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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两级制的「起底」罪行

1. 甚么是第一级罪行?

 

根据条例第64(3A)条,任何人在未获资料当事人的相关同意下披露该当事人的个人资料,而且:

 

  • 他/她意图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或

 

  • 他/她罔顾是否会 (或相当可能会) 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

 

即属犯罪。

 

2. 甚么是第二级罪行?

 

条例第64(3C)条订明了第二级罪行。在满足第一级罪行的条件的前提下,若该项披露实质上导致资料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则该人干犯了第二级罪行。

 

3. 甚么是「指明伤害」?

 

在条例第64(6)条中,「指明伤害」的定义共包含四个类别:

 

          (a) 对该人的滋扰、骚扰、缠扰、威胁或恐吓

 

例子:当资料当事人(“A”)表示其个人及家人的个人资料被网民广泛披露,令他终日收到大量的滋扰电话及短讯,并感到极大的心理压力及滋扰。

 

(b) 对该人的身体伤害或心理伤害

 

在确定任何披露是否构成此类别的指明伤害时,法院通常会考虑由医生就资料当事人的身体或精神状况所作出评估的医疗报告,作为资料当事人所蒙受的身体或心理伤害之证明。

 

一般而言,「心理伤害」的举证门坎较高,并需要依赖专家证据来证明有关披露对受害人的心理造成了「伤害」。

 

例子:起底者在网上公开A在学子女的个人资料,并提议多种欺凌及抵制他们的方法,包括用麻包袋接放学等,令A蒙受心理伤害。

 

(c) 导致该人合理地担心其安全或福祉的伤害

 

例子:有网民在网上讨论区公开A的婚宴日期及地点,并呼吁网民前往「祝贺」,令A担心网民被煽动到其婚宴现场捣乱。

 

(d) 该人的财产受损

 

例如:A的个人资料(包括其车牌号码及登记数据)被上载至社交平台,并令其车辆遭受恶意毁坏,而A需承担维修费用。

 

私隐专员在处理有关「起底」的投诉期间,当考虑相关情况是否属于「指明伤害」时,私隐专员将考虑案件的相关实际情况,当中的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 有关讯息的内容;

 

  • 表达方式 ;

 

  • 有关讯息的背景 ;

 

  • 有关讯息的发布方式 ;

 

  • 有关讯息的转载程度 ;

 

  • 有关讯息的真确性;及

 

  • 受害人及其家人的特质 。

 

有关条文就个别个案的适用性和解释,最终将由香港法院作出裁决。

 

4. 「起底」罪行有免责辩护吗?

 

「起底」罪行的免责辩护详列于条例的第64(4)条,即:

 

  1. 该人合理地相信,有关披露对防止或侦测罪行属必要;

 

  1. 任何成文法则、法律规则或法院命令规定作出或授权作出有关披露,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而规定作出或授权作出有关披露;

 

  1. 该人的相关披露是在获得有关资料当事人的相关同意下作出的;或

 

  1. 纯粹为合法的,并属条例第61(3)条所界定的「新闻活动」(或与之直接相关的活动),而披露有关个人资料;及有合理理由相信,发表或播放该个人资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5. 「起底」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甚么?

 

基于条例第64(3A)条的第一级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0,000元及监禁2年(第64(3B)条)。

 

在条例第64(3C)条中的第二级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5年(第64(3D)条)。