儿子可能较适合与父亲一起生活。

 

双亲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

 

如前文所述,每一个案将视乎本身的情况与事实而定,而不同的子女亦会有不同需要。

 

需要考虑的事项,是双亲各方的健康、谋生能力及财务资源是否可以配合个别子女的需要。双亲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例如通奸)未必会影响或减低他 / 她作为父 / 母亲的能力。法庭最终要考虑之首要因素是子女本身的利益。

1. 我的妻子要申请离婚,并计划在排期审讯期间带同我们唯一的女儿离开香港,我能否阻止她?

1. 我的妻子要申请离婚,并计划在排期审讯期间带同我们唯一的女儿离开香港,我能否阻止她?

监护权

 

在这情况下,阁下可考虑向高等法院就子女的监护权提出诉讼。每当涉及有关子女的个人利益时,例如怀疑他们将会或已被带离香港,便可就子女的监护权提出诉讼。

 

当监护权诉讼提出后,法庭便有广泛权力为保障有关子女的利益而发出命令(如经济供养事宜)。

 

如有关子女已被带离香港,法庭可发出访寻该名子女下落的命令,并要求有关政府部门(例如入境事务处)提供协助。

 

如有关子女已成为「受法院监护的人」,未经法院同意下,他 / 她将被禁止离开香港。

 

不论任何离婚或分居诉讼是否已经提出,有关方面亦可就子女监护权问题提出诉讼。监护权诉讼可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不一定是双亲其中一方)提出,如有必要,诉讼亦可经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出。

 

在提出有关诉讼后,有关子女便立即成为受法院监护的人,意即该子女由法庭看管。如要为该名子女的利益作出重大决定,有关人士均须将问题交由法庭处理,但这样可能涉及更多费用和时间。

 

当子女仍未成年或法庭仍未颁令终止监护权诉讼之前,有关子女仍然是受法庭监护的人。

 

监护权诉讼不应轻率地提出,只有具备充分的理由时才可进行。

2. 妻子拒绝见我,并且不让我知道女儿身在何处,我应怎样做?我如何能够阻止我妻子夺去女儿?

2. 妻子拒绝见我,并且不让我知道女儿身在何处,我应怎样做?我如何能够阻止我妻子夺去女儿?

 

阁下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1) 监护权诉讼

 

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可选择申请将有关子女成为受法庭监护的人

 

(2) 要求将有关护照或旅行证件存放在律师行,并由律师承诺在未经法庭或双方同意前,不得交出上述证件。

 

如前文所述,监护权诉讼可能涉及更多费用和时间,所以不应轻率地提出。

 

如阁下担心子女可以使用本身的护照或阁下配偶的护照离开香港,阁下可要求将有关护照或旅行证件存放在律师的办事处,并由律师承诺在未经阁下或法庭同意前,不得交出上述证件。可是,配偶仍可能在阁下不知情下,设法为该子女补发新护照。

 

(3) 禁止令

 

如扣押旅行证件之做法不可行或不够安全,阁下可于离婚或分居诉讼程序中申请禁止令,禁止任何人将有关子女(在不受阁下的管养和控制的情况下)带离香港。

 

不论涉及监护诉讼或禁止令,阁下的律师应立即将有关命令或监护诉讼资料送达入境处。入境处在收到资料后,会通知所有港口和机场,以阻止或防止有关子女离开香港。

 

(4)《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

 

为避免儿童被不当迁移或扣留于外地而造成伤害,《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香港法例第512章) 亦有条文保障有关人士的利益,而律政司会跟某些与香港有《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关系的缔约国家合作,以协助被不当迁移或扣留于外地的儿童交还香港。欲知详情,请浏览律政司的网页

3. 父亲或母亲可否在获得抚养权后,带同有关子女离开香港?

3. 父亲或母亲可否在获得抚养权后,带同有关子女离开香港?

就子女安排方面可能会出现的纷争,是其中一方会担心前度配偶在并无作出预先通知下(不论是基于移民或渡假之原因),将子女带离香港,因而剥夺了另一方的子女探视权。

 

因此,法庭会在抚养权命令上附注一项指令,注明除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条件外,双亲任何一方均无权带同子女离开香港:

 

  1. 取得法庭批准;或
  2. 经并非带同子女离港的一方之书面同意,而负责带同子女离港的一方,亦须向法庭承诺在任何协定时期完结时或应法庭要求提前返回时,会如期带同子女返回香港。

假期

 

就子女探视权方面,假期安排亦可能会出现纷争,如双方不能就有关安排达成协议,将会引起昂贵的诉讼费用。

 

为节省费用,当发出具有上述两项限制的抚养权命令后,其中一方可向法庭作出书面承诺,在任何假期完结后,便会将当时身处外国的子女带回香港。换句话说,每当阁下打算带同子女离港时,只需获得前度配偶的书面同意便可。

 

只有当对方无理地拒绝作出决定时,阁下才需要向法庭作出申请。如属普通渡假性质,法庭一般不会拒绝阁下的申请。

 

如阁下相信对方可能会反对阁下带同子女离港渡假,便应及早在假期前通知阁下的律师,以便有充分时间向法庭作出申请和尽早进行聆讯。

 

永久离开香港

 

如获得子女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基于若干原因,打算离开香港,他/她必须向法庭申请取得有关命令,准许他/她带同子女永久离开本港。

 

如双亲的另一方反对该申请,法官将会就有关子女不再能够定期与反对该申请的家长见面,和申请人(即获得抚养权的一方)丧失选择往何处生活的自由作出衡量。如获得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之离港决定是合理的话,法庭通常不会干涉他 / 她的选择,但最终仍以有关子女的权益为首要考虑因素。

2. 自从我与丈夫于两年前分居后,女儿经已和他一起居住,如我现在申请离婚,我获判女儿抚养权的可能性有多大?

2. 自从我与丈夫于两年前分居后,女儿经已和他一起居住,如我现在申请离婚,我获判女儿抚养权的可能性有多大?

如前文所述,法庭有必要尽量维持现状,以免干扰子女的家庭生活。如阁下的女儿和父亲相处愉快,并已习惯和喜欢她的环境和生活形式,除非有其他迫切的理由,否则法庭未必会考虑让阁下的女儿离开其父亲,但阁下或可在法庭批准下和女儿见面。

1. 法庭在评定子女的赡养费时,会考虑什么因素?

1. 法庭在评定子女的赡养费时,会考虑什么因素?

在评定应给予有关子女那些经济资助时,法庭必须考虑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各项:

 

  • 有关家庭成员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 子女的经济需要;
  • 子女是否有任何身体或精神残障;
  • 子女一向的养育方式和婚姻双方预期子女接受教育的方式;
  • 婚姻双方的经济资源和需要或供养责任;
  • 子女是否有任何收入、赚钱能力,财产或其他经济资源。

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法庭会尽量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和公正的情况下,并顾及:

 

  • 婚姻双方个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及
  •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使有关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经济状况,而该经济状况是该婚姻若非破裂和该婚姻的双方若能恰当履行对该子女的经济负担及责任时,该子女本应可享有的。

 

话虽如此,离婚多数会令双亲和子女的生活水平下降,因各方通常会缺乏足够经济资源去维持以前的生活方式。

 

有关非亲生子女而须注意的因素

 

如前文所述,有关家庭的子女可包括婚姻其中一方的非亲生子女。由于现今离婚率高企,愈来愈多儿童与继父或继母同住,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法庭亦须考虑下列因素:

 

  • 被索款的一方是否以前曾经就有关子女负起任何经济供养责任,如有,他 / 她的经济供养责任是按照什么范畴与基准,和维持多久;
  • 在承担及履行该责任时,他 / 她是否已知道自己并非有关子女的亲生父亲或母亲;
  • 任何其他人士对于供养该子女的责任。

F. 离婚 (财务事宜)

F. 离婚 (财务事宜)

在确定家庭总资产组合内可供分配的财产或资金(包括股票、银行储蓄、储蓄寿险保单或信讬基金权益等)后,再需计算各项资产的大约价值。因此,诉讼各方必须协定各项资产的价值,否则将由法庭决定。

 

然后法庭必须考虑维持目前的财产分配安排是否公平或合乎实际情况,或是否有需要作出若干调整。在决定作出任何调整时,法庭将考虑下述所有因素:

 

1. 法庭会如何处理或分配夫妇在离婚后的财产?

1. 法庭会如何处理或分配夫妇在离婚后的财产?

下列基本原则需要留意:

 

a. 财产的拥有权

 

银行户口款项的拥有权和有关款项之使用可能会引起纠纷。

 

如银行户口是以夫妇其中一方的个人名义拥有,表面证据上此户口内的任何款项均属于此人,除非有相反意图或另一方有贡献部分款项,则作别论。

 

如采用联名户口,表面证据上此户口内的任何款项均由夫妇两人共同拥有,除非有相反意图(例如只为方便某些用途而开立联名户口),则作别论。

 

但一般来说,使用户口内的款项购买之任何财产均属于买家。

 

因此,如果丈夫使用联名户口内的款项去购买股票或物业并纳入自己名下,表面证据上这些财产属于他个人拥有。但如夫妇双方已将所有财产混为一起共用,就算丈夫为联名户口款项贡献更多,法庭亦可能认为该联名户口是共同财产,而裁定丈夫从该户口提款购买的财物为夫妇双方平均拥有。

 

b. 每一方的栖身之处

 

法庭会尽可能确保每一方均有栖身之处,双方如有子女,这尤其重要。法庭亦会尽量确保子女有稳妥的居所。

 

c. 可供分配财产的百分比

 

香港法院以往习惯评估配偶的「合理要求」,并根据有关评估去分配资产。剩余的资产一般都会判给负责养家的人,一般是丈夫。

 

不过,香港终审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判处妻子在香港离婚时,有权分得配偶一半资产。

 

在涉及大量资产的案件中,这个50/50规则,会带来重要影响。因此,在香港,如果想要保护个人财产,订立婚前或婚后协议,就变得极之重要。

 

d. 赡养费或「彻底分清」

 

妻子通常有权分享联名财产,而且还可能获得定期支付的赡养费。

 

法庭亦会考虑是否能以「彻底分清」来终止其中一方的财务负担。

 

「彻底分清」指一次过分配财产和 / 或支付整笔款额 (一笔过或分期支付),以便双方将不愉快事件抛开并开始新生活,亦毋须再度记起婚姻破裂的伤痛或承受诉讼的担子(例如要追收被拖欠的赡养费)。

 

颁布整笔付款令的基本理由,是为了满足妻子的合理要求,以及认定她在这段婚姻中,作为妻子及/或作为孩子母亲的贡献。如果她积极参与家族生意或曾为有关生意提供财政支持,法庭颁布的整笔付款令,金额会比她要求的更多,以认定她有份「赚取」部分家庭资产。

 

不过,除非在不会削弱答辩人的赚钱能力下而他拥有足够的资本,否则法庭不会颁布整笔付款令。

 

「彻底分清」是否可行?

 

这将视乎需要支付赡养费的一方(通常是丈夫)的财务资源,但如果双方关系恶劣,法庭会尽可能作出此项安排。

 

彻底分清之所需金额视乎不同个案而定,取决于申请人(通常是妻子)预期收取的赡养费金额及收取时期,而该笔金额须足够支付申请人在该期间的经济需求。

 

如有需要,可经由会计师在考虑不同因素(包括预期利率和通胀)后,计算出有关数额。可是此项安排之所需费用不少,如有关人士不肯合作提供有用资料,亦会影响上述安排。不必要的会计或专业服务亦不会采用。

 

丈夫的考虑

 

当前妻再婚时,前度丈夫向她支付赡养费的责任随即自动终止。如对方可能在短期内再婚,那么丈夫支付大笔金钱或财产来达成「彻底分清」并非明智之举,原因是前妻再婚后不会退还那些财产。

 

另一方面,彻底分清的优点是可以终止前妻对他的财政依赖,亦可以将该段婚姻的不愉快经历抛诸脑后,开始新生活。

 

妻子的考虑

 

彻底分清对于妻子的好处是令她财政独立,她可随意灵活地运用该笔款项,亦毋须再承受诉讼的负担(例如向丈夫追讨赡养费,或丈夫因为生活有变而向法庭申请调低赡养费)。

 

然而妻子要注意,假如该笔款项不足以满足她的需求,或她作出不明智的开支或投资,她不能再次透过法庭向丈夫索取更多款项。如丈夫在离婚后富有起来,她同样不可以再进行申索。

 

e. 业务的拥有权

 

假设丈夫拥有具备资本价值的业务,而该业务是他的收入来源,该业务的估值便可能出现争拗。

 

如业务本身拥有物业或其他昂贵资产或设备等,便可委讬合资格人士(例如会计师)进行估算。如在目前或短期内不打算出售该业务,其主要价值便是它能够产生的收入,如丈夫将会向妻子和 / 或子女支付赡养费,这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如业务可继续顺利运作,亦将使他们获益。

 

业务估值出现争拗之原因,是由于每一方之会计师的估值方法及结果往往有重大差异。由丈夫委讬之会计师可能会作出较低之估值,但由妻子委讬之会计师则可能会作出较真确之估值。

 

如双方的会计师不能就估值达成协议,可能会被传召出庭作证,这往往会招致昂贵费用。

2. 法庭在评定给予什么类型的赡养费和其金额时,将考虑什么因素?

2. 法庭在评定给予什么类型的赡养费和其金额时,将考虑什么因素?

法庭在决定哪一方应支付赡养费时,须考虑双方的行为操守和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其中包括下列按《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所规定的部分因素:

 

a. 双方个别拥有或在可预见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赚钱能力、财产和其他经济资源

 

法庭将会考虑双方在诉讼期间和「可预见的将来」之整体经济状况,而不论其资产或收入的来源或所在地。举例说,如果其中一方已再婚或即将再婚,法庭亦会考虑他要支付两个家庭所需的额外开支。

 

每一方必须向法庭坦诚地披露所有资产。如任何一方被发现没有如实披露,法庭可能会向其作出负面的推论或判决。

 

法庭亦会考虑双方的各项资产是如何取得,以便作出公平的决定。

 

尽管在很多地区之婚姻法律下,于婚前获得或透过继承之财产均属于有关拥有人,但如申索人(即索取赡养费那一方)之经济需求不能被满足,上述财产亦可能会被法庭纳入作为支付赡养费的考虑因素。

 

此外,法庭不会纯粹根据可能性或猜测而作出决定,将会获取的资产或收入必须可合理地确定和在可预见的将来获得。当考虑有关未来继承权时(例如继承已去世或已退休人士的家族公司或资产),上述指标尤其重要。

 

b. 双方各自面对或在可预见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除了目前拥有或将会获取的经济资源外,法庭亦会考虑双方的支出、债务和经济负担。双方应提供本身经济负担的详情,包括子女的生活费及学费、定期给予父母或其他供养人士的津贴。

 

c. 家庭在婚姻破裂前享有的生活水平

 

双方在婚姻期间的生活形式将反映出他们的需求,这有助于评估有关财务申索是否合理。例如,怎样保证双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不会出现重大下调?

 

可是实际上,夫妇分开生活会较共同生活需要更多支出。因此除非有关家庭极为富有,双方通常须接受生活水平将会在婚姻破裂后有所降低。

 

d. 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如一段婚姻持续期短而妻子只有二十多岁或经已六十多岁,又或婚姻持续期很长,这些差异对授予赡养费的影响甚大。

 

如该段婚姻的持续期短,则丈夫对妻子将负起较少的财务责任。此外,年轻妇女比中年妇女(尤其是长期脱离工作市场的妇女)会较为容易找到工作自食其力。

 

有一点必须注意,结婚前的同居期不会计入婚姻的持续期,有关理据是:在举行婚礼前,双方并无任何法律权利和责任。因此,长期同居后再加上短暂的婚姻,将不能与一段持续长时间的婚姻相提并论。然而,法庭将会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亦可能将长期同居列为其中一项因素而加以考虑。

 

e. 任何一方的身体或精神残障

 

如其中一方有任何身体上或精神上之残障,因而减低其谋生和自立能力,这亦会关系到申索人之经济需求问题。

 

f. 双方各自就家庭福利所作的贡献,包括就打理住所或照顾家庭成员所作的贡献

 

法庭将会衡量每一方作出的贡献,不论是经济或其他方面。

 

在婚姻生活中,丈夫通常要透过工作或经营生意来赚取收入,而妻子则负责打理家务和照料子女。法庭不会偏袒赚钱养家的一方,也不会轻视打理家务和照料子女的一方。

 

法庭会了解到丈夫和妻子在婚姻关系中,担当着不同但互补和同等的角色。

 

g. 因离婚而导致任何一方丧失本身的任何利益

 

法庭会考虑双方在离婚后将会丧失的任何利益,例如前度配偶之医疗或人寿保险的保障、已婚人士免税额、以前惯常从对方家族信讬基金收取的利益等。

4. 丈夫可否向妻子索取赡养费?

4. 丈夫可否向妻子索取赡养费?

是可以的。不论是丈夫或妻子提交离婚或分居呈请书,他/她亦有可能获财务济助。

虽然按照普通法原则,丈夫通常要供养妻子,但法律并无区分由妻子向丈夫申索,抑或由丈夫向妻子申索的重要性。如妻子有充分经济资源缴付赡养费,她亦可能要依法负起同样责任。但实际上,男人向前妻索取经济支援可能较为困难。

5. 法庭有权发出什么类型的赡养费(或与财务事项有关)命令?

5. 法庭有权发出什么类型的赡养费(或与财务事项有关)命令?

  • 审讯期间提供的赡养费 ─ 亦称为「临时赡养费」。在颁布离婚最终判令之前,可藉此项命令为有需要人士提供临时赡养费,因在提交离婚呈请书后直到法庭颁布最终判令之过程需要经过一段颇长时间。 此项命令的持续期不得超越颁布最终判令之时(即审讯完结时),在任何情况下亦会于其中一方去世后终止。此项命令亦可能会在有效期完结前被修改,而下令要支付的金额,未必等于颁布离婚判令时有可能要支付的金额。
     
  • 定期付款命令 ─ 这是在颁布离婚最终判令后才要支付赡养费的命令。法庭可因应收款人的需求及案件之实际情况,将赡养费的持续期局限在一段指定时间内。定期付款命令通常将会在其中一方去世或收款人再婚后终止,可是法庭可将持续期局限在较短的指定时间内。此外,如付款人或收款人日后的生活情况有变,此项命令亦可能会被修改。
     
  • 保证定期付款命令 ─ 法庭如有理由相信,被判要付款的一方有可能不付款,就会颁布保证定期付款令。顾名思义,此类赡养费的付款将获得保证或担保。但必须注意,保证的规定并非将付款人的所有资产加以押记(抵押),而是由法庭就该项保证指定将付款人的某项资产加以押记。付款期将持续至收款人去世、或收款人再婚、或法庭指定的较早日期为止。法庭在下列情况下才会发出此项命令: i) 如有理由相信,普通的定期付款命令不会有效,并且付款人有足够款项或资产让付款获得保证,例如付款人有足够资金但曾经不遵守有关付款命令(如拒绝缴付临时赡养费); ii) 付款人有其他拖欠还款纪录;或 iii) 付款人曾誓言决不缴付赡养费。
     
  • 整笔款额命令 ─ 这是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而收款人只限于收取某一个指定总额的款项。此项命令与「彻底分清」 安排有密切关系。有关款项亦可透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因这是一次过的命令,用意为诉讼作出终结,所以此类命令不能在日后再作修改。任何情况下,已支付的金额,都不可能讨回。
     
  • 财产分配(或转让)命令 ─ 这命令规定其中一方必须将他 / 她的资产权益(例如汽车、股票或土地)转归另一方。此类命令不能在颁布后再作修改。例如,若有需要让每名配偶,都分配到家庭资产的资本价值,特别是婚姻居所,法庭就会颁布财产调整命令。
     
  • 授产安排命令 ─ 这命令规定其中一方必须将指定的财产转归受讬人管理,受讬人会根据信讬契约的条款,为受益人(通常是另一方或婚姻关系中的子女)的利益,持有财产。这类命令并不常见,而法庭在颁布这类命令时,会考虑多项因素,例如儿童福利、收入、赚钱能力、每名家长拥有的物业或其他经济资源、及每名家长在可见的将来,可能会拥有的物业及其他经济资源等。
     
  • 更改授产安排命令 ─ 对于经已存在的信讬(或称授产安排),法庭可以更改有关信讬或移交的条款。这类命令亦不常见。

6. 何谓「象徵式赡养费」?我应否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向配偶索取象徵式赡养费?

6. 何谓「象徵式赡养费」?我应否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向配偶索取象徵式赡养费?

在处理财务事项时,如妻子在离婚当时不需要任何赡养费,但希望保留日后索取赡养费的权利,便可要求获得象徵式赡养费命令。这或许是每年支付1元,但实际上不会真正支付。

 

可是,上述命令可在日后再作更改。丈夫应注意,如同意支付象徵式赡养费,日后便有可能需要支付更多赡养费。从妻子的角度来看,这项象徵式命令可为她带来保障,因为她索取赡养费的权利得以保留而非完全撤销。

7. 如其中一方的经济状况出现变化,法庭会否继而作出调整或更改有关赡养费的命令?

7. 如其中一方的经济状况出现变化,法庭会否继而作出调整或更改有关赡养费的命令?

赡养费付款期可能持续若干年。如其中一方的情况有变(如失业或通胀原因),赡养费的金额便可能需要调整,而原有的法庭命令亦会因应情况的变化而更改。此外,「彻底分清」亦不适用于子女赡养费上,因此类赡养费通常是随着子女长大和开支增多而增加。

 

例一:A先生申请减少付给前妻的款额,原因是他刚被雇主辞退,而他唯一可找到的新工作薪酬比前职低得多。在此情况下,法庭可能会接纳他的申请,因为他不再有能力支付以前的款额。

 

例二:B小姐在获得赡养费判令的两年后发觉,她一向收取的赡养费不再足以供养自己。前夫已获加薪,并同意增加款额。在此情况下,原有的法庭命令亦可能会因此而更改。

 

有时双方会同意赡养费应逐年按若干百分比或已确立的通胀指数调增。从而可避免定期向法庭申请。

 

但必须注意,并非所有类别的法庭命令都可以更改。

 

下列命令可以更改:

 

  • 临时赡养费(在审讯期间提供的赡养费)
  • 定期付款
  • 透过分期付款方式缴付的整笔款项
  • 出售财产命令

下列命令不可以更改:

 

  • 整笔款额命令
  • 财产分配(或转让)命令

因为上述两项都是一次过的命令。目的是为诉讼作出最终总结,使双方能够将不愉快事件抛开,并安心计划未来而不必担心有关命令会否被推翻。

8. 如我在离婚后获得一大笔金钱(例如彩票中奖或承受家族财富),我是否要透过赡养费与我的前度配偶分享此笔金钱?

8. 如我在离婚后获得一大笔金钱(例如彩票中奖或承受家族财富),我是否要透过赡养费与我的前度配偶分享此笔金钱?

这问题的答案可分为两部分:-

 

在颁布赡养费命令之前

 

法庭在评定离婚配偶的赡养费时,不单只考虑双方目前的经济来源与需求、义务与责任,还会考虑双方在可预见将来可能拥有的资产。

 

可能拥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退休时会收取的整笔养老金、由于和解而收取的金额、或因解散合夥关系或终止合约时应收取的金额。在不少个案中,可能获得的资产不包括有关一方既得或不能确定的权益,而简单来说,法庭是需要考虑他 / 她在可预见的将来是否会继承某些资产。如上述问题出现,法庭可能就有关问题发出整笔款额命令,或押后进一步付款的申请。

 

如丈夫有可能获得为数不少的资产,则可能会影响他被命令向妻子支付整笔款项的数额;或有充分理由支持法庭作出命令,待日后他接收有关资产时,向妻子提供某个金额或更多的金额;或恰当地押后她的申请,直至他接收有关资产后才作出判决。

 

因为法庭会考虑可预见的将来会发生之事,故此除现存的经济负担外,还要考虑那些在可预见将来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妻子与丈夫可能获得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都必须同样加以考虑。

 

在颁布赡养费命令之后

 

法庭有广泛权力更改或撤销若干命令(不论是否得到诉讼双方同意),或暂停或恢复执行其中所载的任何规定。

 

法庭就更改财务安排命令之诉讼上有广泛的酌情权,可将付款人的现金和收入来源的增加而列入考虑。英国上诉庭有一个裁决案例,在申请更改定期付款命令时,毋须显示情况有变或有异常重大变化。由于法庭有绝对酌情权,法庭可重新审理有关个案,而毋须以原本的命令为出发点。

 

可是法庭就行使其权力去更改命令时,必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亦须首先顾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如有)的福利和任何情况变化。

 

法庭亦要审慎地确定,有关更改之申请不是作为变相上诉。

9. 如对方拒绝或未能支付赡养费,妻子/ 丈夫可以怎么办?

9. 如对方拒绝或未能支付赡养费,妻子/ 丈夫可以怎么办?

阁下可考虑以下列方式强制阁下的配偶履行有关赡养费的法庭命令。

 

a. 判决传票

 

阁下可向法庭申请判决传票。

 

法庭可传召阁下的配偶出庭,而他 / 她需要就经济状况和清还拖欠款项的能力作出解释。阁下在追讨欠款时不应犹豫,因为若在申请执行缴付欠款的法律程序开始时,欠款已逾期未缴超过12个月,法庭就可能拒绝执行付款命令。

 

如阁下配偶缺乏充分理由而未能付款,法庭有权按照《婚姻诉讼规则第87条发出新的付款命令或判其入狱。如阁下配偶重复地缺席聆讯,法庭亦有权在其缺席下判其入狱。但如付款人清缴欠款或作出相关安排,入狱判令可暂缓执行。

 

b. 扣押入息命令

 

按照《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笫28条,如法庭已向赡养费付款人发出赡养费命令,而:

 

(i) 法庭信纳该付款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支付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任何款项;或
(ii) 法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付款人不会遵从该赡养令准时及足额付款;或
(iii) 该付款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及

在付款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

 

则法庭可命令将付款人入息中款额相当于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扣押,而被扣押的款额将由付款人的收入来源(例如他 / 她的雇主) 付给指定收款人。但作出上述扣除前,付款人可保留若干款额作为他 / 她的合理生活费用。

 

c. 禁止令

 

阁下亦可单方面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在讨回债款前,禁止阁下的配偶离开香港。该命令如获授予,将送达香港入境事务处处长,如阁下的配偶企图离开香港,他 / 她将会被拒出境。

 

如阁下配偶经常需要出境,这程序将非常有效,因为会为他 / 她带来相当的不便。可是,法庭未必会愿意用这种方式去限制任何人的自由。因此,只有当其他强制执行的方法无效或不适用时,阁下才应提出上述的申请。

I. 香港离婚诉讼流程图(只供参考)

I. 香港离婚诉讼流程图(只供参考)

《香港离婚诉讼流程图》由赵文宗博士及何志权律师编写,取自《社会福利与法律应用:沟通与充权(增订再版)》(赵文宗、洪雪莲、庄耀洸编着)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障

V.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障

什么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不单只涵盖身体暴力,同时亦包括任何被视为「骚扰」的行为,因此,以下行为,亦可能属于家庭暴力:

 

  • 身体虐待
  • 语言虐待
  • 精神虐待

如有疑问,请谘询警察或任何支援机构。

 

谁人在法律上有资格受保护?

 

根据2010年1月1日生效的《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第189章),法庭可向以下类别的人士颁布强制令:

 

  • 配偶或前配偶
  • 同居或前同居人士(无论是相同性别或不同性别,皆包括在内)
  • 受害人的子女或与受害人同住的孩子
  • 受害人的继父、继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岳父、岳母、家翁或家姑,他们必须是受害人配偶的亲生父母、领养父母或继父母
  • 受害人配偶的祖父母或配偶的外祖父母,他们必须是受害人配偶的亲生祖父母、亲生外祖父母、领养祖父母、领养外祖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儿子、女儿、孙子、孙女、外孙子或外孙女(不论是亲生关系或领养关系)
  • 受害人的继子、继女、继孙子、继孙女、继外孙子或继外孙女
  • 受害人的女婿或媳妇,他们是受害人亲生子女、领养子女或继子女的配偶
  • 受害人的孙女婿、孙媳妇、外孙女婿或外孙媳妇,他们是受害人的亲生孙、亲生外孙、领养孙、领养外孙、继孙或继外孙的配偶
  • 受害人的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领养关系)
  • 受害人配偶的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领养关系)
  • 受害人的继兄弟或继姊妹
  • 受害人配偶的继兄弟或继姊妹
  • 受害人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领养关系)
  • 受害人配偶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领养关系);或
  • 任何兄弟、姊妹、继兄弟、继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的配偶

 

如果我的配偶袭击我和子女,我可立即采取什么行动?

 

如果你或你的孩子,被你的配偶/伴侣、或任何在前部分列出的人袭击或威胁,你应该报警。如情况急紧,请致电999。

 

处理事件的警察,全部受过有关处理家庭暴力的专业及特别训练,所以你毋须担心他们的知识或经验不足。

 

根据警方的行为守则,如果情况许可,你应该由相同性别的警务人员接见,并且警方应该分开接见你和施虐者,以保障私隐及安全。如果你想向施虐者提出刑事投诉,警方不应该在施虐者面前向你提问,以及在施虐者面前,问你是否准备在法庭聆讯中作供。

 

请注意,如果有证据显示有人犯法,无论是否属于你的意愿,施虐者都会被拘捕。拘捕施虐者的警员,应该要向你解释所涉及的程序,知会你拘捕施虐者的警员的编号,及施虐者会被带到那间警署。如果无足够证据指控施虐者,警方应向你解释情况及交代原因。

 

警方亦应该向你提供有关支援服务的资料及热线,包括实质支援及情绪支援。

 

如果施虐者对你未构成即时危险,或你不希望他/她被捕,你可以考虑以下选择:

 

a) 强制令

 

  • 1) 强制令有哪几种?

     

    根据《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第189章),合资格人士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讼庭或区域法院申请强制令,法庭可以发出强制令:

     

    • (1) 禁止施虐者向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同住的孩子,施加暴力;或
      (2) 不论物业的拥有权谁属,法庭可以禁止施虐者进入或留在婚姻居所或共同居住的居所,或禁止施虐者进入或留在婚姻居所或共同居住居所的指定地点。

     

    当强制令附有逮捕权力,而你又再被施虐者虐待或威吓的话,警察就可以在无手令下,拘捕施虐者。

     

    2) 强制令有效期为多久?

     

    强制令最长的有效期为24个月。当法庭认为恰当时,可以更新强制令。

     

    3) 我可以在不知会施虐者下,申请强制令吗?

     

    法庭可能在施虐者未获知会下,先下命令。即是说,你可以向法庭申请强制令,而毋须事先知会施虐者。不过,强制令的书面版本,必须要先送递给施虐者,强制令才可以生效,因此,在强制令未送达施虐者之前,你必须确保自身安全。

     

    4) 我可以怎样申请强制令?

     

    你可以向律师、法律援助署或家庭法庭登记处,索取强制令申请表格。

 

法律援助署热线

 

电话:2537 7677
传真:2537 5948
网页:http://www.lad.gov.hk/eng/ginfo/5day.html
电邮:ladinfo@lad.gov.hk

 

家事法庭登记处

 

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12号湾仔政府大楼阁楼二
电话:2840 1218
传真:2523 9170
网页:https://www.judiciary.hk/zh_cn/about_us/contactus.html#FC
电邮:familycourt@judiciary.hk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五上午8时45分至下午1时及下午2时至5时30分(星期六、日及公众假日休息)

 

由于程序复杂,如情况许可,我们建议你寻求律师协助,如在财政上有需要援助,法律援助署可以提供支援。

 

b) 和谐之家

 

和谐之家为受虐妇女提供庇护中心,是妇女在面对即时暴力危险时的安全避难处。 对受虐妇女的支援、关注其安全问题和提供临时住所的服务,都是和谐之家的主要目标。一般的临时住宿时间为两星期,如有特别需要,可申请延长至三个月。

 

庇护中心为入住的妇女提供个别和团体的辅导与其他所需服务,同时亦鼓励各入住妇女相互支持和加强社群精神。各入住妇女均有本身的自由时间和私隐空间。

 

为向受虐妇女提供即时服务,这庇护中心设有24小时热线服务。受虐妇女可致电2522 0434 直接联络庇护中心。

 

遭遇家庭暴力的男士亦可致电和谐之家(男士热线:2295 1386)。

 

如欲取得和谐之家的更多详情,阁下可进入其网站

 

c) 支援服务

 

无论是政府组织或非政府组织(NGOs),都有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实质(如医疗、财政或住屋建议)及情绪支援。部分机构会为所有市民服务,部分则只服务特定类别的人士。你可参考下列资料:(最近一次资料更新:2011年6月)

 

1) 为所有受害人服务的机构

 

 

2) 为女性受害人(有孩子或无孩子)服务的机构

 

  • 服务对象:

     

    有即时受暴力对待的危险、有严重个人或家庭问题的女性,无论她是否有孩子。受害人可暂时入住庇护中心两星期,但入住时间可延长至最多3个月。

     

    a) 和谐之家
    电话:2522 0434 (24小时热线)
    网页:https://www.harmonyhousehk.org/zh-hans

     

    b) 维安中心
    电话:2793 0223

     

    c) 恬宁居
    电话:2787 6865

     

    d) 昕妍居
    电话:2890 8330

     

    e) 晓妍居
    电话:2243 3210

 

3) 为男性受害人服务的机构

 

  • a) 和谐之家──第三线男士服务
    电话:2295 1386 (逢星期一、三、五下午2时至10时,公众假期除外)
    传真:2304 7783
    电邮:hh3path@harmonyhousehk.org
    网页:https://www.harmonyhousehk.org/zh-hans/contact-us

 

4) 为女同性恋者服务的机构

 

 

5) 为男同性恋者服务的机构

 

L. 举例说明

L. 举例说明

模拟个案:

J先生和A小姐两夫妇有一名十二岁儿子。J先生是会计师,妻子A小姐是护士。他们的儿子今年刚升读中学。

 

A小姐怀疑J先生在大陆有一位情人。两人的关系近年愈来愈差。他们曾向某些家事调解机构寻求协助,但仍未能就双方分歧达成和解。他们以前同住在某居所(由夫妇共同支付楼宇按揭的款项),但J先生去年迁出该单位。A小姐不能忍受目前的关系,已决定提出离婚呈请。

 

问题 1:
J先生看来不会反对离婚,A小姐可否在这阶段向家事法庭提交离婚呈请书?答案一

 

问题 2:
当A小姐申请离婚时,她应怎样做? 答案二

 

问题 3:
如儿子选择和A小姐同住,是否意味着J先生没有机会获得儿子的抚养权? 答案三

 

问题 4:
法庭已颁布离婚判令,而A小姐获得授予儿子的抚养权。J先生可否探望儿子? 答案四

 

问题 5:
法庭命令J先生必须向儿子提供经济资助。他何时才能解除此责任? 答案五

 

问题 6:
A小姐可否在离婚诉讼完结前,为自己申请于审讯期间提供的赡养费(临时赡养费) 答案六

 

问题 7:
法庭命令J先生须向A小姐支付赡养费。有何方法确保J先生将会在离婚后向A小姐支付赡养费?答案七

 

问题 8:
J先生何时才获解除向A小姐支付赡养费的责任?答案八

 

问题 9:
J先生已被减薪,并且不打算向A小姐支付赡养费。J先生有何办法避免支付赡养费? 答案九

 

问题 10:
如果J先生不获授予使用婚姻居所,他是否仍然需要支付按揭款项? 答案十


答案一:

如在提交呈请书前,A小姐和J先生已持续分居最少一年,而且J先生同意离婚,这可以是离婚呈请的有效理据。至于其他有效的理据,请参看「离婚的理据是什么?」

 

此外,除非法庭另行批准,否则双方最少须在结婚一年后,才可提交离婚呈请书。在这方面,A小姐和J先生应不会有问题。

 

答案二:

请参看 「如何申请离婚?」

 

答案三:

未必一定。在任何有关子女的诉讼中,子女的利益是首要考虑的事项。法庭在处理关于子女的纷争时,将考虑一切与个案相关的事项(例如双亲的人格、经济资源等)。子女的意愿并非凌驾一切,亦须配合其他因素一起考虑。

 

答案四:

J先生可能有权探望儿子。

 

探视权是指没有子女抚养权的父亲 / 母亲接触子女的权力。没有抚养权的一方可以亦应该继续担当重要的父 / 母亲角色。虽然法庭只向双亲其中一方授予抚养权,但并无删除另一方参与养育子女的权利。没有抚养权的一方仍可以就子女福利的任何个别问题向法庭提出申请,并可要求法庭就某纷争作出裁定。

 

此外,即使其中一方有单独抚养权,如双亲仍互有联络,法庭不会批准管养的一方在没有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贸然地对子女的生活作出重大改变。

 

答案五:

定期付款、保证定期付款、整笔款额、财产分配(或转让) 的法庭命令,通常只限于为十八岁以下的子女而发出。

 

但如子女现正或将会入学就读或接受某种形式的培训,或有特别情况(例如子女有残障问题),有关现存的付款命令可加以延续至十八岁以上。

 

答案六:

可以。A小姐可申请这种只限在离婚诉讼期间支付的赡养费,此类赡养费将会在授予离婚最终判令(绝对判令)后,或按照法庭指示的较早日期被终止。在合理情况下,法庭必须发出上述赡养费的命令。

 

答案七:

A小姐可考虑申请下列命令:-

 

(1) 保证定期付款命令 ─ 法庭如有理由相信,被判要付款的一方有可能不付款,就会颁布保证定期付款令。顾名思义,此类赡养费的付款将获得保证或担保。但必须注意,保证的规定并非将付款人的所有资产加以押记(抵押),而是由法庭就该项保证指定将付款人的某项资产加以押记。付款期将持续至收款人去世、或收款人再婚、或法庭指定的较早日期为止。法庭在下列情况下才会发出此项命令: i)如有理由相信,普通的定期付款命令不会有效,并且付款人有足够款项或资产让付款获得保证,例如付款人有足够资金但曾经不遵守有关付款命令(如拒绝缴付临时赡养费);ii) 付款人有其他拖欠还款纪录;或 iii)付款人曾誓言决不缴付赡养费。

 

(2) 整笔款额命令 ─ 这是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而收款人只限于收取某一个指定总额的款项。此项命令与 「彻底分清」 安排有密切关系。有关款项亦可透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因这是一次过的命令,用意为诉讼作出终结,所以此类命令不能在日后再作修改。任何情况下,已支付的金额,都不可能讨回。

 

(3) 财产分配(或转让)命令 ─ 这命令规定其中一方必须将他 / 她的资产权益(例如汽车、股票或土地)转归另一方。此类命令不能在颁布后再作修改。

 

答案八:

赡养费通常会在其中一方去世或收款人再婚后终止。但法庭可将支付赡养费的持续期局限在较短期间内。

 

答案九:

必须遵守法庭命令。不遵守法庭命令便是藐视法庭(可被罚款或判监)。如情况有变(例如付款人宣布破产或被裁员等)而使他无法支付赡养费,或降低他支付赡养费的能力,付款人通常可向法庭申请更改赡养费命令。

 

答案十:

视乎情况而定,原初的按揭可能会被保留或采用新的按揭。丈夫(J先生) 可能需要继续偿还按揭之原本数目或部分款项,并可直接向承按人付款或以赡养费的形式付给A小姐。

 

如物业(连同按揭)是以妻子个人名义持有,而妻子本身并无独立收入,承按人可能要求丈夫担保有关还款。

A. 概述

A. 概述

《基本法》 第37条 赋予香港居民缔结婚姻的权利,确保「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香港居民年满16岁便可结婚,但如未满21岁,而双方又非鳏夫或寡妇,便必须按照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条例》 第14条 ,获取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可结为夫妇。如情况不许可,法官亦可根据 《婚姻条例》 第18A条 给予准许。

 

任何人均可自由选择与他人结婚,只要对方是异性,而双方仍然未婚便可。因此,任何人与配偶离婚后,即可与其他未婚异性结婚,甚至日后与前度配偶再婚。

B. 香港认可的婚姻关系

B. 香港认可的婚姻关系

香港法例认可以下几种婚姻关系。

A. 注册婚姻

自1971年10月7日起,香港居民只可按照 《婚姻条例》 结为合法夫妇。注册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而结婚仪式则必须在香港的婚姻注册处或特许的礼拜场所举行。

 

此外, 《婚姻条例》 第21(3A)条 订明,由婚姻监礼人主持的婚礼可于香港任何地方举行,但登记官办事处及特许的礼拜场所除外。

 

B. 海外注册婚姻

于海外注册的婚姻,只要按照当地的有效法律进行,一般亦可获香港承认为有效婚姻,与身处本港注册无异。

 

如婚礼在海外举行,而注册亦在当地进行,该段婚姻将不受香港法例管辖。但是,如双方决定在香港离婚,仍可按照香港相关的离婚法例在港办理手续。

 

C. 中国旧式婚姻与新式婚姻

除了本地和海外注册的婚姻,香港法例亦承认两种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婚姻。

 

中国旧式婚姻

第一种是中国旧式婚姻。只要婚礼按照当时社会所接受的中国传统习俗举行,不论婚礼于香港抑或是任何一方家庭原籍的地方(通常是中国内地的故乡)举行,亦可获承认。

 

新式婚姻

另一种称作新式婚姻,即两名年满16岁的未婚男女举行公开的结婚仪式,并由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任何一个拥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认为他们已透过该仪式结为夫妇。

 

双方进行的结婚仪式必须公开,意即任何没有获邀的人士均能观看。例如举行仪式的场地没有关上门,便算符合公开原则。这种婚姻亦称作认可婚姻。

 

上述两种婚姻(中国旧式婚姻及新式婚姻)的缔结双方可到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手续;即是说,双方即使已经完婚,仍可到婚姻登记处登记该段婚姻。

 

为旧式或认可婚姻办理登记手续,该段婚姻便会成为合法婚姻,婚姻亦因而具法律约束力,受法律承认,并可在香港执行。

 

香港法例 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第7条 及 第8条 列明甚么婚姻可获承认为旧式婚姻和认可的新式婚姻, 第9条 则订明两种婚姻的登记手续。

 

登记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婚姻的仪式是在1971年10月7日前举行。两名婚礼见证人亦须作法定声明,确认他们在婚礼举行时在场见证。有关文件须交予婚姻登记事务及纪录办事处。

 

登记申请获婚姻登记处批准后,该段旧式或认可婚姻便获注册。

 

双方行礼后,如其中一方拒绝注册,另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声明存续婚姻,再单方面补办登记手续。

 

D. 《婚姻条例》下的罪行

D. 《婚姻条例》下的罪行

根据 《婚姻条例》 第29条 及 第30条 ,任何神职人员或婚姻监礼人明知未取得相关人士的书面同意,仍为未满21岁、不属鳏夫或寡妇的人士主持婚礼,又或协助或促使该人结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目前为$50,000)及监禁2年。

 

《婚姻条例》 第32条 订明,任何人故意移去或窜改由登记官依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或存档的通知书、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婚姻条例》 第33条 则订明,任何在法律上不合乎资格的人,明知而故意主持婚礼或假装主持婚礼,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被定罪,处以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E. 婚姻协议书

E. 婚姻协议书

社会状况变化不断,与婚姻相关的法例亦随之演变。近年,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签订协议书愈见普遍,这些协议可统称为婚姻协议书,即男女双方签订契约,订明一旦离婚,双方应负的责任及可享有的权利。婚前协议书于结婚前签订,婚后协议书则在婚后议定(不论双方当时同住或分居)。如在分居期间签订的协议书,则称为「分居协议书」。

 

婚姻协议书通常包含条款,以处理下列事项:

  • 分配财产
  • 赡养安排
  • 其他财务安排,如信讬、公司股份转让等

 

更复杂的协议书,可包含特定条款,订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钱补偿。

 

A. 香港永久居民与海外人士结婚(中国内地人士除外)

A. 香港永久居民与海外人士结婚(中国内地人士除外)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国内地除外)如欲来港定居,必须申请受养人入境签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约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权或可无条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该名配偶的受养人。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获批受养人入境签证:

  • 提供合理证明,阐明申请人(「受养人」)与居于香港的配偶(「保证人」)的关系;
  • 申请人没有刑事定罪纪录,亦不会对香港构成保安威胁,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证人能够支持受养人在港生活,并为他/她提供适当居所。

 

有关申请受养人入境签证的资料,请浏览 入境处网站 。

C. 在港就业/就读的海外或中国内地人士的海外配偶(包括中国内地)

C. 在港就业/就读的海外或中国内地人士的海外配偶(包括中国内地)

来自海外或中国内地的香港居民如:

  • 以专业人士、开办/参与业务的投资者或受训人士的身分在港就业;或
  • 在本港颁授学位的院校修读全日制本地学士学位或研究生课程;或
  • 根据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或优秀人才入境计划来港,

其配偶及18岁以下的未婚子女便可申请来港居留。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获批受养人入境签证:

  • 提供合理证明,阐明申请人(「受养人」)与居于香港的配偶(「保证人」)的关系;
  • 申请人没有刑事定罪纪录,亦不会对香港构成保安威胁,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证人能够支持受养人在港生活,并为他/她提供适当居所。

 

如有关保证人以专业人士、开办/参与业务的投资者或受训人士的身份获准来港就业,或根据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或优秀人才入境计划来港,其配偶或子女获批签证来港后,亦可在本港受雇工作。

 

但是,获准来港就读人士的受养人,除非事先取得入境事务处处长的许可,否则不可在港从事雇佣工作。

 

详情可浏览入境处网站:

海外人士在港就业/读书

内地居民来港就业/读书

A. 已婚人士免税额

A. 已婚人士免税额

纳税人在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结婚,只要:

  • 他/她并非与配偶分开居住;或与配偶分开居住,但有供养或经济上支持对方;及
  • 配偶没有任何应课薪俸税入息,

不论其配偶是否香港居民,亦不论他/她及配偶选择了合并评税或个人入息课税,他/她仍可在该课税年度申索已婚人士免税额。

 

《税务条例》 下,「婚姻」是指由男性与女性建立的异性婚姻关系。根据 《税务条例》 第2条 ,「配偶」的定义是指丈夫或妻子;而「丈夫」是指已婚男性,「妻子」则指已婚女性。

B. 供养父母及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B. 供养父母及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纳税人在香港可就每名受供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税额。如该纳税人与配偶同住,他/她亦可就其配偶的受供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税额。

 

纳税人如要符合申请免税额资格,受供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于该年度必须:

  • 通常在香港居住;
  • 年满55岁,或有资格按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及
  • 至少连续6个月与该名纳税人同住,而毋须付出十足费用;或该纳税人的配偶每年付出不少于$12,000的金钱用以供养该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如果受供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本年度内 全年连续 与该名纳税人同住而并无付出十足费用,他/她便可享有额外免税额。

 

上文提及「通常在香港居住」的受养人,是指该受养人必须惯常地在香港生活。税务局决定受养人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时,可参考以下客观因素:

  1. 在港逗留日数;
  2. 在港是否有一个固定居所;
  3. 在外地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
  4. 在香港有否工作或经营业务;
  5. 其亲友是否主要在香港居住。

 

「父母」是指:

  • 纳税人的亲生父母/继父母;
  • 纳税人配偶的亲生父母/继父母;
  • 纳税人或其配偶的合法养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父母。

 

「祖父母或外袓父母」是指:

  • 纳税人的亲生祖父母或亲生外祖父母/养祖父母或养外祖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 纳税人配偶的亲生祖父母或亲生外祖父母/养祖父母或养外祖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任何一名受养人只可由一名纳税人申索免税额。如有多于一名纳税人有资格就同一名受养人申索免税额,他们须议定由哪一位提出申索。

 

如有关受养人(纳税人或其配偶的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获扣除长者住宿照顾开支,纳税人或其配偶便不得在同一课税年度就同一名受养人,获给予相关免税额。

 

有关已婚人士的免税额详情,可浏览 「香港政府一站通」网站 。

H. 重婚

H. 重婚

任何人与他人结为合法夫妻后,又与另一人结婚,便属重婚;法律上可废除该段与第三者缔结的婚姻,即宣告婚姻无效,尤如从没缔结一样。

 

根据香港法例 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 第20(1)条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经与他人合法结婚,该段与第三者缔结的婚姻便会无效。例如某人与他人缔结第二段婚姻,而当时他/她并未有就第一段婚姻正式办理离婚手续,他/她的第二段婚姻便告无效。

 

《婚姻诉讼条例》 第18条 提及离婚者再婚的情况:

「凡离婚判令已转为绝对判令,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

  1. 对该绝对判令再无上诉权;或
  2. 就该绝对判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并无任何上诉提出;或
  3. 反对该绝对判令的上诉已遭驳回,

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如某人已在中国内地或海外结婚,并正办理离婚,但仍未办妥,他/她的婚姻状况仍未回复单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否则该段婚姻将会按照 《婚姻诉讼条例》 第20(1)(c)条 宣告无效。

 

如某人在香港结婚,并在中国内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当时他/她仍未离婚(例如当时仍未办妥相关手续),根据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5条 ,他/她亦触犯重婚罪。

 

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5条 订明,任何已婚之人,于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时与另一人结婚,即触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7年。

 

I. 同居

I. 同居

未婚的同居伴侣不能跟已婚人士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例如税务优惠、退休金、医疗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侣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会视他们为已婚配偶,因此他们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

 

B. 遗产分配

B. 遗产分配

根据香港法例 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任何人如没有与他/她的同居伴侣结为夫妇,而同居伴侣过身时没有立下遗嘱,他/她将不可获分死者的遗产( 第4条 )。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第2条 则订明,无遗嘱者还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

 

然而,即使同居伴侣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双方亦没有合法夫妇的法律地位,香港法例 第481章《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仍容许同居伴侣,从过身的另一半的遗产中申请经济给养。 《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第3(1)(b)(ix)条 订明,任何人在紧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便可申请从死者遗产中领取经济给养。因此,只要尚存的同居伴侣能证明他/她一直靠死者赡养,即可从死者的遗产中取得赡养费用。

C. 保障同居伴侣免受暴力对待

C. 保障同居伴侣免受暴力对待

香港一直有法例保障同居关系的伴侣免受暴力对待。不论双方是婚姻或同居关系,任何一方如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均可根据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申索补偿,以及申请强制令。例如,受虐者可根据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B条 向法庭申请强制令,禁止施虐者进入或逗留在两人的居所。

 

您可参考「 家庭暴力与寻求协助 」一页,了解更多有关家庭暴力的资讯。

E. 同居关系双方分手

E. 同居关系双方分手

同居关系的伴侣如决定分手,法例并不会赋予他们享有合法夫妇离婚时应有的同等权利。

J. 变性人的婚姻

J. 变性人的婚姻

变性人是指任何改变性别的人士,他们通常会接受性别转换手术,以改变性别,并会在接受手术后领取新的身份证,上面将显示新性别。

 

根据香港法例 181章《婚姻条例》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

 

 W诉婚姻登记官 一案中,终审法院承认变性人婚姻的权利,裁定「女人」及「女性」的定义包括医学上证明已因手术转换性别,由男性变为女性的变性人。 因此,法院认为,W可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女性」,并可根据 《婚姻条例》 的有关条文与男性结婚。

 

此外,终审法院在 Q &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一案中裁定,人事登记处处长在修改香港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之前,要求变性人需要已进行全面的变性手术(涉及高度侵入性手术以切除子宫和卵巢并为女性变男性的变性人建造人造阴茎)的基本政策是违宪的。 换言之,完成整套的变性手术并不是修改变性人香港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的必要条件。 该案的上诉人已获得医学证明不需要额外的手术程序,该手术具有一定的术后风险和潜在并发症,并且对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许多跨性别者而言,在医学上不是必要的转换性别程序

 

K. 同性婚姻/公民伙伴关系

K. 同性婚姻/公民伙伴关系

香港法例认可基督教婚礼及相等的世俗婚礼。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条例》 第40条 订明,婚姻必须「经举行正式仪式,获法律承认,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因此,合法婚姻并不包括同性伴侣,他们亦不能享有合法婚姻赋予的权利。

 

香港并不认可公民伙伴关系(或称同性结合);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第4条 便定义婚姻为「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

 

不过,值得留意的是,英国在2004年通过《民事伴侣法》,容许英国国民及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简称BNO)持有人在英国注册成为公民伙伴,换言之,持有BNO的香港居民亦有权按照英国法例在当地登记成为公民伙伴。

 

由于香港特区政府曾向英国驻港领事馆极力反对,因此,这批香港居民并不能在本港注册成为公民伙伴;换言之,即使他们的公民伙伴关系获英国认可,亦不能在香港享有英国法例赋予他们的宪法权利。

 

B. 香港永久居民与内地人士结婚

B. 香港永久居民与内地人士结婚

香港特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的网站 载有在中国内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资料。

 

《基本法》 第22条 订明,中国内地人士进入香港特区须办理批准手续,而香港居民的内地配偶亦不例外。内地居民如欲来港定居,必须向其内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领「前往港澳通行证」(俗称「单程证」)。

 

内地公安机关会按照内地法律、政策及行政法规审批和签发单程证。

 

换言之,内地配偶如欲来港与家人团聚,他/她便必须向其内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单程证,而他/她亦可申请携同其未满18岁的子女从内地来港。

 

您可浏览 入境处网站 获取更多资讯。

1. 在香港结婚有年龄限制吗?

1. 在香港结婚有年龄限制吗?

香港居民年满16岁便可结婚,但如未满21岁,而双方又非鳏夫或寡妇,一般而言,必须获取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可结为夫妇。

 

任何神职人员或婚姻监礼人明知未取得相关人士的书面同意,仍为未满21岁、不属鳏夫或寡妇的人士主持婚礼,又或协助或促使该人结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及监禁。

 

如想了解更多,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概述 。

2. 我的妻子是澳洲人。我想她来香港与我同住。我要怎样做?

2. 我的妻子是澳洲人。我想她来香港与我同住。我要怎样做?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国内地除外)如欲来港定居,必须申请受养人入境签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约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权或可无条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该名配偶的受养人。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获批受养人入境签证:

  • 提供合理证明,阐明申请人(「受养人」)与居于香港的配偶(「保证人」)的关系;
  • 申请人没有刑事定罪纪录,亦不会对香港构成保安威胁,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证人能够支持受养人在港生活,并为他/她提供适当居所。
  •  

如欲了解详情,请参阅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与非香港居民结婚 。

3. 我几年前在内地结婚,但后来丈夫离开了我,不知所踪。我现在想在香港再结婚了,我有可能干犯重婚罪吗?

3. 我几年前在内地结婚,但后来丈夫离开了我,不知所踪。我现在想在香港再结婚了,我有可能干犯重婚罪吗?

如阁下已在中国内地或海外结婚,并正办理离婚,但仍未办妥,他/她的婚姻状况仍未回复单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

 

同样地,如某人在香港结婚,并在中国内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当时他/她仍未离婚(例如当时仍未办妥相关手续),他/她亦触犯重婚罪。

 

任何已婚之人,于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时与另一人结婚,即触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7年。

 

有关重婚的详情,可参考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重婚 。

4. 我怀疑妻子红杏出墙,我可否藉此理由离婚?

4. 我怀疑妻子红杏出墙,我可否藉此理由离婚?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离婚,唯一可提出申请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通奸便是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的原因之一。阁下必须提出证据证明通奸属实。 您须证明妻子曾与人通奸;及您无法忍受与曾通奸的妻子共同生活。不过,倘若阁下在揭发妻子通奸后,仍继续与她同住超过六个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奸为由申请离婚。另外,阁下必须提出事实证明通奸确曾发生,不能单凭直觉指控妻子通奸。

 

想了解更多,请前往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通奸 。

5. 我是一名女性,与男朋友同居,并不打算结婚。我们在法律上的保障会较少吗?

5. 我是一名女性,与男朋友同居,并不打算结婚。我们在法律上的保障会较少吗?

未婚的同居伴侣不能跟已婚人士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例如税务优惠、退休金、医疗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侣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会视他们为已婚配偶,因此他们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

 

想知道更多,请浏览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同居 。

6. 我快将要结婚了。我的父亲很富有,他不大相信我的未婚夫,建议我与未婚夫订立婚姻协议书。甚么是婚姻协议书?

6. 我快将要结婚了。我的父亲很富有,他不大相信我的未婚夫,建议我与未婚夫订立婚姻协议书。甚么是婚姻协议书?

伴侣在婚前或婚后订立的协议书,可称为婚姻协议书。婚姻协议书属合约,由伴侣签订,以定出一旦婚姻失败,双方的权力和责任如何。婚前协议书在结婚前订立及签署,婚后协议书则可在夫妇仍然维持关系时签订、或在分手时签订。在分居时订定的协议,则为「分居协议书」。

 

婚姻协议书一般会包含以下条款:

  • 分配财产
  • 赡养安排
  • 其他财务安排,如信讬、公司股份转让等

更复杂的协议书,可包含特定条款,订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钱补偿。

 

想了解更多,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协议

7. 婚姻协议具法律效力吗?

7. 婚姻协议具法律效力吗?

分居协议书以外的婚姻协议书并不常见,香港亦没有与婚姻协议书相关的法例,因此,这类协议书不具法律约束力。

 

不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香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处理附属援助及分配婚姻资产事宜时,会考虑「案件的情况」及双方的「行为」,婚姻协议(分居协议除外)的内容会因此成为考虑之列,法庭可能会采纳部分或全部内容。

 

当法院要决定是否要依从婚姻协议书而作出相应的命令时,公平原则会成为重要考虑。英国有案例表明,除非因应现实情况要求双方遵守协议绝不公平,否则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完全明白协议条款的含意,并自愿签署,法庭必会容许执行婚姻协议。香港其后亦有案件遵从此案例所述的原则判决。

 

另一方面,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分居协议书(夫妻在分居时订立的协议)则属有效合约。

 

想了解更多,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协议

管养和监护儿童

III. 管养和监护儿童

《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这类保护措施应包括建立社会保障方案,向儿童和照顾者提供必要的支援,预防、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以司法干预。

 

B. 由法庭委任监护人

B. 由法庭委任监护人

第213章《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是保护儿童和少年的主要法例,并与 《少年犯条例》 互相配合;「儿童」、「少年人」及「少年法院」在这两条条例下均采用相同意思。「儿童」是指14岁以下人士,而「少年人」(young person)是指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人士。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定义「少年」(juvenile)为14岁或以上但未满18岁人士,而「少年法院」则等同 《少年犯条例》 所指的少年法院。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34条 列明,少年法庭可自行动议,或在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请下,信纳任何被带往法庭的儿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顾或保护,并委任社署署长担任该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法庭亦可将该儿童或少年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人士,不论该人士是否其亲属亦可;或将他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机构。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保证对他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甚至下令将该儿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监管一段指明的期间,以不超过3年为限。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容许警员及社工采取行动,向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提供保护。获社署署长授权的警员及社工有责任作出干预,以保护有需要的儿童或少年。根据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34(2)条 ,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指:

  • 曾经或正受袭击、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 健康、成长或福利曾经或正受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 健康、成长或福利看来相当可能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 不受控制的程度达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伤害,

而须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

 

如出现上述情况,警员及社工可向少年法院申请发出命令,提供照顾或保护;有关人士决定是否提出申请时,必须全盘考虑儿童及其家庭的情况,亦要顾及是否有机会构成长期的负面影响。

 

《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指出,除非缔约国的主管当局认定儿童确有必要与其父母分离,例如儿童遭受父母虐待或忽视,将其与父母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否则必须确保儿童不会与其父母分离。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提到:「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因此,并非每一宗怀疑虐待或忽视个案都能根据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向法庭申请照顾或保护命令。社署署长和警方一般认为命令有可能对儿童构成长远影响,因此会先劝喻父母合作,最后才考虑申请命令把儿童与其家人分离。

C.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C.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在照顾儿童长远利益方面,发挥重要功用,当中 第6(1)条 及 第6(2)条 容许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可委任任何人于其去世后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012年4月,香港特区政府劳工及福利局推出一份委任监护人的标准表格,并夹附说明资料,给父母或监护人使用,就自己万一不幸离世委任另一监护人。你可 按此 下载表格。委任人须就委任的每名监护人填写一份表格,提供委任人及获委任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身分证号码,并须声明已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其意愿。父母或监护人可委任多于一人共同成为监护人,而获委任人士可与尚存的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

 

委任表格须注明日期及由委任人签署,或由另一人按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签署,并由两名见证人见证。除非获委任人士明示接受委任,或以行为默许接受委任,否则委任便告无效;因此,最理想的做法是获委任的监护人签署委任表格,以此明确表示接受委任。

 

获委任为监护人的人在取得监护权时,将对有关未成年人拥有父母的权利及权力。监护委任将在未成年人年满18岁后失效,而监护人身故或被法院罢免,亦会终止有关监护委任。法院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由,罢免获委任的监护人。委任人在作出委任前,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有关未成年人与获委任的监护人的关系,并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考虑其意愿。

 

1. 监护权何时生效?如何生效?

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7条 ,获委任为监护人的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后,自动取得监护权: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前,持有该未成年人的管养令;或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前,与该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时,该未成年人没有尚存的父母或监护人。

 

在其他情况下,获委任人士可以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取得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法院可命令:

  • 该人与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共同行事;
  • 该人待该未成年人再没有任何父母及监护人之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该人在法院指明的时间,或在法院指明的事件发生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罢免该人为监护人;或
  • 摒除该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由该人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 共同监护人之间的争执

委任共同监护人时,必须格外小心,确保他们能共同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决定委任何人作为监护人时,必须考虑该名儿童与拟委任人士的关系、该儿童对拟委任人士的看法,以及双方关系将如何演变。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9条 ,如2名以上的人共同担任未成人的监护人,他们在影响未成年人福利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一名监护人可向法院申请发出指示;法院会以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就意见分歧的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罢免监护人。

 

在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2条 下,如共同监护人当中持不同意见的人是儿童的尚存父母,法院可在顾及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后,就以下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 未成年人的管养;及
  • 尚存父母探视该未成年人的权利。

 

法院亦可命令尚存父母支付一笔款项,用以支援该未成年人的经济需要;法院会在顾及该尚存父母的经济状况后决定款额。

 

任何有关监护权的纠纷均由区域法院处理,但监护任何一方亦可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24条 ,申请将案件转交高等法院原讼庭处理,由原讼庭因应个别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3. 撤销监护人的委任

如同一人第二次就同一未成年人委任监护人,除非委任的目的显然是要委任额外的监护人,否则该次委任将会撤销之前所作的委任(包括在遗嘱所作的委任)。委任人可以注明日期的书面文件撤销之前的委任(包括在遗嘱所作的委任),而该文件须符合以下规定:

  • 由委任人签署,或由另一人依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签署;及
  • 由两名见证人见证。

 

任何作出委任的人,出于撤销委任的意图(以遗嘱作出的委任除外),销毁有关的委任文件,或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销毁该委任文件,亦可撤销该项委任。

 

如某项委任是由两名或以上人士共同作出,该项委任可由他们任何一人撤销,而撤销委任的人须通知所有与其共同作出委任的人,有关委任已告撤销。

D. 儿童的管养权

D. 儿童的管养权

有关儿童管养权的法律程序可根据以下条例进行:

 

1.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此条例涵盖与儿童管养和教养相关的案件,法院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3条 ,在任何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法院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管养、教养或财产管理问题时,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并须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以切实可行的原则考虑其意愿,以及考虑社署署长备呈的任何资料。父亲或母亲均拥有同等权利和权力,但如果该名儿童是非婚生子女,其母亲便会拥有父母应有的所有权利和权力。父亲则可获法庭赋予部分或所有假若该未成年人为婚生时,法律所赋予他作为父亲的权利及权能(即假设他和该名母亲结为夫妇)。

 

2. 婚姻诉讼中儿童的管养权

《婚姻诉讼条例》 处理离婚案件,而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则处理涉及婚姻诉讼和其他婚姻法律程序的案件。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9条 订明,法庭可在婚姻诉讼案(如离婚)中,就18岁以下儿童的管养及教育事宜发出命令。现时,法庭普遍会发出「独有管养令」,即儿童会跟父或母其中一方同住,而取得管养令的一方便有权决定儿童的教养事宜;不获管养令的一方通常会取得探视权,容许他/她与子女维持联系。不过,愈来愈多人支持以「父母责任令」代替「独有管养令」,强调父母应共同肩负为子女谋求最大福祉的责任,而持久的法律诉讼将不符儿童的最大利益。

 

请 按此 了解更多关于婚姻诉讼的事宜。

1. 当我收到配偶的离婚申请时,我该怎么办?我应该聘请律师还是可以自己处理吗?

1. 当我收到配偶的离婚申请时,我该怎么办?我应该聘请律师还是可以自己处理吗?

当您收到离婚呈请书后,如表格3的第1段所说,您需要在送达的8天内(包括送达当日在内)填妥表格4文件送达认收书及交回登记处。您要在表格4内回答一些问题,包括你是否拟就本案提出抗辩、是否有就子女或财务事项的申索等。

 

如果您不同意离婚或者您和配偶对于子女或财务事项有争议、未能达成协议,先寻求法律意见或聘请代表律师会较为稳妥。

 

2. 我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和我的伴侣结婚;但是,我们丢失了结婚证书,海外政府也没有为我们再颁发结婚证。 在这种情况下,我如何在香港申请离婚?

2. 我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和我的伴侣结婚;但是,我们丢失了结婚证书,海外政府也没有为我们再颁发结婚证。 在这种情况下,我如何在香港申请离婚?

一般而言,提交呈请书时,你需要同时提供你的结婚证书正本或其核证副本。如果你未能提供该文件,你就不能递交陈情书。不过,申请人可以单方面向法庭申请免除提交结婚证书。

 

如果结婚证书不是英文的,则除非另有指示,否则必须附有经公证人认证或经誓章或誓词认证的翻译件。

3. 我的配偶已经失踪多年,我不知道他/她的下落。我怎样才能将呈请书和其他档送达他/她?

3. 我的配偶已经失踪多年,我不知道他/她的下落。我怎样才能将呈请书和其他档送达他/她?

您可以向法庭申请以替代方式送达文件,或以广告替代诉讼通知。这样的申请须附有誓章,列明提出申请的理由。

 

如以广告替代诉讼通知,广告应包含呈请书中的信息,而任何广告的形式必须由司法常务官决定。

 

如果答辩人未能在 8 天内返回文件送达认收书(表格 4)并且送达得到证明,呈请人可以申请审判指示并暂准判令,该离婚呈请便会被列入特别程序案件表。诉讼双方毋须出席有关聆讯,法庭会颁布暂准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5. 我的配偶坚持不交回文件送达认收书(表格4)。呈请是否暂缓执行?

5. 我的配偶坚持不交回文件送达认收书(表格4)。呈请是否暂缓执行?

若您能证明您的离婚呈请书适当地送达到您配偶,您的离婚呈请或离婚程序不会因为您配偶拒绝交回表格4给登记处而暂缓。

 

如果您配偶不交回表格4,提交一份送件人撰写的送达誓章亦可以证明您的呈请书有送达至您配偶。送达誓章需要表明送达人在送达呈请书时知道您配偶的身分的方法。

 

在呈请书适当地送达至您配偶的情况下,离婚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6. 在颁布暂准离婚令的情况下,在什么情况下该判令不能被转为绝对离婚令或被撤销?

6. 在颁布暂准离婚令的情况下,在什么情况下该判令不能被转为绝对离婚令或被撤销?

总括而言,法庭只会在所有有关离婚的事项有定案才会把已批出的暂准离婚令转为绝对离婚令。法庭不会在以下情况颁发绝对判令:

  • 呈请人和答辩人在婚姻期间育有子女,而双方或法庭都没有就子女的福利作出决定或安排
  • 双方仍就附属济助存有争议或法庭未就财务申请作出决定
  • 一方作出了针对暂准离婚令的上诉,包括一个重新聆讯或撤销暂准判令的申请,而该申请仍有待裁决

 

暂准离婚令有可能在以下情况被撤销:

  • 呈请人和答辩人的婚姻不是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之地步。譬如,双方离婚决定本身达成和解(即双方决定继续婚姻关系)或颁发暂准离婚令后双方继续长时间同居生活
  • 如果答辩人在「分开居住最少连续一年而配偶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同意离婚,而答辩人在作出这决定时曾被呈请人误导
  • 在呈请人考虑以「配偶曾与人通奸而难以忍受一同生活」的情况申请离婚时,呈请人或答辩人曾被另一方误导

法庭指示代诉人(即律政司司长)介入案件及就案件的任何问题进行争辩,包括就反对颁发暂准离婚令作陈述。

4. 如果一方在授予暂准离婚令后但在该令转为绝对离婚令前去世,会发生什么?

4. 如果一方在授予暂准离婚令后但在该令转为绝对离婚令前去世,会发生什么? 

如果法庭颁发暂准离婚令后但仍然没颁发绝对判令期间离婚案件中的其中一方去世,离婚呈请书和暂准离婚令不会因此被撤消。当事人在离婚程序中的利益会随着当事人去世而终结,所以相关的离婚法律程序都会在当事人去世时完结。虽然暂准判令不会撤消,但离婚程序的完结代表法庭不会颁发绝对判令。

 

暂准判令不是最终解除婚姻的命令。若婚姻其中一方在法庭颁发绝对判令前去世,已故配偶的遗嘱会以双方没有离婚的前提下执行。换句话说,遗下的配偶仍然能得到遗嘱(如有)给予配偶的权益。

 

当配偶去世,遗下的丈夫或妻子不能再于离婚诉讼中作出任何附属济助申索。遗下的丈夫或妻子可以根据香港法例481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向已故配偶的遗产申请合理的经济给养,获取以维持其生活的经济济助。

 

如果死者的前妻或前夫(即死者去世前双方已正式离婚)仍然没再婚及能证明死者去世前该前妻或前夫是靠死者赡养的话,他亦可以根据上述的香港法例481申请合理的经济给养。

1. 管养权、照顾和管束权、探视权

1. 管养权、照顾和管束权、探视权

管养权可分为单独管养和共同管养。考虑到儿童的最佳利益,法庭通常会下达共同管养的命令,并假定有能力、有爱心的父母拥有足够的客观性,能够为儿童的利益做出合理的决定,并能够在抚养儿童的重要事项上相互合作。

 

有管养权的父母应做出的决定是那些对保障和促进孩子的健康、发展和一般福利具有实际意义的决定。这些决定包括孩子是否应该接受医疗手术,孩子应该信奉什么宗教,孩子应该上什么学校,孩子应该从事什么课外活动,无论是学习乐器还是接受体育教练。被赋予管养权的父母有责任充当孩子的法律代表。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非管养权父母总是有权了解并被咨询有关子女未来的教育和任何其他重大事项。如果他/她不同意有管养权父母提出的方案,他/她有权向法庭提出,以便由法庭决定分歧。因此,非管养权父母有权在所有与孩子的成长有关的问题上被咨询。

 

由(在任何时候)有照顾和管束孩子的父母做出的决定都是比较平凡、日常性的,这些决定本身只具有短暂的影响,但累积起来对塑造孩子的性格却很重要。这些决定包括一系列因父母对孩子有实际控制权和负责照顾孩子的事实而产生的决定。这些决定包括孩子当天穿什么衣服,孩子可以看什么电视,孩子什么时候开始做作业,什么时候上床睡觉。它们还包括实施适当纪律的权力。

 

探视权是给予非照顾和管束父母的,并给予该父母以探视或过夜的方式与孩子相处的权利。与父母接触是儿童的基本权利,因此拥有照顾和管束权的父母应促进和便利与儿童与非照顾和管束父母接触,这是对儿童所承担的责任的一部分。

 

3. 管养令可以改变吗?

3. 管养令可以改变吗?

法庭可以就有关子女的管养命令作出更改。作出更改子女管养命令申请的一方需要证明子女的情况有重大或实质的变化来说明现有的管养安排有更改的需要。

 

法庭会以未成年子女(未满18岁)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处理子女管养命令的更改申请。

4. 如果没有一方希望管养孩子怎么办?

4. 如果没有一方希望管养孩子怎么办?

如果未成年的子女没有任何一方愿意管养,可以向高等法庭提出申请使该子女成为受法庭监护的人。法庭会得到该子女的管养权,而法庭可以颁令把该子女的照顾和监管权交予适合的人士。子女的家属或亲戚及社会福利署署长可以向高等法庭作出让子女成为受法庭监护的人的申请。

 

根据香港法例13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的13 于特殊情况下,若法庭认为把未成年儿童交由任何一方父母照顾是不切实可行或不适宜的时候,法庭可以将该名未成年儿童交给福利署署长监管和照顾。

 

若有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可以被带到香港以下三个收容所以便他/她可以得到保护或照顾:

  • 保良局
  • 屯门儿童及少年院
  • 保良局永隆银行金禧庇护工场及宿舍

5. 社会福利调查报告在评估儿童管养权方面有什么作用?

5. 社会福利调查报告在评估儿童管养权方面有什么作用?

社会福利调查报告会考虑和记录子女的整体情况。譬如,报告里会包含有关子女的生理、社交及心理状况和福利。正如案例FJ v DTD  (未经汇报, FCMC 14138/20122020310日) 34段所说,报告像「法庭的耳目」,能让法庭更了解子女的需要和生活方式 ,以便法庭作出一个对子女成长和利益最佳的判决及就管养事宜的安排。

 

社会福利官员会代表法庭通过采访以下人员探索孩子的安排,而这并不是一个详尽的清单:

(1) 儿童单独一人,如果他们的年龄和/或成熟度足以参加此类采访;

(2) 父母单独一人;

(3) 父母各自与儿童一起;

(4) 任何其他照顾者,例如父母的新伴侣、亲属和保姆;

(5) 孩子的学校老师;

(6) 其他可能提供有用数据以协助法庭作出裁定及社会福利事务主任向法庭提出建议的有关人士。

6. 如果一方不同意社会福利调查报告,他/她可以要求法庭驳回并要求重新索取报告吗?

6. 如果一方不同意社会福利调查报告,他/她可以要求法庭驳回并要求重新索取报告吗?

在有关子女的申请的聆讯中,社会福利宫的 社会福利报告会被提交作呈堂证据。如果任何一方对报告有异议,作出报告的社会福利宫会被法庭传召作供。诉讼各方都有机会向社会福利宫进行盘问及/或传召证人和证据反驳报告里的任何事宜。任何一方可以表明反对报告的立场和就此举证,但法庭不会因此再要求重新准备另一份社会福利报告。法庭有酌情权决定有关子女的事宜,亦不一定要跟从或接纳报告中的任何事项或建议。

4. 如果父母一方获得子女的管养权,可以为子女做出哪些决定?

4. 如果父母一方获得子女的管养权,可以为子女做出哪些决定?

获得儿童管养权的一方有权决定儿童在成长中的重要事项,例如有关儿童医疗,健康问题、教育、宗教信仰等。即使家长获得单方面儿童管养权,家长作出重大决定时亦需要咨询没有管养权的家长的意见,最后的决定权都是在获得管养权的一方。

6. 如果父母双方都获得子女的共同管养权,并就着子女有育儿纠纷,父母可以怎么做?

6. 如果父母双方都获得子女的共同管养权,并就着子女有育儿纠纷,父母可以怎么做?

如果父母取得共同管养权而在作出有关子女的决定时有分歧,双方可以经调解或亲职协调的方式尝试解决分歧。如果双方还未能达成协议,父母就要向法庭作出申请,就有关分歧要求法庭作出对子女有最佳利益的判决。

7. 被授予子女单独管养权的父母在为子女做出决定之前是否需要咨询另一方?

7. 被授予子女单独管养权的父母在为子女做出决定之前是否需要咨询另一方?

需要。没有获得管养权的家长有权就有影响子女的所有决定发表意见及作出这些决定前被咨询﹐尤其是重大的决定,如有关子女的将来、健康、学业、宗教信仰等事项。所以,获得单独管养权的家长在作出重要决定之前应该咨询没有获得管养权的一方(案例PD v KWW [2010] 5 HKC 543的第3839段)。

8. 管养父母是否可以私下将管养权转让给非管养父母?

8. 管养父母是否可以私下将管养权转让给非管养父母?

子女的父母不能私底下转换管养权给原本没有管养权的家长。这是因为双方都会就着子女管养权事宜违反了法庭作出的命令或双方已协议好及向法庭作出的承诺。如果父母想更改有关管养权事宜,他们需向法庭作出申请。

9. 什么是「留宿探视」和「监管探视」?

9. 什么是「留宿探视」和「监管探视」?

留宿探视的意思是子女会在双方协议好或法庭特定的时间与获得探视权的家长留宿过夜。

 

 监管探视是在有第三方监管下的情况进行的探视。监管探视一般是在社工监管下在社福机构中心进行。监管探视是在保护儿童的安全的同时维系亲子关系的安排。

10. 如果没有管养权的父母被允许探视,获得管养权的父母是否可以阻止另一方探望他/她的孩子?

10. 如果没有管养权的父母被允许探视,获得管养权的父母是否可以阻止另一方探望他/她的孩子?

获得管养权的父母不能阻止没有管养权的父母探视子女。这是因为没有管养权的家长有权得到合理探视时间。只有在存在良好理由的情况下,探视才可以被限制,甚至阻止。良好理由的例子:有关探视有可能对子女的人身及/或心理健康构成风险。

11. 如果没有管养权的父母被另一方无合理理由阻止探望子女,他/她可以怎么办?

11. 如果没有管养权的父母被另一方无合理理由阻止探望子女,他/她可以怎么办?

当没有管养权的家长被无理地阻止探视子女时,他/她应该提醒另一方不遵从法庭的命令或对法庭已作出的承诺可以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如果情况没有改善而家长仍然没有得法庭指定的探视时间,那位家长可以展开就有关藐视法庭行为的交付羁押程序。被认定藐视法庭的人可能会被判处交付羁押,即监禁一段时间。法庭亦有权拒绝听取藐视法庭一方的陈词,直到他们遵守法庭命令,此一方案被称为「Hadkinson 命令」。

2. 赡养费

2. 赡养费

 

a. 子女赡养费的申索类别

 

获授予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有权在离婚或分居诉讼中,向另一方索取抚养子女的经济资助。

 

如需要为有关子女实时取得赡养费,可向法庭申请在诉讼完结前取得临时赡养费。在离婚或分居呈请及临时赡养费申请提出后,法庭可随时就有关子女发出不同的临时经济资助命令,例如定期付款、保证定期付款和整笔款额 

 

法庭亦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发出其他命令:(1) 在作出离婚暂准判令时或之后;(2) 在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诉讼期间; (3) 监护诉讼期间

 

b. 子女获得赡养费的年龄上限

 

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10,法庭可以就十八岁以下的子女发出例如定期付款、保证定期付款和整笔款额等之命令。

 

但该条例进一步列明,如有关子女现时或将会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接受某类培训,或在恰当和法庭接受的特别情况下(例如子女是残障人士),则按照现存命令作出的付款可延续到十八岁以上 

 

3. 我来自中国大陆的妻子生了一个孩子,DNA测试证明他不是我的儿子。 如果我离婚了,我还需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吗?在我们处理离婚之前,她是否需要获得香港永久居留权?

3. 我来自中国大陆的妻子生了一个孩子,DNA测试证明他不是我的儿子。 如果我离婚了,我还需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吗?在我们处理离婚之前,她是否需要获得香港永久居留权?

如果证据显示你不是子女的父亲,你未必有法律责任支付该子女的赡养费。但是,如果你和你的配偶一直把该子女视为你们双方的子女或者是家庭的子女,你还可能需要支付配偶所申请的子女赡养费。

 

如果你想在香港申请离婚,你需要证明香港法庭有司法管辖权。香港法庭在以下情况有司法管辖权:

  • 在呈请或共同申请离婚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 在紧接呈请或共同申请离婚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 在呈请或共同申请离婚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如果以上任何一个条件符合你和配偶的情况,你们便可以申请离婚。你的配偶成为香港居民不是申请离婚的先决条件。

 

3. 排解子女纠纷

3. 排解子女纠纷

父母双方要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去处理及准备有关子女事宜的申请或法庭聆讯。法庭都会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作出有关的命令和裁决。

 

排解子女纠纷是一个处理双方对子女事宜争议的渠道。这个程序的目的是鼓励父母如何在婚姻破裂后有效地就子女的事宜沟通和谈判出一个有效的方案,使双方取得持久的协议。这个程序会在正式审讯之前发生,如果双方能大致达成协议,父母会避免正式审判带来的艰辛和法律费用上的负担。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它还有助于法庭和各方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得到照顾。

 

整个排解子女纠纷的过程分为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关于子女的约见,第二阶段是排解子女纠纷聆讯,第三阶段是正式审讯(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和解)

 

关于子女的约见

 

进行排解子女纠纷聆讯前,法庭通常会为「关于子女的约见」订下日期。各方必须提交和交换各种档案,为实际的进行排解子女纠纷聆讯做准备。文件包括:

  • 关于子女事宜的表格(也称为表格J;
  • 简单说明关于双方就子女的争议的陈述书;
  • 简要事序表;和
  • 向法庭所索求的命令及指示列表。

 

在关于子女的约见聆讯中,法官可以视乎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出指示,例如索取社会福利报告,允许各方存盘于法庭一份宗教式誓章 / 非宗教式誓词,要求双方尝试调解,委任一位人士或监护人作子女的代表人等。

 

如果双方也有财务纠纷需要处理,在关于子女的约见聆讯可能会和首次约见聆讯(即解决财务纠纷的第一阶段)同时进行。

 

排解子女纠纷聆讯

 

在聆讯的14天或之前,双方都要各自用陈述书方式准备一个有关子女日后安排的更新和详细建议。然后陈述书要送交法庭存盘和互相交换。

 

父母双方都要亲自出席排解子女纠纷的聆讯。双方还要尽最大努力、积极参与讨论和协议就所有子女的安排及事宜。聆讯的气氛和形式会没正式审讯般凝重。

 

法官会担当一个调解人或中间人的角色。法官在排解子女纠纷聆讯中的职责是协助双方讨论、谈判及和解。因此,法官有机会就某些事情直接向父母双方对话或交谈,不经过他们的法律代表转达信息。这个方式进行聆讯会营造一个较为轻松的氛围,从而促进双方之间自由和直接讨论争议点。

 

法官也可以就争议点给双方一些指示。法官可能会建议自己对案件的见解,若案件进入正式审讯后法庭会作出什么决定。这样会给双方一个机会在此衡量案件的理据和胜数,让各方思考问题是否可以解决避免浪费时间和金钱在正式审讯里及对子女的伤害。法官亦可以提出双方之前没有考虑过的选择和方案。

 

在有关家事或离婚诉讼中,子女多数都不会得到自己的代表人或法律代表保护自己的权益。即使法庭认为子女应该在父母之间的诉讼中得到代表,该代表也必须是一个独立或并非与案件有关的人。当案件中子女的看法很清楚和什么对子女有最佳利益明确时,例如从社会调查报告中得知,法庭是不会批准或委任一个独立代表人给子女陈述子女的立场。

 

法庭会视乎情况决定子女是否需要独立的代表人。法庭批准子女得到独立代表人的情况可能包括:如果子女可能因双方之间的严重纠纷而受到伤害;如果子女有复杂的医疗或精神问题;如果家庭有多过一个子女,而一个子女的福利与另一名子女的福利有冲突;如果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有任何对儿童的身体、性或其他虐待的严重指控最终,如果子女得到独立代表人,那个监护人或指定的人必须在聆讯中代表和维护子女的利益。

 

双方在排解子女纠纷聆讯中讨论的事项和提出过的方案/安排不会有保密特权。换句话说,讨论过的事情和安排可以在随后有关子女事宜的聆讯中和正式审讯中提及。

 

另外,排解子女纠纷聆讯可以与排解财务纠纷聆讯同时进行和处理(如双方有财务上的争议需解决)。

 

正式审讯

 

如果双方只能达成部分和解或完全没有达成任何和解,案件就会进入审讯阶段。审讯会以传统和正式的方式进行,不像排解子女纠纷聆讯中让各方讨论和谈判。在审讯中,双方或其法律代表都要就自己那方的子女安排方案争辩和说服法庭。审讯的法官会是处理排解子女纠纷聆讯的法官。

 

有关排解子女纠纷程序的详情和子女独立法律代表的指引可以在实务指示15.13 PDSL6中找到。

3. 法庭会遵循哪些指引和步骤来决定婚姻财务的分配?

3. 法庭会遵循哪些指引和步骤来决定婚姻财务的分配?

香港法庭曾经依照 C v C 案中所定下的方法分配婚姻资产。这是基于需求的方法,法庭主要考虑妻子的合理需求来计算出一笔能养活妻子余生的财产,同时能让双方的关系「彻底分清」。可是这个方法被批评歧视妻子因为如果家庭的收入较大而妻子只有权获得足够满足生活基本需求的财产,丈夫就可以享受和得到比妻子更多的财产。还有,如果妻子的年纪比较大或比丈夫大,她余生的生活需求就会比较少,妻子从婚姻资产能得到的财产就会较丈夫少。

 

大约十年后,香港的法庭不再采用 C v C 案中的计算方法,而是采用了英国案例 White v White 所定下的原则,即分配夫妻的婚姻财产时需要平等或平分。只有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法庭才可以偏离这个50/50 分割原则。用于这种方法的方法被称为平等标准

 

2010年,香港法庭在LKW v DD 案明确地分析和解读了分配婚姻财产时要注意的事项。至今,香港家事法庭依然跟从这个案例的指引以应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7(1) 的因素。LKW v DD 提出了4项原则和5个步骤来指导法庭的判决

 

4项原则

 

  1. 公平的目标 - 法庭的考虑和决定必须公平;
  2. 拒绝歧视夫妻在婚姻期间即使在家庭中担任不同角色,也应在法庭眼中享有平等的地位;
  3. 平等标准法庭作决定时的起点应该时平均分配婚姻资产,只有在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偏离这个原则;和,
  4. 拒绝对双方在婚姻中的行为、婚姻失败的原因、谁对婚姻的贡献较大等问题进行详细的追溯调查。

 

5个步骤

 

  1. 直至聆讯当日,列出双方的资产、债务、收入和支出;
  2. 评估双方的财务/经济需求;
  3. 决定采用50/50平分原则;
  4. 考虑是否有充分理由偏离50/50平分的原则;和,
  5. 决定结果,怎样分配双方的婚姻资产。

 

除了这4项原则和5个步骤之外,法庭亦会在同时考虑《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1927(1) 所列出的7项因素。

 

通常双方只有足够资产满足他们的基本财务和居住需求。如果在满足各方需求后没有剩余资金,法庭就不需要再考虑5个步骤中的第3和第4个步骤。结果将根据各方需要多少钱生活来分配。

 

只有在巨额的案件中或在满足双方的经济需要之后,婚姻财产仍有剩的情况下,法庭才会用第3和第4步作分析和决定。

 

1. 一对已婚夫妇共同拥有一套公寓,而丈夫则贡献了大部分抵押贷款。离婚后,丈夫可否要求拥有该单位的绝对拥有权,并拒绝分享出售单位所得的收益?

1. 一对已婚夫妇共同拥有一套公寓,而丈夫则贡献了大部分抵押贷款。离婚后,丈夫可否要求拥有该单位的绝对拥有权,并拒绝分享出售单位所得的收益?

虽然男方有权作申请让法庭裁定他拥有物业的绝对拥有权,但他不可以拒绝分配婚姻资产(如这物业)。如果双方是在婚姻期间买下和拥有物业,物业就会纳入为婚姻资产。婚姻资产需由50/50平分原则分配或由法庭决定的比率分配。所以,男方是否拥有物业的绝对拥有权并非最重要,因为婚姻资产始终都要被分配。

2. 如果物业由身在中国大陆或海外的一方拥有,法庭在裁定给予附属济助时如何考虑该方的利益?

2. 如果物业由身在中国大陆或海外的一方拥有,法庭在裁定给予附属济助时如何考虑该方的利益?

法庭会考虑双方海外或香港以外的资产和物业。如果在中国大陆或海外的物业是在双方婚姻期间取得,物业多数都会被纳入为婚姻资产。法庭就会依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1927(1) LKW v DD 案中的原则分配资产。

3. 如果该物业由一方及其母亲以(a) 联权共有(“俗称"长命契")或(b)分权共有拥有,法庭在裁定给予附属济助时会如何考虑该方的利益?

3. 如果该物业由一方及其母亲以(a) 联权共有(“俗称"长命契")或(b)分权共有拥有,法庭在裁定给予附属济助时会如何考虑该方的利益?

不论财产是以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方式拥有,法庭在分配婚姻资产是只会考虑配偶在物业拥有的业权。如果物业是被配偶和他/她母亲平均拥有,仅50% 的物业价值会被纳入在婚姻资产内。即是,50% 的业权还是由配偶母亲拥有。

 

当法庭考虑作出附属济助命令时,配偶于物业拥有的业权可能会被分配。

 

当然,持有业权的配偶可以就物业是否应该被纳入在婚姻资产内作争辩。

 

在决定财产或物业是否为婚姻资产时,法庭有机会考虑以下因素:

  • 购买物业的时候是双方结婚之前或之后
  • 谁在物业居住和居住了多久
  • 是否允许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一方的配偶使用该物业并居住在该物业中
  • 物业以什么方式购买、谁支付资金

购买物业是否有特定目的。

4. 当法庭处理婚姻财产时,我丈夫/妻子的退休金会否算作资产?

4. 当法庭处理婚姻财产时,我丈夫/妻子的退休金会否算作资产?

由于当事人尚未退休而还没变现或是属非流动资产的退休金不是一项资产,很可能会被排除在婚姻资产之外

 

已经变现的退休金是现有的资产,会被纳入在那方的资产里。如果双方的资产不多,退休金有机会被纳入在婚姻资产里然后进行资产分配满足双方的经济需求。只有在满足双方的经济需求后还剩下资产的案件,双方和法庭可以考虑不将退休金纳入在需分配的资产内。

5. 离婚方父母的经济支持是否会被视为该方的财务资源?

5. 离婚方父母的经济支持是否会被视为该方的财务资源?

离婚任何一方从其父母得到的经济支持会被视为该方的经济资源。它只是法庭在决定提供何种附属济助的决定或命令时考虑的其中一个因素,但它不会被视作为双方婚姻资产的一部分。

6. 在分居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否算作购买方的财务资源?

6. 在分居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否算作购买方的财务资源? 

双方在分居后或分居期间所购买的资产或物业有可能不属于婚姻资产。这只限于购买方不是用婚姻期间产生的资产来购买物业的情况。换句话说,如果婚姻其中一方是用婚姻资产内的资金购买新的物业,该物业会被当成婚姻资产的一部分。

 

7. 为逃避赡养令,我丈夫在收到离婚呈请后,故意辞去工作并申请综援。在考虑他的谋生能力和收入时,这种伎俩会奏效吗?

7. 为逃避赡养令,我丈夫在收到离婚呈请后,故意辞去工作并申请综援。在考虑他的谋生能力和收入时,这种伎俩会奏效吗?

法庭不会只看男方当时的谋生能力和收入。根据192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7(1) 所述,法庭亦会考虑男方在可见的未来的谋生能力和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法庭会在决定怎样分配婚姻资产和赡养费的时候,会考虑男方是否还有工作能力养活自己。所以,男方为避免支付赡养费而辞职和拿取综援未必一定成功。

 

综援受助人不会自动获豁免支付赡养费。在所有附属济助案件中,法庭都会考虑《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1927 LKW DD 所载的原则。尽管如此,各方的资产、负债、收入和支出仍然是法庭作出相关命令的重要考虑。另请注意,根据7(1)(g),在发出附属济助时,法庭会「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因此,综援受助人会否被命令支付赡养费,视乎当事人的相对财富而定,若综援是以家庭形式发放的,当事人会否失去该等社会福利。

 

申请人/受助人可领取的援助金额是个人或家庭在综援计划下「认可需要」与「可评估收入」的差额。「可评估收入」包括赡养费。因此,综援受助人须向社署披露其赡养费,因为赡养费将被视为领取综援的评估条件。

8. 如果我的配偶欠我一笔债,我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追讨这笔钱吗?它是否算作当事方的财政资源?法庭会处理债务案件吗?

8. 如果我的配偶欠我一笔债,我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追讨这笔钱吗?它是否算作当事方的财政资源?法庭会处理债务案件吗?

配偶欠另一方的债务会被视为婚姻资产中的债务。如果不需要进行详细的追溯调查并且证据明确,法庭在分配资产时可以考虑到这一点。法庭有机会处理双方之间简单的债务问题,但不会处理一些需要详细追溯调查证据的债务争议。始终,家事法庭的主要功能是解决婚姻中或引起的纠纷而不是处理巨额债务问题的法庭。然而,在婚姻诉讼中,法庭无权命令的一方清偿欠另一方的任何债务。

10. 排解财务纠纷

10. 排解财务纠纷

排解财务纠纷的目的是帮助双方快捷和有效地处理各方之间的财务纠纷。这个程序有3个阶段,包括:

  1. 首次约见;
  2. 排解财务纠纷聆讯;
  3. 审讯(如双方经过排解财务纠纷聆讯后未能达成和解)。

 

首次约见的准备和经济状况陈述书(表格E

首次约见的目的是协助双方收集和处理双方在排解财务纠纷聆讯需要用到的文件和数据。

 

当一方向另一方作出附属经济济助申请时,法庭会定下一个日期进行首次约见及通知双方。在首次约见之前,各方必须于法庭存档并互相交换自己的表格E

 

表格E分为7个部分:

  • 一般数据
  • 资产、债务及资产及债务总结
  • 收入
  • 现时每月开支
  • 其他数据
  • 拟申请的命令
  • 附件表

填写表格E时还要提供书面证据来支持表格E中的数据。如果在提交表格E时这些文件还没制作或准备好,这些文件应该在得到后立刻存盘于法庭及提供一份给另一方。

 

就表格E而言,双方都有责任全面地和坦诚地披露其财务状况。这意味着双方需要披露与表格E中要求的内容相关的所有信息。此外,这个义务是持续的,即使在提交表格E之后所以如果双方的财务状况有重大的改变,有关的数据应在表格E中被更新和加入。

 

如果其中一方有故意不诚实的行为或者不全面和坦诚地披露自己的财务状况,法庭可能会对那一方作出不利的推论(即隐瞒方为了减少资产被分配而隐藏资金)、对无辜的一方作更为有利的决定、甚至要求不诚实的那方支付讼费。在严重的情况下,不诚实或作弊的那方可能会以伪证罪被刑事检控。

 

即使一方知道另一方没有披露所有于财务纠纷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亦应该避免自己搜索和取走隐藏或未被披露的文件。例如,不应取走收在婚姻居所里另一方的密码保险箱或私人计算机中的文件。这样做明显违反对方的个人资料私隐的保障。这样得到的文件也可能会被法庭裁定因取得数据的方式不公平而不可接纳或不可使用在聆讯中。

 

除了表格E之外,各方还需要准备首次约见的活页夹。活页夹中的文件会帮助法庭处理案件和作出适当的指示,以便将案件推进至下一步,文件包括:

  • 寻求法庭指示和命令的清单;
  • 调查问卷 / 向对方索取的文件的清单 调查问卷用于对方在表格E中披露的内容中有数据需要解释、提供更多细节或澄清;
  • 简单说明双方之间的问题和争议的陈述书;
  • 简要事序表。

 

首次约见聆讯

在首次约见聆讯中,法官会考虑双方要求的命令,并作出适当的指示来管理案件。法官于首次约见聆讯中常作出的命令和指示包括:

  • 允许提交和送达调查文件给对方;
  • 命令一方披露更多数据或文件;
  • 命令各方就某个资产的价值达成协议;
  • 命令任命一名单一共聘专家,以便对财产或公司进行正式估值。

 

如果文件尚未准备好或者双方都还有就案件管理方面需要法庭作出指示,首次约见聆讯会进行数几次。案件准备好才会进入解决财务纠纷聆讯阶段。

 

如果双方也有就子女事宜的纠纷尚未处理,首次约见的聆讯可能会和关于子女的约见(排解子女纠纷的第一阶段)同时进行。

 

解决财务纠纷聆讯

解决财务纠纷聆讯的目的是探索解决大家向对方申索经济济助的方案,避免审讯的高昂讼费和不确定性。

 

进行解决财务纠纷聆讯前,双方需要得到法庭颁发的离婚暂准判令。

 

双方亦要准备解决财务纠纷聆讯的活页夹。活页夹会包括双方之间的所有建议,和书信来往。

 

双方必须出席解决财务纠纷聆讯和尽最大努力谈判达成和解。在聆讯中,双方或其法律代表会先向法庭提出各自的建议,并陈述其案件的优势和另一方案件的劣势。

 

在解决财务纠纷聆讯中,法官会担当一个协助双方讨论和解的角色。在听取双方的建议和陈述后,法官可以给他们一些指示说明如果案件进入审讯阶段的话,案件的结果可能会如何、婚姻资产会怎样分配。很多时候在法官告诉双方这些想法和指示后,法庭都会给双方时间(约15-30分钟)在法庭外面自己进行讨论。之后,双方就会回到法庭,告诉法庭讨论和解的进度如何。这个流程可能会发生几次以便增加和解的机会率。

 

和解只会在双方同意有关的条款下发生。此外,双方协议好的条款会在法庭颁发离婚绝对判令后才生效。

 

在解决财务纠纷聆讯中,双方就聆讯前作出的任何建议或方案没有保密特权。相反,双方在解决财务纠纷聆讯中讨论或作出过的任何要约、还价、提案和讨论都不可以在正式审讯中披露和向对方作出盘问。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促进双方之间的谈判和和解,不用担心如果正式审讯开始,他们和解的尝试将不利于他们。

 

另外,解决财务纠纷聆讯可能会和排解子女纠纷聆讯同时进行(如双方有子女问题和争议要解决的话)。

 

审讯

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双方的财务纠纷就会进入审讯阶段。

 

虽然在解决财务纠纷聆讯中曾讨论或披露过的数据不能在审讯中使用,为审讯而提出的公开建议或要约(建议各方分配的金额)可以在审讯中使用和被对方盘问。

 

1. 如果另一方未能提交经济状况陈述书(表格E),该方应如何处理?

1. 如果另一方未能提交经济状况陈述书(表格E),该方应如何处理?

如果一方没有提交他/她的表格E,准备提交的一方可以向法庭以密封的信封提交他/她的表格E,以证明已遵守提交表格E的时间表。

 

你可以要求法庭作出命令让对方在特定的日期前提交表格E。若在该日期前对方还没提交表格E,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然后,你可以向法庭作申请,指控对方无视或没有遵从法庭的命令。被认定藐视法庭的人可能会被判处交付羁押,即监禁一段时间。法庭亦有权拒绝听取藐视法庭一方的陈词,直到他们遵守法庭命令,此一方案被称为「Hadkinson 命令」。

4. 如果一方知道另一方没有在表格E中作出全面和坦诚的披露,他/她可以怎么做?

4. 如果一方知道另一方没有在表格E中作出全面和坦诚的披露,他/她可以怎么做?

如果你认为另一方没有在表格E中作出全面和坦诚的披露,你需要证明及展示给法庭甚至向法庭提出证据你如此指控对方的原因。如果法庭发现指控属实,可能会处罚不坦诚的那方。

 

对未能充分披露财务信息的通常制裁是不利讼费令,也就是说,(i)当事人应自行承担讼费,(ii) 胜诉但不合规的一方应失去获得部分讼费的权利,或(iii)在最严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应支付弥偿讼费。此外,法庭可能会对没充分披露方作出不利的推论,这将影响婚姻资产的最终分配。

 

各方应该避免自己搜索和取走证据或没被披露的文件,尤其是受个人资料私隐保密保障的文件。比如说,收在对方有密码的保险箱或个人计算机里的文件(详见Sim Kon Fah v JBPB & Co [2001] 4 HKLRD 45))

5. 法庭会否调查表格E所载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5. 法庭会否调查表格E所载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除非其中一方对配偶作出不全面和不坦诚披露的指控,法庭是不会自行调查表格E中数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作出该指控的那方亦需要向法庭说明指控的理据。

 

如果付款人的宣誓书或表格E披露明显不足,法庭应毫不犹豫地对其支付能力做出有力的假设。法庭将不仅限于付款人对其收入或资源的范围的表述。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应作出有利于收款人的裁决。

11. 婚姻及家事法律程序中财务纠纷的私人审裁试验计划

11. 婚姻及家事法律程序中财务纠纷的私人审裁试验计划

离婚人士可以尝试用非诉讼式纠纷解决的方法处理有关家事的争议。非诉讼式的纠纷解决方法包括协作解纷、家事调解、排解财务纠纷程序和排解子女纠纷程序。

 

私人财务审裁也是非诉讼式纠纷解决的方法。私人财务审裁类似于仲裁,可让双方选择一位仲裁员决定双方之间的纠纷。这个试验计划于2015年推出,并现已延长至20241月。

 

如果有以下的纠纷或情况,双方可以考虑用私人财务审裁方式处理:

 

私人财务审裁不可以处理以下事项:

  • 任何有关双方是否应该离婚、婚姻是否有效、裁判分居和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问题;以
  • 关乎子女/儿童的管养、照顾及管束、探视、教育或教养的任何纠纷;以
  • 上文没有涵盖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

 

私人财务审裁严格适用于财务纠纷,与婚姻诉讼无关(即与离婚;婚姻无效;裁判分居;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如与讼双方决定利用私人财务审裁解决财务纠纷,法庭将不会安排审讯。

 

私人财务审裁只能在双方交换表格 E 后启动,法庭亦建议各方在参与私人财务审裁之前参加家庭调解和/或排解财务纠纷。

 

私人财务审裁和法庭审讯的主要区别是私人审裁要求双方同意以这个程序解决纠纷,并共同推选一名仲裁员来决定他们的争议。当事人将需要聘请私人仲裁员,并在他们之间商定任命谁。

 

双方亦必须同意受仲裁员的判决约束。仲裁结果须经家事法庭审批。仲裁结果只会在十分局限的情况下,例如出现法律错误,才可被争议。

 

如果双方想参与私人财务审裁,他们必须签署一份列出关键条款的私人财务审裁协议书,并得到法庭批准双方采用私人财务审裁这个程序。必须包含的一些关键条款是:

  • 双方是否参加过家事调解或解决经济纠纷聆讯
  • 私人财务审裁会处理的事项和争议范围
  • 协议签妥后,双方会共同向法庭提出申请批准双方选择一位仲裁员及展开私人财务审裁程序。私人财务审裁程序进行期间,其他法庭聆讯或程序会暂停
  • 双方均同意在程序或审裁方面受仲裁员的决定或判决约束。此等裁定是最终的裁定,只受制于法庭行使凌驾性酌情权,以决定是否作出载录有关裁定的命令及命令的条款为何,以及各方均同意采取一切所需步骤以确保该等命令得以作出
  • 双方在私人财务审裁完结后会提交一份私人审裁报告和一份同意传票。同意传票会写着仲裁员决定的事项和条款,双方并会依照该些条款处理婚姻资产

 

私人财务审裁的协议例子可在实务指示 SL9 中找到。

1. 法庭在授予其中一方使用或占有婚姻居所(夫妇的主要居所)时,将会考虑甚么因素?

1. 法庭在授予其中一方使用或占有婚姻居所(夫妇的主要居所)时,将会考虑甚么因素?

在很大程度上,将视乎有关家庭的需求、经济资源和所有涉及案件的其他因素而定。婚姻居所往往是双方最有价值的资产,而居所性质亦是需要考虑的重大因素之一。

 

i. 租赁居所

 

其中一方(通常是要照顾子女的一方)将仍然在居所居住,用以维持子女之生活现状,由谁人缴付租金则视乎情况而定。如情况容许,或可选择为双方另觅住所。

 

ii. 由其中一方的雇主提供宿舍

 

如其中一方的雇主提供宿舍,另一方通常需于离婚后迁出。在此情况下,迁出的一方或可以向对方索取住所费用,这将成为他 / 她提出财务申索时的最重大需求之一。

 

iii. 双方共同拥有居所

 

法庭有广泛酌情权,如透过发出财产分配命令 转让居所业权予另一方;或将有关居所出售,而套现之金额将透过支付整笔款额命令 给予其中一方。有关情况详列如下:

 

1. 出售

 

物业可以由双方协议出售。出售所得金额可按相等或双方协议数目摊分,或由法庭认为合理的百分比摊分。每一方的贡献、需求和经济负担(例如为子女另觅住处或赎回按揭的需求)将影响其应得金额。

 

2. 转让

 

物业的拥有权可毫无保留地或在对方支付一笔款项后,由其中一方转让给另一方。假设子女会和妻子同住,在经济上可行的情况下,法庭通常会将婚姻居所保留给妻子和子女而不是给丈夫,以维持子女现时的生活状况。

 

如果法庭认为转让物业的价值超过妻子有权获得的总额,那么妻子可能要向丈夫支付一笔款额作为补偿。如妻子不能作出所需补偿,则物业仍可转归妻子名下,但丈夫仍可用类似按揭之形式保留他在物业的部分业权,他的权益可以按一笔款额或业权的某一百分比计算,而有关业权可于日后套现。

 

如双方的资产不足以实时赎回婚姻居所的按揭,该按揭将会转归妻子名下,但事前必须取得该承按人(银行)的批准。在此情况下,妻子将要负责按揭还款。如妻子没有稳定收入,承按人可能要求丈夫为有关还款作出担保。

 

3. 联名拥有

 

如其中一方打算在离婚后仍然在居所居住,而有关情况许可,例如子女在该处居住及双方有充分资源,便可联名保留该物业,并在指定之稍后日期出售。售出后所得金额将平均或按照协议数目摊分,或由法庭认为合理的百分比摊分。而在居所售出前,妻子(或与子女同住的一方)将获授予独有占用权。

 

4. 双方均拥有居所的权益

 

在某些情况下,丈夫可保留原初的婚姻居所或替代物业的权益,等别是他仍继续承担有关按揭。

 

丈夫的权益可以透过联名拥有权或透过类似按揭的押记文件加以保证。在后者的情况下,他的权益可以按一笔款额或业权的某一百分比计算。

 

不论在那一种情况下,双方均需要就丈夫何时能够套现物业权益之问题达成协议。通常是发生下列事件而导致这安排:

  • 妻子去世、再婚或同居
  • 子女或最年幼的子女达到某指定年龄或完成其日间课程;
  • 双方协议出售

但如果丈夫立即需要资金,这类安排将不会对他有帮助。

 

妻子亦须注意,将来售出居所后,她须以所得金额及本身的财产自觅住所,如她所分获的金额不足以购置另一物业,她便很难取得其他资金或按揭。

 

此外,每当双方保留婚姻居所的权益,便可能会有潜在冲突,因此应尽量避免上述安排为佳。如不能避免的话,阁下应预早找出潜在问题,并为此类问题决定解决方法,例如关于支付物业之室内或室外修葺费用时,或可以按照双方所占业权的百分比付款。

H. 讼费

H. 讼费

法庭就附属济助和子女事宜作出讼费命令时的考虑因素有不同。

 

就附属济助而言,法庭考虑颁发讼费的起点是让赢得争议、事项或案件的那方得到讼费。然而在家事案件中,法庭会比较愿意偏离这个起点。这是因为法庭在作出讼费决定时有广泛的酌情权及会考虑其他因素,特别是当它会影响或减少可供各方划分的资产数量时。这些因素包括:

  • 一方配偶或双方是否依赖法律援助进行诉讼
  • 颁发讼费后,双方还是否足够资产满足他们的经济需求
  • 审讯期间任何一方有否不合理或不当的行为譬如,一方在披露文件是有隐瞒或对案件做成不必要的延误
  • 其中一方无理拒绝参与排解财务纠纷聆讯

法庭会考虑案件和双方整体的情况作任何讼费上的命令。

 

就子女事宜而言,法庭考虑颁发讼费的起点是不作任何讼费命令。即是说,双方都要支付自己的讼费。这个原则背后的原因是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因为表明或提出了自己认为是对子女有最佳利益的方案而受到惩罚。

 

法庭有广泛的酌情权在特殊情况下作出讼费命令,即偏离「不作任何命令」的起点。作出讼费命令的理据包括以下例子:

  • 在诉讼程序中,一方有不合理或不当的行为
  • 一方在审讯中提出了毫无根据的立场
  • 其中一方对另一方父/母作出了虚假或纯粹推测的指控
  • 一方没有全面地和坦诚地作出披露
  • 其中一方无理拒绝参与和解或排解子女纠纷的聆讯

J. 海外离婚和合法分居

J. 海外离婚和合法分居

香港法庭会在以下情况承认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

  • 任何一方配偶惯常居于得到外地婚姻的地方;
  • 任何一方配偶是该地方的国民

 

如果其中一方配偶就离婚的程序没有得到足够的通知、没有机会参与离婚程序或者承认该离婚会明显地有违公共政策,海外离婚则不会被香港法庭认可。

 

取得香港法庭认可的外地离婚人士也可以于香港法庭申请向另一方配偶索取附属济助,但再婚的那一方不能向另一方提出附属济助申请。

 

如果离婚的其中一方想提出经济济助申请,他/她必须证明香港法庭就该申请有司法管辖权。申请人需证明离婚任何一方在申请时或获得海外离婚时:

  • 在香港居住,
  • 申请当日的过去3年惯常居住在香港,
  • 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K. 内地与香港法庭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

K. 内地与香港法庭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

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639)(该条例)于2022215日生效。

 

该条例允许香港法庭承认内地法庭于2022215日之后作出有关家事案件的命令和判决,反之亦然。这使跨境家庭或在香港和内地都拥有资产的当事人更方便地执行法庭命令和裁决。双方无需再到香港或内地的法庭就同一样的争议进行两次的争辩。这会节省诉讼的时间和金钱。

 

该条例给以下3大类的案件认可:

  • 看顾相关、状况相关和赡养相关的内地命令
  • 被承认的有效内地离婚证
  • 发出香港判决经核证文本及香港判决证明书以便可以在中国大陆中使用和执行它

 

看顾相关的命令是涉及18岁以下儿童的法庭命令。这包括有关子女管养权、谁是儿童的监护人、谁有探视权及该探视的时间等命令。

 

状况相关的命令是涉及法庭宣布双方离婚或婚姻无效的一些命令。关于某人的父母的身分的命令都属于这一类命令。

 

赡养相关的命令包括18岁以下儿童赡养费、配偶赡养费、依赖当事人给供养费等命令。

 

香港法庭可以承认的内地照顾或赡养判决很广泛,因为当法庭做出与看顾或赡养相关的命令时,可以有很多选择。香港法庭可以执行内地命令转移一方财产、向一方支付一笔款项,甚至宣布该财产属于哪一方的判决。要承认并执行内地判决,必须把该内地判决在香港法庭登记。该判决的一方可向区域法庭申请登记令,饬令登记该判决中的指明命令(即看顾相关命令、状况相关命令或赡养相关命令)。

 

登记内地判决并无确切的时间限制,因为时限开始计算的日期总是视情况而定的。但一般来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 2 年内登记内地判决是理想的。

A. 公共房屋

A. 公共房屋

居住于公共租住房屋的离婚人士需向房屋署查询有关离婚各方日后租住的安排。视乎申请人的经济能力和个人情况,房屋署可以批准离婚其中一方继续居住在原本的公共租住房屋单位,或甚至额外再分配另一个公共租住房屋单位给另一方。

 

一般而言,离婚后寻求公共租住房屋的案件分为两类:

  • 不涉及额外公共租住房屋资源的离婚案件;
  • 涉及额外公共租住房屋资源的离婚案件

 

不涉及额外公共租住房屋资源的离婚案件

房屋署通常会给有以下情况的一方得到保留公共租住房屋的优先权:

  • 拥有所有子女的管养权的一方(前提是没有其他人有权使用公屋单位)
  • 与所有其他有权使用公屋单位的人一起住的那一方(即成年子女、当事人的父母)
  • 在双方有共同管养权的情况下,有权继续和子女居住的那一方

 

没有子女管养权的一方正式离婚后需要离开公屋单位寻找其他居住地方。如果该方在寻找其他居住地方是有困难,他/她可以:

  • 在符合公共租住房屋资格的情况下申请临时租住新界公屋单位;
  • 以个人名义申请公共租住房屋。等候公共租住房屋的时间会被缩短最多3

 

涉及额外公共租住房屋资源的离婚案件

房屋署可为各有一名或多名子女管养权的离婚人士各方分配独立的公屋单位。前提是他们要符合以下两项测试:

  • 全面经济状况审查如获批租住公屋的人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家庭收入及资产不超过申请租住公屋的限额;
  • 住宅物业权审查所有家庭成员在香港没有任何住宅物业权

 

未能通过「全面经济状况审查」和「住宅物业权审查」的申请人会被要求搬出租住的公屋并需自己寻找居住地方。

 

如果申请人只是未能通过「全面经济状况审查」,他/她仍可申请临时租住在新界的公共房屋居住1年。申请人需在1年过后搬离公屋并自己寻找居住地方。

B. 政府资助置业计划

B. 政府资助置业计划

前资助自置居所计划的业主/其配偶已离婚并欲再次申请居屋,房屋署会因应个别个案作酌情考虑。

 

至于政府资助房屋的转让,向房屋署提出申请时,需要提交离婚绝对判令和法庭命令的副本。目前的政策是一间房屋最多允许两个共同所有者。

I. 概述

I. 概述

A.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的法例详见于香港法例 561章《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该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与另一细胞结合并产生胚胎的一种细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

 

条例规定,除非是守则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人类生殖科技程序只适用于不育夫妇。条例亦有规管代孕安排(即代母产子,按此安排怀有孩子的女性,称为代母)。

 

「生殖科技程序」是指藉人工方法,协助或促成人类生殖的内科、外科、产科等程序,有些适用于全体公众人士,有些适用于部分公众人士,当中包括:

  1. 体外受精
  2. 人工授精
  3. 取得配子
  4. 体外处理胚胎或配子
  5. 食物及卫生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明属于生殖科技的程序
  6. 透过符合本定义的程序而作出的性别选择,唯不包括食物及卫生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明不属于生殖科技的程序

 

该条例规定,任何人若未获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发出牌照,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进行胚胎研究
  3. 处理、储存或弃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准备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13  4部份 

 

B.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是依据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4 设立的,旨在规管以上所述的活动。管理局负责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及相关活动,并就此发出牌照。发牌的要求和费用详见于561A章《人类生殖科技(牌照)规例》561B章《人类生殖科技(费用)规例》

 

管理局亦拟订了实务守则,就妥善进行牌照授权的相关活动作出指引,供负责人或其他牌照适用的人士参考,以便妥善执行其职务。(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5  8 )。

 

若要了解更多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信息,请浏览该局网站

II. 代母产子

II. 代母产子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规管代母产子的安排。

 

「代母」是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女性:

  1. 依据一项安排而怀有孩子,而
    1. 该安排是在开始怀孕前作出的;
    2. 该安排的目的是把所怀的孩子交予另一人/另一些人,并由他/他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
  2. 怀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在代母产子安排中所使用的配子,只可从符合以下规定的委托夫妇取得:

  1. 他俩是婚姻双方;
  2. 代母会依安排把所怀的孩子交予他们,并让他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4条 )

 

决定某名女性是否适合担任代母时,须由注册医生评估,而该名医生不得负责进行该代母怀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评估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女性的婚姻状况、怀孕纪录、身心状况是否适合怀孕等。

 

委托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须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辖下的小组所提供的辅导,小姐由多方专家组成,以确保他们明白代母产子在医学、社会、法律、道德、伦理上的含意。评估委托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适合进行代母怀孕时,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虑。

 

评估须考虑他们的身心和社交健康,当中包括以下因素:

  1. 他们对抚育和教养子女的责任承担;
  2. 他们是否有能力为代母所生的孩子提供安稳且有助其成长的环境;
  3. 他们和其家人的病历;
  4. 他们的年龄,日后是否有能力照顾孩子或提供孩子所需;
  5. 他们是否有能力满足代母所生孩子的需要,尤其是面对多胎生产或残疾带来的影响;
  6. 任何对代母所生孩子有害的风险,包括遗传病、妊娠期的胎儿毛病、疏忽照顾或虐待孩子问题;
  7. 他们的家人对所生孩子可能抱持的态度。

 

在法律上,代母并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家长」。

 

香港法例 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 第12条 规定:

  1. 在以下情况,法院可发出命令,判一名孩子在法律上被视为婚姻双方的子女(婚姻双方在本条中称为“丈夫”及“妻子”):─
    1. (该孩子并非由妻子所怀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怀有的,而该女子是透过置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于其体内、接受人工受精而怀有该孩子;及
    2. 胚胎是使用丈夫和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而产生的;
    3. 及下述第(2)至(7)款的条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和妻子必须在该孩子出生后六个月内申请法院命令,若该孩子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出生,则必须在本条生效日期后六个月内申请。
  3. 在提出申请时和发出命令时─
    1. 该孩子必须是与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同属一家;
    2. 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须─
      1. 以香港为其居籍;或
      2. 在提出申请及发出命令当日之前的1年内,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
      3. 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4. 在命令发出时,丈夫和妻子均须年满18岁。
  5. 若丈夫并非该孩子的父亲,法院必须信纳该孩子的父亲(包括凭借第10条而被视为父亲的人,即因人工受孕而生的孩子之父亲)和怀有该孩子的女子,完全明白所有相关事宜,并自主地无条件同意法院发出命令。
  6. 第(5)款并不要求无法找到的人或无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发出命令,同时,为了执行该款的规定,若怀有该孩子的女子是在该孩子出生后的6个星期内表示同意,该项同意是无效的。
  7. 法院必须信纳丈夫或妻子并无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钱或其他利益(合理的费用除外)─
    1. 发出命令;
    2. 第(5)款要求的同意;
    3. 将该孩子交予丈夫和妻子;
    4. 为了使法院发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但是,若属于法院授权或法院其后准许的,则不在此限。
  8. 该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置入其体内时,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时,不论她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适用。
  9. 若法院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须以订明的方式,通知生死登记官法院已发出该命令。

 

若要进一步了解代母产子安排,请参阅由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制订的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实务守则》第XII章。)

 

III.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禁止的行为

III.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禁止的行为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5条 阐述了与胚胎有关的禁制、对性别选择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
    1. 为研究胚胎—
      1. 促成胚胎的制造;或
      2. 结合人类和非人类的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使其形成双细胞合子;
    2. 保留或使用已出现原痕的胚胎;
    3. 把非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人体内;
    4. 把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动物体内;
    5. 用取自其他细胞的细胞核取代胚胎的细胞核;
    6. 无性繁殖胚胎。
  2. 任何人不得为了作出生殖科技程序,而保留或使用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睪丸组织。
  3.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间接选择胚胎的性别(包括将某一性别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体内),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1. 选择性别是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该胚胎而生的胎儿、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条例 附表2 所述的伴性遗传疾病而有损健康;并且
    2. 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方式说明是为上述目的而选择性别,而该疾病会对患者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足以支持以选择胚胎性别的方式避免。
  4. 就第(1)(b)款而言,所谓胚胎「已出现原痕」,是指自混合配子起计14日内出现的原痕(但储存胚胎的时间则不计算在内)。
  5. 除第(6)、(7)或(8)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向并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6. 在不违反 第14条 的情况下(即代母产子安排只可使用委托夫妇的配子),如生殖科技程序是按某项代母产子安排而向代母提供的,则第(5)款的规定并不适用。
  7. 如在婚姻结束之前,生殖科技程序已开始,并已把婚姻双方的配子或胚胎置入一名女性体内,则—
    1. 在不抵触(b)段的情况下,第(5)款的规定并不禁止在该段婚姻结束后继续进行该程序;
    2. (a)段的施行并不准许按该程序,再将更多配子或胚胎置入该名女性体内。
  8. 第(5)款并不适用于「取得配子」这一生殖科技程序。

 

该条例 第16条 规定,「订明物质」的商业交易是一律禁止的: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付款购买「订明物质」,作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之用;又或收取款项,提供或要约提供「订明物质」,作上述用途。
    2. 谋求寻觅愿意为获取款项而提供(a)段所提述之「订明物质」的人;
    3. 提出或商议安排作出(a)段所述的违法行为;或
    4. 管理或控制作出(c)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团体(不论该团体属法团与否) 
    1. 在无损第(1)(b)款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发以下广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刊登或分发以下广告:
    2. 广告显示发出该广告的人愿意提出或商议作出第(1)(c)款所述的安排。

 

最重要的是该条例 第17条 禁止所有属商业性质的代母产子安排: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以下事项而付款或收取款项:
      1. 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目的之商议;或
      2. 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
      3. 为商议代母安排或作出该安排而搜集资料;
    2. 谋求寻觅愿意作出(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人;
    3. 管理或控制作出(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团体(不论该团体属法团与否);
    4. 在知道或理应知道某项代母安排属(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促进该项安排或参与其中。
  2. 在无损第(1)(b)款所述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发有关代母安排的广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刊登或分发这类广告,不论该广告有否邀请他人作出(1)(a)款所述的行为。

任何违反条例 第13 、 14 、 15 、 16 或 17条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首次定罪者,可处第4级罚款(现为25,000元)及监禁6个月;再度定罪者,可处第6级罚款(现为100,000元)及监禁2年。(《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 第39条 )

1. 香港如何规管代母产子?

1. 香港如何规管代母产子?

在香港,代母产子安排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规管。

 

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与另一细胞结合并产生胚胎的一种细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条例规定,除非是守则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人类生殖科技程序只适用于不育夫妇。条例亦有规管代孕安排(即代母产子,按此安排怀有孩子的女性,称为代母)。

 

该条例规定,任何人若未获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发出牌照,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进行胚胎研究;或
  3. 处理、储存或弃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准备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当局已设立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规管上述活动。

 

想知道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及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更多资讯,可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概述 。

2. 是否任何成年女性都可以成为代母?

2. 是否任何成年女性都可以成为代母?

决定某名女性是否适合担任代母时,须由注册医生评估,而该名医生不得负责进行该代母怀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评估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女性的婚姻状况、怀孕纪录、身心状况是否适合怀孕等。

 

委托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须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辖下的小组所提供的辅导,确保他们明白代母产子在医学、社会、法律、道德、伦理上的含意。评估委托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适合进行代母怀孕时,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虑。

 

要留意,在法律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代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法定母亲。

 

有关代母的更多信息,可参阅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代母产子 。

3. 我可以付款要求某人成为代母吗?

3. 我可以付款要求某人成为代母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所有属商业性质的代母产子安排。

 

条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付款或收取款项,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目的之商议;或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为商议代母安排或作出该安排而搜集资料。

 

如欲了解更多,请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的行为

4. 我可以利用人类生殖科技选择胎儿的性别吗?

4. 我可以利用人类生殖科技选择胎儿的性别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列出了与胚胎有关的禁制、对性别选择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间接选择胚胎的性别(包括将某一性别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体内),除非选择胚胎性别,是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该胚胎而生的胎儿、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条例列明的伴性遗传疾病而有损健康,并且要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方式说明是为了上述目的而选择性别,而该疾病会对患者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

 

如欲了解更多有关条例禁止的行为,可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的行为

1. 如果我在香港以外地方结婚,是否需要通知香港政府更新我的婚姻状况?

1. 如果我在香港以外地方结婚,是否需要通知香港政府更新我的婚姻状况?

如果你不希望这样做,则无需通知香港政府并更新你的婚姻状况。但是,有些特定目的,例如为登记配偶福利或出于减税目的,可能要求你将你的婚姻状况变更通知相关政府部门,。如果你没有透露你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已经合法结婚,而在香港与同一个人再婚或与另一人结婚,这将是刑事罪行。


建议先通过信件或填写「变更登记事项通知书」的表格以通知入境事务处有关婚姻状况的更新。

2. 我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结婚,但担心在香港不被承认。我可以在香港登记结婚吗?

2. 我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结婚,但担心在香港不被承认。我可以在香港登记结婚吗?

香港政府都承认海外婚姻,只要该婚姻是在海外司法管辖区内承认为有效的婚姻,因此无须在香港重新登记。海外婚姻必须满足在香港举行有效婚姻的要求,例如双方必须同意并能够同意(即至少16岁)才能结婚、不能重婚、以及双方不能属于被定义为血亲或有姻亲的关系(泛指某些类别的家庭亲属)。

 

香港有限承认同性婚姻,如在关于税务、继承权和公务员福利等的目的上,因为在香港婚姻被定义为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

A. 在香港结婚的条件

A. 在香港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最低年龄是16岁。如果任何一方的年龄在1620岁之间,则需要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或法庭的命令。结婚双方没有居住地要求,双方可以是任何国籍。婚姻必须是异性恋和一夫一妻制,而且双方不能属于被定义为血亲或有姻亲的关系。

 

由于当事人必须在《拟结婚通知书》上申报婚姻状况,离婚人士再婚时必须在结婚证上披露自己「离婚事实

 

血亲及姻亲关系

如果两个人之间存在血亲或有姻亲的关系,则婚姻无效。一般而言,父母/祖父母与子女/孙辈(包括领养关系)、兄弟姐妹(包括半血缘亲属)、父母的姐妹/兄弟(有血缘关系的长辈)以及与兄弟姐妹的子女(侄子/侄女和外甥/外甥女)之间无法结婚。

 

姻亲的概念比较复杂,是因婚姻而产生的关系。例如,前妻或前夫的子女和孙子女(继子女/孙子女)和父母或祖父母的前妻或前夫(继父母/祖父母)。但如果双方均超过年满21岁且较年轻的一方在18岁之前不是另一方「家庭的子女」(同住并被视为子女)那婚姻不会因此无效。

 

对于与前妻或前夫的父母或前任子女配偶的婚姻,如果双方均已年满21岁且已举行结婚仪式,则不会仅因姻亲关系而无效:

 

  1. 前妻和她的父亲都去世之后,与前妻母亲结婚;
  2. 前夫和他的母亲都去世之后,与前夫父亲结婚;
  3. 在儿子和儿子的母亲(即自己的妻子)去世后,与儿子的前妻结婚;
  4. 在女儿和女儿的父亲(即自己的丈夫)去世后,与女儿的前夫结婚。

B. 结婚登记程序

B. 结婚登记程序

婚姻登记需要以规定的形式直接或通过婚姻监礼人向婚姻登记官提交拟结婚通知书。如果符合所有法定要求,且该通知书已在婚姻登记处展示至少15天,结婚双方将收到婚姻登记官证书,以便在通知之日起计三个月内举行婚礼。

 

如你已成功透过电话或网上预约到婚姻登记处递交通知书,结婚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必须亲身前往选定的婚姻登记处/办事处如期递交通知书,并携带结婚双方的身分证明文件,例如香港身份证或旅行证件。

 

如果你打算在婚姻登记处举行婚礼,你可以在拟结婚日期前3个月前的14天内使用预约系统,该系统会为你提供预约提文拟结婚通知书的日期和时间,和在拟结婚日期选择婚礼时段的优先编号。在提交拟结婚通知书的当天,你将能选择在所选婚姻登记处进行婚姻登记的确实时间,以先到先得形式处理。

 

婚礼应在两名或两名以上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举行。
 

宗教仪式婚礼与婚姻监礼人

婚礼必须由婚姻登记官在婚姻登记处举行、或在特许的礼拜场所由合资格的神职人员主持、或在香港任何其他地方由婚姻监礼人主持。

 

对于宗教仪式婚礼,双方需要向主礼官咨询婚礼的确切日期、时间和地点,然后预约提供拟结婚通知书的日期。在发出通知并展示15天后,前往选定的登记处领取婚姻登记员证书,将其交给相关的许可礼拜场所。如没有婚姻登记员证书,不得在持牌的礼拜场所举行婚礼。

 

对于由婚姻监礼人主持的婚姻,可以通过婚姻监礼人发出拟结婚通知书,并在婚姻登记官证书签发后,在其有效期内举行婚礼。婚姻监礼人在婚礼的场地选择上比较灵活,除了婚姻登记处和持牌礼拜场所,基本上可以在香港任何地方。

C. 婚姻的有效性

C. 婚姻的有效性

婚姻意味着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结合。所有根据《婚姻条例》(181章)举行的婚礼在法律上和实际上均属有效。婚姻可能因多种原因而无效,例如:

  1. 已婚人士有血缘关系或姻亲关系;
  2. 婚姻不是由婚姻登记官在婚姻登记处举行、在特许的礼拜场所由合资格的神职人员主持或由婚姻监礼人主持的;
  3. 以假名举行婚礼;
  4. 婚姻登记官证书没有签发,而且双方在这种情况下明知并故意默许继续举行婚礼;
  5. 不是男女之间的婚姻;
  6. 双方在举行婚礼时已经结婚;或
  7. 在举行婚礼时,任何一方未满16岁。

对于双方居住在外国时的合法婚姻和正式举行的婚礼,只要该婚姻在香港举行的话是合法的,那该段婚姻也会被在香港视为有效/合法的婚姻。

C. 分居协议

C. 分居协议

双方可能会在离婚前达成协议,同意分居及规定了分居期限、子女安排和婚姻财务、资产或赡养费等条款。分居协议不能包括限制向法庭申请财务安排的权利的条款,因为法庭有权确定适当的济助。

 

表面上,分居协议不可执行,直至法庭确定要求双方遵守协议条款是否公平之后。法庭将在裁定双方是自愿签订协议并充分了解其条款含义及结果后才执行该协议。寻求推翻协议的一方必须证明有充足和充分的理由证明遵守协议条款会造成不公,例如急剧变化或不可预见的情况、签订协议时有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况、没有完全披露重要信息等令人信服的原因。

 

分居协议可以以口头形式达成,但双方难以证明协议的存在和形式。建议分居协议最好以书面形式并清晰及正式地草拟,并在签署协议之前寻求单独和独立的法律意见。

1. 如果夫妻打算离婚,签订分居协议有甚么好处?

1. 如果夫妻打算离婚,签订分居协议有甚么好处?

如果双方都同意接受条款约束,分居协议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方案,可以让准备离婚的夫妇顺利过渡到离婚,并通过明确责任来维持和谐的关系。如果该协议在离婚诉讼聆讯之前已经存在了一段很长的时间,法庭将很难完成忽略该协议或被说服下达与分居协议条款所不同的命令,因为该协议在聆讯之前已顺利见效。

A. 婚姻协议书的法律地位

A. 婚姻协议书的法律地位

夫妇在分居后或分居期间订定的协议书,称为「分居协议书」。根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4条,「分居协议书」属有效契约,因此很常见。上诉庭亦曾在 L v C一案中,确认除非出现无法预计的迫切情况,否则分居协议书必须予以遵守。

 

不过,如夫妇于分居前便订定协议,这种协议只属于分居前的婚后协议书,与《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4条以下的分居协议书不同。法庭处理此类协议书时,将会与处理婚前协议书一样,依从「Radmacher原则」作出考虑,稍后将会详述。

 

法庭在离婚案件中,如须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1)条处理涉及附属济助及分配财产的事宜时,会考虑「案件的情况」及双方的「行为」,婚姻协议(分居协议除外)的内容可成为考虑之列,法庭可能会采纳部分或全部内容。

 

法庭决定是否依从婚姻协议书发出相应命令时,公平原则将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以英国为例,如果双方:

 

  1. 有证据显示他们明白协议的条款;
  2. 曾征求独立的法律意见;
  3. 如实交代所有财政状况;
  4. 自愿签署协议,不曾受压;
  5. 没有坚持处于主导;

 

而有关协议的条款公平,当地法庭很可能会按照婚姻协议书的条款,要求协议双方遵从。

 

以上只属基本指引,并不代表全部原则。除非因应现实情况要求双方遵守协议绝不公平,否则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完全明白协议条款的含意,并自愿签署(参考英国案例Radmacher v Grantino),法庭必会容许执行婚姻协议,发挥协议条款的原意。

 

在香港,终审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采纳 Radmacher 为良好法律。

B. 婚前协议书及公共政策

B. 婚前协议书及公共政策

社会一直认为,任何与离婚女子及其子女权益相关的法例条文,均牵涉公众利益,因此,婚前协议书一直被视作有违公共政策。英国案例Bennett v Bennett便显示,法庭认为夫妇离婚后,男方如有经济能力支持女方及子女的生活,女方及其子女便不应依靠政府或慈善团体的援助生活,以符合公众利益。

 

举例说,如签订婚前协议的其中一方在签署前没有如实披露所有事实,双方离婚后,女方因协议变得捉襟见肘,有关协议便有违公共政策。另一例子是,如双方的经济状况于婚后有重大改变,不论转变孰好孰坏,他们当初订立的婚前协议便可能不再符合公平原则,或可能不再反映双方于婚后的生活水平。

 

及后至审理Radmacher一案时,当时英国法庭指出,婚前协议并没有违背公共政策。不过,英国法庭的裁决对香港法庭来说,只能起参考作用。再者,婚前协议亦不能禁止任何人向法院申请命令,以解决与财务相关的问题。在香港,终审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采纳此原则。

 

1. 如果我在国外和同性结婚,然后又在香港嫁给别人,算不算重婚?

1. 如果我在国外和同性结婚,然后又在香港嫁给别人,算不算重婚?

任何人在结婚时已经与他人合法结婚,即犯下重婚罪,该段与第三者的婚姻亦会宣告无效。即使同性婚姻未在香港合法化,只要同性婚姻是根据当时举行婚姻的地方的法律,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举行或缔结的有效婚姻,并且根据双方婚前居籍地的法律,双方均有能力缔结婚姻,那在香港仍被视为已经与另一人合法结婚,并可被控重婚罪。任何人宣称自己为「单身」但原来已经在海外有段被香港承认或未承认的婚姻,可能仍需承担为促使婚姻的「虚假声明」和「重婚罪」的刑事罪责。前一段婚姻必须在国外办理完所有离婚手续后并已正式解除后,才能在香港再婚。

2. 在离婚呈请中,其中一方已被法庭命令为另一方支付附属济助。如果支付方后来发现接受方在结婚时已在内地和其他人合法结婚,支付方是否可以(a)根据新证据撤销判决,(b)请求法庭宣告婚姻因重婚而无效,以及(c)请求取消对方获得附属济助的权利?

2. 在离婚呈请中,其中一方已被法庭命令为另一方支付附属济助。如果支付方后来发现接受方在结婚时已在内地和其他人合法结婚,支付方是否可以(a)根据新证据撤销判决,(b)请求法庭宣告婚姻因重婚而无效,以及(c)请求取消对方获得附属济助的权利?

如果支付方发现附属济助的接受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法结婚,可以根据新的证据请求法庭撤销判令,并宣布婚姻因重婚而无效。然而,重婚裁决并不会自动剥夺当事人获得附属济助的权利,而是法庭在决定附属济助时应考虑的其中一项案件情况的因素。法庭亦可能会考虑以下因素,例如有没有公然欺骗、对家庭财富的相同或相当大的贡献、悠久的同居历史、有否接受以前关系中的孩子进入家庭等等。

A. 香港不接纳「事实婚姻」

A. 香港不接纳「事实婚姻」

197110月7日起,一对夫妇在香港只能根据婚姻条例》(181章合法结婚。香港不接受「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即指一对伴侣实际上如夫妇般生活并向外宣称为夫妻,但双方未按现行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或结婚手续。不论同居时间长短,如果同居后没有举行婚礼并依法办完所有手续,则不会被视为已婚,未能如其他已婚夫妇般拥有作为「配偶」在税务、退休金、医疗和公共房屋方面的权利。

 

香港现时有法例保护受到家庭暴力的同居者,但在经济支持上并不保障同居伴侣,除非是法庭为了双方的孩子(而不是同居伴侣)的福祉而颁下关于赡养费的命令。

1. 婚前协议和同居协议有甚么区别?

1. 婚前协议和同居协议有甚么区别?

婚前协议是一对夫妇在结婚前订立的协议,其中规定了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和债务以及提供赡养费。婚前协议要求全面披露每个人的财务状况,并且一般为书面文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法庭在考虑授予附属济助命令时,不一定执行婚前协议内的条款,但会给予协议内容相当的比重。尽管婚姻双方之间有所协议,但法庭就附属济助/赡养费和子女抚养权的问题拥有最终裁决的权利。

 

婚前协议是在一对伴侣考虑结婚时制定的,而同居协议是在双方计划共同生活时制定的。同居协议是两个未婚但有恋爱关系并同居的人之间的特定合同。这种协议可以概述每个人在关系结束后在经济支持(赡养费)、财产分配和子女监护权等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同居者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利仅限于要求对方给予供养子女的赡养费,同居协议是否会影响此类诉讼还有待法庭审理。如同居者违反同居协议,受损一方可以在合同法框架下提出索偿。

2. 我的伴侣是香港居民,而我不是香港居民。我们一起生活了一年,但未婚。我们的孩子也能获得香港永久居留权吗?

2. 我的伴侣是香港居民,而我不是香港居民。我们一起生活了一年,但未婚。我们的孩子也能获得香港永久居留权吗?

父母一方为香港公民而在香港出生的孩子,即使父母并未成婚也可申请获得香港永久居留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取决于是否为婚生或非婚生子女。

 

根据入境条例》(115章附表1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人士,其父母拥有香港永久居留权(如在香港出生或在香港居住超过7年的中国公民),或任何出生于香港的21岁以下人士,在他出生时或他年满21岁之前的任何时间父母一方拥有香港居留权(在香港连续居住不少于7年并以香港为永久居留地的非中国公民),有权申请获得永久居留权,而且孩子的父母不必为已结婚的夫妻。

3. 如果我在与伴侣同居时对其居所或所在小区造成损毁,我是否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3. 如果我在与伴侣同居时对其居所或所在小区造成损毁,我是否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同居者对居所或邻里造成损毁,他/她可能需要承担赔偿受损财物的责任。如果他/她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属于他人的财(无论此人是否其同居伴侣),意图摧毁或损坏该财产或罔顾该财产是否会被摧毁或损坏,即属犯罪可被刑事检控。刑事损罪的最高刑罚为10年监禁。

1. 我在香港合法结婚。如果后来我的配偶变性,我的婚姻还有效吗?

1. 我在香港合法结婚。如果后来我的配偶变性,我的婚姻还有效吗?

在香港每一段婚姻都必须是一男一女的结合。任何人接受过变性手术后将被视为手术后该人被重新分配的性别。变性后该人的婚姻会因双方已非男女间的结合为由而无效,因该人的性别会更改为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因应接受性别重置的医疗疗程而改变后的性别。

 

终审法院在 Q &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一案中裁定,人事登记处处长在修改香港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之前,要求变性人需要已进行全面的变性手术(涉及高度侵入性手术以切除子宫和卵巢并为女性变男性的变性人建造人造阴茎)的基本政策是违宪的。 换言之,完成整套的变性手术并不是修改变性人香港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的必要条件。 该案的上诉人已获得医学证明不需要额外的手术程序,该手术具有一定的术后风险和潜在并发症,并且对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许多跨性别者而言,在医学上不是必要的转换性别程序。

 

因此,如果您的配偶在婚姻后改变性别(有相关医学证明证明已转换性别),他/她将被承认为他们变性后的性别,婚姻将因应同性婚姻在香港不合法,而且该段婚姻已不是异性恋的原因而无效。

1. 于海外结婚的同性伴侣在香港享有的权益及福利

1. 于海外结婚的同性伴侣在香港享有的权益及福利

政府部门(入境处、房屋署和税务局)

法庭最近大幅推进了于海外结婚的同性伴侣在香港享有的权利。法庭承认同性伴侣或民事结合伴侣应获得入境处考虑其配偶/受养人签证,并有权以配偶名义申请公共房屋,及获得和工作有关的配偶福利和税务优惠(包括作为同性配偶的免税额或税务减免)。就《税务条例》(112章)而言,同性婚姻将被视为有效。

 

遗产

法庭还裁定,在关于遗产继承和无遗嘱者遗产的条例中,对「有效婚姻」和「夫妻」的定义中排除在外国合法结婚的同性配偶是非法和违宪的。因此根据有关条例,同性配偶可声称为「尚存配偶」。

 

死因庭聆讯

现在《死因裁判官条例》(504章)没有区分同性和异性配偶,在涉及政府部门或死因裁判法庭为丧偶者提供的服务及已故配偶离世后的安排,以及向入境事务处申请死亡证明书上,不会对同性和异性配偶有所区别对待。

 

离婚、赡养费和父母权利

同性伴侣也可享有平等的父母权利,因为法庭可以授予监护权和共同抚养权予非亲生、同性父母。

同性伴侣不能在香港离婚,但在海外合法结婚和离婚的异性夫妇可以在香港申请附属济助,由于香港仍不承认同性婚姻,因此尚不确定是否同样适用于同性伴侣。《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189章)保障人们在家庭及同居关系中免受暴力侵害,而该条例下对同居关系的定义亦保障有亲密关系的同居同性伴侣。

 

结论

法庭有限度地承认同性伴侣在某些范畴的权益,例如在处理入境签证、继承遗产、公共房屋、税务评估和父母权利时,同性婚姻将被视为有效婚姻。法庭曾裁定不容许同性伴侣结婚并不违宪,法庭并不促进或承认同性婚姻,因此,同性伴侣仍无权在香港结婚。法庭承认政府对此有所规限是有合法目的,即保护异性恋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但在法例或政策中对异性恋或同性婚姻的任何区别对待都必须是合理的,并且与该合法目的有合理关连。

2. 同性伴侣需要回到他们结婚的国家才能离婚吗?他们是否需要向香港政府更新婚姻状况为离婚?

2. 同性伴侣需要回到他们结婚的国家才能离婚吗?他们是否需要向香港政府更新婚姻状况为离婚?

香港法律并未将颁令离婚或婚姻无效之判决的管辖权延伸至海外同性婚姻。在《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第189章)下,法庭在颁下针对家庭暴力的保护性救济的司法管辖权已扩大至保障香港官方不承认为合法夫妻的关系。

 

因此,同性伴侣可能需要回到他们结婚的国家或其他可解除国外同性婚姻的国家才能离婚。他们没有义务向香港政府更新他们的婚姻状况,除非出于诸如福利、房屋政策或税务优惠等的目的,或跟随法律要求(例如在香港再婚)。

L. 假结婚

L. 假结婚

假结婚是指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的婚姻关系,而双方结婚只是为了利益,例如经济回报或凭「与配偶团聚」取得进入香港和获得香港永久居留权所需的文书/资格。

 

1. 假结婚可以被起诉那些刑事罪行以及刑罚是甚么?

1. 假结婚可以被起诉那些刑事罪行以及刑罚是甚么?

与假结婚有关的罪行包括:

  1. 串谋诈骗罪,一经定罪,可处最高14年监禁(普通法罪行和《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9C条);
  2. 向入境事务主任作出虚假陈述,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港币150,000元及监禁14年(《入境条例》(第115章)第42条);
  3. 任何人为了促成婚姻而明知或故意作出虚假誓言或虚假声明,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4条);或者
  4. 重婚罪(如结婚时已与另一人结婚)一经定罪,可处监禁七年(《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45条)。


协助者和教唆者也将被起诉和受到相同的处罚。

 

以欺诈手段取得居留权的人,其香港身份证和居留权将被作废,及被驱逐送回原籍地。

2. 如何证明一段婚姻是假结婚?

2. 如何证明一段婚姻是假结婚?

入境事务处可对可疑个案进行深入调查,例如通过家访抽查以收集证据和旁证、和当事人单独面谈、取得承认假结婚的招认等。调查人员可从众多渠道搜集信息核实当事人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由通过询问夫妻关系细节、核对婚礼和结婚礼物细节、查询夫妻间特殊时刻的记忆、要求提供照片和视频、观察夫妻共同生活的痕迹,和找出客观证据如出入境记录探亲纪录等。

 

在某些情况下,调查人员可能会找到当事人与安排假结婚的犯罪集团的联系,例如与诱使他人进行假结婚的广告中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络,或者在搜索下可能会找到一些诸如关于配偶个人资料的备忘录或如何回答入境事务处问题和查询的教学笔记的证据。

3. 如果我涉及假结婚,这是否自动意味着婚姻为无效?

3. 如果我涉及假结婚,这是否自动意味着婚姻为无效?

假结婚并不自动意味着婚姻为无效,法庭曾考虑是否可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20条裁定一段假婚姻无效,但该申请被驳回,因为在该条例下「批出婚姻无效判令的理由」并没有提到可以基于假结婚为理由而宣布婚姻无效。


终审法庭的意见是假结婚在法律上仍然是婚姻,即使没有涉及夫妻感情,双方也没有丝毫打算同居或以任何方式表现得像已婚夫妇一样–但是所谓「假的」部分指的是向入境处作出申请时提出的婚姻目的。结论是想要结束一段假婚姻的呈请人,应该提交离婚申请而不是婚姻无效申请。
 

M. 婚姻状况记录

M. 婚姻状况记录

任何在香港登记结婚并希望取得结婚证书核证副本的人士,可申请查阅婚姻纪录及/或结婚证书核证副本。婚姻登记事务及纪录办事处可提供结婚证书核证副本,如果在翻查纪录后找不到结婚纪录或没有申请结婚证书核证副本,将提供翻查婚姻记录的查询结果。

 

任何人也可申请无结婚记录证明书,以证明他/她没有在香港登记结婚。但是,如果搜索结果显示他/她在香港有结婚记录,他/她只会获发一封婚姻纪录函件,注明其在港登记结婚的日期。

 

如果申请人不是登记资料当事人(新郎或新娘)、有关人士(未满18岁的登记资料当事人之父母/法定监护人)或获得登记资料当事人/有关人士书面同意的人,则必须亲身或邮寄申请,并附上补充数据,包括与登记数据当事人的关系、翻查结果和/或申请相关记录的目的和预期用途,以及支持该申请的所有证明文件(如有)。

 

申请人可能需要解释为何未能取得登记数据当事人/有关人士的书面同意。举例来说,申请婚姻纪录的申请人可以提供登记资料当事人的死亡证明和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如出生证明),以说明需要进行遗产办理。另一个例子是来自官方/政府机构的正式要求,为特定目的或用途提供该项纪录。每份申请将会根据其个别情况进行评估。
 

父母权利和义务

II. 父母权利和义务

父母对儿童的权利和权威是基于父母需确保、守护和促进儿童最大利益/福祉的基本职责。儿童极其易受伤害,依赖父母的保护和培育发展。父母享有对孩子及其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一直存在至孩子成年(香港为18岁)为止。这些父母权利包括父母对孩子的宗教、教育、纪律、医疗和住宿的决定。父母不能转让他们的父母权利,任何放弃父母权利的协议都是不可在法庭执行的。

 

下列人士可以行使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1. 已婚父母双方;
  2. 未婚母亲;
  3. 未婚父亲(需要法庭命令);
  4. 养父母或获得临时监护权的准养父母;
  5. 在助孕治疗服务(如人工授精)的帮助下怀孕的妇女及其同意该治疗服务的丈夫或男性伴侣;
  6. 配子(即精子或卵子)捐赠者及其同意该捐赠的已婚伴侣,被法庭判定为父母的命令下授予亲子关系;
  7. 法庭指定的监护人;
  8. 社会福利署署长(在父母签署同意幼年人受领养的一般同意书后、在法庭发出无须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接受领养的命令后、由少年法庭为保护少年或由法庭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或《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所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所指定)。


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3条,母亲和父亲行使的权利和权力是平等的,可以由任何一方行使而无需另一方允许。这意味着他们的权利和权力并不相互依赖,可以独立行使。然而,对于非婚生子女,母亲将拥有与如对待婚生子女般相同的权利和权力,而父亲则需要向法庭申请才能获得部分或全部的权利和权力。父母双方都无权单方面做出与孩子有关的重要决定,任何一方都没有优先或凌驾于对方的权利。因此,即使一方单独获得子女的抚养权,也不能在未经另一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为他们的孩子做出决定。双方可以就未解决的分歧向法庭作出申请。

 

1. 父亲对非婚生子女有父母权利吗?如果非婚生子女在出生登记时未有注册父亲名字,该名父亲其后是否可以行使父母权利?需要子女的母亲同意吗?是否需要任何证据(例如脱氧核醣核酸测试报告)?

1. 父亲对非婚生子女有父母权利吗?如果非婚生子女在出生登记时未有注册父亲名字,该名父亲其后是否可以行使父母权利?需要子女的母亲同意吗?是否需要任何证据(例如脱氧核醣核酸测试报告)?

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并不会自动享有父母权利,他需要向法庭申请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3条,宣告视其为父亲并享有父母权利。对法庭来说首要考虑是儿童的最佳利益,法庭在考虑申请时需确定以下事实:

  1. 父亲对孩子的承担;
  2. 父亲目前与孩子的关系状况;以及
  3. 他提出申请的理由。

母亲拒绝同意申请或她对非婚生子女的父亲的敌意本身不会成为拒绝申请的理由。即使孩子出生时没有在出生登记时承认父亲身份,父亲也可以主张父母权利。但是,在母亲争议申请的情况下,申请人(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有责任证明亲子关系。在涉及亲子纠纷的诉讼中,法庭通常会要求通过如脱氧核醣核酸亲子鉴定等科学证据来证明亲子关系,这毫无疑问是最直接和最相关的证据,任何一方拒绝进行此类检验都将面临不利于他/她的推论,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服法庭不这样做。
 

2. 在香港,同性伴侣是否享有与异性伴侣相同的育儿权?

2. 在香港,同性伴侣是否享有与异性伴侣相同的育儿权?

香港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因此即使同性婚姻双方同意共同抚养孩子,同性伴侣在香港也不享有与异性伴侣相同的父母权利。基本上只有亲生父母才可以被列为法定父母。但是,同性婚姻中非亲生父母的伴侣可以向法庭申请正式确立作为孩子父母的权利。法庭曾裁定为了孩子的最佳利益所需,非亲生父母可被授予前同性伴侣所生的孩子之监护权、共同抚养权和共同照顾孩子的权利。

3. 未满18岁的青少年能不顾父母反对整容吗?

3. 未满18岁的青少年能不顾父母反对整容吗?

一般而言,在香港年满18岁的人才有能力同意作出决定。在香港只有针对医疗程序而没有专门针对整形手术的法律。根据香港医务委员会的《专业行为守则指南》,除非儿童患者能够理解建议医疗程序的性质和后果,否则儿童患者的同意该视为无效。如果孩子没有这种理解能力,医生必须征得孩子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果得不到父母的同意,医生只能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保护孩子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合法行动。实际上,虽然不是法律规定,但香港许多公立和私立医院都需要先取得父母同意才会让18岁以下的孩子接受治疗。


父母决定孩子是否接受治疗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法庭可以在考虑到孩子的最佳利益下否决父母决定。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如癌症、外伤或严重身体异常能对孩子的健康和福祉产生重大影响,令进行整形手术有其必要性。


一些医疗器械、药物和植入物可能有制造商建议使用的最低年龄限制,注册医生不太可能冒着风险为未满18岁的青少年纯粹出于美容目的而整容,尽管严格来说并不违法。
 

4. 与父母职责有关的罪行

4. 与父母职责有关的罪行

父母有责任确保孩子的安全,必须提供基本需求及不能让孩子独处而无人看管。体罚不合法,亦不应由父母实施,因为他们和任何其他伤害儿童的人一样需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26条,任何人非法抛弃或遗弃任何2岁以下的儿童,从而危及该儿童的生命,或以致该儿童的健康蒙受或相当可能蒙受永久损害,即属犯罪。经公诉程序(即指在区域法庭或原讼法庭审理的案件)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在裁判法庭审理)可判处监禁3年。在那一级法庭起诉案件将取决于儿童受到的伤害或伤势、案件的复杂性和法庭可能的判刑。对于因遗弃儿童或使儿童面临危险的情况而危及儿童生命的严重罪行,案件极可能会提交区域法庭或原讼法庭进行公诉。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27条也有类似条文,规定16岁以下儿童或青少年的负责人如故意袭击、虐待、疏忽照顾、抛弃或遗弃,其方式相当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包括视力、听觉的损害或丧失,肢体、身体器官的伤损残缺,或精神错乱),一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处10年监禁;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3年监禁。


而就本条文而言,凡超过16岁而对不足该年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如没有为该儿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够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该等食物、衣物或住宿,却明知及故意不采取步骤,向负责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儿童或少年人的主管当局、社团或机构取得此等供给,即当作忽略该儿童或少年人而其方式相当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的健康受损害。
 

5. 体罚与暴力:界限是什么?

5. 体罚与暴力:界限是什么?

体罚包括任何一种使用到力量的的惩罚,旨在造成一定程度的疼痛或不适。如果父母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虐待行为,对孩子造成身体伤害或心理创伤,这就是家庭暴力的一种。

 

父母管教孩子的方式需谨慎。法庭不认可的行为不仅仅限于暴力、威胁使用暴力或是否对儿童造成实际身体伤害,还包括该行为是否严重不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或妨碍其福祉(例如父母尖叫和大喊大叫,强迫长时间做作业或单独囚在房间里,损坏孩子的财产,让孩子独处无人看管,没有提供足够的食物和衣服等)。一旦越过这个界限,父母可能会被刑事起诉,法庭或社会福利署为保护受到伤害或虐待的儿童亦会剥夺或干预其行使父母权利。

A. 商业代孕

A. 商业代孕

香港不承认商业代孕协议。事实上,订立此类协议属于刑事罪行: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安排、提出或参与代孕安排作出或接受任何款项,首次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第561章)第17及39条)。这是一项简易程序罪行,起诉时限则为「申诉或告发须分别于其所涉事项发生后起计的六个月内)作出或提出」。

B. 代孕子女的合法父母身份

B. 代孕子女的合法父母身份

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9(1)条,因植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而怀孕的女子,则除她以外,别无其他女子被视为该子女的母亲。根据该条例第10条,作为婚姻一方的女子在植入胚胎、精子和卵子或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况下生育的孩子,但胚胎的产生并非由婚姻另一方的精子而产生,除非能证明该婚姻的另一方不同意将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她体内或不同意她接受人工受精,否则该婚姻另一方须被视为该子女的父亲。最后,在女方与她的男性伴侣共同接受助孕服务的过程中,接受了植入胚胎、精子、卵子或人工授精等治疗服务,而怀孕虽则不是由男方的精子造成的,男方仍应被视为孩子的父亲。

 

因此,根据香港法律,固有立场是代孕母亲是孩子的合法母亲。如果代孕母亲的丈夫或男性伴侣的精子未被使用,则丈夫(在他同意该受孕下)或男性伴侣(共同接受助孕服务下)被视为合法父亲。

 

判定为父母的命令

目前,除非代孕是在没有任何利润、奖金或奖励的情况下进行的,否则根本没有寻求代孕事先批准的公认方案或法律程序。法庭可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12条,命令委托代孕的父母成为通过代孕协议出生的孩子的合法父母。委托代孕孩子的夫妇必须在孩子出生后6个月内申请判定为父母的命令,将父母身份、所有合法权利和责任转移给委托代孕的夫妇。在颁下判定为父母的命令之前,法庭必须考虑孩子的最佳利益。法庭亦强调了不作出该命令的后果,可能会使孩子没有合法父母,而其重要性在于该命令赋予委托父母永久的合法父母身份和责任,为孩子与父母间的关系提供终身保障。

堕胎

VII. 堕胎

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21247A,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合法终止妊娠:

  1. 终止妊娠需发生在怀孕24周内,如怀孕超过24个星期那必须是为了挽救孕妇的生命才终止该次妊娠;
  2. 由特定医院和诊所(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日间手术中心)的注册医生进行。如果是为挽救生命或防止对孕妇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永久性伤害而立即需要终止妊娠,则此要求不适用;和
  3. 两名注册医生真诚地达成终止妊娠的意见,并且由一名注册医生进行。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医生才会决定终止妊娠:

  1. 继续怀孕对孕妇的性命会产生的危险,或对其身体或精神健康会产生损害的危险,较终止妊娠为大;或
  2. 婴儿如果出生,极有可能因身体或精神不健全而致严重弱能。
  3. 如果怀孕女子未满16岁或曾是性犯罪的受害者(其指称发生任何该等罪行的日子后3个月内向警方报案),医生可推定继续怀孕对该女子的身体或精神健康会产生损害的危险较终止妊娠为大,因此可以根据该女子的要求终止妊娠。
     

A. 引产

A. 引产

引产是指在分娩前使子宫收缩以人为刺激分娩和生产的过程或治疗。在必要的情况下,负责的医生可以建议引产来分娩婴儿。然而,引产也是一种通过引产和胎儿分娩在妊娠中期或晚期终止妊娠的方法。人工流产与任何其他类型的堕胎方法一样,合法性具有相同的法律要求。

B. 非法堕胎

B. 非法堕胎

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212)第4647条:

  1. 任何非由医生或在非指定诊所或医院进行的终止妊娠都是非法的。
  2. 医生在24周后进行的任何终止妊娠都是非法的,除非有必要挽救孕妇的生命。

妇女非法堕胎是违法的。对于非法使用毒药或其他有害物质或使用任何形式的器具/方法意图促致自己流产,最高刑期为7年。

 

任何鼓励孕妇堕胎的人都将受到刑事起诉。任何意图促致任何女子流产的人非法使用毒药或其他有害物质或使用任何形式的器具/方法,将被处以罚款和最高无期徒刑的监禁。任何人在明知非法堕胎的预期用途的情况下,提供任何毒药或其他有害物品,或非法使用任何器具/方法,可被判处3年监禁。

1. 如果法庭接受配偶通奸作为离婚理由的理据,对儿童抚养相关问题和辅助救济是否有任何好处?

1. 如果法庭接受配偶通奸作为离婚理由的理据,对儿童抚养相关问题和辅助救济是否有任何好处?

一般而言,通奸与子女监护权的判定和附属济助的授予无关。

 

如果婚姻财产因一方过度消费而大幅减少,法庭可能会考虑这是明显的严重不当行为,因此,花费在第三者身上的明显过度挥霍是法庭在分配婚姻财产时所考虑的一种不当行为。然而,没有附带经济影响的通奸指控与附属济助问题的相关性较小。

 

即使通奸事实成立,对儿童监护权的审判也没有任何好处。法庭视孩子的最佳利益为重,即使是通奸的配偶也可以被视为孩子的优良照顾者/一位好父母。另一方面,法庭也会询问孩子的意愿,如果婚外情和不当行为导致孩子痛苦或有情绪波动,可能会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产生一些影响(例如,孩子可能并不想与父/母通奸的第三者一起生活)。

A. 通奸

A. 通奸

通奸必须是已婚人士与第三者之间发生的自愿性交,一般性交定义为男性阴茎插入女性阴道。这意味着配偶和同性第三者之间的不忠可能不符合「通奸」的定义。但是,呈请人仍然可以以「不合理行为」为由提出离婚申请。

 

呈请人还必须证明不能容忍与通奸的答辩人同住,并受到「6个月规则」的时间限制–即如果呈请人在发现通奸的事实后,双方亦同居超过6个月,呈请人在法庭上不能声称他们是「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同住。

 

责任和举证标准

大多数时候,呈请人是通过供词证据和对方的承认或陈述来证明通奸的事实。呈请人应保留关于供词的证据,即使是口头供述,也应将供述的内容录音 ,或者在记忆犹新的情况下记录下来。举证责任是在指控通奸的人身上,举证标准为「相对可能性的衡量」,即举证至法庭接纳说法「更有可能为真的」程度。举证证据的分量取决于指控的内容并与指控的严重性成正比:指控的内容越严重,法庭需要更有力的证据来证明事件的发生。

 

直接和间接证据

在通奸案件内,「捉奸在床」的直接证据很少见,而没有直接证据时,法庭可以根据情况推断出必然存在通奸的结论。这些间接证据包括:

 

  1. 答辩人在酒店订了双人房,并与第三方同行,法庭裁定其解释不可信。照片和视频证据有助于法庭做出裁决,但情书/双方的交流可能不是有力的证据,因为不确定是谁写的或是否确实收到讯息而采取了行动;
  2. 如果已婚人士被证明感染了性病而感染源头并不是婚姻另一方,这就是通奸的初步证据。要证明该项事实可能需要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的证据;和
  3. 如果有非婚生的孩子,这也是通奸的证据。法庭可能会指示使用DNA的科学测试来确定亲子关系。配偶一方与另一人登记为孩子父母的出生证明书或任何出生登记也是通奸的初步证据,除非能在「相对可能性的衡量」的举证标准下,提出证据反驳配偶一方为该孩子的父亲/母亲的推定。

 

2. 如果法庭接受我配偶通奸作为离婚理由的证据,我可以从我配偶那里获得赔偿吗?

2. 如果法庭接受我配偶通奸作为离婚理由的证据,我可以从我配偶那里获得赔偿吗?

有些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要求与通奸有关的赔偿,但在香港则不可,即使法庭裁定通奸事实成立,也不会判给「受到伤害」配偶任何经济赔偿。1996年6月14日之后,香港已废除通奸损害赔偿诉讼,因此只有在此日期之前开始的诉讼不受影响。

B. 不合理的行为

B. 不合理的行为

「不合理的行为」是离婚的其中一个理由,法庭要确信答辩人的行为令呈请人无法合理地被预期能与答辩人同住。该行为可以是自愿或非自愿的,例如精神或身体疾病引起的消极行为可以导致要求呈请人忍受这种行为是不合理的,法庭需考虑到呈请人承受压力的能力,采取的步骤和承受这种行为的时间长度以及对呈请人的实际或潜在影响。疾病本身不是「行为」,因此呈请人需要证明答辩人因这种疾病而表现出不合理的行为,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

 

呈请人有举证责任,证明答辩人的行为如其所指控的一样,法庭其后将会考虑该行为对该呈请人的主观影响,以此决定期望他们继续同居是否合理。法庭需考虑到所有情况以及双方的性格和个性,以此裁定该行为对这位特定的妻子或丈夫而言,是否为不合理。因此,法庭考虑的是该行为对呈请人的影响,而不是作为婚姻行为的好坏。

 

不合理行为的例子

「不合理行为」的细节越温和越好,以此缓和诉讼另一方的反对。一些例子如下:双方价值观和看法不同、未能沟通、没有共同兴趣、没有表达爱意、分房睡等,这些理据都不一定是责备对方的。「不合理行为」可以是轻微行为的累积影响,因为法庭会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因此并不是极端或罕见的行为才能令法庭接纳为离婚理由。

 

各种家庭暴力都可以被视为不合理的行为,包括可能没有身体伤害的精神暴力。配偶故意并持续对另一方使用暴力、虐待和控制行为,无论是以身体、语言、心理、情感或经济手段的形式,都可以成为「不合理行为」的充分证据。当然,越是严重的指控,法庭要求的证据就越有力。家庭暴力的犯罪纪录在法庭上是一个强有力的证据,但并不是必要条件,因为有很多原因可能导致没有相关的刑事定罪纪录。

 

举证期限

呈请人需要证明答辩人的行为方式使呈请人继续与答辩人同住的期望变得不合理。如果在呈请人所依赖的最终事件发生之日后仍然与配偶连续居住六个月,法庭可能会认为这似乎表明「不合理的行为」对呈请人来说并非如此无法容忍,可以合理地预期呈请人与答辩人继续一起生活。

C. 遗弃

C. 遗弃

遗弃的本质是配偶一方在未经同意和没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故意永久抛弃和遗弃另一方配偶。呈请人必须证明实际已分居和答辩人永久终止同居关系的意图。答辩人必须在提出离婚申请之前连续至少一年抛弃呈请人,计算一年期限时不包括实际出走遗弃之日。


举证责任在呈请人身上,但仅是凭离开婚姻住所的行为就很容易推断出遗弃的意图。举证标准是「相对可能性的衡量」(即更有可能),指控越严重,需要的证据越有力。一旦遗弃开始,将假定遗弃的意图继续存在,但是如果遗弃配偶提出的和解提议被呈请人拒绝,则呈请人不能以遗弃为离婚理由。

 

推定遗弃
遗弃不仅仅由谁先离开婚姻家庭来定义。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或借口,执意去做明知对方很可能不能容忍,也不是一般人能容忍的事情,则可以看成为逼迫对方离开的「推定遗弃」。配偶一方会被视为因另一方的行为而被迫离家出走,因此作出这种行为的人可能会被视为遗弃对方,而不是真正离家出走的一方。


呈请人需证明对方做出该行为时,明知遗弃即将发生,呈请人会因其言行的影响而离开婚姻住所。遗弃的意图是能够通过假设一个人意图他/她的行为所伴随的自然和可能的后果来推断出来,无论他/她的真实意愿是甚么。这种意图必须伴随着一些令同居实在不可行的行为,不仅仅是给另一方配偶带来不快,而是可以被视为实际上的驱逐。举例来说,将情妇带到婚姻居所或无理和不体贴的性要求。

 

1. 如果我的配偶一年来并没有支付家庭费用,是否构成遗弃?

1. 如果我的配偶一年来并没有支付家庭费用,是否构成遗弃?

没有分居的情况下,仅是未能为家庭开支做出贡献并不构成遗弃。即使存在实际分居,未能负担家庭开支也可能不足以构成放弃婚姻的共同义务,特别是在有合理的因由,例如配偶面临真正的经济困难下。

2. 如果我的配偶刚离开一年多而没有告诉我原因,我可以因遗弃而离婚吗?我需要证明他/她的意图吗?

2. 如果我的配偶刚离开一年多而没有告诉我原因,我可以因遗弃而离婚吗?我需要证明他/她的意图吗?

如果配偶无故离开一年以上,呈请人可以因遗弃而申请离婚,但仍然需要证明遗弃的意图。没有获得同意下或无故离开婚姻住所的行为,可能足以让法庭推断出做出遗弃行为的配偶有意结束同居关系,然而这种推定能被证据推翻。

3. 如果我的配偶因故离开一年多(例如,在世界各地流浪、逃债),我可以因遗弃而离婚吗?

3. 如果我的配偶因故离开一年多(例如,在世界各地流浪、逃债),我可以因遗弃而离婚吗?

遗弃发生于实际分居和结束同居的意图重合时。如果配偶的离开不是为了结束同居关系,因此法庭裁定为遗弃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如果配偶同意另一方离开,这将是双方同意的分居,而不是遗弃。

D. 分居

D. 分居

如果呈请人向法庭证明经双方同意分居下,婚姻双方已经连续分居至少一年;或在作出呈请前,在双方没有同意下已连续分居两年;法庭可能会认定婚姻已经无可挽回地破裂。分居之日并不计入两年期的计算。

 

如果对双方已经分居两年或以上的事实没有争议,答辩人不得反对离婚呈请,除非有严重经济困难的证据。该困难包括有机会失去一些如果不解除婚姻,答辩人可能会获得的任何利益。在基于分居两年的离婚呈请中,如果答辩人提出有严重的经济或其他困难,并且在考虑所有情况下解除该段婚姻是错误的,则法庭不会批准离婚。

 

分居的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但是,如果双方恢复同居时间不足6个月,则和解前的分居期将计入分居期,同居期不计算在内。如果恢复同居时间超过6个月,则和解前的分居期不计入分居期(即重新计算分居期)。

 

是否需要证明分居意图?一方因公外出是否属于分居?

双方实际上不是居住在同一个地方,并不意味着他们是分开居住或分居中,他们可能因各种因由被迫采用这种生活方式,例如因工作性质导致分隔异地。法庭承认配偶可能因各种原因被迫分居,因此一段关系不会仅仅因为外部环境的压力导致分居而结束。

 

因而呈请人必须证明相关意图,即双方在实际分居后缺乏互相之间的情感、经济和生活上平常的支持或联系,而且双方承认婚姻已经结束。如能证明分居事实,法庭可以推断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图。

 

同一屋檐下的分居

如果有分开的意图,但出于各种原因(比如其中一方没有资源搬走)而双方需住在同一屋檐下,那么呈请人必须清晰地用实例证明双方过着完全分开的生活,并且平常双方不以夫妻的基础一起生活。双方应睡在不同的房间、有不同的生活安排、明确分工(即不为对方做任何家务)、不共餐、没有亲密或浪漫的关系,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传达分居意向。即使双方住在不同的睡房,但有例如仍然与孩子一起吃饭的情况、帮对方购物或洗衣服、或一起社交等,有一定风险令法庭裁定这并没有达到分居所必要的分离程度。

 

1. 如果夫妻双方不同意分居日期,有甚么证据可以作为证明?

1. 如果夫妻双方不同意分居日期,有甚么证据可以作为证明?

以下内容可作为确定分居日期的证据:居住安排、水电费和家庭开支的支付、经济支持、礼物、维持联名账户、税务和其他文件、分居期间的通信、最后的亲密关系、在公共和私人场合认可的关系、照片等。

2. 由于2019冠状病毒病的大流行,我在香港居住期间,我的配偶在中国大陆工作了两年。我可以以分居两年为由离婚吗?

2. 由于2019冠状病毒病的大流行,我在香港居住期间,我的配偶在中国大陆工作了两年。我可以以分居两年为由离婚吗?

丈夫和妻子应在同一家庭中居住,否则会被视为分居。但是,「家庭」并不意味着「房屋」,配偶双方没有实际居住在一起并不一定意味着他们已经分居。即使实际上居住在不同地方,双方都可以认可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仍然继续。


如果由于某些不可预测的事件(例如2019冠状病毒病的大流行的防疫要求),双方在两个城市分开居住,配偶一方可以争辩说他们没有经历过真正的分居,但亦取决于更多相关情况的证据和双方对婚姻是否仍然存在的看法。

1. 在离婚申请中通过「过失」事实和「无过失」事实以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之地步」的区别是什么?

1. 在离婚申请中通过「过失」事实和「无过失」事实以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之地步」的区别是什么?

如果以下五项事实中有一项或多项成立,法庭会裁定婚姻已经无可挽回地破裂:

  1. 通奸(「过失」事实)
  2. 不合理行为(「过失」事实)
  3. 同意分居一年(「无过失」事实)
  4. 未经同意分居两年(「无过失」事实)
  5. 连续遗弃至少一年(「过失」事实)


就离婚而言,证明「过失」或「无过失」事实没有本质区别,只是使用「过失」事实的理由可能会令离婚官司更加昂贵和耗时更久,因为配偶一方需要向法庭证明不当行为,而且配偶另一方亦有机会因不同意或不愿意承认过错的指控而反对该离婚申请。

 

证明「过失」事实是否存在实际困难?

证明「过失」事实存在实际困难,因为大多数时候并没有直接证据,而向法庭证明配偶和第三者之间私下的事情是一项成本高且困难的工作。在离婚官司中仅仅相信有该项事实或怀疑是不够的。实际上,在有「无过失」事实的情况下,呈请人应避免以「过失」事实立案,以降低诉讼风险和成本。

2. 如果我的配偶被送进监狱,我可以不经他/她同意而申请离婚吗?我可以依靠甚么基础?如果刑期少于2年,呈请人能否以遗弃理由为依据?对于2年或更长时间的监禁,是否可以以两年分居作为离婚理由?

2. 如果我的配偶被送进监狱,我可以不经他/她同意而申请离婚吗?我可以依靠甚么基础?如果刑期少于2年,呈请人能否以遗弃理由为依据?对于2年或更长时间的监禁,是否可以以两年分居作为离婚理由?

如果刑期少于2年,呈请人不太可能以遗弃理由为离婚理由。这是因为配偶另一方可能会提出因入狱而被迫分居的合理理由,也可能表明他/她无意永久结束同居关系。

 

如果刑期在2年以上,呈请人可以以分居2年为由,且不需要答辩人同意。如果实际分居是由于外部环境(如入狱)的压力,而一方打算在此期间结束婚姻,则应明确向对方表达和/或传达这种意图,并且必须表明或确认婚姻已经结束。这是因为「被迫」实际上分居可能不同于某人走出家门而理所当然有预算到该行为的后果(即结束婚姻)。如果你继续在监狱中探望你的配偶或仍然声称自己为其配偶,则可能法庭无法将此当作「真正」的分居及作为离婚的理由。

A. 由健在的父母委任临时监护人

A. 由健在的父母委任临时监护人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6(1)(2)条为父母以遗嘱或契约指定其他人在父母双亡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未来监护人提供法律依据。如果是在父母活着的情况下无法照顾孩子,父母可以考虑订立一份临时监护契约,以便在在不可预见的处境下(例如隔离命令) 孩子与父母分离时可指定临时监护人。如果儿童的父母尚在世,现时并无法定制度可容许第三者获委任为儿童的监护人。父母只能以临时监护契约向当局传达父母的意图,以致孩子在父母不在时也不需要被带走纳入社会福利署或孤儿院的监管和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